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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欣容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被 告 郭朝東

郭秉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欣容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鄉○○村村長候選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雲林縣○○鄉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被告郭朝東,以默示之方式要求被告郭朝東及其子郭秉鑫於投票時要票投被告何欣容,被告郭朝東則基於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何欣容。於被告何欣容離開後,被告郭朝東隨即承續上開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自上開賄款中取出2千元現金交付與被告郭秉鑫,並告知該筆現金是被告何欣容給的,被告郭秉鑫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何欣容。因認被告何欣容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郭朝東、郭秉鑫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之陳述、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椬梧派出所所長陳群松、證人即員警全晉佑之證述、被告何欣容及郭朝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資料頁面、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椬梧派出所所長、警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郭朝東及郭秉鑫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9日雲選一字第1123150009號函暨檢附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村○號第24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省雲林縣○○鄉○○村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何欣容部分:⒈被告何欣容固坦承其為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

○○鄉○○村村長候選人,並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千元與被告郭朝東等節,然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那一天是因為嘉義友人有土地繳稅事情,要找村裡的王招治,但不知道王招治住哪裡,所以我父親叫我帶嘉義友人過去找王招治;後來王招治他們在那邊講話,我就在那邊無聊走走,而王招治家中間隔一戶人家就是被告郭朝東他們家,我過去就看到被告郭秉鑫在庭院剪電線,我看到他受傷,我就說不是剛出院,就剪電線;後來我就看到被告郭朝東出來,我走過去,我想說拿錢給被告郭朝東,叫被告郭朝東買東西給被告郭秉鑫吃,我說要顧他的身體,之後我就走了;對於被告郭朝東之後有拿2千元給郭秉鑫這件事我不知道。

⒉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何欣容辯護稱: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被

告何欣容沒有提供任何選舉文宣,身上也沒有穿選舉背心,或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更沒有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何欣容;被告何欣容此舉係基於對親戚發生重大車禍表達關心、慰問之意,核與一般社交禮俗或地方民情無違,顯與選舉投票沒有關連;嗣被告郭朝東將其中2千元轉交被告郭秉鑫,並非被告何欣容指示,被告何欣容亦不知情,當係被告郭朝東自作主張;本案選舉被告當選村長票數為246票(得票率55.41%),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被告何欣容如欲賄選,為何不透過樁腳為之?為何是被告郭朝東分得3千元,被告郭秉鑫分得2千元?被告郭朝東所稱家中尚有大伯父郭清居、大伯母林素霞之2票,為何沒有被買票?檢警機關為何沒有查到被告何欣容於本案選舉對其他村民買票之跡證,可證明公訴人之指述與常理有違;被告郭秉鑫初次在派出所說明案情即譯文部分,明確表示此並非賄選買票,是因為他車禍手腳斷掉,要給他買東西吃的,這部分說詞最沒有受到污染,而且係被告郭秉鑫自己講出的話,也是最貼近事實的說法;嗣因警察一直以檢舉獎金利誘,所以後來被告郭秉鑫才會在警詢、偵訊時有指證被告何欣容的說法,此部分供述實不足採。

㈡被告郭朝東部分:

被告郭朝東固坦承被告何欣容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伊與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千元予伊後,伊旋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千元現金交付與被告郭秉鑫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何欣容那天拿5千元給我,她沒有說要拿多少錢給被告郭秉鑫,她叫我買東西給被告郭秉鑫吃,我就自己拿2千元給被告郭秉鑫,她那天沒有拿現金給我大哥、大嫂他們;被告何欣容沒有穿競選背心,就穿平常的衣服,一個人過來;被告郭秉鑫腳受傷是因為他騎摩托車載他的兒子,自摔導致手跟腳都斷掉。㈢被告郭秉鑫部分:⒈被告郭秉鑫固坦承被告何欣容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

至17時許間,在伊與郭朝東之住處,交付5千元與被告郭朝東後,被告郭朝東旋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千元現金交付予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那時我腳斷掉,被告何欣容當天剛好經過我們家,我坐在門口,她進來跟我聊天,她跟被告郭朝東講說要買東西給我吃;本案是因為我腳斷掉,所以何欣容才拿錢給被告郭朝東。

⒉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秉鑫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本案3位被告

