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寶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凌飛龍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18、2
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金寶部分撤銷。
張金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養氣人蔘禮盒玖組(總瓶數伍拾壹罐),沒收之;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養氣人蔘禮盒壹組,應與許茂崧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凌飛龍部分)。
事 實
一、張金寶係民國111年度第22屆雲林縣○○鄉(原判決漏載)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於111年9月1日登記),許茂崧為負責協助張金寶競選事宜之員工,為使張金寶順利當選,竟與張金寶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8時許,張金寶、許茂崧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以1盒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參滋補液(下稱人參滋補液)共20盒,張金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9時44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聚福宮旁○○診所醫事C長照站(下稱長照站),由張金寶以電話聯繫時任雲林縣○○鄉○○村村長亦為○○診所醫事C長照站理事長凌飛龍(無證據證明其與張金寶、許茂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到場後,張金寶、凌飛龍、許茂崧一同進入長照站,凌飛龍介紹張金寶後先行離開教室,嗣張金寶、許茂崧將裝有「○○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交付有投票權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等10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下稱丁玉蓮等10人),約由丁玉蓮等10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張金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碧秀、林楊寶雲於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柯玉枝、張瑞菊、戴却、吳滿、林月霞、李彩珠於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丁烏燕、丁林快、丁玉蓮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證人丁伊婷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部分,對被告張金寶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皆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碧秀、林楊寶雲、林柯玉枝、張瑞菊、戴却、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烏燕、丁林快、丁玉蓮、丁伊婷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金寶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135頁),上揭證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與在原審審判中之部分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應認對被告張金寶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張金寶及其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135-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金寶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11日8時許,與被告許茂崧一同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以1盒300元之價格購入人參滋補液共20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茂崧,於同日9時44分許抵達長照站,由被告許茂崧將裝有「○○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交付丁玉蓮等10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賄選的意思,我是因為路上偶遇被告凌飛龍,所以臨時決定前往長照站關懷老人,被告凌飛龍說可以買些東西到長照站讓老人吃吃喝喝,所以我就在111年10月11日8時許,載被告許茂崧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被告許茂崧下車到該超市購入人參滋補液共20盒,人參滋補液是用手提袋裝著,包裝也是交給被告許茂崧跟超市的店長負責,買上開物品的錢是被告許茂崧出的,我沒有拿錢給被告許茂崧,抵達長照站後,由被告許茂崧將上開物品自車上取出,放在長照站教室的桌上,沒有分送,我跟被告許茂崧買人蔘滋補液不是為了要賄選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張金寶與被告許茂崧購買人蔘滋補液,單純係至長照站關心老人所準備之伴手禮,被告張金寶看到被告許茂崧將競選文宣放置於手提袋時,亦有出言制止,且被告張金寶當日於長照站教室內並無拉票行為,可見被告張金寶並無以該手提袋內之人蔘滋補液賄選之意思;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即被告就該當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金寶於111年11月3日偵查中,曾自白犯罪,雖又翻異,依上開說明,亦屬偵查中之自白,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金寶為111年度第22屆雲林縣○○鄉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被告許茂崧為負責協助張金寶競選事宜之員工,證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等人為該選區之選民,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以1盒300元之價格購入人參滋補液共20盒