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臻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8月25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接續假冒網拍買家、服務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昱婷(下稱告訴人)佯稱:因無法購買賣場商品,請依指示協助操作網路郵局App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18時許,以手機透過網路先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8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擷圖;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取5萬元之對價,於111年8月25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收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只知道帳戶存簿不能交給別人,但我交付的是提款卡,我不知道這樣也有問題,而我是因經濟問題繳不出學費,才交付提款卡,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不會交付提款卡讓他去騙人,且我後來沒有拿到對方說的5萬元,連提款卡也沒有還給我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以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取5萬元之對價,於111年8月25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嘉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嘉誠」)收受,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嘉誠」取得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111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接續假冒網拍買家、服務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無法購買賣場商品,請依指示協助操作網路郵局App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18時許,以手機透過網路先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8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1至48頁)及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嘉誠」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將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嘉誠」在網路張貼兼職文章,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我信以為真,為賺取學費及生活費用,才與「嘉誠」聯繫應徵兼差,並依照「嘉誠」的指示,寄出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我也是受騙上當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89至10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並有被告與「嘉誠」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以資佐證(詳附表,見警卷第14至41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兼職賺錢,始提供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嘉誠」等節,應非子虛。
(二)復參以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嘉誠」所稱應徵兼差工作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上開合庫帳戶,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①部分,其中有「(嘉誠)22時19分:那我和公司申請把錢預留在你的卡片裡 給你郵回的時候 錢就在你的卡片裡」等語(見警卷第25頁);附表編號⑥及⑦部分,也都有被告要求「嘉誠」還回提款卡的訊息(見警卷第40、4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寄出之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仍要求對方歸還,並非漠不關心,不予聞問,尚無容任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輕率心態。且佐以附表編號①部分,顯示被告(22時20分)應「嘉誠」要求,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正面照片」傳送給「嘉誠」等情(見警卷第25頁),而附表編號③部分,亦見被告(23時41分)將「就讀學校的111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照片(其上有被告個人資料)」傳送給「嘉誠」等情(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於短短數日內,接連寄出被告的合庫及新光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並且提示自己的身分證資料及學費單據給「嘉誠」知悉,使被告自己處於個人私密訊息暴露於「嘉誠」支配控制的不利情形下,再酌以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足見「嘉誠」係以假意關懷及一再保證給付薪資等一連串虛偽話術,鬆懈被告心防,騙取被告信賴,而被告為了賺取學費等生活費用,因此受到「嘉誠」該等話術的哄騙所誤導而錯信對方。另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於急需用錢以繳納學費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應徵兼職工作,始誤信「嘉誠」所言而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等節,尚難認無憑。
