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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附民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7號原 告 盧嘉均

洪吉武(兼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

洪永真(兼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

洪華隆 (兼洪周夜合承受訴訟人)

洪鳳珠(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雀(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秋(即洪周夜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旭彬

江信寬

游秉宸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旭彬、江信寬、游秉宸(下稱被告3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經原告盧嘉均、洪吉武、洪永真、洪華隆、洪周夜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

⑴原告洪周夜合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洪吉武、洪永真、洪華隆、洪鳳珠、洪美雀、洪鳳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3人被訴殺人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前揭規定,上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予駁回,惟經上開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⑶另上開原告對被告吳豐雄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吳

豐雄業與上開原告達成和解,經上開原告具狀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