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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璧儀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璧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來路不明的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豬」之犯罪人士。嗣該犯罪人士取得鄭璧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甲○○,向甲○○佯稱:得於「capital markets」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4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銘淇國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110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灝宇中信帳戶),復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11月1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江奕樂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奕樂中信帳戶②),隨即另由不詳之人於11月2日9時58分許將匯入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之50萬元轉帳13萬9000元至江奕樂中信帳戶②,復分別於11月2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鄭璧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帳提領。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小豬」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認識「小豬」,平常透過微信軟體聯繫,「小豬」因為買賣遊戲裝備需要金融帳戶,怕家人發現,而向伊借用帳戶,伊才在109年3、4月間和「小豬」約在台中○○0000百貨公司,將合庫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小豬」,伊忘記有無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小豬」是30多歲的女性,伊和「小豬」出去過,覺得對方是正常的女性。伊平常與「小豬」是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來換手機,因為微信有改機制,無法再登入查看,因此無法提供伊和「小豬」的對話紀錄,又因為伊出借上開帳戶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後來也忘記這件事,所以才沒有去銀行掛失或終止帳戶等語(偵查卷第29頁、第150頁、原審卷第40頁以下)。

三、經查: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在「微信」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的「小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合庫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1日函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05-107、301-361頁)。

㈡嗣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流入犯罪人士手中,犯罪

人士於110年9月27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甲○○,對甲○○進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4時1分許臨櫃匯款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同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中信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於11月1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隨即另由不詳之人於11月2日9時58分許將匯入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之50萬元轉帳13萬9000元至江奕樂中信帳戶②,復分別於11月2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帳提領等情,此有蘇銘淇國泰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89頁)、黃灝宇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93頁)、江奕樂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103頁),告訴人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83頁)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附卷可證。

㈢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甲○○於警詢雖聲稱遭到犯罪人士詐騙,

犯罪人士請甲○○連結「capitalmarkets」網站,並下載metatrader4儲值軟體,甲○○匯款數日後發現metatrader4內帳戶的本金歸零,才發現遭犯罪人士詐騙等語,但甲○○並未提出metatrader4軟體的相關紀錄供警方參考,則甲○○的單一指述尚無法盡信,無法證明甲○○是遭到犯罪人士詐騙而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0頁)。然查:甲○○是在網路上遭犯罪人士以投資為由,經由連結上開網站、下載交易軟體等方式進行詐騙,業經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匯款資料為證,甲○○如果不是遭到詐騙而血本無歸,焉會於發現後立即前往報警,且甲○○匯入款項的帳戶(蘇銘淇帳戶),及其金錢輾轉遭轉入的第二、三、四層帳戶(包括黃灝宇、江奕樂、被告的帳戶,及另一道金流第二層的案外人劉承展帳戶),確實均非該帳戶本人使用,均流為來路不明犯罪人士使用的人頭帳戶,蘇銘淇、黃灝宇、江奕樂、被告、劉承展均因此遭檢警調查或法院判刑,有蘇銘淇、劉承展、黃灝宇相關的司法書類可參(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79頁),也可佐證甲○○確實被騙。又近年來犯罪人士於網路上邀請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待民眾卸下心防後,連結到詐騙網站後,下載交易儲值軟體進行詐騙,待詐騙目的達成之後,即移除該網站或交易軟體,人去樓空,時有多聞,因此甲○○發現被騙後,無法提出上開詐騙網站或詐騙軟體,乃屬正常。辯護人辯稱甲○○報案遭騙的指述是單一指述,甲○○不見得是遭詐騙才匯出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辯稱:依蘇銘淇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1月1日13時48分,先遭轉帳存入一筆150萬元後,後於同日14時01分遭轉帳存入146萬6400元(即甲○○轉入之款項),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19分轉出4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帳戶,再於14時28分再轉出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帳戶,復於15時31分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尚有5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依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之上開款項流動歷程,可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固有於110年11月1日15時31分轉帳100萬元至黃灝宇中信銀行帳戶,惟該筆100萬元客觀上顯已無從辨認是否屬於本案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因該帳戶因已先經轉入一筆150萬元,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始陸續轉出及提領合計242萬0050元),且於110年11月1日13時48分轉帳存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並未遭他人報案表示遭受詐欺,因此無從推論自江奕樂中信銀行帳戶轉進被告本案帳戶之10萬元,係告訴人甲○○所匯的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8頁)。

