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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元旭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75號、第190號、第396號、第489號、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認定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5年)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宣告刑以外的上訴請求(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刑的減輕事由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雖依據下列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嘉義縣市近年之賄選案件,舉其重大者,如上屆選舉之嘉義

市副議長郭明賓賄選案、嘉義縣議員王焜玄賄選案,買票之票數均達百票以上,牽涉之樁腳共犯多人,相關賄選新聞亦廣經媒體登載,而為眾所矚目之重大案件,其等身為候選人,賄選並進而當選,因而衍生當選無效訴訟,是不論買票之票數,參選之層級、受矚目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均遠高於本案,惟郭明賓、王焜玄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王焜玄並獲緩刑宣告,均未重於被告獲判之刑,應可認原審判決容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㈡又經檢索本屆選舉至今(112年3月31日),全國各法院之判

決情形,以被告自白為檢索條件,尚無量刑高於有期徒刑2年者,法院亦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被告並非候選人,配偶林繐卿係初次參選(非連任),所參選者又為地方選舉中最低層級之村(里)長選舉,且非組織性賄選,自白認罪,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本案應無必須特予加重至超越全國類似案件之量刑之因素,非施予監禁不足以端正選風之特例,原審判決實屬過重。

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重:

⒈就選舉之層級言:被告之妻係參與村長選舉,為本次九合一選舉層級最低之選舉項目,影響最輕。

⒉就受矚目之程度言:被告未擔任重要職務,被告之妻亦非競

選連任,本案毫無新聞價值,從未經新聞或傳媒報導,受矚目之程度輕微。

⒊就賄選之組織言:被告為妻賄選,自己交付賄賂,並無上下組織層級可言。

⒋就賄選之規模言:被告買票之對象為15人,票數35票,規模並非鉅大。

㈣就投票行賄罪之量刑言,除於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時點,全國

尚無判決應令入監服刑者,即至今日,經檢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目前所有判決,除本案及一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外,其餘全數均為緩刑之宣告,而判決應令入監者,被告是市議員參選人,自偵辦起即廣經媒體報導,且樁腳3人(含里長1人),賄選票數達100多票,其選舉層級、受矚目程度及賄選之組織與規模,均非本案可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始即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四、然查:㈠原審就被告量刑的主刑部分,業已說明是審酌:民主國家政

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實應嚴加譴責,尤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始作俑者,提供龐大賄選資金欲實現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當選之目的,且被告自承「林繐卿雖然沒有意願選村長,但因我父親當過半天村村長,因此我希望她出來選舉。我領出約30萬元要賄選,但買票到10多萬元時因為知道有人去檢舉就沒有繼續買票。整個半天村選民有300多票,我本來想說大概買100票可以當選過關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由本屆選舉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村長票數結果查詢當選者為147票(原審卷第183頁),可知半天村村長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數非多,然被告賄選對象及人數遍及全區,賄選規模龐大而非僅止於零星針對特定對象買票而已,況其交付賄賂現金分別高達每票2000元(即村長部分)、4000元(即村長、鄉民代表及議員部分),買票金額顯足誘使有投票權人改變投票意向而得以操弄選舉結果,惡性更顯重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業,與林繐卿合計年收入約300多萬,現與林繐卿及母親同住,且患有右側脛骨骨髓炎(原審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從刑部分,也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㈢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法定刑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仍能判處9年11月,原審量處被告2年6月,乃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

㈣至於被告主張其交付賄賂的情節非重,並援引其他判決,主張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經查:

⒈選舉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

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賄選實為侵害民主法治的毒瘤,此不論是基層選舉或中央高層選舉皆然。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倘行賄之人僅因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本案被告無視賄選對於國家社會發展侵害甚深,無視政府連年投入大量預算人力取締賄選,仍不知警惕而為上開犯行,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且誠如上述,被告為本案犯行始作俑者,提供賄選資金行賄選民,被告賄選對象及人數眾多,賄選規模並非僅止於零星針對特定對象買票而已,交付賄賂現金分別高達每票2000元(即村長部分)、4000元(即村長、鄉民代表及議員部分),買票金額顯足誘使有投票權人改變投票意向而得以操弄選舉結果,被告犯行的惡性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並無過重。⒉被告雖引用其他案例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法院

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認事用法,並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自由裁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量刑之拘束,苟事實審法院之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執其他案件之科刑輕重,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量刑失當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引用的其他案例,其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與本案並不盡然相同,無法概括與本案進行比擬,縱使其他比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的案例獲得法院輕判,本於個案審判權限之獨立行使,且本案量刑已妥適考量如前,不能逕認本案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調降刑度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