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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原 告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上列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秀珍被 告 蘇冠州

蘇晏代追加被告 蘇冠禎

蘇冠翰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件(11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經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之主張及事實理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蘇冠州、蔡晏代及蔡冠禎等人被訴背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人雖請求如有駁回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決、83年台附字第1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本院並非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而無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