(三)再者,被告係在應徵兼職工作過程中,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嘉誠」使用,此於檢警追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資金流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淪為人頭帳戶之上開合庫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衡情被告尚無由選擇一方面於日常生活中繼續保管上開合庫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騙集團將該帳戶挪作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疑涉嫌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在網路應徵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而遭詐騙集團誆騙利用,成為詐騙集團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難論斷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據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據前述,被告自稱係因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於案發時剛滿18歲,年紀尚輕,而被告目前仍是職業商工夜間部專三年級的學生,但休學中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第102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火鍋店的假日外場工讀生,也做過小吃店、速食店、超商及大賣場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社會閱歷不豐,然考量被告所述其係因急需用錢,故依網路上兼職的訊息,以加對方的LINE方式而與「嘉誠」聯繫後,而將己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嘉誠」,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應徵兼職工作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兼職賺錢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嘉誠」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透過「嘉誠」應徵兼職工作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之要求,而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嘉誠」使用。職是,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一情,應屬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擷圖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然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等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要無足徒執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等件,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公訴意旨復執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為找工作,而以上開5萬元現金為對價,交付所有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另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僅憑被告有以上開對價,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等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詳予論述如前,是亦不得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暨其待證事實,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固坦承以上開對價,於上開時地,寄交所有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給對方,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一份偏門工作,需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們,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就寄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並未詢問對方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名稱,僅為5萬元對價而寄交帳戶提款卡給對方,是其所辯應徵工作乙節,尚難憑採等情。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也沒有其他足資補強的積極證據,因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卷附被告與「嘉誠」於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嘉誠」對被告稱:我們這邊主要是做足球盤正水,幫娛樂城接對賭的金流來避稅的,我們這邊有兩種配合方式,一種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15萬薪資起,可以先拿2萬頭金,第二種是不配合住宿,薪資相對來講就會比較低一點,只能給到5萬給你,是沒有頭金拿的,你看一下你要配合哪一種呢......;被告則表示:5個工作日5萬嗎?......我要第二種,你們可以嗎?「嘉誠」則回覆:第二種不需要你過來,你只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我們使用即可等語,是依照「嘉誠」所稱提供提款卡之用途,乃涉及處理賭博之金流,賭博於我國乃是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帳戶要被拿來做犯罪用途,有不詳資金進出其帳戶,可謂知之甚詳,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初,便知悉對方將用於不正用途。