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珠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未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於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時,是否宣告緩刑,考量之因素,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
⒈法定刑度:此應係最為重要之一點,倘立法者決定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顯然表示立法者本就認為該罪依照個案情節,本就可宣告符合緩刑形式要件之刑度,則在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時,應可從寬考量其他因素。然若立法者制定之最低法定刑度,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認為該罪原則上本不能為緩刑之宣告,行為人必須入監服刑。此時,縱然行為人符合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仍應要考慮立法者雖另制定調節機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致適用之結果,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符合可宣告緩刑之要件,但該罪本質上畢竟非輕罪,在已有減刑之寬典下,是否適宜再進一步給予緩刑之宣告,自應非常慎重決定。也就是說,在這樣的情形下,必須從嚴考量其他因素,唯有在綜合其他因素後,認為若讓行為人入監服刑,有違比例原則時,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⒉侵害法益:刑法及特別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大致可分為國家
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三種,當然這三種法益,往往難以截然劃分,而有交錯之情形,且未必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法益就必定比侵害個人法益為重,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在警察執行公務時辱罵警察,係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但侵害該罪之法益不會比殺人罪此侵害個人法益來的重)。然而,基本之思考,若該罪係侵害個人法益時,往往因為有被害人存在,法院某程度自應尊重被害人之意見,倘被害人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行為人,自可從寬考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反之,則較不適宜。而若該罪涉及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且未涉及個人法益時,則缺少被害人意見此一考量因素。此時,應考量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其他因素,來判斷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輕重,並據以決定考量緩刑與否之寬嚴標準。
⒊犯罪情節:縱涉犯同一罪名,每個案件之情節輕重均有不同
,例如數行為人共犯一罪,每個人之參與程度高低;對他人之財產或身體等造成之損害程度;影響之人數、層面等等,不一而足。犯罪情節越輕,越適合為緩刑宣告,反之,則越不適合。
⒋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即故意或過失):刑罰之目的,既係在
處罰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則行為人為該不法行為,究係出自故意或過失,自應係考量之因素。倘行為人是故意為之,非難程度自較大,考量是否宣告緩刑,自會較行為人係過失為之要嚴。
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此項因素往往與侵害法益及犯罪情
節之輕重等因素,有所交錯、重疊,亦即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較重,往往該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越大,反之,則較小。但除此之外,還包括對於社會大眾之宣示效果(一般預防),此會隨著當代社會所重視、關注之社會議題、現象不同,而有所改變。易言之,如果某項議題是社會大眾所特別重視的,司法雖處於超然、獨立之地位,仍應適時以判決回應社會(但不能盲目)。因此,越是社會大眾關注之犯罪行為,在決定是否為緩刑宣告時,自應特別謹慎小心,並適時從嚴解釋為妥。
⒍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依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而,從現實上來看,畢竟難以期待每個人均有能力時時刻刻注意法令之規範為何,倘立法者針對某個社會新興現象而新制定或修正某項禁止/誡命規範,在該項規範因新制定或修正,或政府宣導之強度不足,致尚未廣為人民所知悉時,行為人因而觸犯刑章,可責程度自較小,在此情形,自較有宣告緩刑之空間。反之,若該項禁止/誡命規範已施行多年,並經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多方宣導,已廣為人民所知悉,則行為人仍觸犯刑章,可責程度自較大,與前者相比,宣告緩刑之空間自較小。
⒎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行為人若觸犯刑章
,自應受罰,不論如何,都或多或少會對其本人或家人造成影響,但此為必然之理。不過法院仍應考量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是否已有過重之情形,而可適度調整是否宣告緩刑之標準。倘刑事之制裁效果,對於行為人本人而言,可能會因而中斷學業,阻其成長;或致工作不保,且依其工作之性質,日後回歸社會時,已難有競爭力,而影響日後生計等類此情形。此時,為避免行為人因一時犯錯,而嚴重影響其未來生活,難以復歸社會,自可放寬給予緩刑之標準。又或者行為人為家庭經濟支柱或家中親人之主要照顧者,若入監服刑,家中成員恐頓失所依,為避免因懲罰行為人,而嚴重破壞原本功能健全之家庭,造成更多隱性之社會問題,亦同。然而,若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不大,例如家中支持系統尚存,家中親人非乏人照拂;依本人工作之性質,不會因入監服刑暫時中斷,而影響其日後生計等,是否給予緩刑之標準,自不宜過度放寬。
⒏犯後態度:此點往往是現今實務考量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重要因素(可能也是最重要的因素)。因此,並不是被告自白犯罪,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還要看被告是否確有悔悟之心。而所謂是否確有悔悟之心,包括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對方原諒;對於整體犯罪計劃有無全盤托出;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等。尚不得僅因被告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率為緩刑之宣告。
⒐再犯可能性:與犯後態度有關的即係再犯之可能性,一般而
言,倘行為人確有真切悔悟,往往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反之,則較高。除此之外,亦與行為人所處之生活環境、行為時是否遭到刺激、犯罪動機、偶然或常態犯罪等有關。若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較低,自較可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反之,則較不可為緩刑之宣告。
㈢上開各點乃決定是否對行為人宣告緩刑,所應參考之重要因
素,在衡酌之過程中,各項因素將會交互影響、互為拉扯,往往會有部分因素偏向為緩刑宣告,部分因素則否之情形。法院在為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不得過分偏向某一因素。
㈣故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且量刑過 輕:
⒈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由上可知,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⒉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前揭1.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⒊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實施迄今已施行近40年。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被告陳金珠現年00歲,年逾○○,自稱○○畢業,以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社會經驗,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⒋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感念陳○○往日協
