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盧永源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永源既始終坦承犯行,及不可能規避審判、執行,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法院認為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如何舉證讓法院相信?先前辯護人提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被告尚可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提出保證書為被告擔保,以讓法院相信可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被告實際上是因面臨子女監護之民事官司,希望可以返鄉親自出庭處理子女監護之民事官司,並在入監前陪這兩位小孩,若非有此官司,被告寧可速戰速決,儘速入監服刑故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
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盧青春、許君韶與陳逸翔證
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期甚長,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之漁民,所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境外人聯繫之管道,亦有駕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確有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無從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故於111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然查:
1.何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雖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並在海巡署人員知悉所運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前,陳述運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並非於海巡署人員登船之初即向該署人員坦承運輸毒品,而係該署人員發現以棉被蓋住之毒品前,發現已無法再為隱瞞後,始坦承所運輸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尚難以此認被告全無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僥倖心態而得認無羈押必要,自不能僅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無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
2.再者,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之漁民,其前亦曾駕船出海私運物品入境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本案所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境外人聯繫之管道,亦有駕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實難排除其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種高度可能性,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與每日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再命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等方式加以排除,自無從以該些替代處分替代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
3.至被告一再以其與妻子間離婚、子女監護權官司要返鄉親自出庭,並在入監前陪伴子女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而,離婚、子女監護等家事案件審理,若有必要,法院本即會提訊在押之被告到場訊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而監所與法院間本即有遠距訊問之設備,被告亦得聲請以遠距方式直接審理,故被告羈押與否,並不影響其於離婚、子女監護等家事案件為意見陳述及主張,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應非可採;至被告欲在入監前陪伴子女,此實與判斷被告應停止羈押與否無涉。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事由,是以,本件被告以前詞聲請本院停止羈押,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每日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及命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等處分替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