最主要證據是被告郭秉鑫在驗尿時,員警用密錄器的方式,所錄下來的錄音再製作的譯文;之後再以此譯文通知被告郭秉鑫跟郭朝東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郭秉鑫在警察局所為的警詢內容,固然有對其不利的陳述,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被告何欣容交付5千元給被告郭朝東,被告郭朝東再轉交其中2千元給被告郭秉鑫時,是否有約定要投票給被告何欣容的意思合致?若被告何欣容不構成犯罪,更難以證明收受這2千元的被告郭秉鑫會構成收賄罪。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何欣容為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

鄉○○村村長候選人,被告何欣容並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嗣被告郭朝東於其住處,隨即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千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郭秉鑫之事實,為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並有被告郭朝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1卷第53-55頁)、被告何欣容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1卷第59-63頁)、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資料頁面1紙(見偵1卷第67頁)、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紙(見偵3卷第33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9日雲選一字第1123150009號函暨檢附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村○號第24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見原審卷第79-83頁)、臺灣省雲林縣○○鄉○○村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欣容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及被告郭朝東交付2千元予被告郭秉鑫之過程:

⒈被告郭朝東於警詢供稱:我兒子郭秉鑫腳受傷,所以何欣容

拿5千元給我,說要給我兒子郭秉鑫買吃的及補給品;我只有給我兒子2千元,我沒有跟他說什麼事情;何欣容是自己過來的,沒有穿競選背心,也沒有說要我支持她參選村長,或是要我投票給她(見他1卷第17-19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結證稱:何欣容拿5千元給我叫我買東西給我兒子吃,我先拿2千元給他當生活費,沒有跟他說這是誰的錢;何欣容帶人去王招治那裡,她有看到我,就問我郭秉鑫怎麼撞成這樣,她說她也沒買東西,舅舅這5千元給你們買東西,後來我馬上拿2千元給郭秉鑫;她拿5千元給我是我兒子撞斷手腳,關心叫我買東西給他吃而已(見原審卷第348-349、352-353、355頁),另供稱:「(何欣容拿5000元給你時,有無交代你錢不要直接給郭秉鑫嗎?)怕他隨便花」(見原審卷第382頁)。

⒉被告郭秉鑫於偵查中證稱:我在3星期前出車禍,手腳斷掉;

我一開始是坐在我家門口,何欣容就走過來,剛好郭朝東回來,何欣容跟郭朝東就在後面講話,我沒有聽到講話內容,事後郭朝東拿2千元給我,郭朝東說錢是何欣容要給我買東西用的;郭朝東沒有叫我要支持何欣容,我個人是沒有支持她;我沒有看到何欣容有給選舉文宣,她當天也沒有穿選舉背心(見他1卷第41-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何欣容去我家,看到我坐在門口休息,有進來跟我講話,問候我,說我受傷現在恢復得怎麼樣,我說就還是會痛,後來我爸就回來了,她們到住處後面講話,講了3、5分鐘,然後就離開;我爸拿2千元給我,他只有說這2千元要給你買東西吃,沒有提到何欣容,我自己猜想這2千元是何欣容給的,因為何欣容來我家,我不會問是誰的錢,有人拿錢給我我就收,而且我和我爸爸感情沒有很好,很少講話;何欣容來時我問她怎麼有空來,她說帶人來看土地,王招治住我們家後面那裡,去她家一定要經過我家門口,她離開我家之後也是去後面(見原審卷第333-336、342-343頁)。

⒊被告何欣容於警詢供稱:我本來是要帶人去郭朝東家隔壁詢

問地號,然後我看到我舅舅郭朝東跟我表弟郭秉鑫在家,於是我在郭朝東家外面,然後直接拿5千元給郭朝東,並且跟他說「舅舅、這個錢拿去買東西煮給郭秉鑫吃」,之後我舅舅郭朝東就說「你直接拿給郭秉鑫就好,我不知道他喜歡吃什麼」,我還是直接拿5千元給我舅舅,我這一次是因為看到郭秉鑫車禍可憐才拿錢給郭朝東的(見他1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郭朝東是我舅舅,他兒子郭秉鑫車禍,我就拿錢要郭朝東買東西給郭秉鑫吃,因為他經濟有困難,我沒有想那麼多;郭朝東有叫我直接把錢交給郭秉鑫,我說不行因為郭秉鑫比較不正經,怕他直接花掉(見他1卷第49-50頁);於原審供稱:我是帶朋友過去找村民,他們在那邊講話,我無聊走一走,在他家隔壁就是郭朝東家,我過去看到郭秉鑫在庭院剪電線,看到他受傷,我就說你不是剛出院就剪電線,我就看到郭朝東出來,我就走過去,我拿錢給郭朝東,叫他買東西給郭秉鑫吃,我說要顧他的身體,之後我就走了,要去看隔壁他們,我拿5千元給郭朝東,並沒有叫他針對這5千元之後要如何運用(見原審卷第142頁)。

