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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醫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睿羚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理由是原審量刑太重;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王靜棻、證人林逸臻基於長久認識之友誼信任關係,且其並未向告訴人王靜棻收取任何費用,對證人林逸臻亦僅只收取針劑之成本新臺幣5000元,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專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生者,顯見其惡性及對於醫療制度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同專門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營利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案發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於本案行為後,已確實改正,現並有固定之正當工作,被告確實已因本件之偵查、審理程序而受有相當之警惕及教訓。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近期法院對於此類型案件,縱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而予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者,不乏少數。並請考量被告現尚有涉犯醫師法之另案,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7號審理中,賜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靜棻調解成立,然上開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量刑因子,均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充分考量說明,且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對告訴人王靜棻、證人林逸臻等為醫療業務行為,並實際上導致告訴人王靜棻因而受有顏面部玻尿酸注射後皮膚壞死、右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再審酌其現尚有另案同樣是違反醫師法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53號、111年度偵字第4485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23-28頁),自難認其本案違反醫師法等之犯罪僅屬偶發或初犯,亦無從認其本案犯罪情節為輕微,且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王靜棻、證人林逸臻間有友誼關係、被告並無前科、非專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生,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靜棻調解成立、現有正當工作等情,均尚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與環境,況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僅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違反醫師法等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使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存有潛在風險,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77至78頁),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原審卷第61頁),是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就緩刑及所附條件之諭知,亦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均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要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三)末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再自行整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110年度醫訴字第9號、110年度醫簡字第1號、109年度醫簡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6號、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2號等刑事判決,主張近期法院對於此類型案件,縱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而予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者,不乏少數云云,然因個案之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較輕即執為原判決不當之論據,是被告以本件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