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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茂睿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號、第337號、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茂睿係何文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何文珊為民國111年嘉義縣鄉○○○○○○○鄉○0○○區0號候選人,陳素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111年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洪茂睿為求何文珊、陳素卿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人郭勝聰3,000元,約定其與戶內另2位有投票權人共3人,於選舉時均投票給何文珊及陳素卿,郭勝聰即允諾並收受之。洪茂睿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人吳松斌500元、洪嘉隆1,000元(含戶內另1位有投票權人共2人)、王鏈森1,500元(含戶內另2位有投票權人共3人)、洪向茂2,000元(含戶內另3位有投票權人共4人),約定其等於選舉時投票給何文珊,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即允諾並收受之,洪向茂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收受。洪茂睿復接續與洪向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茂睿交付2,000元,並指示洪向茂向同住於三合院之其他親戚行賄,洪向茂即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人洪陳秋華500元、洪新景500元、洪文三500元、洪向林500元,約定其等於選舉時投票給何文珊,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均明知洪向茂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收受之(行賄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洪向茂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茂睿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何文珊之夫,何文珊為111年嘉義縣鄉○○○○○○○鄉○0○○區0號候選人,陳素卿則為111年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伊沒有買票,因伊以前當過鄉民代表,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收賄選民,除王鏈森外,大部分的人都有看過,但是不熟,而伊並沒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去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洪向茂為本案共同被告,證人郭勝聰等人為被告之對立

性證人,其於偵查中所述本就有栽贓嫁禍之可能,渠等於原審證述亦與偵查證述迥異,且至今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渠等證述是否為真,從而,證人洪向茂、郭勝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不可信。

⑵除證人郭聰勝之證述外,本件尚無其他任何跟監照片、雙向

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況上開證人皆為了爭取從輕量刑亦或者是爭取緩起訴等優遇,當然會說出對其餘被告不利的證詞,而且也會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情形,故於本案中,證人的證詞都具有高度的虛偽可能性,且比對證人的證詞多有所矛盾或者多有所疑慮,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本罪。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之期間均不在嘉義縣,業經證人陳美文

到庭作證確認,足證被告根本無從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交付賄選款項予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及洪向茂。

⑷證人郭勝聰並不知悉被告給付生活費之行為係行求行為,倘

被告確有買票意圖,自應於交付生活費時一併告知並有約定行使投票權,被告均未為之,被告所為不符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要件,難論以被告有何賄選之犯行。

二、經查:㈠被告係何文珊之夫,何文珊為111年嘉義縣鄉○○○○○○○鄉○0○○

區0號候選人,而陳素卿則為111年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何文珊、陳素卿證述明確(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03號卷【下稱選偵303號卷】第125至126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476號卷第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勝聰、吳松斌

、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郭勝聰於111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洪

茂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開車經過伊位於嘉義縣○○鄉○○村○○○住處,就停下車拿3,000元給伊,並當面告知要求嘉義縣○○鄉民代表投給何文珊及○○村村長投給陳素卿,被告洪茂睿平時會去伊家坐,知道伊家有3人有投票權,又要伊支持2個候選人,因此應該是1票500元等語(見選偵303號卷第100至101頁)。

⑵證人吳松斌於111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概於

11月某日,被告洪茂睿來伊家,在伊家外面交給伊500元,要求伊支持嘉義縣○○鄉民代表何文珊,因為收到錢正常都要投給人家,所以伊有跟被告洪茂睿說好等語(見選偵303號卷第79至80頁)。

⑶證人洪嘉隆於111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概半

個月前,被告洪茂睿來伊家交給伊1,000元,要求伊與太太嘉義縣○○鄉民代表投給何文珊,1人500元,伊有允諾等語(見選偵303號卷第67至68頁)。

⑷證人王鏈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洪茂

睿於111年11月初12點許來伊家交給伊1,500元,要求伊支持嘉義縣○○鄉民代表候選人何文珊,因為伊家有3人有投票權,1票500元,所以共交給伊1,500元,伊有說會支持等語(見選偵303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⑸證人洪向茂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今年1