至原審以被告事後曾請「嘉誠」返還提款卡一節,而認為被告對於提款卡之使用並非漠不關心,不予聞問,沒有容任為不法犯罪使用或無所謂的輕率心態等情,但細琢被告與「嘉誠」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就是約定提款卡寄出後提供使用5個工作日即會歸還,又被告雖於111年8月30日傳送「可以不要搞失蹤嗎,我兩個卡都在你那耶,不要裝死,至少卡片還我」等訊息給「嘉誠」,然係因「嘉誠」未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且均未回應訊息,被告方要求「嘉誠」返還提款卡,這是一般人未取得報酬之事後正常反應,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不容混淆。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18歲,目前仍是職業商工夜間部專三年級的學生,休學中,另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火鍋店的假日外場工讀生,也做過小吃店正職外場員工、速食店、超商及大賣場的員工,如果算時薪的1小時168元、算月薪大概25,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方說第一種是須配合住宿,住宿的那種有點危險,那時候好像開始有ㄧ些新聞,類似要住宿,但被賣走,我那時候只缺一點錢,第一種我有正職工作也沒辦法去,感覺也有點危險,我想說第二種試試看等語;又本案出租帳戶資訊,依被告自承是在LINE上面搜尋關鍵字「網路賺錢」後,加入網路賺錢LINE群組看到,足見被告平日會使用網路查詢資料,亦會接觸社會新聞,且從新聞報導中,已仔細審酌對方提供工作的不法性及危險性,對於對方之說辭也非完全相信,否則不會認為配合對方住宿可能會有人身安全上的顧慮,可見被告實際上心知「出租帳戶輕鬆賺取高額代價」(5天即有5萬元)此事甚為可疑,復核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為0元,可見被告是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且提供帳戶不配合住宿亦無人身安全上的顧慮,雖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然惑於對方所稱5天即可坐收5萬元之收入之誘,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希冀獲得對方許諾給予之報酬,是被告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犯嫌堪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本案被告係因誤信「嘉誠」之前揭說詞,而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尚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復指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可見被告實際上心知「出租帳戶輕鬆賺取高額代價」(5天即有5萬元)此事甚為可疑,然惑於對方所稱5天即可坐收5萬元之收入之誘,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希冀獲得對方許諾給予之報酬,被告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惟查,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一般民眾或為詐欺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形,況案發當時被告方年滿18歲,社會歷練及思慮能力有限,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於當下,必須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程度、投資知識,並審慎理性思考、查證,以驗證「嘉誠」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據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嘉誠」之說詞或有不合理、不妥當之處,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嘉誠」之要求,提供上開合庫帳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因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取5萬元之對價,亦不能遽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時間、人員及內容 ① 111年8月 24日 (週三)(以下均為111年) 22時07分起至22時47分許: ○(嘉誠)22時07分: 我們這邊主要是做足球盤正水 幫娛樂城接對賭的金流來避稅的 我們這邊有兩種配合方式 一種配合住宿 5個工作日 15萬薪資起 可以先拿20000頭金 ○(被告):另一種呢? ○(嘉誠): 第二種是不配合住宿 薪資相對來講就會比較低一點 只能給到5萬給你 是沒有頭金拿的 你看一下你要配合哪一種呢 ○(被告)22時10分: 五個工作日五萬嗎?因為我目前10-21有正職工作 所以做你這邊可能要晚上半夜的時間了 我要第二種 你們可以嗎? ○(嘉誠)22時11分: 第二種不需要你過來 你只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我們使用即可 ○(被告)22時15分: 合庫的可以嗎 目前我合庫沒有在用 ○(嘉誠)22時16分: 有卡片嗎 ○(被告)22時16分: 有 但是沒有存摺 ○(嘉誠)22時16分: 不用存摺 那你現在拍傳身份證 正反面 卡片存補(有分行的那一頁) 我給你登記要地址 ○(被告): 好 阿我這張有凹到 不過能領錢 能用 卡片存補是什麼 ○(嘉誠): 今天郵寄 明天開始計算 下週1可以收到錢 ○(被告): 轉帳就行 明天寄給你嗎 ○(嘉誠): 明天郵寄要後天開始算 ○(嘉誠)22時19分: 那我和公司申請 把錢預留在你的卡片裡 給你郵回的時候 錢就在你的卡片裡 你附近郵7-11嗎 ○(被告): 有 ○(嘉誠): 你先拍傳我 我去和公司申請 ○(被告)22時20分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正面照片」傳送給「嘉誠」。 ○(嘉誠)22時27分: 找一個盒子 用面紙填充起來 裝好卡片 避免損壞 把包裝卡片的盒子和代碼交給7-11的店員 就可以了 ○(嘉誠)22時29分: 這次合作後 來我們公司喝茶 1年可以做4期 如果你有多張卡 可以更多次 ○(被告): 你們公司在哪呀?