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正義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兩造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鑑於國內選舉,每選必賄選,尤以鄉間地方選舉為甚,為扭轉長期歪風,以健全民主政治,故耗用甚多檢警調人力調查,全體人員捨下手邊案件,全心投入查賄,因而排擠社會其他不法案件查緝,雖焚膏以繼夜,隨時備戰查緝,縱然身心已疲,而百件調查能成案者,不及其一,此係多數人所不能體會,是國家既已分配重大人力資源,圖割除民主政治致病之毒瘤,倘若查獲之案件,予以緩刑之宣告,無異讓眾人心血,淪為泡沫,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徒使被告心存僥倖,又豈能對日後欲賄選者產生遏阻之效果。次查,被告係雲林縣麥寮鄉鄉長候選人蔡長昆後援會會長,與蔡長昆關係緊密,明知賄選買票係犯罪行為,竟無端為蔡長昆買票,已交付賄賂之金額多達6萬元,此情對於雲林民風純樸之鄉下地區而言,已屬相當嚴重之買票犯行。其陳稱行賄之動機,僅以「本身經營外燴業務,疫情期間,因蔡長昆之外燴需求,幫助被告度過疫情之困境,為償還積欠之人情」等詞推託,顯悖於社會上之經驗法則。且蔡長昆業已當選本屆之雲林縣麥寮鄉鄉長,若率爾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僅以支付30萬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計,有期徒刑僅10個月)、義務勞務180小時(如以6小時折抵刑期1日,僅相當於30日之刑期)替代入監執行,則爾後椿腳必能放心代候選人買票,於查獲後,再予切割,助獲選人當選後,自己也能以給付小額之公益捐及服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即能全身而退,對於影響選舉結果之風險難以估計。是其現金買票行為,實有重懲之必要,如此方符刑責相當之原則。至於原判決雖考量被告係坦認錯誤,非全無悔意,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反社會性,考量其工作、家庭狀況並斟酌本件案情,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而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30萬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計,有期徒刑僅10個月)、義務勞務180小時(如以6小時折抵刑期1日,僅相當於30日之刑期)部分,仍遠低於被告原本所應付出之代價,即宣告本刑1年10月。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3場次部分,係免費舉辦讓被告參加,職此以言,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暨再社會化作用?當非無疑,則本案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用,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非輕,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查被告為46年1月15日生,逾65歲,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且其罹患糖尿病已逾20載,足見身體狀況不佳,可認被告在就業市場上已無工作能力,則前述「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之義務勞務手段是否仍有必要,顯非無疑。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配合司法偵審程序,再提供蔡長昆(現任麥寮鄉長)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卡供檢方據以對蔡長昆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展現極力彌補自身過錯之誠意,原審判決「未審酌此一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逕科以被告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之時數為「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顯然偏高,構成裁量瑕疵,請考量卷內證據給予被告較輕之緩刑負擔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先敘明:
(一)有關處斷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相較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與一般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案件並無明顯差異,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要件。
(二)有關宣告刑之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未能體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竟因與蔡長昆之私交情誼,率為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外燴工作、大月營業額100多萬元、利潤約20萬元、小月營業額差不多一半、與子女、配偶、孫子同住、罹患疾病(提出診斷證明書)要定期回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有關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非全無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反社會性,考量其工作、家庭狀況並斟酌本件案情,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衡量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增進法治觀念,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褫奪公權之說明:查被告所犯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三、經核原判決已就與被告處斷刑相關之事由,予以考量,再審酌刑法第57條與宣告刑之主刑與從刑(褫奪公權)有關之情狀因子,均詳為審酌,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疏漏,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量刑過輕或過重等裁量濫用之情,或有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不當,此外,本件被告形式上既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其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及所附加條件為不當,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有禁止或排除法院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之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形式上亦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且原判決並已於理由內具體詳敘被告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之條件,是若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僅以「倘若查獲之案件予以緩刑宣告,無異讓眾人心血淪為泡沫,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徒使被告心存僥倖,又豈能對日後欲賄選者產生遏阻之效果」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緩刑為不當,自為無理由。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此均乃立法者賦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具體斟酌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給予一定之條件或負擔,以落實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而並非屬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替代性措施,自亦無任何折算標準之可言。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國庫30萬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計,有期徒刑僅10個月、義務勞務180小時,如以6小時折抵刑期1日,僅相當於30日之刑期,另法治教育3場次部分係免費舉辦云云,乃是逕將緩刑所附之條件,任意比附援引換算為刑期,自屬無理由,難以採認。
五、至於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且罹患糖尿病已逾20載,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是原審所諭知緩刑附加之義務勞務180小時實屬過重等語,然緩刑附加義務勞務之具體執行方式,依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前段: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而有關「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義務勞務之內容包含社會服務、文書處理、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灘、淨山、環境整理、生態巡狩、交通安全、規罪預防宣導等各項基於公共利益,具有無償性質之公共服務」。故義務勞務尚有勞動以外之其他公共服務項目可茲執行,而非僅指勞動力之提供。故以被告之年紀及身體狀況等而言,尚難認已經無法提供如原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配合司法偵審程序,提供蔡長昆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卡,供檢方據以對蔡長昆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被告提供此邀請卡之證據予檢方,固得佐證被告犯後態度甚佳,然原審既已因被告犯後坦認錯誤犯行,認其並非全無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反社會性,考量其工作、家庭狀況並斟酌本件案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酌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自尚難僅以此邀請卡未及經原審審酌即認原審對被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即18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偏高或有何裁量之瑕疵。故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兩造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