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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吳鎮邦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鎮邦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卷宗證物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來聲請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請求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如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本案附表所示卷證,應認其聲請尚非無據,爰准予其於預納費用後,於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之範圍內,付與如附表所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等案之卷宗證物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聲請人所聲請付與之卷證:

聲請狀所載內容 相關卷證 1.警分局移送書所有卷證 (包含被告於警詢之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21432號刑案偵查卷宗全卷 2.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案起訴書 3.第一審法院判決書 本案原審判決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