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1號、第228號、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褫奪公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褫奪公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將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無法達到民主社會選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近年政府大力提倡、宣導禁止賄選,被告卻仍無視法規禁令,為本案犯行,妨害民主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是對111年度第19屆臺西鄉鄉長選舉以及111年度第22屆臺西鄉鄉民代表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為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妨害程度較對單一選舉賄選之情形為高,惟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總計為2人,交付賄賂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且本案在選舉投票前即遭查獲,尚未對投票結果產生實質影響,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的小孩,有1個兒子已久未返家,將孫女交由被告照顧,現孫女將上大學、職業清潔工,月收入21,000元、租房居住、與太太、孫女同住、太太高血壓,容易喘,不能工作,家庭經濟均靠被告負擔,並提出戶口名簿、雲林縣臺西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扶養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孫女之在學證明書、太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說明被告前因預備殺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0年間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非全無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與維護民主政治之運作,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原判決除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僅命其繳交15萬元(誤載為5萬元)之金額、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實難達到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徒使被告心存僥倖,豈能對日後欲賄選者產生遏阻之效果;再者,被告明知賄選買票係犯罪行為,竟無端為臺西鄉鄉長候選人李文來及臺西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敵虎買票,已交付賄賂之人數有2人、金額共8,000元,此情對於雲林民風純樸之鄉下地區而言,已屬相當嚴重之買票行為,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僅以「積欠林敵虎人情」等詞推託,然被告僅積欠林敵虎人情,為何亦為李文來買票。況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自述經濟能力不佳,則其何來8,000為李文來及林敵虎買票,是其所述買票動機,顯悖於社會上之經驗法則,若僅以買票之人非候選人本人,給率爾給予緩刑之宣告,則無異宣示候選人得利用他人買票,經查獲後,再代為繳交緩刑之公益捐,候選人再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以彌補參與選舉之花費,則民主法治之精神將遭破壞殆盡,影響選舉結果之風險難以估計,是其現金買票行為,實有重懲之必要,如此方符刑責相當之原則,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暨再社會化作用?當非無疑,則本案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用,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非輕,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酌量被告雖有犯罪前科,但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因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始終坦承犯行,正視自己錯誤,非全無悔意,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破壞,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以維護民主政治之運作,賦予被告一定負擔預防再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支付公庫15萬元、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考量上開各情,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宣告緩刑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既在獎勵自新,祗要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有禁止或排除法院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之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形式上亦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且原判決並已於理由內具體詳敘被告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之條件,是若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僅以「倘若查獲之案件予以緩刑宣告,無異讓眾人心血淪為泡沫,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徒使被告心存僥倖,又豈能對日後欲賄選者產生遏阻之效果;候選人得利用他人買票,經查獲後,再代為繳交緩刑之公益捐,候選人再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以彌補參與選舉之花費,民主法治精神遭破壞殆盡,影響選舉結果之風險難以估計」等空泛且無端臆測之理由,指摘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難認有理由。再者,衡諸競選活動,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與候選人有特別情誼而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求餘地。被告行賄選民,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來、林敵虎,固然不可取,但被告僅行賄特定對象之鄰人,票數不多,金額非鉅,與透過「樁腳」大量買票之情不同,被告本案犯行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即為警查獲,選舉結果未受被告賄選行為受有決定性影響,被告行為對於選舉公正性及社會風氣之危害不大。又被告雖涉犯買票行賄罪,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其仍遭到傳喚、起訴、判刑或支付公庫為數不少之金額等咸認已遭受相當之處罰。另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非係無條件免除刑罰而鼓勵犯罪,僅是有條件暫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在緩刑期間若有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遭判決處刑,仍應執行原處之刑罰,既有此預防再率爾犯罪之機制,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難收預防功能及警惕效用之情事,緩刑制度僅是給予初次或偶因失慮犯罪,但願意自我反省、積極改過遷善之人自我重新省視行為機會,以鼓勵替代處罰,提高行為人克制再度實施犯罪行為之意願,避免再犯,以達教化效果,維護社會秩序罷了,且實務上對選舉行賄之個案,法院審酌具體情形後,認宜給予宣告緩刑者,亦所在多有,如認給予緩刑宣告即會破壞選風,鼓勵犯罪,自應該修法廢除緩刑制度方為正辦,而非禁止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由此亦可得見何以從未有人主張應廢除此一制度,尚難因上訴意旨所指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