⒋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前揭供述及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參以證人王招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欣容在111年10月24日、25日左右有帶人去我家,要來問我土地的事,我家和郭朝東家差沒有多遠,我如果要出入,要從郭朝東他們家門口過去(見原審卷第230-231、233、237-238頁),與被告何欣容前揭供述亦屬吻合。佐以證人即警員陳群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被告郭秉鑫製作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前一、兩個禮拜,他來椬梧派出所要驗尿,他有講到賄選情資;那時候他腳有受傷,有用拐杖(見原審卷第198-203、207-208頁),證人即警員全晉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郭秉鑫是我們轄內的毒品調驗人口,他當時本來要過來做毒品採尿,當初有問到他賄選的事;當天他說之前有車禍自摔,腳有受傷(見原審卷第215-216、224頁),證人陳群松、全晉佑亦證實被告郭秉鑫於案發時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核與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前揭陳述相符,足證其等上開供述及證述,應有所憑,堪以採信。則綜合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前揭供述及證述,足證被告何欣容於案發當日,原係攜友人至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旁之王招治住處尋問土地相關事宜,於其友人與王招治接洽之時,被告何欣容乃隨意步行至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因見被告郭秉鑫於庭院中仍處於受傷未癒之景況,乃於被告郭朝東出現後,將5千元交付予被告郭朝東,囑咐被告郭朝東購買食物給被告郭秉鑫食用以養傷,被告郭朝東雖曾告知可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郭秉鑫,惟因被告何欣容顧慮被告郭秉鑫會將金錢浪費在其他用途而拒絕等情,堪可認定。準此,被告何欣容當日至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係屬偶然,並非於預定計劃中之行程,應屬明確。

⒌被告郭秉鑫於警詢雖供稱:口頭上是被告何欣容要給我買東

西吃,實際上我認為她是要向我家行賄,要叫我們投給她,我認為2千元是要購買我這一票;被告何欣容的公公是現任○○村村長,之前就有跟我買過票,所以我認為這次被告何欣容也會跟我買票,她有跟我說她這次要參選○○村村長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見他1卷第27-28頁),惟依被告郭秉鑫此部分之供述,亦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何欣容所交付之現金係以饋贈之名行賄選之實,換言之,被告郭秉鑫供述該2千元係為行賄而交付僅屬其自身主觀上推測之詞,事實上,依被告郭秉鑫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何欣容於斯時有何要求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支持其競選村長之言詞。至於依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椬梧派出所所長陳群松、警員全晉佑之對話譯文所示,陳群松先向被告郭秉鑫表示:「所以他要來買你們啊,不然你跌倒,平常又沒怎樣,沒什麼交集,還馬上拿2,000給你,這樣不是為了選舉到。如果選舉還沒到,你在那邊求他,他們會這樣嗎?你自己想,會嗎?」、「你自己想他這2,000要幹嘛」,被告郭秉鑫即稱:「買票啊」,之後所長陳群松回應:「對啊,一定要跟你買的啊,說老實的你自己想他這2,000也是要來跟你買的」,被告郭秉鑫則回答:「對啊」(見偵1卷第74頁),惟被告郭秉鑫於當天與陳群松、全晉佑對話初始已明確表示:「沒有拉,他2,000是歸2,000,是聽說要拿10,000出來買」、「2,000是看我手腳這樣,要給我買東西的」、「我父親我就不知道了,給我的那2,000是說要給我買東西的,買票的那個名單還未出來」等語(見偵1卷第71頁),是以該對話譯文之初始內容,被告郭秉鑫主觀上係認為被告何欣容之所以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朝東,係因被告郭秉鑫車禍受傷所致,與選舉並無關聯,惟因嗣後經陳群松告以係因選舉期間被告何欣容始會交付現金,被告郭秉鑫始附和陳群松之說法改稱該2千元係為行賄而交付。況且不論被告郭秉鑫主觀上認為被告何欣容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朝東係為賄選或僅單純饋贈,本案認定被告何欣容是否構成交付賄賂,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是否構成收受賄賂,仍應回歸至被告何欣容交付現金之客觀歷程,探究被告何欣容於案發時之外在客觀行為,是否已有蛛絲馬跡顯示其有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郭朝東、郭秉鑫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非得僅以被告郭秉鑫主觀上認為被告何欣容交付現金係為賄選,即為不利於被告何欣容之認定。

