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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被 告 陳泓瑋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否認對原告有成立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侵權行為,本案

因為原告並未有合法提出告訴的行為,所以本件欠缺告訴權的合法告訴,所以應該是未經告訴的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附民部分應該以判決駁回。

⒉退步言之,本案發生到原告提出本案的訴訟(民國111年12月

30日),顯然已經超過2年的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且拒絕給付。

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商標部分,程序上來說並不

是本案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這部分本案原告的訴訟不合法,應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我們也否認原告有請求移轉商標的權利。

⒋關於土地的部分,並非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

所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做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是不合法的,而且這部分的土地並不是原告所謂的借名登記,原告沒有請求權存在。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泓瑋被訴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其中就原告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刑法(指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為上開移送管轄法院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原就被告陳泓瑋及陳俊宇涉犯竊盜犯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