後,由被告張金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9時44分許抵達長照站,再由被告許茂崧將裝有「○○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交付丁玉蓮等10人等客觀之情,業據被告張金寶坦承在卷(選偵18號卷第191-198頁、原審卷一第107頁),且經證人即受賄者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及證人丁林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偵18號卷第53-57、61-69、73-79、83-89、93-99、103-113、117-127、131-133、137-139、143-155、159-167頁),並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區劃分表、選舉及公投資料庫-○○鄉第3選舉區投開票概況表(111選偵17號卷第147-151頁)、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11選偵18號卷第19-37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之第22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三第273頁至第291頁)、大發超市答覆原審函詢事項(原審卷三第297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桂格養氣人蔘禮盒9組(總瓶數51罐、口罩8張)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第4845號、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證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等10人於偵查中證述:
⑴證人丁玉蓮於偵訊時證稱:人參滋補液、提袋跟被告張金寶
之候選口罩文宣是我在長照站拿到的,拿到東西的當天,被告張金寶應該是有來拜票,他要選代表,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送我這些東西,我收到東西後,對於被告張金寶有好感,有好感就是那一票蓋給他等語(選偵18號卷第117-127頁)。
⑵證人吳滿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11日有去長照站上課
,當天被告張金寶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我從廁所出來看到桌上放一個東西,我聽旁邊的人說是代表送的,一人一個,我想說這個應該是跟選舉有關,我沒有把禮品打開,但口罩上印有代表的人相片等語(選偵18號卷第137-139頁)。
⑶證人林月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是誰送禮品的,
我上完廁所後發現座位上有人參滋補液1盒及被告張金寶文宣內含口罩等語(選偵18號卷第93-99頁)。
⑷證人李彩珠於偵訊時證稱:人參滋補液是我在長照站拿到的
,裡面有競選文宣,送的人我不認識,我就只有拿那些東西,他們送我們就帶走等語(選偵18號卷第159-167頁)。
⑸證人丁碧秀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金寶,但是有聽
說他要選代表,111年10月11日我有參加長照站活動,當天有收到人參滋補液1盒及被告張金寶文宣內含口罩,當天是陪同被告張金寶到場的男子發送給我的,該男子點頭只說拜託,其他人是放在門口前,老人離開前自己拿。等語(選偵18號卷第73-79頁)。
⑹證人林柯玉枝於偵訊時證稱:人參滋補液及被告張金寶文宣
內含口罩是我在111年10月11日參加長照站活動拿到的,我上完廁所後發現座位上有人參滋補液1盒及被告張金寶文宣內含口罩,參加的人說每人一份帶回家等語(選偵18號卷第83-89頁)。
⑺證人林楊寶雲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0月11日上午9點許,大
概有10幾人上課,被告張金寶、被告凌飛龍於同日上午10點左右到場,我那時坐在裡面,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說什麼話,比較年輕男子是後來才進來,他手上一開始沒有拿東西,是後來出去再進來時才拿人參滋補液進來,就一人送一袋,裡面還有一個口罩及一個人頭的單子,選傳單上人頭就是要參選的,我想說不認識怎麼送貴重東西,心想是要選舉才送的等語(選偵18號卷第143-155頁)。
⑻證人張瑞菊於偵訊時證稱:人參滋補液及被告張金寶文宣內
含口罩是我在111年10月11日參加長照站活動拿到的,我看到口罩上的宣傳單,所以知道被告張金寶要選代表,被告張金寶應該是選跟我同一區的代表,不然為什麼他要送東西來等語(選偵18號卷第103-113頁)。
⑼證人丁烏燕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0月11日上課到一半,突然
有一群人走進來,我只認識被告凌飛龍,當天來拜票的被告張金寶我之前並不認識,是因為他自己介紹自己我才認識,他們一開始先和大家打招呼,我忘記他們誰說現場有雞精等物(即人參滋補液)要分給老人家,有需要的可以上前去拿,現場看起來就是被告張金寶要給大家雞精向大家拜票,雞精上面有放懇請支持的宣傳單等語(選偵18號卷第61-69頁)。
⑽證人戴却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11日有去長照站上課
,當天被告張金寶來的時候,我剛從廁所出來,我有點重聽,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有人在每人桌上放一盒東西,我問旁邊的人誰送的,旁邊的人也說不清楚等語(選偵18號卷第131-133頁)。
⑾觀諸證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
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前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其等就於111年10月11日在長照站有收受人參滋補液禮盒,其內並置放被告張金寶參選文宣、口罩,當時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凌飛龍均有到場等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所交付人參滋補液禮盒內既已置放被告張金寶參選文宣、口罩,有照片在卷可稽(選偵17號卷第139頁),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各該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選禮品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故各該證人均已知悉被告張金寶、共同被告許茂崧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乃在於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張金寶,而仍加以收受,而具有投票受賄之意無訛。