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因發現以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民國93年開庭時,軍事檢察官張翕用違法粗暴手段,將法庭內錄音機關閉,大聲叫囂,叫聲請人承擔下來此案,並說已經和地區司令臧幼俠聯繫,說好用挾怨報復將此案結案,若不聽從就用貪汙案起訴聲請人,叫聲請人想想,哪一種判決較有利,之後才開始按下錄音機開關,如此反覆三、四次,要聲請人聽從他的指示,承擔一切罪狀,審理庭軍法官曾惟仕,亦教唆做不實指控,好讓他對學長有交代,叫聲請人不要為難他,如此對大家都有好處。現任高雄市警員呂品,可證明當晚地區司令臧幼俠確實為了他的前途要聲請人承擔此案,以免擴大為其產生不必要的困擾;審理期間,南部地區軍事檢察署書記官劉書齊,也私下對呂品陳述檢察官奉令陷害聲請人事實經過。呂品及書記官所述之關鍵事證,均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㈡國防部軍事法院南部地檢署也將聲請人再審資料送交高雄地
檢署,希望用假證物將聲請人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理本案,多次均獲不起訴處分,而國防部軍法司利用公權力介入,多次發文請求高雄地檢署起訴,高雄地檢署出於無奈將聲請人起訴,將聲請人初審筆錄及資料審理後,一致認為聲請人是被軍事檢察署陷害,最終判聲請人無罪,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書可證,軍事檢察署不服,又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亦判聲請人被軍事法院誣陷,違法取供,恐嚇諸手段,並當庭問軍事檢察官張翕,可有串通地區指揮官陷害聲請人,張翕也當場承認有和指揮官聯繫,交換意見要陷害聲請人,有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書可證。
㈢瑕疵的測謊造成一連串冤案,今軍事法院因洪仲丘案裁撤,
聲請人去高雄高分院請教退休院長,該如何平反冤屈,得到的答案,軍法院雖已裁撤,但可直接向鈞院聲請再審,才符合法律程序。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亦承認有諸多不當違法之處,以致聲請人至今仍為現役軍人未退伍,亦享有現役軍人各項權益及義務,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遂發函再審公文,惟遭法院駁回,實令聲請人難以承受,難道聲請人真的申訴無門了嗎?到底我們老百姓要如何做,才能夠在冗長的訴訟中得到公平正義?並再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2月17日全後人管字第1120005315號函(副本受文者:劉柏琪,下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1份為新證據。
㈣為促進發現事實,並避免冤獄,如有罪確定案件已聲請再審
而遭法院駁回,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之要件,亦可透過法院請求再審,聲請人被軍事檢察官張翕逼供自白犯罪,並用退伍金挾持,相信一般人在沒有犯罪卻被陷害羈押時,都會配合軍事檢察官,張翕自稱在軍事法院審理中握有生殺大權,不順從他製作偵查筆錄,而產生困惱被上級指責的話,就處以死刑,江國慶案不就是如此嗎?誰敢不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
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3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復以聲請意旨㈠㈡㈣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㈡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再以聲請意旨㈢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2年2月17日全後人管字
第1120005315號函(副本受文者:劉柏琪,下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1份為新證據。然該函正本收文者為本院,函文說明略載:「三、劉員多次陳情,請本部協助聲請再審事宜,本部爰將劉員陳情書及通知事項,…函轉貴院辦理。四、劉員近期再致電本部協助行文貴院,渠將另行提供案件新事實、新證據,俾利審辦。」等旨(本院卷第13-15頁),核其內容與本院受理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案,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0年2月3日國後人管字第1100004082號函文副本(受文者:劉柏琪),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1年6月7日國後人管字第1110017537號函文副本(受文者:劉柏琪),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1年10月7日全後人管字第1110031267號函(副本受文者:劉柏琪),雖發文日期及字號不同,但內容則完全相同,而該項證據亦經本院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認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認聲請不合法,聲請人又再提出國防部指揮部相同內容之函文(即同一原因)為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均是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逕予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