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博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軍上易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提之證人陳力琦、林振祥、林嘉煌之偵訊供述,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聲再字第5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