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泰郎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泰郎(以下稱被告)所犯槍砲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審理完畢,111年11月9日宣判,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無任何證據上未保全之情形,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前科紀錄表,並未有任何逃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目前因保護管束期間,每個月須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2次,若未報到即有假釋受撤銷風險而須入監服刑,被告均有配合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足見被告願意配合程序即後續執行,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可能,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安頓照料,被告與母親、胞兄同住,並非居無定所,被告迄今已羈押1年6個月,擔心家中年邁母親是否安好,本件案情釐清、明朗,可採用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達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再者,被告身體狀況非佳,羈押期間多次戒護就醫,希望能至醫療充足之場所就醫,被告更無逃亡之動機,懇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讓被告在服刑前返鄉陪年邁母親,盡子女應盡孝道及義務。
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重罪,衡情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涉犯製造槍砲案件,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有重大危害,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確保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0月11日裁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1年12月7日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持有及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或組成零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參諸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最終則坦承全部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嫌疑重大,而被告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持有或製造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甚多,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所處刑度甚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持有及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或組成零件,且原判決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摘過重之情事,而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已具狀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所製造或持有之扣案槍枝甚多,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重大,又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顯示被告畏懼處罰,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情堪認日後若法院判決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可能因不甘受罰而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被告提起上訴,須送請第三審審理,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本案事實審已宣判完畢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持有及製造之槍砲數量甚多,並有隨身攜帶外出及提供同案被告郭義聖、吳智希試射之行為,所犯之罪甚重,行為危險性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輕,被告先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否認製造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直至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後,方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見被告不甘受罰,規避重刑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所涉之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未予羈押,逃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單是以限制被告住居所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的方式,因為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強制力,並無法保證被告日後於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到庭。至於被告所述要照顧年邁母親及身體狀況不佳須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等情形,揆諸被告本案遭查獲前,長期離家在外或與同案被告吳智希同居,並未居住家中,足見其並無照料母親之事實,何況依被告所述其母親與胞兄同住,被告又有配偶,皆可照顧其母親,並無非被告親自照顧母親不可之必要。此外,被告縱使身體健康稍有異狀,監所已盡照料被告之責任,戒護被告外出就醫,改善被告健康狀況,監所至今並未提出被告有必要保外就醫之報告,是本件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上情,請求交保,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聲請以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的方式,停止羈押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