又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證人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戴却因其等可能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就收受人參滋補液禮盒過程,或稱如廁後即發現桌上已經置放禮盒,不知何人分送,或稱未聽聞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在場有無拜票行為云云,然縱證人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戴却所稱如廁而不知該禮盒為何人放置等語屬實,其等亦可於拆閱禮盒或詢問其他參與長照站課程之人,輕易得知係何人所放置,並可與選舉加以聯結。況被告張金寶平素鮮少前往長照站,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後,始前往長照站加以關懷,並分送在場長者桂格養氣人蔘禮盒,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揆諸前開說明,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基上,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交付人參滋補液禮盒,應屬足以供人需要,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至臻明確。被告張金寶辯稱人參滋補液禮盒係關懷老人之伴手禮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張金寶固以前詞為辯。但查:⑴被告張金寶係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載同被
告許茂崧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由被告許茂崧下車進入超市購買人蔘滋補液20盒,並由被告許茂崧結帳後裝入手提袋內,業據被告張金寶於偵查中及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選偵18號卷第43-47頁、原審卷一第10
6、107、109、110頁)。⑵被告許茂崧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7分44秒,走向白色自
用小客車,開啟該車左後側車門後,並彎身進車內,嗣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40秒,被告許茂崧雙手提數手提袋,往長照站方向前進,被告張金寶亦至該車左後側車門,以左手提數手提袋,往長照站教室方向前進,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張、原審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選偵17號卷第141-146頁、原審卷一第172、174頁),被告張金寶、許茂崧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禮品集中放在長照教室之桌上云云(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係先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進入長照站教室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白色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拿取手提袋物品後再度進入長照站教室無訛。
⑶是依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上開供述及勘驗筆錄,被告張金寶
、許茂崧係一同前往大發超市購買人蔘滋補液,並一同從車上將手提袋禮品帶往長照站教室,至為灼然。又共同被告許茂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坐在副駕駛座,禮品放在車後面,選舉文宣及口罩是我在長照中心停車場放進去的,在車子後面一個一個放進去手提袋,但是選舉文宣及口罩不是我放在車上的。我要將那些競選文宣及口罩放進去人參禮盒裡面的時候,張金寶有看到,有跟我講說不要放進去,但我還是放進去,我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云云(本院卷第138-139頁),則選舉文宣及口罩顯然係被告張金寶事先準備的,殆無疑義,倘如被告張金寶所稱,曾制止被告許茂崧將選舉文宣放置手提袋內屬實,則被告張金寶於分送前,何以未再加確認被告許茂崧有無將競選文宣取出?顯然有默認共同被告許茂崧之所為,至為灼然。且被告張金寶於拜訪長照站前,已經登記參選,於此情況下,被告張金寶前往長照站拜訪,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予在場上課之長者,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況其正值選舉敏感時期,竟仍不避嫌而前往送禮,其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長照站長者投票支持之意思,孰能置信?是被告張金寶以手提袋內競選文宣非其放置,辯稱其並無賄選之意云云,洵無足採。
⑷證人丁玉蘭、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
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張金寶當日到場時並無請託拜票之行為(但證人丁碧秀於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許茂崧有點頭說拜託,有如前述),禮盒拿回家後均係放置桌上或家中角落未曾開啟,並就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凌飛龍到場之過程,或稱當時打瞌睡,精神不濟,不知到場之人說了什麼;或稱當時如廁,不在教室;或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云云;核屬事後保留或迴護之詞,綜參前述諸情,自以其等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證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於原審審理時所執翻異各詞,尚不足執為被告張金寶有利之認定。
