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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軍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書緯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書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免除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命其應於每週向居所(新北市○○區○○○○路○○○村00號)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到1次,被告自原審上開裁定迄今均按時至派出所報到,遵期到庭,從未妨害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可見其並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審判程序已言詞辯論終結,應無再以命被告定期報到,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聲請免除被告定期報到之義務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免除或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裁定命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於每日下午八時前向居所(新北市○○區○○○○路○○○村00號)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續已無應行之審理程序;再衡酌被告前於本案歷次庭期均遵期出庭,並均遵期至派出所報到;另考量本院尚對被告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足以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是無再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免除被告應定期向上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