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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瑄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瑄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浩」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已認罪,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詳後述)。原審未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上訴人即被告已深具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原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已認罪,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已如上述。原審未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力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上手,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被害人無從對其他集團成員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綜合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該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尚非該集團核心主導幹部、管理階層,領得之贓款數額,犯罪所得之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罪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2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日薪新台幣(下同)0,000元,需要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

1被告係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手機,與共犯「浩」聯絡

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宜,而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該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之行為,取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等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卷內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4,0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12,986元最終由被告實際取得,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已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全數轉交上手,堪認被告就詐欺款項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害人受騙之12,986元,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尚難准許。

3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瑄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瑄宗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浩」之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其擔任車手,負責依「浩」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上開行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陳瑄宗、「浩」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至29日間,分別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詹立維,向詹立維謊稱:欲向詹立維購買商品,須由詹立維在蝦皮購物網站開立賣場,並操作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詹立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其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986元至丁偉洛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丁偉洛新光帳戶)內。嗣由陳瑄宗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使用Telegram與「浩」聯絡,依「浩」指示,先前往嘉義市縣某處拿取丁偉洛新光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到「浩」指定之地點,另由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陳瑄宗嗣於112年3月29日晚間,前往「浩」指定之地點,領得當日之報酬約4000元至5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瑄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丁偉洛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經入監執行刑罰,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上手,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行事收交款項,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金額、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與共犯「浩」聯絡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等事宜,而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54頁),上開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應僅就其犯罪實際所得負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之行為,取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實際已取得之報酬4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12986元最終係由被告實際取得,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已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上手。故起訴意旨認應就告訴人受騙之總金額12986元,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俊良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 (品牌:APPLE,型號:iPhone8,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因另案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