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慧敏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第74號、第76號、第79號、第88號、第89號、第91號、第92號、第95號、第112號、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慧敏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上訴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2、131頁),依上開說明,緩刑與宣告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之負擔)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除緩刑以外之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臺灣實行民主選舉制度多年,雖已獲致相當出色之成就,然其間亦產生部分副作用,如金錢、暴力等介入選舉,影響選舉公平性甚鉅,尤以金錢賄選為然;故歷任政府均三令五申嚴格查察賄選,以維護選舉公平,並多次修正選舉法規,加重賄選犯罪之刑責。被告從事政治工作多年,並多次連任雲林縣議員,對於上開嚴格禁止賄選之規定知之甚深,竟不思以身作則,自己帶頭買票賄選遭查獲,其犯罪情節嚴重,破壞選風至鉅,候選人本身即為始作俑者,自不值由法院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審理此案本可藉由本案加重被告刑罰,向社會宣告法律威嚴不容挑戰,乃捨此不為,僅因被告無前科、坦承犯行,即給予緩刑,著實令人痛惜。況且被告並非真心悔過,其原於本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之初,即未完全坦承賄選犯行,直至法院羈押庭時,為避免遭裁定羈押,始迫於無奈坦承其賄選犯行。又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坦承犯行,然於本署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中,為保住其議員資格,又飾詞狡辯,顯見其無真誠悔悟之心。而查察賄選之困難度逐漸昇高,今好不容易查獲候選人本身從事買票,正可藉此機會明正典刑,怎可僅因被告不真誠之坦承犯行而對其宣告緩刑,此無異變相鼓勵賄選,選風持續敗壞與此不無關係。本件相關辦案人員與被告素無私怨,今對宣告其緩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全係維護選舉公平及法律尊嚴之考量,絕非所謂之「政治追殺」,爰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負擔緩刑宣告之理由: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念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故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㈡又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
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法院關於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仍應衡酌個案情況及其他客觀因素,如依社會生活規範(如定期舉辦之選舉活動)、被告個人生活情況(如反覆實施之業務上行為,或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相同之犯罪情狀可能反覆性、週期性發生者,其再犯之可能性,即非偶然性、短暫性之犯罪型態所可比擬,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認無再犯之虞。是於故意犯罪,且犯罪性質具有謀議性、分工性、計畫性、隱匿性,復為犯罪主導者;犯罪之發生並無特別難以避免之個人情狀者;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者,綜合其犯罪情節,非必即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判決以被告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嗣未再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本案賄選犯行,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運作,雖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錯誤,頗具悔意,且有效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另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所犯罪名及所宣告之刑期、其涉案情節輕重、行為不法內涵高低,暨公訴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而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及命為一定之負擔,固非無見。
㈣然查:
1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自白(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固可認有利於被告量刑因素,但尚難認即「無再犯之虞」或「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㈤之犯行自白,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獲邀減刑寬典,於量刑上並為對其有利之審酌;則依上開說明,即難以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作為是否適於緩刑宣告單一審酌事項。
2又政府為杜絕賄選歪風,匡正選舉文化,每遇選舉,不斷地
透過媒體及司法單位人員,對候選人或選民,宣導勿犯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換取選票之違法賄選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賄選係損害公平公正之選舉基準,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舉能之良善美意,亦影響民主政治基石之建立,被告為雲林縣議會第15、16、19屆縣議員,並登記參選第20屆雲林縣議員,為本屆雲林縣議員參選人,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選偵67卷第6頁),依其經歷,應深知嚴禁賄選乃國家之重要政策,乃以候選人身份為本件賄選行為,顯未能嚴守分際,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與一般選舉樁腳或選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買票賄選之情況已有不同。
3再依其賄選情節,除親自向蔡榮珍買票賄選外,並分別交付
同案被告林金生、李建國、王美玲、蔡心萍(該4人均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附負擔之緩刑確定)各新台幣(下同)14,000元、2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囑其等以每票1,000元為其買票,同案被告王美玲並已交付2,000元與黃素蓮,向黃素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1人買票賄選,復以每票1,000元、合計61,000元,向第六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不詳姓名之人買票賄選,依同案被告王美玲已行求、交付之款項,合計向63人(黃素蓮部分2票、不詳姓名之人部分合計61票)賄選,總計已行求、交付買票賄選部分已達64人(蔡榮珍部分1票、王美玲部分63票),其餘部分雖未及交付或尚未著手即經查獲,但依被告上開交付之款項,其預計買票賄選之票數,扣除上開已交付或行求之票數64票,尚有176票(即林金生部分14票、李建國部分25票、王美玲部分37票、蔡心萍部分100票),顯非僅是對至親好友偶發之賄選行為,而為有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賄選行為,且頗具規模,對於選風破壞之程度實難認屬輕微。況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買票賄選之刑責及減輕事由後,仍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且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選字第23號受理(下稱民事案),被告於民事案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本件賄選犯行(見調卷即民事案卷第86-87頁),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坦承本件賄選犯行,但辯稱其投票前之賄選行為,不會影響到整個投票結果云云(同民事案卷第242頁),並於該民事案原審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後,以其賄選行為與選舉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再提上訴(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坦承賄選犯行,是否確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亦非無疑。
4至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因
原審諭知「褫奪公權」,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即喪失當選議員之資格,可見被告並無藉由民事訴訟設詞想保住議員資格之動機;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為之抗辯,僅是為釐清被告在刑事上之賄選行為,是否真有影響到本屆縣議員投票選舉結果云云。然查,所謂褫奪公權者,係終身或於一定期間內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6條、第37條),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刑法第37條第5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係為維護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對候選人以該不正當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性,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戕害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行為,藉由立法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生訴訟法上無效之效果,再以「解除職務」之確認處分,以生實體法上解職之效果。是兩者規範之目的、要件及適用之範圍均有不同。尚難以刑事案件宣告褫奪公權,即認無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必要,或合理化被告於當選無效之訴中否認犯行,或辯稱賄選與當選無因果關係,僅是為釐清其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本屆縣議員投票選舉結果,而無其他動機或為訴訟技巧之抗辯。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綜上,被告為雲林縣議會第15、16、19屆縣議員,並以現任
議員身分登記參選第20屆雲林縣議員,其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力,自非一般選舉樁腳或選民所可比擬,且以現任議員之身分而為本件賄選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廉潔,對選風影響甚鉅,基於刑罰一般預防之功能,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復以本件賄選情節非輕,又屬犯罪主要之得利者、主導者,並非被動配合或有無法避免犯罪之情況,基於特別預防功能考量,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
㈤原審未詳予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及罪刑宣告有一定警惕
效果,緩刑宣告僅為刑罰暫緩執行,刑罰之威嚇功用,不至因緩刑而減弱等情,對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依上所述,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附負擔之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施家榮、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