助等語。衡情,被告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陳○○拉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難讓人相信被告需要自己出資為陳○○買票。此外,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被告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⒌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
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⒍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
告,是縱使被告自警詢以還,便坦承犯行,且交付賄賂之對象僅一戶,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以避免量刑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之情節均不相同,在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而必為相同之處理,已有疑義。此外,法律係社會科學,法律之解釋、適用,也會與時俱進,並非一成不變,倘判決先在考量是否緩刑時,未能詳盡論理、綜合考量,而僅偏向單一因素,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金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
付賄賂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於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根本,由選民公平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方能選賢與能,充實民主政治素質,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且政府在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仍以金錢賄賂選民,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破壞正當選舉風氣,助長賄選風氣,危害選舉制度之根基,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稱佳,兼衡行賄之對象為2人、行賄之票數、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情節、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縣議員、於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中風後就○○○○○之生活狀況之素行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另外,又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罪,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自我警惕,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現年00歲,年逾○○,曾有腦梗塞及患有老年性眼疾等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罪名、所生危害、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督促其引以為戒,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本院審核原審之量刑、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無違法,亦有過重或失輕,以及裁量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選舉罷免法經修正後已提高刑度,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質上已不適合緩刑,且被告賄選,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侵害之法益不可謂不大,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均大力宣導且嚴加查緝,以杜絕買票賄選,一般民眾亦知悉賄選買票係嚴重之犯罪,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又被告僅坦承自己犯行,不願供出指使者,難認有誠心悔悟等理由,認被告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縱屬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倘依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於綜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事項為裁量後,認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鼓勵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乃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公平原則,當無法僅因所犯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一律從嚴解釋,限縮此類型案件適用緩刑宣告之理,仍應依照個案情節不同而為判斷。而原審已就被告個案所犯,何以適合為緩刑之宣告,具體說明其衡量之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亦無不當聯結,或有裁量逾越或怠惰之處,因認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本質上不適合緩刑等情,尚難認有理。
⒉又被告無視於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仍買票賄
選,固對民主政治造成傷害,然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畢業,法紀觀念較低落,又係初犯,惡性並非重大,再衡以其犯案動機係為報答私人情誼,買票之對象僅有2戶,規模不大,且均為鄰居,票數及金額亦非鉅量,實際造成之損害有限。另被告犯罪後,業歷經偵查、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對於從未有前科紀錄者而言,面對司法之究責,心理上當已承受相當大壓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表示其對於原審宣告之刑度,已感到十分煩惱(見本院卷第52、58頁),足認被告並非未受到任何教訓。又被告既非基於個人政治理念、金錢考量或從中謀取政治上之利益而為本案買票行為,是於本次償還陳○○恩情後,應已無再犯之虞。況且,原審法院所諭知之緩刑,亦已附加相當之條件,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外,對照被告所陳,其於中風後已○○,現與大兒子同住,此筆15萬元之款項,亦係由其兒子幫忙處理(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以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15萬元之公庫支付,並非完全無關痛癢,原審藉由對被告適當之財產權剝奪,達到端正選風,預防再犯之目的,衡諸本案整體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為達到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此一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較諸僅令被告入監執行,應更加與比例原則相契合。
⒊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不願供出指使者,難認有誠心悔悟
等情,然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並未查到所謂之共犯,顯見究竟有無其他指使者,僅係檢察官之懷疑,既無證據,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資為審酌之依據,自難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陳,原審就被告諭知緩刑,係經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暨所顯現之惡性、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身心健康情形等事由,認被告係失慮未周而罹刑章,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預防再犯而附加條件之內容,亦係衡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而為通盤審慎考量,當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予被告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