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茂崧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18、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關於被告許茂崧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即僅就原審緩刑宣告(含緩刑所附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茂崧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次查,有鑑於國內選舉,每選必賄選,尤以鄉間地方選舉為甚,為扭轉長期歪風,以健全民主政治,故耗用甚多檢警調人力調查,全體人員捨下手邊案件,全心投入查賄,因而排擠社會其他不法案件查緝,雖焚膏以繼夜,隨時備戰查緝,縱然身心已疲,而百件調查能成案者,不及其一,此係多數人所不能體會,是國家既已分配重大人力資源,圖割除民主政治致病之毒瘤,倘若查獲之案件,予以緩刑之宣告,無異讓眾人心血,淪為泡沫,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除予被告許茂崧緩刑之宣告,僅命其繳交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難達到令被告許茂崧心生警惕之效果,徒使被告許茂崧心存僥倖,又豈能對日後欲賄選者產生遏阻之效果。再者,被告許茂崧明知賄選買票係犯罪行為,竟無端為被告張金寶買票,交付賄賂之人數多達11人,此情對於雲林民風純樸之鄉下地區而言,已屬相當嚴重之買票行為,且被告許茂崧於審判中旋即矢口否認其所有賄選犯行,且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袒護被告張金寶、凌飛龍2人竟翻異前詞而為虛偽之證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難認其已有悔意而認知公正選舉之重要性,基於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之考量,「實有重懲」之必要,如此方符刑責相當之原則。至於原判決雖考量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可信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一情,惟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6萬元以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根本遠低於被告原本所應付出之代價即宣告本刑1年10月,而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係免費舉辦讓被告參加,且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竟僅須參加2次,職此以言,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暨再社會化作用?當非無疑,本案刑之宣告應難收警惕之效用,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綜上,本案被告許茂崧犯罪之情節非輕,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減刑、宣告緩刑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許茂崧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述被告張金寶涉案案情,檢察官方有足夠證據起訴被告張金寶,則被告許茂崧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同時明白指述被告張金寶涉有賄選罪嫌,俾檢察官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張金寶,是被告許茂崧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許茂崧為協助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張金寶競選成功,竟忽視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交付賄賂,行為自非可取;惟被告許茂崧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配合偵查,同時明白指述被告張金寶涉有賄選罪嫌,迄至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酌以被告許茂崧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許茂崧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許茂崧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許茂崧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許茂崧緩刑係不當,惟查: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惟同條第4項、第5項復保留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兼顧,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如於偵查中自白者,法定最低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因供出候選人為正犯並經查獲,法定最低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立法者顯有意將上開不同情況之處斷刑範圍,透過減刑規定以區別化對待,且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期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顯然有意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並就此於提高最輕法定本刑之同時,仍保留原所給予自首或偵查中自白之行為人減輕刑度之優惠,藉以給予審判者依裁量權調節刑度、甚至給予緩刑宣告之空間,亦即之所以在提高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外,另又設有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乃用以調節個案中行為人之具體情況,並為鼓勵偵查中自首、自白犯罪或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之情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採「寬威併進」之立法模式。
(三)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有鑑於國內選舉,每選必賄選,尤以鄉間地方選舉為甚,為扭轉長期歪風,以健全民主政治,故耗用甚多檢警調人力調查,倘若查獲之案件,予以緩刑之宣告,無異讓眾人心血,淪為泡沫,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云云,恐有誤會上開立法意旨。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許茂崧明知賄選買票係犯罪行為,竟無端為被告張金寶買票,交付賄賂之人數多達11人,此情對於雲林民風純樸之鄉下地區而言,已屬相當嚴重之買票行為。」、「被告許茂崧於審判中旋即矢口否認其所有賄選犯行,且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袒護被告張金寶、凌飛龍2人竟翻異前詞而為虛偽之證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難認其已有悔意而認知公正選舉之重要性,實有重懲之必要。被告許茂崧犯罪之情節非輕,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云云,恐昧於被告許茂崧其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配合偵查,同時明白指述被告張金寶涉有賄選罪嫌,俾檢察官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方有足夠證據據以追訴被告張金寶,節省司法資源等事實,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初始即否認犯行,但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不詳原因一度袒護被告張金寶而為虛偽之證述,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再無袒護之舉,況原審對被告許茂崧並非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乃高達有期徒刑1年10月,則上訴意旨恐有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稱「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等意旨。至於原判決所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6萬元、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所附之多重條件,核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上訴意旨另稱「所附條件實難達到令被告許茂崧心生警惕之效果,徒使被告許茂崧心存僥倖,又豈能對日後欲賄選者產生遏阻之效果。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暨再社會化作用?當非無疑。」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綜合被告許茂崧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諭知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法治教育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為多重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許茂崧為附多重條件之緩刑宣告,尚無違誤,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許茂崧為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