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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安中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林珈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32號、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吳安中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保安處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6至137頁),是本件被告吳安中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安中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保安處分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被告吳安中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吳安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吳安中為協助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非可取,尤其被告吳安中為本案始作俑者,出資廣向鄰居大肆行賄,打算賄選的總人數多達15人,賄選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惡性嚴重;也考量被告吳安中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被告吳安中自述:為國小肄業,獨居、離婚20幾年都未與小孩聯絡,以代駕、打工、田裡種菜、當鄰長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吳安中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是,考量其為本案始作俑者,向鄰居行賄,規模不小,而被告吳安中還涉嫌作不實之證詞,以求脫免強制處分(被告吳安中自稱因被告林珈宏隨口一提可以去找養鴨場工作,對被告林珈宏感念在心,被羈押後立即改稱是被告林珈宏塞錢給他,又再改稱說只是掰這個出來,看看能不能放他回去),被告吳安中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不僅以金錢介入選舉,敗壞選風,還無端供詞反覆,有礙司法發現真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然已戕害民主政治的正向運作。因此,不宜給予被告吳安中緩刑宣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吳安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以被告吳安中審理時具結改稱被告林珈宏並未涉案而涉嫌偽證,原審法院竟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吳安中其刑,僅量處被告吳安中有期徒刑1年6月,且判決被告林珈宏無罪,顯有矛盾而值商榷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闡述之意見,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文義及立法目的相仿,故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有關「因而查獲」之法律解釋概念,應可於本案比附援引。依上開最高法院針對「因而查獲」之法律解釋可知,最高法院對於「因而查獲之概念」採廣義解釋,只要犯罪人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偵查階段達查獲即提起公訴之門檻即可屬之,而判斷有無因特定犯罪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協助逮捕其他正犯或共犯,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情形,係指有無協助偵查機關查察並偵破該特定犯罪人所涉案件之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對該正犯或共犯提起公訴之情形,至於偵查機關經過偵查程序後認為已偵破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而達提起公訴之門檻,並對正犯或共犯之候選人起訴,嗣後經法院調查偵查機關所蒐集並提出之證據,認定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門檻,乃法院就偵查機關認定之查獲是否屬實,決定應否對該正犯或共犯之候選人加諸刑罰,屬法院審查已經偵查機關查獲之正犯或共犯候選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無論判決有罪或無罪均不影響於偵查機關藉助犯罪人之自白協助偵查而查獲候選人有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吳安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指證被告林珈宏與其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經檢察官對林珈宏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是原判決依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吳安中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林珈宏經原判決認定無罪,卻對被告吳安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顯無理由。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者,因同時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但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亦非必須減至3分之2,是原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被告吳安中之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僅減輕法定刑2分之1,未逾刑法第66條規定之上限,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

㈢、另被告吳安中以其已是七旬老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當初行賄對象除黃中誠外,其餘另2人是被告自己主動供出,顯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能因被告主動供出另外2家,行賄人數變多而剝奪其本可能享有之緩刑優惠,被告吳安中在偵查中指證被告林珈宏共同賄選,是以為配合檢調單位供述即可釋放,但嗣後因為說謊,徹夜難眠,才會改口本案是自己單獨行賄選民,並向檢察官說明指證被告林珈宏犯案供述虛偽不實,被告吳安中是因被羈押希望離開看守所才虛偽證述,以當時情況而言情有可原,事後已即時澄清,並無偽證故意,且本案賄選票數、賄款金額不高,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已被羈押數月,經此羈押及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已知所警惕誓不再犯,請求諭知被告吳安中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吳安中緩刑不當。惟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之宣告,亦俱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說明考量被告吳安中行賄規模不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敗壞選風,還涉嫌為不實證詞,無端供詞反覆,以求脫免強制處分,有礙司法發現真實、耗費司法資源,戕害民主政治之正向運作,而認不宜給予被告吳安中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對於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自白犯行,無論係遭查獲或尚未遭查獲犯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均已規定減輕其刑之優惠,被告亦已因此獲有減刑利益,原判決更已給予減輕法定刑2分之1寬典,量刑已屬偏輕,而從輕量刑,與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二事,宣告緩刑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並經法院審酌各項犯案情節判斷被告是否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並非被告可主張擁有之天賦人權或法律保障權利,被告吳安中及其辯護人主張不能因被告吳安中自行供出檢警尚未查得之行賄犯行,使被告吳安中犯罪情節因而變重,剝奪被告吳安中原可享有之緩刑權利云云,自難採取。