(五)按選罷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以啟自新,並收賄選查緝之效,以確保選舉之公平、公正,乃明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4 項)。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5項)。關於第5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必行為人於偵查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金寶雖於111年11月3日於偵查中供稱「張金寶當庭唸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唸完後懂得法條規定?)瞭解。(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簽名張金寶〉」(選偵18號卷第45頁),繼「以下訊問張蓁騏律師 (有何陳述?)希望可以與張金寶在庭外溝通。」「以下訊問張金寶 (有何意見?)我否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應係第1項之筆誤〉罪嫌。我當天是要離開時與老人打招呼。」(選偵18號卷第46-47頁)。足見,被告張金寶係於「同一次」偵訊時,先為認罪表示,復為否認犯罪之表示,則應認該次偵訊其係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自白後有無翻異」之問題,是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辯護意旨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六)綜合上情,被告張金寶、許茂崧確實有於111年10月11日贈送長照站長者價值約300元之人蔘滋補液予證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並將選舉文宣含口罩置於手提袋內,是被告張金寶、許茂崧贈送人蔘滋補液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金寶於上開時、地,接續交付賄賂予證人丁玉蓮等10人之行為,係基於使被告張金寶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張金寶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0組部分,尚非妥適(詳下述),雖被告張金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就被告張金寶部分之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應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張金寶為求順利當選,竟忽視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交付賄賂,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張金寶犯後矢口否認,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另酌被告張金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養殖漁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按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原則上(得)沒收暨追徵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分屬裁量與相對義務宣告之性質。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 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惟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賄選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裁量或相對義務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而與該法從速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不洽,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 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金寶用以行賄之人參滋補液禮盒9組(總瓶數51罐,含證人林楊寶雲交付員警查扣部分),業據證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繳回扣案,不問屬於被告張金寶與否,自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人參滋補液禮盒9組,每組6入,其中3瓶已經受賄者食用殆盡,認為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張金寶用以行賄證人丁碧秀之人參滋補液禮盒1組(詳前述),雖未據扣案,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與共同被告許茂崧共同沒收及追徵之。又其餘未扣案之人參滋補液禮盒10組,既未據檢察官舉證究係被告張金寶向何具有投票權人交付用以行賄,事實不明,自不能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與共同被告許茂崧共同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飛龍係現任雲林縣○○鄉○○村村長,亦為○○診所醫事C長照站理事長,明知被告張金寶為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民國111年度第22屆雲林縣○○鄉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竟與被告張金寶、被告許茂崧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與被告張金寶、被告許茂崧在停放長照站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謀議,由被告張金寶、被告許茂崧以裝有「○○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人參滋補液之手提袋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丁玉蓮等10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雙方謀議既定,一同進入長照站,並由被告凌飛龍介紹被告張金寶予丁玉蓮等10人,被告張金寶、被告許茂崧攜帶上開賄賂,向丁玉蓮等10人行賄,因認被告凌飛龍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凌飛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丁林快、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伊婷於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雲林縣政府社區整體照顧體系醫事C○○鄉/○○村學員出席簽到表、丁玉蓮等10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區劃分表、選舉及公投資料庫-○○鄉第3選舉區候選人明細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紙(林柯玉枝、張瑞菊、丁烏燕、戴却、丁玉蓮、張金寶)、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9份(受執行人:林柯玉枝、張瑞菊、丁烏燕、戴却、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張金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凌飛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長照站的理事長,平常都會去關心長照站上課的老人。