1月初晚上6、7點左右,被告洪茂睿開車來伊家交給伊2,000元,要求伊及家人支持嘉義縣○○鄉民代表候選人何文珊,因為伊家共有4人有投票權,1票500元;被告洪茂睿另外又拿2,000元,要伊把錢分給同住三合院的親戚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拜託要求支持何文珊,伊就直接將500元及何文珊的文宣放到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家中桌上放,事後再跟其等說要投給何文珊等語(見選偵303號卷第115至118頁;原審卷第268至275頁)。

⑹證人洪陳秋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洪向茂

有將500元放在桌上,有叫伊投○○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74號卷【下稱選偵374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224至225頁)。

⑺證人洪新景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1年

11月某日剛回到家,洪向茂在門外跟伊說有將500元放伊桌上,要伊支持○○鄉民代表1號何文珊,伊說好,伊有聽洪向茂說錢是被告洪茂睿要洪向茂發的等語(見選偵374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227至230頁)。

⑻證人洪文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底選舉,洪向茂有

拿500元給伊,叫伊投給1個人,女性,叫什麼珊的,號碼及確實姓名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

⑼證人洪向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今年1

1月初,當時伊不在家,洪向茂將500元及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文宣放在伊桌上,伊知道就是要給伊500元要伊投給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意思;伊跟證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都住同號,其等都有講有收到洪向茂給的500元等語(見選偵374號卷74至75頁;原審卷第232至233頁)。

⑽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與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

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洪向茂等人都沒有恩怨仇恨,也沒有金錢、債務糾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而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等人亦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何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2頁、第187頁、第190頁、第224頁、第268頁),且證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向林等人並均證稱與被告、證人洪向茂無何恩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頁、第233頁),衡情上開證人已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或洪向茂之動機,況其等上開所為關於被告、洪向茂交付賄賂之證述,將使證人自身受到收受賄賂之刑事訴追,且倘為不實之證述,亦將自陷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是若非屬實,上開證人應無由為前揭證述,再參諸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向林、洪向茂等人亦均證稱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情形,是自願陳述,並無陷害人之意思,沒有說謊,所述均屬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7頁、第191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75頁),而其等上開所證被告、證人洪向茂交付賄賂之情節均屬相仿,並具體明確,且有扣案之賄款可資佐證,堪認應非子虛。此外,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4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551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及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47頁),均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有投票權人數相合。稽此,益徵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則被告所為上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買票云云,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無從採信。

㈢至證人郭勝聰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洪茂睿有拿3,000元

給伊,但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證人吳松斌改稱:被告洪茂睿並未拿錢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證人洪嘉隆改稱:係洪向茂拿1,000元向伊買票,非被告洪茂睿云云(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惟其等此部分所述核與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同,而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足以採信一節,已詳予論述如前,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郭勝聰並證稱:伊在偵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洪茂睿拿3,000元要伊支持何文珊及陳素卿,伊於警詢及偵訊都是自願講的,沒有要陷害任何人,也沒有說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證人吳松斌亦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被告洪茂睿拿500元要伊投票給何文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想要陷害、誣賴人之意,筆錄也是看完才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7頁),證人洪嘉隆則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被告洪茂睿拿1,000元要伊投票給何文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想要陷害、誣賴人之意,筆錄也是看完才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1頁),顯見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應係礙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始不願於原審審理時當面指出被告之犯行,而為異於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則其等均自述前於偵查中已指證過被告,亦無陷誣之意,綜觀上開事證,自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其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要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洪向茂、郭勝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