另被告吳安中對於林珈宏是否與其共犯本案,前後證詞反覆,無論被告林珈宏有無涉案,被告吳安中遭羈押後為求釋放,於111年10月27日先後2次偵訊時,均先具結擔保所證述內容屬實,並證稱被告林珈宏交付其1萬餘元行賄選民;嗣後被告吳安中於111年11月14日、同月29日偵訊,卻反於前開證述,供稱係以自有資金行賄選民;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被告林珈宏並未與其共犯本件犯行,更於原審112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行賄選民的錢均是其自己所有,無論被告吳安中何次供述或證述屬實,其所為有關被告林珈宏是否涉案之證詞,既然前後歧異,顯見所為有關被告林珈宏是否涉案之證詞必定有部分虛偽不實,而涉犯偽證罪,被告吳安中已先犯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竟不思交代事實真相,隨即在偵查或審判期間,誣陷或包庇被告林珈宏,立即再犯偽證罪,被告吳安中明顯有再犯之虞,原判決因此未給予被告吳安中所處之刑緩刑之宣告,誠屬適切處置,被告吳安中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所處之刑諭知緩刑不當,自不可採。本件被告吳安中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珈宏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選舉之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林珈宏為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吳安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被告吳安中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謀議,由被告林珈宏提供1萬3,000元給被告吳安中,再由被告吳安中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設籍在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之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雙方謀議既定,被告吳安中攜帶上開及自行出資之賄款,向上述證人黃中誠、黃英章、丁建宏行賄,因認被告林珈宏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珈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安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黃中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26日搜索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代表會簡介、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6日雲麥戶字第1110003075號函、候選人號次抽籤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安中健保WebIR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醫歷字第1110012626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安中病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111北裕法字第30346773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安中以車輛辦理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嘉監車字第1110327899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新北市○○區○○000○00○00○○區○○○○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安中胞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吳安中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吳安中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珈宏固不爭執登記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東勢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且與被告吳安中為朋友,證人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及渠等戶籍或鄰近親屬均為被告林珈宏登記參選選區之選民,被告吳安中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賄證人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要求渠等或有投票權親屬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選舉被告林珈宏,惟堅詞否認與被告吳安中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交給被告吳安中賄選資金13,000元,不知被告吳安中為何會指證行賄資金來自被告林珈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珈宏辯護稱:證人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證詞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吳安中賄選,但被告吳安中賄款金額從何而來、受何人指使,均是被告吳安中個人說法,證人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並未親眼見聞,無法證明被告吳安中不利被告林珈宏證言與事實相符,更何況被告吳安中關於被告林珈宏是否共同賄選過程前後矛盾,還有不合理之處,可信度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林珈宏犯罪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安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黃中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26日搜索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代表會簡介、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6日雲麥戶字第1110003075號函、候選人號次抽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林珈宏確實登記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東勢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而被告吳安中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陸續前往證人黃中誠、黃英章、丁建宏住處,交付渠等5,000元、5,000元、4,000元,告知以每票1,000元代價,要求渠等與有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權之親屬,投票給被告林珈宏,證人黃中誠並將所收受金額其中1,000元轉交證人黃偉勳等情。

