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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利選任辯護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11、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利於民國111年度雲林縣各鄉鎮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中,當選為雲林縣○○鄉○○村(下稱○○村)之村長。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告於104年間,購入雲林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

、000之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段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胞妹陳秀卿名下,再由陳秀卿出面以○○段土地向雲林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據以支付購買○○段土地之費用。嗣被告經由友人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郭大誠、○○畜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仁喜之引介,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副總經理劉彥君、雲林事業處業務一部主管曾漢堂(所涉湮滅證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而與○○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理陳秀卿販售○○段土地予○○公司,並由○○公司委託○○公司在○○段土地上建造蛋雞畜牧場(其後定名為○○畜牧場)。為此,○○公司由劉彥君擔任買方(即甲方)、土地出售人陳秀卿(即乙方)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受託建造人○○公司(即丙方)於105年1月15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之0號住處內,三方共同簽立○○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方買賣契約),並約明被告應負責協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公司)處理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所有相關事項,包含向政府機關送件、申請各項許可、執照及登記證、協調鄰里及民眾抗爭等事宜,而○○公司則須於○○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1週內,支付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因不滿○○畜牧場之興建工程數次延宕,導致其取得土地出售尾款之時間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以○○畜牧場之工程延宕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曾漢堂出面協調○○公司及其下包商加速施工進度,曾漢堂遂邀集林仁喜、郭大誠於106年3月7日聚會協調。席間被告即以林仁喜、郭大誠負責施作之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其取得土地出售尾款之時間延後,因而增加原有貸款利息之支出為由,表示林仁喜、郭大誠必須補貼其貸款利息之負擔,否則即拒絕安撫、協調村民之抗爭等語,林仁喜、郭大誠唯恐被告阻撓致○○畜牧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工並取得工程款,因此被迫與被告簽署「○○公司○○肉雞場工程會議協議」(由曾漢堂見證、記錄),內容略以:「⒈(按106年)3月底完成所有建造工程(建照執照內工程),請陳進利村長送出申請使用執照,並通過鄉公所會勘。⒉上述承諾若無法完成,○○林仁喜將貼補村長5%之年息(土地尾款之5%年息)。⒊使照送出,公所會勘不過,改善期間視同工程延宕。⒋工程延宕,計息以106年1月1日起計。」(下稱106年3月7日協議)。後因○○畜牧場之興建工程仍無法依上開約定如期完工,被告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要求曾漢堂再次邀集林仁喜、郭大誠出面協商,林仁喜、郭大誠唯恐被告阻撓致○○畜牧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施工並取得工程款,因而於106年10月5日,在被告前開住處內,由曾漢堂在登載106年3月7日協議之書面下方記錄補充協議內容為:「一、林仁喜(按106年)10月5日支付陳進利村長明細:⒈新建牧場登記公關費用100萬元。⒉建照規費9萬8,200元。⒊貼補利息21萬146元(42萬291負責一半),合計130萬8,346元。二、另貼補利息21萬145元,由郭大誠負責支付,若6個月內無法處理,由林仁喜支付(林仁喜扣除郭大誠之工程尾款)。」(下稱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林仁喜唯恐無法取得○○公司多達上千萬之工程尾款,乃被迫同意支付原本依三方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7項之約定,應包含於180萬元款項內之建造規費9萬8,200元,及原三方買賣契約未約定之利息補貼金額,合計30萬8,346元,並於106年10月下旬某日,開立以○○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ZZ0000000號、面額為130萬8346元(包含尚未支付之畜牧場登記款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以為支付。而因郭大誠一再拒絕支付被告上開顯不合理之利息補貼要求,經被告多次要求曾漢堂轉知林仁喜協調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7年9月間告知曾漢堂,如不督促林仁喜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之約定,代郭大誠支付該筆利息補貼金額,將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且日後不再過問○○畜牧場之任何民眾陳情、抗議等事宜,曾漢堂為此又多次聯繫林仁喜,林仁喜始於107年11月22日,開立以○○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21萬146元、票據號碼ZZ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並自應支付予郭大誠之工程尾款中扣除21萬145元,以代郭大誠支付。

㈡被告係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村村長候選人,投票選舉

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為求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前,先透過曾漢堂聯繫○○公司臺中廠福利社之秘書林玉燕,以員工價每盒400元(市價每盒500元)訂購經典香頌伴禮禮盒、海苔肉酥禮盒、豬肉鬆禮盒等3款禮盒(上開禮盒均內裝2罐肉鬆,下同稱為肉鬆禮盒)合計220盒,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自行開車前往○○公司南投廠領取所訂購之上開禮盒。復於載回肉鬆禮盒後,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不知情之人(其中被告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肉鬆禮盒以1至2盒不等之數量,交付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除周昭玲、李秀惠未列為本案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求爭取其等支持。嗣因檢警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涉嫌行賄,乃於111年9月16日由警方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該表二、書證部分、、除外)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就一、㈠部分,伊因○○公司、○○公司建造○○畜牧場之施工進度延宕,致伊按三方買賣契約收取○○段土地出售款項之時間受影響,且尚須支付以該等土地向○○鄉農會貸款之利息,為此先與林仁喜、郭大誠簽訂106年3月7日協議,再與林仁喜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上開協議之簽署既事出有因,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伊曾對林仁喜或郭大誠施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或動作等恐嚇手段,又林仁喜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時,業已取得建造尾款,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林仁喜因擔憂遭伊阻撓無法取得上千萬元工程款,始被迫簽署協議之情事存在。就一、㈡部分,伊交付肉鬆禮盒之對象,主要為○○村之鄰長或鄰長之家人、素有交情並有互贈禮物習慣之村民、義工、弱勢家庭等,且伊自83年擔任○○村村長以來,逢年過節多會致贈禮物給上開相關人等表達感謝之意,伊本次僅係循往例贈送肉鬆禮盒,發送時也未提及選舉之事,自無可能影響收受肉鬆禮盒者之投票意願,是伊主觀上並無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收受肉鬆禮盒之人亦未認定所收禮盒與行求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行求賄賂罪等語。

四、經查:㈠下列⒈⑴至⑾及⒉⑴至⑵所列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⒈上開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村村長,為現任○○村之村長。

⑵被告曾於104年間購入○○段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妹陳秀卿

名下,再以○○段土地向○○鄉農會申辦貸款,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700萬元。嗣該等抵押權業於106年10月16日因○○公司以購買○○段土地之部分價款代為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

⑶被告曾任○○段土地出賣人陳秀卿(乙方)之代理人兼連帶

保證人,與○○段土地買受人即○○公司(由副總經理劉彥君出名,即甲方),及負責建造○○畜牧場之○○公司代表人林仁喜(丙方),於105年1月15日共同簽立三方買賣契約。

嗣○○段土地於106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彥君。

⑷被告與林仁喜、郭大誠於106年3月7日曾進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肉雞場工程會議」,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為:「⒈三月底完成所有建造工程(建造執照工程),請陳進利村長送出申請使用執照,並通過鄉公所會勘。⒉上述承諾若無法完成,"○○"林仁喜將貼補村長5%之年息(土地尾款之5%年息)。⒊使照送出,公所會勘不過,改善期間視同工程延宕。⒋工程延宕,計息以106.01.01起計。」(即106年3月7日協議,由曾漢堂負責記錄),並由被告、林仁喜、郭大誠於「參加人員」欄下方簽名。

⑸被告及林仁喜於106年10月5日另為補充協議如下:「一、

林仁喜10/5支付陳進利村長明細:⒈新建牧場登記公關費用100萬元。⒉建造規費98,200元。⒊貼補利息210,146元(420,291負責一半),合計1,308,346元。二、另貼補利息210,145元,由郭大誠負責支付,若6個月無法處理,由林仁喜支付(林仁喜扣除郭大誠之工程尾款)。」上開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係由曾漢堂記錄在106年3月7日協議之書面下方,並由被告及林仁喜共同簽名。

⑹○○段土地由陳秀卿出名申請,於105年2月15日經雲林縣政

府核發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另由陳秀卿出名於105年3月10日申請建造執照,於105年3月22日經雲林縣○○鄉○○○○○○○鄉○○○○○○000○○鄉○○○○00000號建造執照;於106年7月27日由劉彥君出名申請使用執照,於106年8月1日經○○鄉公所核發(106)崙鄉營使字第00009號使用執照;另於106年9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2177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⑺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簽收○○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記載受款

人:陳秀卿,付款人:○○,付款銀行:合庫○○,票據號碼ZZ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8,500元,到期日106年3月20日),及○○公司所交付之客票(記載付款人:○○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聯邦員林,票據號碼ZZ0000000號,票面金額54萬1,500元)。