不可信,本件尚無其他任何跟監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且比對證人的證詞多有所矛盾或者多有所疑慮,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本罪等語。然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再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以及選舉收賄者(即選舉行賄者之對向犯),就親身經歷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行賄情節之陳述,均係適於證明選舉行賄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即選舉收賄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印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選舉行賄者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前揭所為關於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扣案賄款、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及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事證經與其等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證人即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與被告屬共同正犯之洪向茂,與證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關於被告涉有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所為之證述,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印證。況實務上查獲賄選案件之過程不一而足,尚非以跟監、通訊監察等為必要之偵查方式,則縱本件卷證無存有跟監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仍難以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辯護意旨所辯上開各節,均難認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均暫居於臺東市之○○民宿,是於附表編號2至5之期間均不在嘉義縣,根本無從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交付賄選款項予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及洪向茂等語,並提出民宿費用收據為佐(即上證1,本院卷第113頁)。而證人即臺東市○○民宿之經營者陳美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知道○○民宿?)知道。我老公是負責人,我在經營。地址設在臺東市○○路0段00號;(妳剛剛說妳在經營,是指妳是實際負責營運○○民宿之人?)對。訂房、接電話都是我在接,進房的話我們就是會有人帶,我如果在臺東是我在接,因為我每天都很忙,也有在綠島工作,兩邊跑。如果客人訂房,我們就帶他進房,進房完畢之後就是等他退房,他就直接把鑰匙放在桌上就可以退房了。之後他退房,我們就有人會去整理房間,就很簡單的管理,我人都來來去去,臺東或綠島都有,而我們現場客人進去,我們就不管客人了,客人進房我們就不會干涉人在幹嘛;(妳經營的模式,假設有一組客人要跟妳訂一個禮拜或者幾天,可否將妳所接觸的流程跟法院講一下?)如果說他要跟我訂的話,就是我會帶,比如說,約定時間到民宿,到民宿之後,我們就是帶他進房,帶他進房之後,因為我們家是有遠端遙控,還有門卡,我們沒有去管客人,因為我們有5間房間,進出就是客人自己隨意進出,如果他說住一個禮拜,我們會問他要不要整房,他如果不用整房就沒有我們的事了;(遠端遙控指的是監視器?)不是,我們那個是中興保全;(所以妳們民宿公共區域有監視器嗎?)監視器是在大廳,可是已經都沒有在用,因為客人不喜歡我們去監視他們;(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洪茂睿?)我看一下。有,他上次有來住,就是去年;(妳記得他上次到妳們那邊住宿的時間是大概什麼時候?)他住一個月,因為我對他印象很深刻,這幾年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其實沒什麼生意,後來他說要住一個月,我問他為什麼要住一個月,他說要來釣魚;(【提示上證1】請問有無看過這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這我的字,我開的;(上面的所有字體洪茂睿這些字都是妳記載的?)對;(上面的房費10月21日到11月20日,指的是去年111年的10月21日到11月20日洪茂睿跟妳訂房入住的時間嗎?)對;(當時房價4萬是怎麼收的?)因為他有跟我殺價,就算他便宜,我們平日是1600元、假日是2000元,後來就是因為他住那麼久,然後想說他也不用整房,就給他這樣的價格;(在上開111年10月21日到11月20日這段住宿期間,妳有無每天都遇到洪茂睿?)因為我來來去去,我沒有每天遇到他,但我都有看到他的車子,我不會去管客人在幹嘛,但是車子是在的;(能確認那個車子是他當時的車子?)因為他在拿行李時我有看到他拿釣桿,他那台車子是深色的休旅車,什麼車我就不知道了;(他去住宿的時候,是他自己一位去入住,還是他有跟其他人一起入住?)他當天一個人;(你剛剛說他有要求不需要整理房間?)因為我有問他,不是他有要求;(111年10月至11月間有請其他員工嗎?)因為生意不好,那時候只有請臨時工,有人住才有清理房間的問題;(妳有無住在這個地方?)我有回去就會住這邊;(一去都住幾天?)不一定,像冬天十月以後,我比較有空就住7天、10天;(所以妳大部分會在綠島?)在臺東,來來去去,最少都5至7天;(每天都會看到被告?)不一定,因為我有時候很晚回家;(你剛剛說被告在入住及離開的時間,是10月21日到11月20日這一段期間,妳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被告?)因為我娘家住在知本,我小朋友是娘家的媽媽在顧的,所以我都會來來去去,他出去也不可能跟我報備,就是可能回去有看到,不會說每天看到;(上證1收據是什麼時候開的?)在111年11月20日當天就開給他了; (妳剛剛有提到說妳在去年的10月21日到11月20日之間,妳如果來來去去,回到臺東的時候,妳會注意到洪先生的車子在,妳是因為他的車子在,所以妳知道他在,還是妳有遇到他的本人?)我也有遇過;(你在臺東的時候,這個頻率是每天都會看到,還是妳兩、三天看到一次,還是五、六天看一次?這個頻率大概多久,妳會注意到說他車子在或遇到他的人?)大概兩、三天吧,如果說我在的話。其實去年我這個時間也在臺東的機率比較高,因為我老公去年9月23、24日跌倒受傷住院,需要常回診,常常就是看到,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說多久看到他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並提出○○民宿111年10至11月住宿簡易報表、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然觀諸證人陳美文前揭證述,固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4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陳美文租用○○民宿房間,並於111年10月21日由證人陳美文接待入住等節,惟證人陳美文並非於上開被告租用期間每天均住在○○民宿內,且其亦非每天得以或有見到被告本人,是證人陳美文已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每天均居住在○○民宿或未曾返回嘉義縣一情,況○○民宿之所在地臺東市,與附表編號2至5之所示地點(嘉義縣○○鄉)間之距離,尚屬當日得以來回之路程,縱未駕駛車輛,仍得以搭乘鐵路、公路等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往返,則被告於上開住宿期間,往返前揭二地而為本件犯行,衡情要非無可能。從而,尚不足以證人陳美文之證詞,佐證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再辯稱:證人郭勝聰並不知悉被告給付生活費之行