我之前與被告張金寶偶遇,被告張金寶提及要去長照站關心老人,我只有提及禮貌上要帶禮物過去,但不知道被告張金寶買人蔘滋補液過去,我沒有參與購買人蔘滋補液過程,也沒有跟被告張金寶約定去長照站的時間,當天是被告張金寶到達長照站後,才打電話請我過去,進去長照站後,因為在場上課的老人詢問被告張金寶是誰,我才請被告張金寶拿下口罩,並介紹他是村莊內綽號「凸眼」之人的兒子,我當時閒聊一下就離開上課教室,我也不知道禮物怎麼分送,也沒有注意到桌上的東西,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以:被告凌飛龍當日係以長照站理事長身分陪同,事先不知被告張金寶贈送長照站老人物品,且被告張金寶所贈送物品裝於手提袋內,被告凌飛龍亦不知所贈送物品內容,且依原審勘驗長照站之錄影畫面,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被告許茂崧於長照站車旁僅有短暫交談4秒鐘,自無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內,即與被告張金寶、被告許茂崧完成規劃拜票事宜,又被告凌飛龍於教室內簡短介紹被告張金寶後,即離開教室抽菸,自無與被告張金寶、被告許茂崧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凌飛龍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一同進入長照站,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將裝有「○○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分送丁玉蓮等10人等情,為被告凌飛龍、張金寶、許茂崧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1頁),核與證人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丁林快、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扣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69、91-10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被告張金寶、許茂崧購買人蔘滋補液之過程:
被告張金寶係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載同被告許茂崧前往雲林縣○○鄉大發超市,由被告許茂崧下車進入超市購買人蔘滋補液20盒,並由被告許茂崧結帳後裝入超市提供之手提袋內,業據被告張金寶於偵查中及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選偵18號卷第43-47頁、原審卷一第106、107、109、110頁)。是依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上開供述,被告凌飛龍就被告張金寶、許茂崧購買人蔘滋補液乙節,並不知情。
⒉就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抵達長照站及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將手提袋放置長照站教室之過程:
⑴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係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4分32秒,
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聚福宮,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58秒,被告凌飛龍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而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於同日上午9時53分15秒至上午9時53分23秒進行交談,被告凌飛龍於交談結束後,先行前往教室方向前進,被告張金寶、許茂崧隨後往相同方向前進等情,有原審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70至171頁),是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係分別抵達長照站,而被告凌飛龍抵達後,與被告張金寶短暫交談約8秒鐘,前後前往教室。⑵被告許茂崧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7分44秒,走向白色自
用小客車,開啟該車左後側車門後,並彎身進車內,嗣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40秒,被告許茂崧雙手提數手提袋,往長照站方向前進,被告張金寶亦至該車左後側車門,以左手提數手提袋,往長照站教室方向前進,有原審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72、174頁),是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係先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進入長照站教室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拿取手提袋物品後再度進入長照站教室。
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凌飛龍係於被告張金寶、許茂崧
抵達長照站約8分鐘後,自行開車抵達,並於停車場與被告張金寶交談約8秒鐘,然被告凌飛龍、被告張金寶交談內容為何,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以被告凌飛龍、被告張金寶短暫交談8秒鐘,即推論被告凌飛龍、被告張金寶已達成賄選之謀議。又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係以手提袋內裝「○○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及人蔘滋補液,惟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前後進入長照站教室時,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手上並未拿取手提袋等物品,且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於進入長照站教室約5分鐘後,2人前往白色自用小客車拿取手提袋物品時,被告凌飛龍並未在場,而被告凌飛龍辯稱於長照站教室內短暫介紹被告張金寶後,即離開長照站教室到外面抽菸,是被告凌飛龍是否知悉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分送長照站長者手提袋禮品及手提袋內物品內容為何?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前後進入長照站教室及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分送長者手提袋物品乙節,逕認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就被告凌飛龍於長照站教室內舉止部分:
⑴證人丁伊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金寶、許茂
崧,在國慶日隔天,被告張金寶到長照站時才第一次見面。當天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先進來,被告凌飛龍比較晚來,被告凌飛龍進來向長照站長者介紹被告張金寶是瓦厝什麼人的兒子,請被告張金寶把口罩拉下來,讓大家知道被告張金寶是誰,之後被告凌飛龍就出去抽菸,好像就沒有再進來教室等語(原審卷二第232、233頁),核與被告凌飛龍辯稱於長照站教室內有請被告張金寶拿下口罩,並介紹是村莊內綽號「凸眼」之人的兒子,當時閒聊一下就離開上課教室等語大致相符,是其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
⑵而被告凌飛龍身為長照站理事長,時值選舉期間,或為日後
爭取長照站經費或相關補助,帶同候選人前往拜訪亦為事理之常,自不能僅以被告凌飛龍有向長照站長者「介紹」被告張金寶乙節,即認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於111年11月3日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金寶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凌飛龍,他才到場,打電話給他之前他不知道,他到現場時才知道袋子內有養氣人蔘,然後我們就一起進入○○鄉○○村長照站,凌飛龍有看到我們把桂格養氣人蔘放在桌上給長照站內的人員。」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茂崧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凌飛龍是否知道袋子內裝桂格養氣人蔘及蜜人蔘?)凌飛龍知道;(凌飛龍知道你們將桂格養氣人蔘給長照中心老人?)他知道。」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凌飛龍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自陳有「當場見聞」同案被告張金寶、許茂崧2人將上開禮品發送給在場之選民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寶、許茂崧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凌飛龍簡短介紹被告張金寶後即「提早離開長照站」,待被告張金寶、許茂崧2人將購買人蔘滋補液拿取至長照站分送時,被告凌飛龍並未在場等事實,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有所違誤。②歷來長照中心或被告凌飛龍本人從未有分送禮品之行為,況被告凌飛龍於偵查中亦自陳「(選舉期間張金寶帶禮物去看老人家,你認為何意?)可能是選舉關係。」等語,可知被告凌飛龍於當日清楚明白被告張金寶、許茂崧2人於選舉期間攜帶上開禮品至長照站發送之目的,且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凌飛龍確有向在場選民介紹被告張金寶之事實;另外,參諸證人許茂崧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有無人說務必要投票支持張金寶的話?)村長凌飛龍有說。」等語,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碧秀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候選人張金寶及村長凌飛龍當天是否有到現場發送禮品?)是站在張金寶旁戴口罩的男子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誰,凌飛龍也在旁邊,因為我手沒力,該男子只說拜託」等語,可見被告凌飛龍亦有替被告張金寶宣傳選舉之情,足認被告凌飛龍除有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間有犯意聯絡外,更有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縱然認定被告凌飛龍事後到現場才知道及看到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有購買禮品裝於手提袋內放在長照站教室之桌上,目的係為了選舉要分送給在長照站上課之長者,且知道禮品係人蔘滋補液,並且在教室內有「介紹」被告張金寶及替其「拉票」等行為無訛,惟被告凌飛龍事先對被告張金寶、許茂崧計畫購買人蔘滋補液禮盒準備對該長照站之長者行賄一事不知情,且未出錢出力,僅因身為村長,事後受託乃依人情世事,「介紹」被告張金寶及替其「拉票」,焉能謂其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間,就被告張金寶此次選舉即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言可喻。
(三)綜合上述,被告凌飛龍並未參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購買人蔘滋補液之過程;亦係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抵達長照站後,臨時邀約被告凌飛龍到場;被告凌飛龍抵達長照站後,僅於長照站停車場與被告張金寶交談不足10秒鐘,而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手上均未拿取任何手提袋禮品;而被告凌飛龍進入長照站教室後,簡短介紹被告張金寶後即離開教室到外面抽菸,被告張金寶、許茂崧前往自用小客車上拿取手提袋禮品時,被告凌飛龍亦未在場。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就被告凌飛龍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有投票行賄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凌飛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凌飛龍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凌飛龍與被告張金寶、許茂崧間,除有犯意聯絡外,更有行為分擔,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金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凌飛龍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凌飛龍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