⑻○○公司於000年00月間曾開立記載:「請款單位:陳秀卿(

陳進利)」、「付款方式:支票」、「到期日:107/1/20」、「付款人:○○」、「付款銀行:合庫○○」、「銀行帳號000-000」、「票據號碼ZZ0000000」、「票面金額1,308,346」等內容之請款單乙紙,而該請款單所載之支票,已交付被告收受。

⑼○○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時,曾開立記載:「受款人:

○○工程有限公司」、「銀行:○○」、「帳號:合庫○○」、「支票號碼ZZ0000000」、「到期日107/12/31」、「票面金額210,146」、「郭大誠應負擔○○○○主建工程貼補給付村長陳進利$420,291之一半=$210,146,協議如郭大誠於106/10/5+6個月內無法處理,由○○扣除郭大誠之工程款」等內容之付款簽收單乙紙,而該付款簽收單所載之支票,已交付被告收受。曾漢堂並曾於107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上開付款簽收單之照片告知被告:「補貼利息一事,劉副總有跟林仁喜協調處理,今有12/31支票210,146元,待您回國,請您簽收」,被告嗣後回傳:「謝謝」,曾漢堂則再回復以:「凡事圓滿就好」。

⑽被告曾擔任見證人,於105年7月21日將「環境保護協定」

交予雲林縣○○鄉○○段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居民即鄭价廷、鍾松、鍾彬、鍾○莨、程日清、江寧坤、江昌桂、陳俊臣、廖○興等9人(甲方)簽署,並由○○畜牧場之代表劉彥君(乙方)、陳秀卿共同用印於上(下稱105年環境保護協定)。

⑾被告、雲林縣○○鄉民代表(第三選區)蔡誌山、梁献東等2

人、○○畜牧場鄰近地區居民即蔡鴻鳴、鄭正雄、許德村、許銘凱、程日清、陳春美、廖俊興、曾信雄、許進財等9人(甲方),及蔡仁順、林政科、鍾生○、李文平、蔡明富、李義順、鄭宏明、許和順等8人(甲方),與劉彥君代表之○○畜牧場,曾於106年8月10日各簽訂「環境保護協定」乙份(下均稱為106年環境保護協定)。

⒉關於上開一、㈡部分⑴被告曾於111年9月3日、9月5日分次透過曾漢堂聯繫○○公司

臺中廠福利社之林玉燕,以訂購該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合計220盒(種類包含經典香頌伴手禮禮盒、豬肉鬆禮盒、海苔肉酥禮盒,每盒市價500元,○○公司員工價400元,内均含2罐肉鬆)。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駕車前往○○公司南投廠各領取100盒、120盒之肉鬆禮盒,曾漢堂則於111年9月16日後將○○公司所開立總價8萬8,000元之發票2張交予被告,並向被告收足上開肉鬆禮盒之全部款項。

⑵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交付肉鬆禮盒予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⒊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是上開各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然查:

⒈上開一、㈠部分:

⑴關於本案○○段土地買賣及○○畜牧場興建事宜,買賣雙方及受

託建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繫諸於三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見偵10066卷一第231至239頁)。而參諸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針對○○段土地之買賣價款2,881萬元,係由證人劉彥君(甲方,為○○公司之出名人)支付予地主陳秀卿(乙方,由被告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全權辦理乙方所有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及事項,並任連帶保證人),且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土地買賣價款係視該契約之簽訂並由乙方提供○○段土地相關資料予○○公司設定抵押權,及依○○畜牧場申請取得政府機關發給之各項許可、執照或登記證等分階段支付。另依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約定,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係由負責建造○○畜牧場之○○公司(丙方)於該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後1週內支付予乙方。再依三方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至第6項約定,被告所代理之乙方,應無條件盡力協助○○公司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公司至法院公證作為20年之租賃合約、負責執行填土工程,並由證人劉彥君、○○公司簽名同意驗收始為完工、協助○○公司處理工程建造時會產生之所有相關事項、協助○○公司處理申請畜牧場登記之所有相關事項,不論是政府機關或鄰里協調等均應處理,而依同條第7項約定,前述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係指申請畜牧場登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產生之所有相關規費、地政士勞務費等,均由該款項內支付。至於○○公司之建造費用,依三方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則係視○○畜牧場取得各階段政府機關核准之執照、登記證時,由證人劉彥君分期支付。復細觀三方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關於○○畜牧場之建築工程,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30內開工,150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依前揭四、㈠⒈⑹所示,○○畜牧場於105年3月22日經○○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後,遲至106年8月1日始經○○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另於106年9月1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2177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換言之,該畜牧場之完工時程明顯較預定進度落後。而綜觀整體契約內容,因簽約之三方並未就○○畜牧場之建造若發生遲延情事,乙方為此產生額外費用或負擔時應如何處理乙節另作約定,故倘因此節發生爭議,勢必有賴契約當事人另行磋商,以為補充,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06年間曾稱因○○畜牧場施工延宕,致其未能如期將○○

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彥君,並取得該階段應得之土地出售尾款,尚須持續支付○○段土地向○○鄉農會申辦貸款所生之利息,其認為應由負責施工之建造方補貼其利息。對此,被告固曾與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在○○公司主管即證人曾漢堂之邀集下,就上開三方買賣契約未約定之爭議,做成106年3月7日協議(詳如前揭四、㈠⒈⑷所示),另曾與被害人林仁喜在證人曾漢堂見證下,就106年10月當時○○公司尚未支付之畜牧場登記款100萬元、被告申辦行政流程所支出之規費及貸款利息補貼等項,另做成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詳如前揭四、㈠⒈⑸所示),並因此分別於106年10、11月間及000年00月間取得○○公司所開立如前揭四、㈠⒈⑻及⑼所示之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30萬8,346元、21萬146元),然此是否為被告以現在或將來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或言詞為明示或默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出於恐懼而交付財物?經查:

①證人林仁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公司簽署

之三方買賣契約,這是公司第一個案子,當時想要從事畜牧場設備的事業。三方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180萬元,是因為申請畜牧場登記證、建照、執照、農地設施容許許可、請村民寫同意書,我跟○○公司都不會辦理,所以這些都是被告申請或處理,在合約上○○公司要支付他這筆費用。這是我第一次蓋養雞場,我不瞭解相關的流程,也不知道180萬元是多是少、具體支付內容為何,我只是執行契約要支付這筆款項,再加上我跟○○公司也怕村民去擾亂工地,所以這180萬元也包含請被告去排除、協調村民的抗爭。後來因為工期沒有按照進度,被告說我們延誤到他向○○公司的請款,且他的土地有貸款,工程延宕讓他多付很多貸款利息,所以要簽協議書,補貼他5%的利息。我覺得不合理,工程延宕也不是○○公司願意,因為被告負責填的土都是鬆的,害我跟○○公司又多花100多萬元去加深基礎、變更設計,○○公司也有財務問題,我認為工程延後是○○公司要負擔的責任,我跟他們合作的很不愉快,所以我認為我是這個工程的受害者。但我沒有被迫簽署這份協議,因為我想要讓工程快點再進行,希望能有更多的協助,我自己也有資金壓力,沒有工程進度,我的資金收不回來,如果大家協商好,我想說這幾十萬我還花的起,就簽一簽,被告可以協助我們盡快拿到使用執照,讓工程趕快完工,我也可以拿到4千多萬元的工程款。簽協議當時,被告沒有講什麼或做什麼讓我跟郭大誠覺得不簽署不行,被告也沒有說不簽署的話,會發動抗爭或以後有抗爭之類的他都不管的話。我只記得郭大誠不想簽這份協議,他覺得這對他的資金有影響,我這邊有錢可以支付,我沒有太多考慮,我也沒有跟郭大誠說什麼。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中的100萬元,是包含在我依約應付的180萬元中,我已經在105年8月16日就先支付被告8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協議書會將這筆款項寫成公關費。我覺得這份補充協議對我不公平,因為依照三方買賣契約,被告應該沒有權利向我要求補貼利息及額外支付規費,且是我介紹被告跟○○公司合作的訊息,他沒有給我紅包或介紹費,還不留情面將利息算在我身上,我付的很不甘願,但沒有到被強迫那麼嚴重。我跟被告簽補充協議的時候,有說42萬元的利息,我跟郭大誠各付一半,如果郭大誠付不出來的話,就由我要付給郭大誠的工程款去扣。郭大誠對這個補充協議很不滿,我扣他費用,他對我也很生氣。我認為我沒有受到被告恐嚇,我只是認為這筆利息費用不應該由○○公司支付,所以才覺得自己是被害人等語(見偵10066卷一第214至222頁;原審卷第263至273頁)。是依證人林仁喜歷來之證述,業已明確表示自己係基於促使工程順利進行、資金能盡快回收等考量,未過於猶豫即願意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及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嗣並依協商結果簽發前述2張支票交予被告,僅係認為○○公司之履約未必是○○畜牧場興建工程發生遲延之原因,卻須依上開協議額外支付款項而感到不合理、不公平而已。又證人林仁喜亦同時證述被告於2次協議時,並未以任何言詞或行動表達若其不配合簽署協議,將對○○畜牧場施作工程進行干擾或怠於處理相關行政申請流程等惡害,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林仁喜曾遭被告加諸不法之恐嚇手段,致於心生畏懼下被迫簽署上開2份協議,乃至於後續以○○公司名義開立2紙支票交予被告,而屬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

