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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祥仁

林介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68號、第303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8號、第13070號、第14636號、第1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祥仁、林介玄所處之刑均撤銷。

蘇祥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林介玄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祥仁、林介玄(下稱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金上訴1515號卷第10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祥仁、林介玄均與被害人曾秀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

賠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蘇祥仁另與被害人葉味雅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葉味雅並拋棄對被告林介玄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已徵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

㈡被告蘇祥仁部分,原審就被害人葉味雅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可見被告蘇祥仁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程度不深。而被告蘇祥仁就被害人曾秀鈺部分,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與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被害人葉味雅部分相同,二案僅被害人不同而已,可見就被害人曾秀鈺部分,被告蘇祥仁仍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蘇祥仁已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刑度,及為緩刑之宣告。㈢被告林介玄部分:

被告林介玄因不諳法律,於原審否認犯行,判決後經諮詢律師,已明瞭刑法相關規定,就本件犯行,被告林介玄誠願認罪。且被告林介玄亦與被害人曾秀鈺和解,盡力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嫌,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以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蘇祥仁、林介玄不思循正途,透過分工,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提領或轉匯其等帳戶之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與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蘇祥仁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林介玄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2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僅是被告犯後是否積極尋求彌補過錯之態度,得作為量刑審酌因子,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客觀上有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2人若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被告2人與被害人和解,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等為本件犯行,有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蘇祥仁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林介玄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1被告蘇祥仁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葉味雅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復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被告蘇祥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僅載明「本院考量被告的行為和觸犯的罪名,認為有情節輕微但處罰太重,顯然值得同情的情形」,就被告蘇祥仁之行為究竟有何情節輕微,有值得同情之情形,未具體詳述理由,尚有不當。2被告蘇祥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葉味雅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曾秀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徵得2名被害人之諒解,葉味雅並表明不向被告林介玄請求損害賠償,有各該和解筆錄可按(本院1515號卷第67、68頁、本院1806號卷第139-140頁);被告林介玄於本院審理中又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五㈠2部分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五㈠1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祥仁、林介玄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或提出交與他人,使該等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被害人無從對其他集團成員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等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等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綜合其等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領得之贓款數額、被告蘇祥仁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蘇祥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林介玄於原審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等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罪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①被告蘇祥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及四個弟弟同住;②被告林介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體育用品廠的作業員,月收入約26,000-28,000元,離婚,育有一名小學三年級的小孩,小孩與前夫同住,須負擔每月1萬多元的撫養費,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各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本件被害人合計2

位,被告蘇祥仁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林介玄於原審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2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足認其等有彌補及悔過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蘇祥仁是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葉味雅(本院1515號卷第67、68頁),為督促其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蘇祥仁、辯護人及被害人葉味雅之意見,認有賦予被告蘇祥仁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蘇祥仁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蘇祥仁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蘇祥仁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案 號 1 葉味雅 蘇祥仁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祥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2 曾秀鈺 蘇祥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祥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附表二:被告林介玄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案 號 1 葉味雅 林介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介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2 曾秀鈺 林介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介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附件:

和 解 筆 錄原 告 葉味雅被 告 蘇祥仁以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受命法官 陳珍如書 記 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葉味雅 到被 告 蘇祥仁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共五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銀行代碼:000)帳戶,戶名:葉味雅、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願當場給付原告貳仟柒佰元作為今日交通費用,不計入上開和解金額,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葉味雅)。

㈢原告其餘請求及對林介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㈣原告願原諒被告,並於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時,同意法院在上

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葉味雅被 告 蘇祥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受命法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