為係行求行為,被告所為不符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要件等節。而證人郭勝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茂睿有拿3,000元給伊,但伊沒有問拿3,000元的目的,洪茂睿也沒有說,洪茂睿平常就會拿錢給伊當生活費,他在去年選舉前拿給伊的時候都沒有說選舉的事。伊在偵查中的陳述是自己以為當時要選舉,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惟證人郭勝聰於警詢、偵訊時均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前揭金額對其行賄一節證述具體明確,且自始未曾提及被告前有交付金錢作為其生活費之情事,而證人郭勝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詳如前述,則要無從資以證人郭勝聰此部分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並未對證人郭勝聰有行求之賄選行為,或證人郭勝聰並無認知有何賄款交付或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是辯護意旨所辯上情,要非足取。

⑷據此,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為構成要件。所謂「約其」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本件被告對有投票權人已實施交付賄賂(包含收賄人已將賄款轉交與家人部分)之行為,且經上開收賄人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被告自已成立交付賄賂罪;至收賄人未及轉告及轉交賄款與其餘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賄賂之階段。而被告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向茂間,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向同戶之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各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單純一罪。

六、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先後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目的係使何文珊或陳素卿順利當選,且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洪茂睿復與洪向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洪茂睿親自或指示洪向茂,於附表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賄賂」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然核與起訴書附表及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係單獨犯罪,僅就附表編號6至9與同案被告洪向茂共同犯罪之情形不合,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記載予以更正,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係單獨犯罪,僅就附表編號6至9與同案被告洪向茂共同犯罪(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預備)行賄之款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6所示行賄之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被告行賄款項1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據前述,本件之總行賄金額應係10,000元(詳見附表),而檢察官就此節亦於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167頁),併予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求何文珊、陳素卿順利當選,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併參以其有多項經判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且本案行賄之人數及金額非少,實難僅量處低度之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生活、家人身體狀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預備)行賄之款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1至5為被告洪茂睿單獨犯交付賄賂罪、編號6至9為

被告洪茂睿及同案被告洪向茂共同犯交付賄賂罪)編號 收賄選民 時 間 地 點 票 數 金額(新臺幣) 1 郭勝聰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許 嘉義縣○○鄉○○村郭勝聰居所(戶籍地在○○村) 3人,合計6票(包括2位候選人何文珊及陳素卿) 3,000元(已扣案) 2 吳松斌 111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嘉義縣○○鄉○○村吳松斌住處 1人,1票 500元(已扣案) 3 洪嘉隆 111年11月上旬 嘉義縣○○鄉○○村洪嘉隆住處 2人,2票 1,000元(已扣案) 4 王鏈森 111年11月初某日12時許 嘉義縣○○鄉○○村王鏈森住處 3人,3票 1,500元(已扣案) 5 洪向茂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洪向茂住處 4人,4票 2,000元(已扣案) 6 洪陳秋華 111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嘉義縣○○鄉○○村洪陳秋華住處 1人,1票 500元(未扣案) 7 洪新景 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 嘉義縣○○鄉○○村洪新景住處 1人,1票 500元(已扣案) 8 洪文三 111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 嘉義縣○○鄉○○村洪文三住處 1人,1票 500元(已扣案) 9 洪向林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洪向林住處 1人,1票 500元(已扣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