②證人郭大誠於偵訊時雖曾證稱:○○畜牧場興建工程延宕最主

要的原因是被告,因為他負責填土,但他填的土都是鬆的,這樣會造成我蓋的建築物下陷,所以我才變更建築設計,因為土方陷落很嚴重,我又補了100多萬元的土方進去,變更追加的款項我都沒有拿到,我的總工程款共少了1,000多萬元,被告還要我付延宕的利息,所以我本來不想簽協議書,但是林仁喜說他已經簽了,要我跟他一起簽,林仁喜跟○○公司是主契約,他要事情圓滿,所以就犧牲我。林仁喜也不敢得罪陳進利,因為他是地方的村長,他就是兩面手法,要不要抗爭也是他發動的,他就是巧立名目要這筆錢,他來製造一些小麻煩就讓我們忙不完了,沒有人會去得罪土地公等語(見偵10066卷一第197至20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白證稱:我有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因為工程延宕,被告認為他沒有如期拿到尾款。這塊土地本來是魚塭地,填土過程中沒有夯實,我又要變更設計,工程自然就會變慢。補貼利息那不是我跟被告協議的,他跟我們要這5%我也不知道原因,○○公司是○○公司的下包,林仁喜同意,我就跟著同意,林仁喜簽了,我就簽了,也因為這筆錢,○○公司也扣我的工程款。工程延宕每個人都有責任,尤其一開始被告填土就有問題,後面要我負責,我感到很冤,這樣對我不公平。我沒有被逼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大家就是尋求工程圓滿快點完成。我沒有覺得自己被恐嚇,只是當初是我介紹被告跟○○公司認識,聯繫這塊地讓○○公司收購,我們連一分錢都沒有分到,工程變更追加的款項,我一毛錢也沒拿到,還要這樣負責,我覺得這個工程有不合理的地方。被告沒有說不簽或不付他錢,他就會如何,但畢竟工程在他管轄範圍裡面,村長不大但可以管理很多事情,可以造成你很多困擾,大家都是求圓滿做事而已,賠了就賠了,再爭執下去也沒有意義。後來我沒有再參加106年10月5日的協議,林仁喜說有工程延宕要扣我多少錢,我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郭大誠上開證言,其固認○○畜牧場興建工程發生遲延情形,係因被告負責施作之填土工程並不確實,始致工程進度延滯、施作成本大幅提升,故工程延宕並非全然可歸咎於○○公司,並暗指因被告係○○村之村長,若不稱其意配合補貼利息,施工過程恐遭干擾。然細繹其歷來證述內容,實僅係不滿於整體○○畜牧場興建過程中,○○公司曾與被告及○○公司發生諸多合作或履約上之糾紛,並認○○公司因此未能如預期般獲利,反而蒙受損失,受有委屈,又其為求工程能圓滿施作完成,且見證人林仁喜已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遂於自行評估後亦簽署該份協議。是證人郭大誠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曾對其告以何種惡害、施以何種恐嚇手段,致其於心生畏懼下而被迫簽署106年3月7日協議,反而明確表示自己並未遭被告恐嚇,甚至尚可選擇拒絕出席被告與證人林仁喜於106年10月5日進行之第2次協調會議,諸此均難認證人郭大誠有何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恐嚇取財之手段為:「陳進利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要求林仁喜、郭大誠並(按:應為『必』之誤植)須支付其貸款利息之負擔,否則即拒絕安撫、協調村民之抗爭等語,林仁喜、郭大誠唯恐陳進利阻撓致○○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施工取得工程款,因此被迫與陳進利簽定106年3月7日協議」、「陳進利又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曾漢堂再次邀集林仁喜、郭大誠出面協商,林仁喜、郭大誠唯恐陳進利阻撓○○場施作工程無法順利完成施工取得工程款,因而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林仁喜、郭大誠皆已明確證述其等於106年3月7日磋商時,被告未曾告以若不配合簽署即不協調或處理村民抗爭,甚或發動抗爭等話語,致其等心生畏懼,亦未有任何施壓、強逼其等簽署協議之言詞或動作,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開記載顯有疑義。又稽之卷附106年3月7日協議及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內容(見選偵7卷一211頁),可見依106年3月7日協議內容,須就工程延宕乙事負責補貼利息者,應為○○公司,證人郭大誠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除須依協議趕工補足工程進度外,並無須支付任何金錢。另承前所述,證人郭大誠並未參與106年10月5日之第2次協調會議,也未曾在證人曾漢堂所記錄之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下方簽名,則其既未在場參與協議,又何來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致交付財物可言?縱使○○公司之工程款嗣遭○○公司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意旨扣除21萬146元,以補貼被告所要求之利息款項,此亦僅係證人林仁喜於自願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後片面所為,雖可能因此引發○○公司與○○公司間之民事承攬或工程報酬糾紛,惟仍與證人郭大誠是否遭被告恐嚇取財乙節之判斷無涉。至公訴意旨固復認證人林仁喜係於被告催請證人曾漢堂多次轉知、督促付款下,「唯恐無法取得○○公司多達上千萬之工程尾款」,始配合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之約定,於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以○○公司名義簽發前述之2紙支票並交付被告(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惟姑不論依證人曾漢堂於107年7月20日、9月13日傳送予證人劉彥君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抱怨」或「放話」表示若未取得利息補貼款項,將不再協助處理○○畜牧場相關事宜,而可能因此感到困擾之人並非證人林仁喜(見偵10066卷一第329、351頁),○○畜牧場業於106年8月1日取得○○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19日由雲林縣政府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業如前述,故○○公司依三方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本可向○○公司申請支付各期建造工程款,實無囿於被告另行提出之補貼利息爭議,而被迫簽署補充協議並簽發支票,以求得○○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之必要,此自證人曾漢堂於106年8月30日傳送予證人林仁喜之Line對話訊息中提及「○○場:公司的70%已給,與郭大誠及相關廠商的工程款,請盡快處理好,不要影響雞場的運作」乙情(見偵10066卷三第221頁)益明。由此更見證人林仁喜上揭證稱其基於工程順利圓滿之目的,雖覺不公平、不合理,然於評估工程施作相關利害關係後,仍先後簽署2份協議,並由○○公司簽發2紙支票,並非遭被告恐嚇取財使然等情為真。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屬錯置本案各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自有誤會。

④證人曾漢堂雖曾於106年10月5日以Line傳送「今日村長半強

迫林仁喜簽認(有簽名,答應請支票,未給支票)土地尾款1441萬*5%/12*7=利息約42萬元(延宕七個月計)林君無奈同意付一半,另一半21萬元,郭大誠如果不付,村長還是找林仁喜付,我(公司)見證負責!」之訊息予證人劉彥君(見偵10066卷一第307頁),惟證人劉彥君就此迭次證稱:「被告與林仁喜、郭大誠簽署協議時,○○公司沒有介入,曾漢堂只是幫他們製作會議紀錄而已,這個協議跟○○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因為這些款項都不是○○公司來支付。那是曾漢堂自己的感覺,是自己的猜測?還是如何?因為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0066卷一第265頁;原審卷第256、258至261頁);證人曾漢堂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否有說,沒有按照他的意思,以後他就不管,有抗爭也不管,是否有這樣的情況?)時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了」、「(被告當下有說什麼話嗎?)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和解的重點就是如協議書面所載」、「(你覺得這樣的條件公平嗎?)因為每個人立場不同,我不是當事人,我不能說什麼公平不公平,工程慢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我無法表達」、「(林仁喜是被逼的嗎?)林仁喜的內心世界應該要問他本人」、「(你為什麼會說『村長半強迫林仁喜簽認…,林君無奈』,為什麼會這樣傳送訊息?)工程延宕原因很多,天候因素還是什麼…之前工程延宕,三月已經有會議,也又拖了一段時間了,村長可能比較急」、「(這個『半強迫』是言語動作?還是什麼行為?讓你覺得被告半強迫林仁喜?)我感覺林仁喜無奈簽了這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5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所謂「半強迫」、「無奈」等字詞,至多僅為證人曾漢堂於見證被告與證人林仁喜協商時,從旁觀察證人林仁喜於簽署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當下,因證人林仁喜不認為工程延宕全可歸咎於○○公司之履約情形,卻仍被要求額外補貼被告所受利息損失及支付相關規費,致主觀上認為不甚合理,而以客觀第三人角度就見聞之情境所為之描述,要難以此遽論被告確有以明示、暗示、直接或間接等方式對證人林仁喜為惡害通知,進而迫使證人林仁喜簽署補充協議及後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行為。是前揭證人林仁喜片面傳送予證人劉彥君之Line對話訊息,自不足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各情,因○○畜牧場施作工程發生延宕情形,致衍生三方