㈢被告何欣容交付被告郭朝東5千元之行為,並不構成交付賄賂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99條第1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⒉被告何欣容於案發當日,係偶然步行至被告郭朝東、郭秉鑫

住處,因見被告郭秉鑫於庭院中仍處於受傷未癒之景況,乃於被告郭朝東出現後,將5千元交付予被告郭朝東,囑咐被告郭朝東購買食物給被告郭秉鑫食用以養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當日並未穿著競選背心,更未向被告郭朝東、郭秉鑫尋求支持其競選,亦據被告郭朝東、郭秉鑫證述如前,則依被告何欣容當日於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之整體客觀行為,並無任何得以顯示被告何欣容有約使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投票予伊之跡象。至於被告郭秉鑫於警詢固供稱:何欣容有跟我說她這次要參選○○村村長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見他1卷第27-28頁),惟被告何欣容已否認曾向被告郭秉鑫為如此表示,此部分僅有被告郭秉鑫之單一供述。更何況縱認被告何欣容有此詢問並不代表其嗣後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係為對被告郭朝東、郭秉鑫行賄,蓋被告何欣容除此陳述外,並無進一步要求支持之語,其嗣後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朝東亦非於被告郭秉鑫面前,甚且於被告郭朝東告知可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郭秉鑫之際,被告何欣容更以顧慮被告郭秉鑫會將金錢浪費在其他用途而拒絕,則由被告何欣容當日一連串行為,均在在顯示其無對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交付賄賂之意,否則被告何欣容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之時,被告郭秉鑫即在一旁,倘若被告何欣容意在行賄,大可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郭秉鑫並尋求其支持,何須將5千元全數交付予被告郭朝東,更進一步向被告郭朝東表示對於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郭秉鑫有所疑慮?又被告郭朝東於被告何欣容離去後,立即將其中2千元交付被告郭秉鑫,此係被告郭朝東個人所為,業據被告郭朝東供述明確,此更違背被告何欣容初始之意願,實無從以被告何欣容曾向被告郭秉鑫詢問是否知悉其競選村長及被告郭朝東將現金2千元交付予被告郭秉鑫,即認定被告何欣容上開所為,已構成交付賄賂罪。

⒊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何欣容以「默示」之方式要求被告郭朝

東及其子郭秉鑫於投票時要票投被告何欣容,並認被告何欣容交付現金之時間與被告郭秉鑫車禍受傷相距近1個月,彼此間平常並無往來亦無饋贈,難認被告何欣容係因被告郭秉鑫車禍受傷而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且村長選舉僅須200多票即可當選,被告何欣容既已向被告郭秉鑫表達參選之事,已有明示及默示要求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投票支持之意等語。惟查:

①被告何欣容於案發當日係偶然路過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

後見被告郭秉鑫車禍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郭秉鑫為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郭朝東則證稱其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住的平房都快要塌了(見原審卷第345頁),足見其等經濟狀況捉襟見肘,則被告何欣容於被告郭秉鑫車禍受傷未癒無法工作之情境下,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以助其等燃眉之急,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更何況其等間有親戚關係,被告郭秉鑫就此亦證稱:我們跟何欣容之間親戚的交情應該算好(見原審卷第339頁),是縱使其等間平常並無送禮饋贈之情,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何欣容係為向被告郭朝東、郭秉鑫行賄而交付現金。

②投票行賄罪須表意人及相對人,均能認知表意人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始得認所行求、期約、交付之物具有對價關係,而得論以投票行賄罪。惟就本案而言,依被告郭秉鑫之供述,被告何欣容於案發當日所為唯一與選舉有關之言詞,僅係詢問被告郭秉鑫是否知悉其欲參選村長,且此部分僅只被告郭秉鑫之單一供述,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何欣容曾出此言,亦難與其嗣後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朝東之行為逕為連結。更何況被告何欣容亦因顧慮被告郭秉鑫恐將伊所交付之現金隨意用於不正當之處而不願直接交付予被告郭秉鑫,僅囑附被告郭朝東購買食物予被告郭秉鑫食用,是被告何欣容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從使被告郭朝東認知被告何欣容所交付之現金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何欣容,實難以被告郭朝東事後將2千元交予被告郭秉鑫,被告郭秉鑫復於警詢為前揭供述,即認被告何欣容係以「默示」之方式要求被告郭朝東、郭秉鑫票投被告何欣容。

