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洪博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軍上易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鈞院112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鈞院112年度軍上易字第
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依憑證人林振祥、林嘉煌之證詞,但本案證人(暨相對人)陳力琦所述與事實已明確,鈞院未據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茲本案重要證據及不爭之事實如下:
1證人(暨相對人)陳力琦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已坦承是
聽到聲請人還在向林振祥反應「為何要我注意一點」時,就已「失去理智」、「未報備」、「擅自離開」做暖身之位置,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長官擅離配置地者,第46條第1項: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者等陸海空軍刑法規定,可得知長官陳力琦違反軍中紀律在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項: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案事證已相當明確,可證明聲請人未涉及我國陸海空軍刑法。2證人(暨相對人)陳力琦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看到
聲請人要去拿鐵製折疊椅時,就馬上以手將聲請人手中鐵製折疊椅撥落,並以雙手環抱控制聲請人的行動自由,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另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長官凌虐部屬者,第44條第2項: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第44條第3項: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等相關法令。
3證人林振祥、林嘉煌等人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均無法交
代清楚證述案件發生過程,其2人在供詞上各說各話,無法將事實陳述還原,有避重就輕之嫌,及明顯袒護陳力琦未報備「失去理智」、「未報備」、「擅自離開」做暖身之位置之行為,現事證已明確,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涉及我國陸海空軍刑法,鈞院不應將聲請人羅織入罪,已失公允。
4陳力琦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在自由意識下,明確表明是
聽到聲請人還在向林振祥反應「為何要我注意一點」時,就已「失去理智」、「未報備」、「擅自離開」做暖身之位置,並以手將聲請人還沒拿穩之鐵製折疊椅撥落,及控制聲請人的行動自由,並毆傷聲請人。可見是陳力琦發動攻擊,並涉及我國陸海空軍刑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多項法條,鈞院在審理時明顯偏頗。
5綜上,由上述各項理由,均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未違反陸海空
軍刑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4項、第158條、第158-1條、第163條第2項、第221條、第222條第2項、第288-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310-1條、第378條、第379條第14項、第429-3條第1項、第2項、第447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法令,可知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未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情事。原判決對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一㈡1、2所指,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有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㈡聲請意旨一㈡3、4部分:
1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聲請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罪,係依憑:聲請人先後於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11日在臺南憲兵隊訊問時、同年9月9日偵訊中供認有持鐵椅攻擊(或作勢攻擊)陳力琦,致陳力琦手部受傷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憲兵隊製作筆錄時,其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復經證人陳力琦、林振祥、林嘉煌及藍博瀚證述在卷,及有陳力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就聲請人所辯質疑各點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2聲請意旨一㈡3、4所指證人林振祥、林嘉煌等人於111年9月29
日偵訊時,均無法交代清楚證述案件發生過程,其等證詞各說各話,無法將事實陳述還原,有避重就輕之嫌,及明顯袒護陳力琦未報備「失去理智」、「未報備」、「擅自離開」做暖身之位置之行為等情,顯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意旨一㈡1、2所指,僅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一㈡3、4所指,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