㈡、至於被告吳安中所交付給證人黃中誠、黃英章、丁建宏等人之賄選資金,是否為其與被告林珈宏謀議賄選上開選民後,再推由被告吳安中出面向上開選民行賄一節,雖據被告吳安中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林珈宏給我向證人黃中誠等人買票的資金,111年10月初被告林珈宏有一次在我家泡茶,並拿了1萬元給我,被告林珈宏當時拿了一疊錢給我,但是當時我沒有細數有多少錢,應該有超過1萬元,被告林珈宏請我拿著這些錢,去找可以支持他的人來支持他,但這1萬元裡面並沒有包括要給我的錢,當時那疊現金沒有15,000元大概也有12,000、13,000元,我沒有跟被告林珈宏說具體的對象,但是我有跟被告林珈宏說我有幫他處理幾個我比較熟的,人數大約10幾個,當時被告林珈宏點了約1萬4,000元給我,我應該幫被告林珈宏貼了1,000元,貼了多少錢確實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只記得是1,000或2,000元等語(見28號選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9至222頁、第223頁;32號選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5至48頁、第49頁),且揆諸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吳安中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確認被告吳安中於當日偵訊時,並未受強暴、脅迫,依其自由意願證述被告林珈宏與其謀議行賄選民並提供資金之經過情形。然被告吳安中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則稱:因為被告林珈宏向我推薦養鴨工作,我基於積欠被告林珈宏人情,所以才會主動自掏腰包替他買票回報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27頁;聲羈卷第19至28頁),且於111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9日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我先前所述被告林珈宏的事情,是我亂編的,那些我拿去買票的錢,都是我的錢,因為羈押害怕所以亂講話,掰這個故事看能不能放我出去或這是我自己去做的,偵查中因連續2天一直問,時間很長,我情緒緊張、又很亂才為上述證詞,我是疫情期間白牌車生意不好,被告林珈宏有介紹我工作,我覺得欠他一個人情,才幫被告林佳宏賄選等語(見偵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31至333頁;原審卷第29至38頁、第91至105頁、第336至36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觀諸被告吳安中上開證詞,可見其僅於其中1日2次偵訊時指證被告林珈宏與其謀議賄選,並交付資金給其發放選民,惟其該次偵訊雖指證被告林珈宏與其共犯本案,但對被告林珈宏交付之賄款數額若干,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吳安中為警查獲初始,以及該次指證後之證述,均改口被告林珈宏並未參與本案賄選犯行,而有前後證述嚴重歧異之情事,被告吳安中指證被告林珈宏參與本案證詞之可信性,明顯低落。

㈢、此外,證人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並未與被告林珈宏接洽,渠等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吳安中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被告林珈宏所提供,而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吳安中有行賄證人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林珈宏亦有涉案。另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安中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吳安中健保WebIR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醫歷字第1110012626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安中病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111北裕法字第30346773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安中以車輛辦理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1日嘉監車字第1110327899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新北市○○區○○000○00○00○○區○○○○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安中胞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吳安中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吳安中並無雇主、利用所有車輛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且無豐厚存款,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健康狀況亦非十分良好,以自有資金向選民行賄,對於經濟狀況並非充裕之被告吳安中而言,形成負擔,但依卷內被告吳安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被告吳安中名下除有1部自小客車外,另有投資股票,而其申設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吳安中有經常性收入,帳戶內存款雖不多,但亦非毫無積蓄,且被告吳安中自陳平常擔任駕駛、幫農及鄰長,月收入有4、5萬元,而本案被告吳安中交付給上述選民之總金額僅14,000元,以被告吳安中之資力,並非無法自行負擔,是難以自上述證據資料,推斷被告吳安中持以向上述選民賄選之資金,必定來自被告林珈宏所交付,灼然至明。從而,上述被告吳安中之財產及就醫資料等,尚難佐證被告吳安中指證其賄選資金係被告林珈宏所交付一節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安中指證被告林珈宏與其共犯本案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又難佐證被告吳安中指證被告林珈宏與其共犯本案真實可信,尚難徒憑被告吳安中曾偶一指證被告林珈宏涉犯本案,遽認被告林珈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罪嫌。

五、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吳安中有行賄證人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或其親屬,約渠等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林珈宏,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珈宏與被告吳安中謀議行賄上述選民並交付被告吳安中行賄所需款項,難以遽認被告林珈宏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對於被告林珈宏是否有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林珈宏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林珈宏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安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林珈宏是否與其謀議並提供賄選資金,而共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具結後所證述內容歧異,其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必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而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安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珈宏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林珈宏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