搞不好沒有空能喝茶 ○(嘉誠)22時32分: 主要第一次合作 怕釣魚 之後 我可以上門去取你的卡片 ○(嘉誠)22時33分: 你寄好了 店員會給你一個小白單 拍傳給我 我給公司做好登記 明天收到你的卡片 就開始計算錢了 ○(嘉誠): 你是急用錢嗎 ○(被告): 30號要繳學費三萬多 現在還在煩惱 ○(嘉誠)22時38分起: 那你要抓緊寄 我可以保證你30號前 可以拿到5萬 ○(嘉誠)22時39分起: 說實話 這單我有賺你一些錢 公司給我不是5萬 我喜歡交朋友 這單完成 之後我帶你喝酒 ○(被告): 哈哈哈 我不喝酒的 沒關係 這單完成有五萬就行 而且我有男朋友 不適合 他跟我都不喜歡抽煙喝酒 ○(嘉誠): 那我就請你們兩個吃飯 ○(被告): 好哇 之後我再跟我男友說 先賺到要緊 ○(嘉誠)22時47分起: 放心 我剛剛說了 我可以保證你30號可以拿到5萬 ○(被告)23時34分起: 我明早八點寄 ② 8月25日 (週四) ○(被告)9時24分: 被告將「被告於統一超商寄出的郵件(內有本件合庫帳 戶提款卡)照片」傳送給「嘉誠」。 ○(被告)9時27分: (被告將自己的手機電話號碼傳送給「嘉誠」) ○(嘉誠)9時28分: 公司收到卡片會和你確定一些信息 ○(被告)10時54分: 有收到卡片嗎 ○(嘉誠)14時23分: 還沒有 ○(被告): 那30號拿的到嗎 ○(嘉誠): 我答應你的 沒有問題 ○(被告)14時25分: 好 謝謝你 你到時候看要不要面交 我不曉得你寄過來30能不能拿得到 ○(嘉誠)14時28分起: 今天或者明天是一定可以收到的 沒有完成 但是我們收到了卡片 我答應過你30號會給你 我個人可以先出 幫助你解決問題 ○(被告): 要給你我其他帳戶嗎 ○(嘉誠)14時34分: 看具體情況 是今天收到 還是明天收到 ③ 8月27日 (週六) ○(嘉誠)16時23分: 妹妹 公司收到你的卡片了 預計今晚驗證 沒問題就開始使用了 我就準備給你匯款了 我先給你匯款 避免你30號之前收不到 雖然違規 但是我答應你的我要做到 ○(被告)21時52分: 好 謝謝你 認真感謝 ○(嘉誠)23時24分: 妹妹在嗎 出現一些問題 你的卡有限制額度很低 公司只能給2萬佣金 因為你沒超過20歲 是銀行的限制 ○(被告)23時28分: 還是我寄給你另一張新光visa卡 一樣是兩萬嗎 ○(嘉誠)23時31分: 要驗證之後才能確定能不能有限制 應該是你年齡的原因 ○(被告)23時31分: 好 那我明天也寄給你 可以嗎 ○(嘉誠)23時31分: 新光的卡片可以拍攝我一下嗎 我給公司看下 ○(被告)23時32分: 被告將「被告之新光銀行提款卡正面照片」傳送給「嘉誠」。 ○(被告)23時34分: 因為我真的有三萬多的學費要繳 我待會可以拍給你證明 真的很需要那筆錢 ○(嘉誠)23時35分: 妹妹這樣 這樣卡郵寄了 可能30號才剛可以使用 還沒有到給你結算的時間 我個人在30號那天給你郵寄3萬 ○(被告)23時38分: 郵寄三萬 那我30號收得到嗎 ○(嘉誠): 就是匯款啦 ○(被告)23時39分: 好 那我明天寄 ○(嘉誠): 或者我開車過去給你現金都可以 ○(被告)23時40分: 好哇 不過三十號那天我有上班 可能要兩三點 或 者晚上九點才有時間見面了 ○(被告)23時41分: 被告將「就讀學校的111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照片 (其上有被告個人資料)」傳送給「嘉誠」 ○(被告)23時41分: 你看 這是我的學費 ○(嘉誠)23時43分: 我先給你3萬 你自己有剩下的嗎 學費要3萬5欬 這樣妹妹 30號我給你匯款35000元 如果你這張卡片還是額度低 那麼只能在再郵寄一張 不過 我可以保障在30號給你3萬5保證你的交上學費 ○(被告)23時58分: 好 謝謝你 那我明天寄新光這張 早知道當初直接寄兩張就好 ○(嘉誠)23時59分: 具體你這張卡額度多少還不知道 只能是我們收到卡片以後才可以 ④ 8月28日 (週日) ○(被告)00時11分: 我一樣明天寄唷 ○(嘉誠)00時11分: 我在喝酒 明天早上可能爬不起來 和上次一樣 拍傳我 小白單 還有密碼 明天寄出就好 爭取在30號錢搞定這 一切 安啦 哥哥這裡盡力幫你解決 .... ○(被告)10時34分: 被告將「被告於統一超商寄出的郵件照片」傳送給「嘉誠」。 寄了喔 ⑤ 8月29日 (週一) ○(被告)15時37分: 為什麼我就中國信託的卡被鎖了 我去中國信託問 他說合庫鎖的 阿合庫那張在你那邊 ○(嘉誠)15時43分: 公司這邊合庫還在用 ○(被告): 但被鎖了 你看一下 因為昨晚有朋友要匯三千給我也匯不進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今天要匯一千也不能 ○(嘉誠): 這樣 你打電話給新光的銀行問下新光鎖沒鎖 ○(被告)15時46分: 你明天匯給我嗎? ○(嘉誠): 會給你 這不影響我給你的承諾 最好確定好了 如果新光的卡片可以使用 晚上我就把合庫的卡片和錢 給你送過去 因為如果新光的卡片不能用了 我就明天給你3萬送過去 我之前答應你的 ○(被告): 我問一下 她剛剛說是正常的 我新光卡是正常的 那我明天再去合庫問問 為什麼我中國信託被鎖 我剛剛直接打給新光分行的電話 他們比較容易接 ○(嘉誠)16時19分: 我晚上看下時間 去找公司要你的合庫卡片 但是如果合庫還再使用 暫時不能給你 昨天的時候 合庫還在使用中 ○(被告): 好 那如果合庫還在使用 看你要見面給錢 還是要匯款 匯款的話 我就先用我朋友的 因為我現在中國信託被鎖卡 ○(嘉誠)16時23分: 我稍後去公司 我現在在台南 可能晚一點去找你 ○(被告): 好我也在台南 ○(嘉誠): 但公司在台北啦 ○(被告): 哇塞 你這樣來回不會很累嗎 ○(嘉誠): 沒辦法 承諾過妳的事 ○(被告): 還是你卡片之後 再一起給我好了 不然你這樣跑台北 又跑回來台南跑 三趟餒 ○(嘉誠): 或者最晚 我明天10點給你送過去 主要是做我們這行業很少用匯款 都是現金 因為明天就是30號 你需要用這筆錢 ○(被告)16時28分: 你方便就好 不要太累 謝謝 ○(嘉誠)16時30分: 我先給你3萬 之後要看新光的額度是多少 剩餘的錢我會在卡片使用完後一起給你 這些都是我個人先給你預付的 公司不允許 之後你要幫我介紹一些需要用錢的朋友 這是哥哥對你的要求 ○(被告)16時35分: 我這邊的朋友也是18 沒有滿20的 ○(嘉誠)16時36分: 如果沒有滿20 金額少一些 這都沒差啦 這是哥哥對你的要求 ⑥ 8月30日 (週二) ○(嘉誠)04時06分: 不好意思 妹妹 我才忙完 明天我醒了 就給你送過去 ○(被告)07時29分: 好 ○(被告)17時15分: 你什麼時候來 我晚上有事情 ○(被告)18時36分: 在嗎 在忙嗎 ○(被告)20時15分: (嘉誠無應答) ○(被告)21時13分起至23時10分許: 可以不要搞失蹤嗎 我兩個卡都在你那耶 不要裝死 至少卡片還我 你再不理 我就要去群組說你是詐騙 還是不理嗎 至少還我卡片吧 現在是處理不好嗎 現在到底是怎樣啦 說好的 結果騙人 傻眼 啊我卡片有沒有要還也不說 (其中間有多通嘉誠無應答) ⑦ 8月31日 (週三) ○(被告)15時52分: (嘉誠無應答) ⑧ 9月8日 (週四) ○(被告)16時38分: 所以要還卡了沒 ○(被告)16時39分: (嘉誠無應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