㈣被告何欣容於交付現金之時,主觀上是否有「交付該現金5千

元對其競選村長有所助益」此內在意識,旁人無法得知,而行為是一個從主觀意志直至客觀行止及其引發之變動的現實化過程,客觀行止及其引發之變動即為被實現的主觀意志,是旁人僅能由行為人之外在客觀行止判斷其主觀意志是否存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本件被告何欣容自始至終所展現之客觀行止,僅係其因見被告郭秉鑫車禍受傷,乃基於親戚情誼,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以為救助,並無其他與被告郭朝東、郭秉鑫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何欣容客觀所為,既不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實難由其客觀行止推認其主觀上有何交付賄賂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分別有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何欣容是否涉犯交付賄賂罪,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是否涉犯收受賄賂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有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郭朝東、郭秉鑫對被告何欣容競選村長及謀求支持乙情應有相當之熟悉,復參以被告何欣容參選村長之選區較小,被告何欣容於選舉期間交付現金予素無來往之被告郭朝東、郭秉鑫,甚難想像被告何欣容需特別告知,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方可知悉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若非上開現金為投票行賄之對價,何以被告郭秉鑫未向被告何欣容致謝?且既係出於合法之正當理由,何以被告郭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因其發生車禍,被告何欣容始交付現金,至原審時方有此說法?被告何欣容與被告郭朝東、郭秉鑫前無致贈現金之經驗,復未曾相互拜訪而在住處共同用餐,可見其等間親屬情誼淡薄,感情尚非融洽或和睦,被告何欣容卻於選舉期間突然交付5千元現金,相當於每月基本工資之5分之1,金額非微,應難認屬偶然之對情誼淡薄之親屬之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何欣容若係偶然路過被告郭朝東、郭秉鑫住處,何以會隨身準備5千元現金,其是否有預謀前往該處,即非無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欣容於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朝東時,非但無隻字片語提

及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之意,甚且特別向被告郭朝東表示該5千元是要購買食物給被告郭秉鑫及不願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郭秉鑫等語,上訴意旨所稱「甚難想像被告何欣容需特別告知,被告郭朝東、郭秉鑫方可知悉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等語,顯係刻意忽略被告何欣容曾為前揭意思表示,不足為憑。

㈡被告郭秉鑫雖供稱收到現金後未向被告何欣容致謝,惟斯時

被告郭朝東並未告知該現金之來源,且被告何欣容既已離去,其如何致謝?更何況直接將2千元交付予被告郭秉鑫,係被告郭朝東個人行為,此更違背被告何欣容之意志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郭朝東交付2千元予被告郭秉鑫此一事後發展之結果,早已逸脫被告何欣容交付現金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此行為之目的,此不符合被告何欣容意志內容之客觀事態結果,既非其意志之外在表述,與被告何欣容於本案所為行為實不具同一性,而為行為的偶然結果,實無法歸責於被告何欣容。

㈢被告郭秉鑫並非於原審始供稱被告何欣容係因其車禍受傷始

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朝東,事實上,被告郭秉鑫早於至椬梧派出所驗尿而提及本案初始,即已向警員陳群松、全晉佑強調「2000是看我手腳這樣,要給我買東西的」,惟因警員不信其說詞,緊追不捨,最終更以「所以他要來買你們啊,不然你跌倒,平常又沒怎樣,沒什麼交集,還馬上拿2,000給你,這樣不是為了選舉到。如果選舉還沒到,你在那邊求他,他們會這樣嗎?你自己想,會嗎?」質疑被告郭秉鑫,被告郭秉鑫始改稱係為買票,有被告郭秉鑫與雲林縣警察局椬梧派出所所長、警員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71-76頁),況且被告郭秉鑫於偵查中更證稱:郭朝東說錢是何欣容要給我買東西用的(見他1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郭秉鑫並非遲至原審始改變說詞,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被告郭秉鑫於原審已證稱:我們跟何欣容之間親戚的交情應

該算好(見原審卷第339頁),參以被告郭朝東、郭秉鑫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郭秉鑫於斯時又因車禍受傷未癒無法工作,則被告何欣容於此情境下交付5千元予被告郭朝東,以助其等燃眉之急,實難因其等平日並無送禮饋贈往來之情,逕認被告何欣容有何行賄之犯意。再者,被告何欣容係參選村長之候選人,依其所自陳名下尚有財產,亦有雞舍,由其弟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平日隨身攜帶5千元現金,復將之資助予急需資金之被告郭朝東,對其而言,有何難處或違反常理?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何欣容、郭朝東、郭秉鑫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

1、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交付賄賂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