買賣契約原未明文之土地貸款利息補貼等爭議,須由履約相關當事人再為磋商,以為補充。而被告於106年3月7日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協商,另於106年10月5日再與證人林仁喜進行協議時,或以較強勢、主導之姿態提出貸款利息補貼、支付建造規費等要求,而可能對參與協議之他造較為苛刻,然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均為公司負責人,且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等既各基於自身利益或其他現實考量,而本於自主意思同意接受相關協議內容,並當場簽名,復依卷存事證及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於進行2次協議當時,曾對證人林仁喜或郭大誠為何恐嚇取財之舉動,致協議雙方當事人立於不對等之談判基礎,則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自應受其等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依約履行協議內容。又被告依三方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之約定,本即可於○○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後1週內,向○○公司請求支付畜牧場登記款180萬元,而○○公司前已於000年0月間先支付其中80萬元(見前述

四、㈠⒈⑺所示),則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協議時請求○○公司再支付餘款100萬元,並依106年3月7日協議內容,具體約明請求補貼之貸款利息金額,以及依其所提單據請求支付建造規費等細項,復於協議後請求證人林仁喜依106年10月5日補充協議之約定盡速付款,俱難認定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若不達成協議,就不再協助○○畜牧場興建之協調事宜等語恐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其係以合法程序取得支票等語,尚非虛妄。被告既係依協議內容請求證人林仁喜付款,所取得財物自無不法可言,自無從對被告繩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甚明。

㈢上開一、㈡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9月3日、9月5日曾經由證人曾漢堂聯繫○○公司臺

中廠福利社之林玉燕,以員工價每盒400元之價格訂購肉鬆禮盒合計220盒,並自行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駕車前往○○公司南投廠領取該等肉鬆禮盒,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詳前揭四、㈠⒉⑴及⑵所示)。

惟該次並非被告首次循此模式訂購○○公司之肉鬆禮盒,其於109年間即有請求證人曾漢堂代訂肉鬆禮盒之紀錄,另於110年中秋節前、111年春節前亦曾分別透過證人曾漢堂代訂○○公司之肉鬆禮盒各110盒、130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選偵7卷一第378至379頁;選偵7卷二第5至9頁;聲羈卷第28至32頁;原審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公司會計部副總經理李素華、證人即○○公司南投廠副總裁劉明哲分別於偵訊時、證人曾漢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7卷一第81至84、91至94、99至103頁;原審卷第230至253頁),並有○○公司單據日期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公司出貨日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之訂配提出貨明細表、○○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於110年9月、111年1月及9月之出貨單、○○公司內部提貨作業及出貨作業系統紀錄擷圖(客戶編號為臺中福利社)、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明細主檔明細、金財通B2B電子商務服務中心POS電子發票查詢結果、○○公司配貨單、證人曾漢堂分別傳送予被告及林玉燕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選偵7卷一第29至72-1、109至315頁;選偵7卷二第35至59頁;偵10066卷三第113至155頁),是被告自109年起即陸續經由證人曾漢堂聯繫○○公司臺中廠福利社,以員工價訂購○○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之情節,其中: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周一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從小就

住在○○村,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被告跟我一直都有在互動,交情還不錯,因為我本身是被告拜託出來當鄰長,所以之前每年過年過節,被告都會送我們禮品,我有時有好的茶葉也會送他。111年中秋節前某天晚上10時許,被告有來我家,看到我跟我二弟周大井在泡茶,被告原本提一袋禮盒進門,看到我弟也在就又回車上再拿一袋禮盒,後來他就跟我們在我家泡茶聊天,沒有說到任何跟選舉有關的事情。被告要離開時,叫我二弟周大井帶一袋禮盒回去,又跟我說另一袋禮盒要我轉交給三弟周大祥,我自己沒有收到禮盒,我當下不知道被告送什麼,是事後聽人家說才知道是肉鬆。前年的中秋及過年,被告也都有送我○○的肉鬆禮盒,因為被告有麻煩鄰長做村裡的事,例如傳遞公文等,所以逢年過節都會送禮表達心意,他也會送禮給周大井與周大祥,只是今年剛好漏掉我,可能是忘記或算錯人數。他送禮當時並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支持他參選村長,且他每年都有送東西,當時又距離投票日還很久,所以我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投票想要投給誰,大家心裡有數,送東西也沒用等語(見選他卷第143至148、451至455頁;原審卷第297至305頁)。

②證人周大井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大哥周一雄在當鄰長

,我去找他泡茶聊天,村長(指被告)剛好去拜訪,看到我就送1盒肉鬆給我,我跟他說你們在選舉喔,他說跟選舉無關。我不知道肉鬆禮盒價格,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選舉的事,之前我女兒結婚有發喜帖給村長,村長偶爾會去我那裡坐,也會送東西,所以我才收下肉鬆。被告送禮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165至171、433至437頁)。

③證人周大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於111年9月初中秋節前

幾天,因為村長送肉鬆禮盒到我當鄰長的大哥周一雄的家裡,順便請周一雄拿給我,當時我並不在場,我跟村長蠻熟的,我去年也有收到他送的肉鬆,我們平常就有互相送東西往來,他每年中秋節都會送肉鬆給比較好的鄰長及比較熟的人。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選舉,也不知道村長是何時登記的,而且村長是請周一雄轉交給我,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周一雄在他家只說是村長要給我的,沒有特別說什麼。我跟村長本來就認識,他送禮不會影響我對他的印象或好感等語(見選他卷第149至153、441至447頁)。

④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於111年中秋節前曾攜帶肉鬆禮盒

至擔任鄰長之證人周一雄住處,適見證人周大井亦在該處,遂順便致贈1盒肉鬆禮盒予證人周大井,同時囑託證人周一雄轉送1盒肉鬆禮盒予證人周大祥,反而因一時疏漏,致未一併贈送肉鬆禮盒予證人周一雄。而上開3位證人與被告間素有交情,彼此經常禮尚往來,3位證人先前亦曾於中秋節或過年時收過被告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告於贈送禮盒當時,未曾提及與選舉或尋求支持相關之話語,故3位證人並未因此認知到被告分送肉鬆禮盒之舉動可能與當年度之選舉有關。倘若被告意在以贈送肉鬆禮盒方式向上開3位證人行賄,其自應確實分送肉鬆禮盒給各該有投票權人,並於贈禮過程中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否則如何能達成賄選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及其贈送之肉鬆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收受禮盒者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非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2至5、7、8、13部分:

①證人林樹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擔任鄰長10幾年了,跟

被告有往來。被告每年中秋節都有送禮,有送過香腸或肉鬆,我也不清楚送禮的原因,可能是單純送給鄰長過節。被告開車來送禮時,只有對我說佳節快樂,這對我村長的投票意向不會有影響等語(見選他卷第275至281、419至423頁)。

②證人吳見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中秋節前2、3天傍晚,被

告太太獨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因為我是鄰長,肉鬆禮盒是要送鄰長的,他太太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中秋節快樂而已。之前中秋節我也有收過柚子。我覺得被告是慶祝中秋節才送禮的,因為前兩年沒有選舉他一樣也有送禮,我不知道他何時登記參選等語(見選他卷第291至295、387至389頁)。

③證人許茂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有20多年

,我是鄰長,與被告比較有互動,被告在每年三節都會送禮給鄰長,之前好像有送過文旦,被告有時是自己送,有時會請別人代送。於111年中秋節前某日,大約中午12時許,當時我在客廳後方睡覺,我聽到有人打開我家中客廳門的聲音,醒來之後發現客廳桌上有一個肉鬆禮盒,事後隔了約2天遇到被告,他表示肉鬆是他放的,但沒有說為何要送我肉鬆,我想說他每年都有送,不是只有選舉才送等語(見選他卷第311至315、409至415頁)。

④證人廖清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擔任鄰長約10年,我

有收到被告送的肉鬆,但是他每年中秋節都有送,好像有送過肉鬆跟香腸,而且大部分的人都有送,他會送給鄰長和一些比較弱勢的人。這次中秋節,被告是叫一位林傳奇(音譯)的太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那個人叫我太太出去,沒有特別表明身分,也沒有說是誰送肉鬆禮盒,我們猜是村長送的,那個人只有低調的說不要對其他人講我們有拿到,可能是擔心有些沒收到的人會說村長沒有送是不是偏心。這對我的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等語(見選他卷第253至257、367至373頁)。

⑤證人陳良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中秋節前幾天,我在上

班,被告的太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去,沒有遇到我,當時我大哥在家,她就拿給我大哥,沒有特別交待什麼就離開,我回家後我大哥告訴我是村長送的,但沒有特別說是為什麼。我們家的人村長只送我,因為我是鄰長,村長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可能是單純過節要慰勞我們,這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去年也是送一樣的肉鬆,我還跟我大哥抱怨這幾年都送一樣的東西等語(見選他卷第213至217、459至461頁)。

⑥證人許寶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中秋節前某日傍晚,有1

個人自稱是村長的老婆在門外叫我出去,她拿東西給我,說是中秋禮品送給我們,我跟她不熟,拿回家才知道是肉鬆禮盒。去年我也有收過村長送的肉鬆禮盒,他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我公公原本擔任鄰長,他過世後就換我先生當鄰長。村長可能是因為朋友的身分送禮,大家都有認識等語(見選他卷第325至330、401至405頁)。

⑦證人李秀惠、盧熙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盧熙樺目

前擔任鄰長。111年中秋節前某日,李秀惠去嬸嬸家聊天,返家路上遇到村長的太太,她在路邊叫住李秀惠,說拿肉鬆回去給小孩子吃,是鄰長家才有送。去年也是村長太太送到家裡說要給鄰長,村長可能是因為中秋節送禮習俗才送肉鬆,每年過年則有固定送日曆等語(見選他卷第227至229、231至235、391至395頁)。

⑧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或具有鄰長身分,或為鄰長之同住

家人,其等均非第一次收到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配偶陳麗萍或其他人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告或其委託發送肉鬆禮盒之人於送禮時,至多僅會表示祝賀中秋佳節愉快之意,並未特別言及與選舉有關之事或尋求支持,甚有未獲會晤受贈者,事後見面時始告知中秋節贈禮之情形,自無由使該受贈者於查見禮盒當下即知悉係何人贈禮、目的為何。而上開情節,俱與被告歷來辯稱其逢年過節都會送禮給鄰長,藉此表達感謝鄰長一年來協助處理公務之辛勞,有時其忙碌無法分身,就會委由其妻代為贈送,送禮時不會講到選舉的事,也沒有藉此拜票請求支持之情大致相符,是尚難憑此逕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從事具有影響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之送禮賄選行為。

⑶附表一編號6、9至12、14、15部分:

①證人蔡基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9月7日、8日

晚上7時許,有收到被告送的肉鬆,當時我騎車在路上遇到他開車經過,他把我叫停下來並直接拿給我,沒有特別提到以何名義送禮。去年中秋節被告也有送給我○○的肉鬆,他三節及過年都有送東西,有時候是送香腸,過年時每戶會送日曆,已經送了20幾年,我也有送過我自己的農產品給他,這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197至201、377至383頁)。

②證人郭家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的同事丁乙玲於111年

中秋節當天有拿肉鬆禮盒到我家並放在飲水機旁轉交給我,她說是村長送給我的。因為我爸爸生前有在做義工,所以之前過年過節村長都會送東西給爸爸。爸爸過世之後,可能村長去加油站找不到我,就託丁乙玲拿給我。過年時村長也是送肉鬆,110年中秋節因為爸爸過世,不適合收禮物所以就沒有送給我們。我自己在加油站遇到村長時,他都沒跟我拜託,我以為選舉還很久,肉鬆禮盒只是剛好中秋節送禮,因為他每年都會送禮,也不會因此加深印象或好感等語(見選他卷第339至345、473至475頁)。

③證人周昭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現年19歲,在加油站

擔任員工。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我去加油站上班時,同事丁乙玲拿肉鬆禮盒給我,說是村長中秋節送禮的。村長跟我阿公很好,與我們家的人都認識,村長過年跟中秋都有送東西,去年村長也有送,但不是我收到我不知道是送什麼。我覺得村長是純粹送禮,有送就有送,沒送就沒送,不會影響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347至351、485至487頁)。

④證人丁乙玲於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叔叔是鄰長,所以被告

在重要節日都會送禮物。於111年9月8日或9日我下班回家,我媽媽跟我說被告有送幾盒肉鬆禮盒到我們家,後來被告有到我工作地點的○○加油站找我,他說已經交給我媽媽肉鬆禮盒要請我轉交給我加油站的同事,他只有請我轉交,沒有再多跟我說什麼,我於111年9月10日、11日分別在郭家靜住處及○○加油站轉交禮盒給郭家靜與周昭玲。28歲的同事(即證人郭家靜)說之前她爸爸還在世時,被告也有送過。19歲的同事(即證人周昭玲)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幫忙轉交,我也沒有要求同事要支持被告。我沒有聽我媽媽講說被告送禮時有要求要投票給他,被告送禮到我們家不會影響我們的投票意願等語(見選他卷第35至39頁)。

⑤證人林二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我目前沒有工作,

只有撿回收,收入不好,我跟被告交情不錯,他家的紙箱、回收都交給我,讓我拿去賣,他會幫忙我,他每年都會送日曆,也會送菜給我,如果我有東西,也會送給他。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登記參選,我也沒有注意到是選舉期間了,我在111年中秋節前後,只是幫他送肉鬆禮盒給我堂弟媳阿玉,就是邱春玉,我自己也有一盒,被告只有叫我帶回去吃,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請我或交待我轉告阿玉要支持他競選連任村長。阿玉的先生過世後,有2個小孩要扶養,她家很窮,是低收入戶,因為阿玉是我親戚,所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拿肉鬆,順便要我拿給阿玉,她住在我家巷子內,我家比較接近巷口馬路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481至485頁;原審卷第315至322頁)。

⑥證人邱春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今年中秋節有收到被告送的1盒肉鬆禮盒,他是請住在我家巷口的林二崙交給我,當時林二崙沒有提到選舉這件事。被告跟我先生比較熟,但我先生已於2年前過世。我有收過被告送的肉鬆禮盒2、3次,他每年都有送,我不會因為收到肉鬆禮盒就投他一票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361至366、409至410頁)。

⑦證人林福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與被告家三代都

有交情,我平時務農,也常在外做布袋戲,經常不在家。之前我有送我種的菜或水果給被告,被告平常及過年過節也有送禮物給我,幾乎整個村莊都送,鄉下人就是會送來送去。111年中秋節前被告拿肉鬆禮盒到我家時,我不在家,他對我太太說,這個給孫子拌飯吃,說完就離開了,沒有提到任何跟選舉有關的話,我也不會聯想到跟選舉有關。肉鬆才值多少錢,我們的心怎麼可能就這樣被買走。我家裡有10幾票,一票不到10元,如何買我們的心等語(見選他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第306至315頁)。

⑧證人洪淑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為我公公89歲,年紀大,

所以會送他一些老人的食品,過年過節都有送,會叫我們過去他家即村長辦公室拿。肉鬆是被告拿給我說我公公年紀大,叫我拿給我公公吃,我也不好意思不收,怕不收人家會覺得我們態度很差,對方也會對外講話等語(見選他卷第43至45頁)。

⑨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該些證人或其等之家人,部分曾為○○

村之義工,部分與被告本人或被告家族素有交情,平常與被告間即有禮尚往來之習慣,另有部分屬經濟狀況非佳之村民,而曾經被告關照。又被告或其配偶陳麗萍於分送肉鬆禮盒時,無論係直接交予受贈者本人,或委由他人代為轉贈,均未敘及與村長選舉、懇請投票支持等有關事項,且因送禮時點已鄰近中秋節,上開證人多僅認定被告係循過往年節問候或平時互通有無之送禮習慣,藉由贈送肉鬆禮盒表達祝賀佳節愉快或關懷、友好之意,而未將被告此舉與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有所連結。況被告贈禮之對象包含當時尚未年滿20歲,而不具投票權之證人周昭玲,果若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目的分送肉鬆禮盒,實無捨有投票權之村民於不顧,反而送禮給依法尚不能表示投票意向之人之理。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5之贈禮對象,依被告歷來所述,其欲委由證人洪淑琴轉交肉鬆禮盒之對象為證人洪淑琴擔任鄰長之小叔丁堂峻,並非證人洪淑琴之公公,且其交付肉鬆禮盒予證人洪淑琴之地點,亦非在證人洪淑琴住處(見選他卷第135至136頁),則在欠缺其他客觀佐證下,起訴書此部分行賄事實之記載,恐與真實送禮情形有別,存有疑義,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諸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因時逢中秋節,故就近透過證人曾漢堂向○○公司訂購肉鬆禮盒分送給鄰長、親友、義工、弱勢家庭、生意往來對象等,並非為了當年度之村長選舉才刻意為之等情,確屬可能。從而,被告是否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而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交付肉鬆禮盒予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既有疑義,要難徒以其於距111年11月26日選舉期日前2個月左右之表達祝賀佳節愉快或關懷、友好之意送禮舉動,遽論已該當行求賄賂之犯行。⒋綜觀上情,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陸續向○○公司訂購肉鬆禮盒

,並曾於110年中秋節、111年春節期間發送予前揭部分證人,亦曾於逢年過節時贈送過香腸、文旦等禮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111年中秋節前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之際,未見其等穿著選舉背心、持選舉旗幟或發放任何選舉文宣,另除祝賀佳節愉快外,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所贈送之肉鬆禮盒內,亦未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何人基於何目的分送之資料,受贈者若未實際接觸被告本人或代為贈禮之人,僅能自行臆測或事後聽由他人轉達被告送禮致意之事。而中秋節為華人傳統三大節慶之一,一般公司行號或親朋好友間,於該重要節日互贈相關禮品、禮盒以示歡慶、同樂,乃甚為常見之習俗,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贈對象,多認被告所為純係中秋節應景之人情事故,未思及與當年度之選舉或賄選行為有關,自無可能因此與被告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又依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家庭中有投票權之人,少則1、2人,多則4至7人不等,然被告送禮並未以具投票權人口數之多寡加以區分,反而概以1戶價值400元肉鬆禮盒1盒之數量分送,顯與一般賄選常見按票數計算行賄金額或送禮份數之情形有別,加以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之對象,未必均為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由此更難認定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贈禮之對象,如其所言,多為○○村之鄰長、弱勢家庭、義工或互有往來之親朋好友,而其送禮時點適逢中秋,距離本屆雲林縣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尚相隔2月有餘,是其分送肉鬆禮盒之行為衡情難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況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原即認識被告,或與被告互動關係良好,被告本案所為不會加深其等之好感或印象,也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在在均見被告贈送肉鬆禮盒與該等證人選舉權之行使間欠缺對價關係。準此,被告分送肉鬆禮盒之行為與被告約使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既非無疑,自不得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責論斷。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足使本院就前揭一、㈠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曾對被害人林仁喜、郭大誠為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就前揭一、㈢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行求賄賂之犯意,且客觀上所贈送之肉鬆禮盒與約使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就此亦未指出足資證明之適當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行求賄賂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或藉勢藉端勒索、強制罪嫌部分:

⑴原審判決於判決五之㈠中(即原判決書第13至16頁),已確認

證人林仁喜、郭大誠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伊等(即證人林仁喜與郭大誠)工程延宕致延誤到他向○○公司的請款及需多支付土地貸款,而要求伊等簽立106年3月7日之協議書,並因此要求伊等必須補貼他5%的利息,伊等覺得不合理,工程延宕是因為被告負責填的土沒有夯實,所以害伊等必須多花100萬元去加深基礎、變更設計,被告擔任本案工程所在之○○村村長,可以造成工程執行上很多困擾,伊等希望工程快點進行,所以才會願意簽署協議、支付利息(證人郭大誠必需支付之利息,係由證人林仁喜由工程款中扣除後,代為支付)等語,足認證人林仁喜、郭大誠對於必須簽立上開協議書,並依此支付被告5%之年息部分,均心有不甘。

⑵本件既有上開協議書、支付款項之證明,並有證人曾漢堂於1

06年10月5日以LINE傳送與證人劉彥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縱原判決於五之㈠之⑷(即原判決書第17至19頁)以證人劉彥君之證述,認為證人曾漢堂僅是協助製作會議紀錄,○○公司並未介入云云。然本件既然有前開不樂之捐之事,證人曾漢堂於前開LINE對話中亦明白指稱:「今日村長(即被告)半強迫林仁喜簽認土地尾款1441萬*5%/12*7=利息約42萬元(延宕7個月計)林君無奈同意付一半,另一半21萬元,郭大誠如果不付,村長還是找林仁喜付,我(公司)見證負責!」,並有被告歷次以LINE要求證人曾漢堂協助索討上開費用,暨證人曾漢堂向證人劉彥君回報該協議後續整個支付情形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益徴被告以上開協議書為由,多次要求證人曾漢堂以本案工程業主○○公司承辦人身分,要求並無支付意願之證人林仁喜、郭大誠支付前開利息乙節,應屬事實。

⑶而本案養雞場施工過程中,被告確實曽多次以LINE傳送有民

眾抗議、後續不願意協助協調等內容予證人曾漢堂,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列對話內容,亦有該起訴書可以為憑,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本案工程順利施工,並導致工程延宕之可能,則證人林仁喜、郭大誠縱未能具體指述被告曾以何惡害通知,施以何種手段,迫使渠等支付該利息。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認被告上開LINE對話,已對實際負責施工之證人林仁喜、郭大誠造成任何壓力與脅迫。

⑷況查,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心,

即為已足;並無必須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或意思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村村長,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村長身分為上開行為,是否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亦有疑竇。如認證人林仁喜、郭大誠未能具體指述被告曾為何惡害通知,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有疑竇。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認,是否允當?亦有再行商榷之餘地。

⒉就被告是否構成賄選部分:

⑴為端正選風,選舉期間任何候選人均不得致贈「以文宣附著

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以外之物,概為民眾普遍知悉之常識。被告於登記參選後,有何正當理由致贈上開禮品予選民,當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

⑵乃被告擔任村長以來,每月村長可支領實為薪水之業務費僅4

萬餘元,居然能在提供家用之餘,每年三節均致贈大部分鄰長禮品;且每年過年,均再自費製作年曆致贈予多達600餘戶之○○村村民?實與其村長之收入顯不相當,已有可疑。且查,被告實際購入之肉鬆禮盒總計220盒,於同年11月2日經被告主動提出之剩餘禮盒僅有8盒。被告對於其實際發送對象無法具體交代。以被告僅為1月收入4萬餘元之村長,致贈多達200盒、實際費用高達8萬元之肉鬆禮盒,已超過一般人際往來之經驗法則;且數量亦與一般家庭可能往來之親友人數顯不相當。被告辯稱僅係因為年節人情酬酢,而購買220盒肉鬆禮盒作為禮品,並無賄選之犯意,實難相信。

⑶又○○鄉○○村有23鄰,僅有617戶,全村僅1615人。被告所購買

之220盒肉鬆禮盒,顯然已多於○○村1/3戶數之事實,並可以左右是否當選之選情。而證人周一雄等鄰長雖負擔村里聯繫業務,但僅證人蔡志騰、陳良德、吳見寶、周一雄、廖清誥、許茂祺、林樹木7名,為○○村鄰長,且證人周一雄本人並未獲贈禮盒。益徵被告辯稱係為答謝鄰長平日付出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遑論,被告辯稱贈與村內弱勢家庭等語,但雲林縣政府列冊之○○村中低收入戶共有18戶,被告僅致贈證人邱春玉、鄭世榮2戶,其餘16戶均未致贈肉鬆禮盒。

證人尤珮芳、許峻鎧、李坤興、許如欣、陳西湖、林有忠於警詢、偵訊證稱:渠等係中低收入戶,但迄於今年中秋,均未曾收到被告致贈過任何禮品等事實,亦有起訴書所列上開證人證述等證據可憑。在在顯示被告所稱作為恤老憐貧之用等語,亦與事實不合。

⑷被告既已擔任村長多年,對於公職人員候選人,於選舉期間

應避免任何可疑之私人往來、酬酢等情,要難諉為不知。乃被告以私人名義,購買市價已經可以支付數餐餐費之肉鬆禮盒,慰勞『部分』鄰長、『部分』弱勢家庭,顯然已非其擔任村長之業務範圍,難認其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且法律上亦無規定,之前曾經致贈禮品,選舉期間仍然可以繼續致贈禮品;因為係現任村長,所以可以村長參選人名義慰勞鄰長之情形。乃原判決以被告之前曾經致贈禮品,且與證人等互有往來贈禮之習慣,即率認被告購置上開顯不相當之金額、數量之肉鬆禮盒,公然且高調地於選舉期間贈送禮品不構成賄選,實難認同。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⒈依前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行求賄賂等犯行,均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查:

⑴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係基於協議取得○○公司簽發

之2紙支票,依卷存事證及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於進行2次協議當時,曾對證人林仁喜或郭大誠為何恐嚇取財之舉動,又縱認見證人林仁喜對於協議內容認為不公平、不合理,然亦係其自行於評估工程施作相關利害關係而先後簽署2份協議,並由○○公司簽發2紙支票,自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取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是否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如認證人林仁喜、郭大誠未能具體指述被告曾為何惡害通知,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惟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

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參照)。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罪相繩。又該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勒索,應限於以恫嚇或其它強迫手段不法取得財物,應兼具手段之不法及所取得財物不法二要件,如所取得之財物係基於合法之基礎者,即與此構成要件不合。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該法條中所規定之「強暴」意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另所謂「脅迫」,乃指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

②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有

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均如前述,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自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尚未達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亦不具備使對方生恐怖心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強制力,應非屬惡害通知,難認被告之言語構成脅迫之手段,則被告所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就被告被訴行求賄賂罪部分,依前所述,被告分送肉鬆禮盒

之對象並非均為有投票權人,且亦無於贈禮過程中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難認被告「贈送肉鬆」與「選票對價」有合理聯結,尚不足以逕認被告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收入有限,卻購買多達220盒之肉鬆送禮及贈送對象並非全部低收入戶等不合情理云云。然被告1個月之薪資4萬餘元,年節購買8萬元之贈品,及自行選擇關係較友好之送禮對象而非贈送全體低收入戶,均難認顯不合情理,況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行求賄賂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認上開各情並不合理,即反面推論被告有行求賄賂之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行求賄賂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卷證目錄】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選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共2宗>【選偵7卷一、二】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共2宗>【選偵11卷一、二】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選偵47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共5宗>【偵10066卷一至五】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卷【查扣卷】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數採字第23號卷【數採卷】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00號卷【聲押卷】 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55號卷【上卷】 10、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9號卷【聲卷】 11、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7號卷【聲羈卷】 12、原審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卷【原審卷】 13、本院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卷【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備註 1 111年9月7日至10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周一雄住處 周大井 周大祥 周大井在周一雄左欄住處,當面收受被告交付之1盒肉鬆禮盒,而周一雄則未取得任何肉鬆禮盒。至周大祥之禮盒,係於被告送肉鬆禮盒至周一雄左欄住處之翌日早上某時,由不知情之周一雄轉交給前來其住處之胞弟周大祥 2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林樹木住處 林樹木 3 111年9月中秋節前2、3日之某日傍晚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吳見寶住處 吳見寶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4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許茂祺住處 許茂祺 被告贈送肉鬆禮盒時,許茂祺正在客廳後方睡覺 5 111年9月8日或10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廖清誥住處 廖清誥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傳奇之配偶,交付肉鬆禮盒1盒予廖清誥之配偶 6 111年9月7日、8日間某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鄉○○村內某道路旁 蔡基明 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陳良德住處 陳良德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予陳良德之兄陳涼代收 8 111年9月8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蔡志騰、許寶惜住處 許寶惜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0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雲林縣○○鄉○○村之○○加油站 郭家靜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乙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郭家靜 10 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 雲林縣○○鄉○○村之○○加油站 周昭玲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乙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周昭玲 11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被告住處 林二崙 12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同上 邱春玉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林二崙轉交邱春玉 13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某不詳路邊 李秀惠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14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林福忠住處 林福忠之配偶蔡美 15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村○○000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洪淑琴之公公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洪淑琴帶回轉交其公公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提出者 備 註 1 肉鬆禮盒 8盒 陳進利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385至39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原審卷第31頁) 2 肉鬆禮盒空盒 1件 周大井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空盒與紙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173至179、187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31頁) 3 肉鬆 2罐 (含紙袋1個) 蔡基明 ①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03至21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31頁) 4 肉鬆禮盒 1盒 (含紙袋1個) 吳見寶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97至303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原審卷第31頁) 5 肉鬆 2罐 蔡享儒(蔡志騰、許寶惜之子)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31至337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第31頁) 6 肉鬆 1罐 林樹木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83至289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原審卷第31頁) 7 肉鬆 1罐 陳良德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19至225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第31頁) 8 肉鬆 2罐 林永承(林福忠之家人)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選他卷第30-2、55至6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原審卷第31頁) 9 肉鬆 2罐 林二崙 ①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2張(選偵7卷一第467至477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1頁) 10 肉鬆 2罐 許茂祺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17至323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原審卷第31頁) 11 肉鬆 2罐 郭家靜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11卷一第235至24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原審卷第31頁) 12 肉鬆 1罐 (含紙袋1個) 周昭玲、 陳珍珠 (周昭玲之母)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與提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353至361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原審卷第31頁) 13 肉鬆 1罐 廖清誥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63至269頁) ②原審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原審卷第31頁) 14 肉鬆 1罐 A1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選他卷第30-1、47至53頁) 15 現金 150元 丁乙玲 丁乙玲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當庭交付相當於肉鬆1罐價值之現金150元(選他卷第38頁)附表三: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林福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5至30頁) ㈡證人蔡旺興111年9月14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31至33頁) ㈢證人丁乙玲111年9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5至39頁) ㈣證人洪淑琴111年9月14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43至4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萍之證述: ⒈證人陳麗萍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37至142頁) ⒉證人陳麗萍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選他卷第479至483頁) ⒊證人陳麗萍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401至403頁) ⒋證人陳麗萍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91至495頁) ㈥證人周一雄之證述: ⒈證人周一雄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43至148頁) ⒉證人周一雄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51至455頁) ㈦證人周大祥之證述: ⒈證人周大祥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周大祥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41至447頁) ㈧證人周大井之證述: ⒈證人周大井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65至171頁) ⒉證人周大井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33至437頁) ㈨證人蔡基明之證述: ⒈證人蔡基明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197至201頁) ⒉證人蔡基明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77至383頁) ㈩證人陳良德之證述: ⒈證人陳良德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13至217頁) ⒉證人陳良德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59至461頁) 證人盧熙樺之證述: ⒈證人盧熙樺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選他卷第227至230頁) ⒉證人盧熙樺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91至395頁) 證人李秀惠之證述: ⒈證人李秀惠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31至235頁) ⒉證人李秀惠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91至395頁) 證人廖清誥之證述: ⒈證人廖清誥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53至257頁) ⒉證人廖清誥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67至373頁,結文在第385頁) 證人林樹木之證述: ⒈證人林樹木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75至281頁) ⒉證人林樹木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19至423頁,結文在第425頁) 證人吳見寶之證述: ⒈證人吳見寶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291至295頁) ⒉證人吳見寶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387至389頁) 證人許茂祺之證述: ⒈證人許茂祺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11至315頁) ⒉證人許茂祺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09至415頁) 證人許寶惜之證述: ⒈證人許寶惜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25至330頁) ⒉證人許寶惜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01至405頁) 證人郭家靜之證述: ⒈證人郭家靜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39至345頁) ⒉證人郭家靜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73至475頁) 證人周昭玲之證述: ⒈證人周昭玲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他卷第347至351頁) ⒉證人周昭玲111年9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選他卷第485至487頁) 證人李素華之證述: ⒈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81至84頁) ⒉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91至94頁) ⒊證人李素華111年11月2日第三次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102頁) 證人劉明哲之證述: ⒈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81至84頁) ⒉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91至94頁) ⒊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2日第三次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102頁) ⒋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9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二第31至3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漢堂之證述: ⒈證人曾漢堂11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選偵7卷一第99至103頁) ⒉證人曾漢堂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66至271頁) 證人尤珮芳之證述: ⒈證人尤珮芳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17至319頁) ⒉證人尤珮芳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37至439頁) 證人林有忠之證述: ⒈證人林有忠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25至327頁) ⒉證人林有忠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27至429頁) 證人李坤興之證述: ⒈證人李坤興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偵7卷一第333至336頁) ⒉證人李坤興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17至419頁) 證人許如欣之證述: ⒈證人許如欣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41至343頁) ⒉證人許如欣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57至458頁) 證人許峻鐙之證述: ⒈證人許峻鐙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49至352頁) ⒉證人許峻鐙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51至452頁) 證人陳西湖之證述: ⒈證人陳西湖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選偵7卷一第353至355頁) ⒉證人陳西湖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45至446頁) 證人邱春玉之證述: ⒈證人邱春玉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選偵7卷一第361至366頁) ⒉證人邱春玉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09至410頁) 證人林二崙111年11月3日偵訊具結筆錄(選偵7卷一第481至485 頁) 證人張俊偉之證述: ⒈證人張俊偉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0066卷一第105頁) ⒉證人張俊偉111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143至146頁,結文在第147頁) 證人郭大誠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197至204頁) 證人林仁喜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08、214至223頁) 證人劉彥君111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10066卷一第261至271頁) 二、書證部分: ㈠搜索扣押資料: ⒈證人林福忠交付扣案之肉鬆罐照片1張、受執行人林永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0-2、55至61頁) ⒉受執行人周大井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盒與紙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173至179、187頁) ⒊受執行人蔡基明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03至211頁) ⒋受執行人陳良德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19至225頁) ⒌受執行人盧熙樺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選他卷第237至245頁) ⒍受執行人廖清誥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選他卷第263至269頁) ⒎受執行人林樹木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83至289頁) ⒏受執行人吳見寶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297至303頁) ⒐受執行人許茂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17至323頁) ⒑受執行人蔡享儒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他卷第331至337頁) ⒒受執行人陳珍珠、周昭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肉鬆罐與提袋照片1張(選他卷第353至361頁) ⒓受執行人即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385至391頁) ⒔證人林二崙與扣案之肉鬆罐照片2張、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7卷一第467至477頁) ⒕受執行人郭家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選偵11卷一第235至24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9月16日拘票1張(選他卷127至128頁) ㈢○○公司提供之107年1月迄000年0月間訂購並寄送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或由證人曾漢堂訂購之肉鬆禮盒訂貨、送貨、付款等相關資料: ⒈證人曾漢堂之○○公司員工資料卡(選偵7卷一第27頁) ⒉○○公司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9/30}(選偵7卷一第29至33頁) ⒊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查詢110年9月22日開立發票號碼SD00000000號之發票明細主檔明細列印資料、110年9月電腦出貨作業單各1份(選偵7卷一第35至37、47頁) ⒋金財通B2B電子商務服務中心查詢111年2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WE00000000、WE00000000號之POS發票資料、111年2月電腦出貨作業單各1份(選偵7卷一第39至46、51至53頁) ⒌○○公司111年9月16日開立之發票號碼EP00000000、EP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111年9月電腦出貨作業單、臺中廠福利社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11/9/16}各1份(選偵7卷一第55、59至65頁) ⒍○○公司臺中廠福利社111年9月5日、6日配貨單影本4紙(選偵7卷一第67至69頁) ⒎○○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000年0月0日出貨單影本、000年0月0日出貨單正本各1份(選偵7卷一第71至72-3頁) ㈣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9日府社救二字第1112660901號函暨所暨○○鄉○○村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名冊各1份(選偵7卷一第105至107頁) ㈤證人曾漢堂扣案(已由原審裁定發還)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 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陳進利」(即被告)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4張(選偵7卷一第109至315頁) ②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劉彥君」(即證人劉彥君)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偵10066卷一第291至391頁;偵10066卷二第333至429頁;偵10066卷三第185至211頁;偵10066卷四第273至297頁) ③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林玉燕」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3張(偵10066卷三第113至157頁) ④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Lisa Yeh」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7張(偵10066卷三第159至165、229至253頁) ⑤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蔣國棟」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2張(偵10066卷三第167至183、223至227頁) ⑥證人曾漢堂與Line暱稱「Francis Lin」(即證人林仁喜)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偵10066卷三第213至221頁) ⒉文件翻拍照片: ①106年3月7日協議翻拍照片1張(選偵7卷一第211頁) ②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7年6月25日雲水管字第1070007741號函翻拍照片1張(選偵7卷一第219頁) ③雲林縣政府106年8月7日府農處二字第1062517919號函翻拍照片1張(偵10066卷二第387頁) ④105年環境保護協定、106年環境保護協定翻拍照片共3張(偵10066卷三第137至141頁) ⒊雲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暨關鍵字搜尋結果表(偵10066卷三第283至443頁): ①以關鍵字「村長」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291至315頁) ②以關鍵字「肉鬆」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17至318頁) ③以關鍵字「禮盒」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19至330頁) ④以關鍵字「郭大誠」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1至332頁) ⑤以關鍵字「劉協理」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3至334頁) ⑥以關鍵字「○○」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335至425頁) ⑦以關鍵字「林仁喜」搜尋之結果表1份(偵10066卷三第427至443頁) ㈥證人劉明哲111年11月9日庭呈之○○公司臺中廠福利社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9/30}、訂配提出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11/9/1~111/11/2}、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貨單暨電腦提貨作業擷圖、111年1月27日配貨單各1份(選偵7卷二第35至5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治安及為民服務諮詢對象調查表1份(選偵11卷一第459至465頁) ㈧○○鄉地區統計111年10月之村里鄰人口數資料擷圖1紙(選偵11卷一第473頁) ㈨○○鄉公所網站張貼之○○村介紹擷圖2紙(選偵11卷二第3至4頁) 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雲林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案件作業流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審查簽辦單、申請及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文件(含附屬綠能設施)各1份(偵10066卷一第149至174頁) 證人林仁喜庭呈之○○公司106年10月31日、105年8月16日請款單、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簽名之付款簽收單各1紙(偵10066卷一第227至229頁) 三方買賣契約1份(偵10066卷一第231至239頁) ○○鄉公所函文: ⒈○○鄉公所105年3月22日崙鄉建字第1050002986號函暨所附陳秀卿105年3月10日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3至71頁): ①105年3月10日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各1份(偵10066卷二第5至7頁) ②雲林縣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基地現況照片及調查報告1份(偵10066卷二第9頁) ③雲林縣政府105年2月15日府農畜二字第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份(偵10066卷二第11頁) ④105年3月21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3至27頁) ⑤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29至31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偵10066卷二第33頁) ⑦○○段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10066卷二第35至43、47至65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10066卷二第45、67至69頁) ⑨施工說明書1份(偵10066卷二第71頁) ⒉○○鄉公所106年5月5日崙鄉建字第1060004604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彥君106年4月24日申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125至157頁): ①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1份(偵10066卷二第127頁) ②地號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29頁) ③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必需勘驗部分申報書各4份(偵10066卷二第131至145頁) ④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47頁) ⑤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鄉公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49至153頁) ⑥106年7月27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1份(偵10066卷二第155至157頁) ⒊○○鄉公所106年7月25日崙鄉建字第1060008042號函(偵10066卷二第123頁) ⒋○○鄉公所106年8月1日崙鄉建字第1060008745號函暨所附證人劉彥君106年7月27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73至122頁): ①106年7月27日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使用執照應附資料次序自我檢查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75至77頁) ②○○鄉公所(105)崙鄉營建字第00007號建築執照、附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79至81頁) ③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鄉公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各1份(偵10066卷二第83、87至89頁) ④○○鄉公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庫繳款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85頁) ⑤雲林縣建築物使用執照縣地勘(複)查紀錄表1份(偵10066卷二第91至92頁) ⑥106年7月27日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93至105頁) ⑦門牌證明書(偵10066卷二第107頁) ⑧委託書、雲林縣建築工程完竣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09至111頁) ⑨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末期完工網路申報表暨繳款單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13至117頁) ⑩竣工現場圖(偵10066卷二第119頁) ⑪雲林縣建築工程材料強度試驗報告書(偵10066卷二第121至122頁) 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10日府農畜二字第1052515096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面積計算圖說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59至167頁) 106年7月27日第三次變更申請相關資料(偵10066卷二第169至233頁): ⒈106年7月24日第三次變更申請設計書(偵10066卷二第169至171頁) ⒉106年7月20日建築變更設計概要表、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變更設計地號表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73至181頁) ⒊雲林縣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基地現況照片及調查報告(偵10066卷二第183頁) ⒋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偵10066卷二第185至187頁) 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偵10066卷二第189頁) ⒍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10066卷二第221至227頁) ⒎施工說明書(偵10066卷二第229頁) ⒏單價分析表(偵10066卷二第231至233頁) 雲林縣各鄉鎮第20至22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當選人名單公告: ⒈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221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33至445頁) 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雲選一字第1073150337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49至461頁) 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偵10066卷二第465至47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11001977號函暨所附訪查筆錄5份(偵10066卷三第33至44頁): ⒈證人詹育奇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5至36頁) ⒉證人陳麗梅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7至38頁) ⒊證人林杉陸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39至40頁) ⒋證人蔡誌芳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41至42頁) ⒌證人廖千惠訪查筆錄(偵10066卷三第43至44頁) ○○公司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領用單、電子發票、配送單、出貨單等相關資料: ⒈全省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8/1~107/9/30、108/8/1~108/9/30、109/8/1~109/9/30、110/8/1~110/9/30、111/8/1~111/9/30}各1份(偵10066卷三第447至497頁;偵10066卷四第3至11頁) ⒉107年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13至29頁) ⒊108年8月至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31至73頁) ⒋109年9月至10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75至105頁) ⒌110年6月至9月之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066卷四第107至139頁) ⒍111年8月至9月領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2022中秋禮品訂單領用單、存貨異動單據別明細表(偵10066卷四第141至187頁) ⒎111年10月19日庫別資料清冊(偵10066卷四第189至199頁) ⒏「豬肉鬆禮盒」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暨出貨單據表{查詢日期:107/1/1~111/10/19}各1份(偵10066卷四第201至215頁) ⒐「經典香頌伴禮禮盒」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查詢日期:107/1/1~111/10/19}(偵10066卷四第217至263頁) ⒑電腦系統查詢「證人曾漢堂」、「證人陳麗萍」於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9日期間之發票資料(偵10066卷四第265至26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⒈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103年3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偵10066卷四第301至305頁) 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35至341頁) ⒊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5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43至349頁) 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7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59至365頁) ⒌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104年7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10066卷四第367至373頁) ⒍○○段土地: ①105年1月18日、107年9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偵10066卷四第375至381、431至437頁) ②106年8月8日、109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偵10066卷四第399至405、471至481頁) ⒎○○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雲林縣地○○○○○○0○○○00000○○○00○00○00○00○00○○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審卷第85至96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