然查:依據民法的概念,金錢有混同的性質,亦即當本案被害人甲○○匯入款項進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後,已與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內的金錢產生混同,而無從分辨個別金錢的所有權歸屬,而本案甲○○匯入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的金錢,客觀上既然仍有部分金錢即本案的10萬元輾轉流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自仍有發揮為犯罪人士對甲○○實施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進行洗錢的功能。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業遭犯罪人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後,層層轉匯贓款後的第四層洗錢帳戶,堪予認定。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進而抱持為該來路不明之人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贓款也無所謂的態度,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五、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本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本案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恣意交給來路不明、姓名年籍不詳的「小豬」使用,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在109年間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給「小豬」的時候

,年約00歲,於偵查中自陳是在○○○擔任業務人員(偵查卷第151頁),被告就其出社會後的經歷則自陳:打工居多,畢業之後都在○○○的旅遊展打工,工作時間約5-6年,曾到臺北的廣告公司做行政工作,約2年的時間,最後一份工作是在○○人壽工作,從事保險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且被告自承其交付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交出前三年內沒有在用的金融帳戶,帳戶裡面沒有錢(偵查卷第150、151頁),顯見被告是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社會閱歷之人,且知道刻意選擇自己已經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出借給來路不明之人,可見被告思慮尚稱謹慎,並非會輕易盡信犯罪人士編織的謊言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

㈡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既然是在網路上玩電玩遊戲而認識「小豬」,且知道「小豬」是30餘歲的成年女性,並非經濟尚未獨立的未成年人,當知「小豬」在網路上購買遊戲裝備,只需透過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進行扣款,即可完成購買,並無所謂「害怕家人知悉」此一理由。尤其,我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不法、投機等行為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是現實中聯繫得到、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的親戚朋友,且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吾人應會懷疑該蒐集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自己的真實身分。被告對於在網路上認識、並無真實姓名、也無具體聯絡方式、彼此毫無任何信任基礎的「小豬」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卻借用被告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㈢其次,由上開蘇銘淇國泰銀行帳戶、黃灝宇中信銀行帳戶、

江弈樂中信銀行帳戶①、②、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1日函(暨附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不僅於109年3月17日(即交出本案帳戶給「小豬」之前),臨櫃設定約定3個轉帳帳戶(偵查卷第305頁),復於出借帳戶後之110年2月24日,尚再臨櫃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偵查卷第305頁)。被告辯稱:伊平常沒有使用上開合庫金融帳戶,出借帳戶僅供「小豬」購買網路遊戲設備扣款使用而已,如果屬實,焉需在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給「小豬」之前,為「小豬」設定3個網路轉出帳戶!又於出借帳戶後之110年2月24日,再為「小豬」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110年2月24日的約定轉帳動作,縱使是「小豬」自己所為而非被告所為,然「小豬」能夠做此動作,定是從被告處得悉更多被告的個人資料或網路設定密碼,方能為之),被告以上舉措,更顯示其出借上開帳戶,並非僅因聽信「小豬」借用帳戶是欲購買網路遊戲設備扣款使用而已,應還有其他有利於己的因素,方會冒著自己日後遭到司法追訴的風險,而交付金融帳戶給「小豬」。

㈣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上開約定轉出的帳戶與本案均無

關連,足證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應非為犯罪人士使用,應不足推論被告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之前,為「小豬」約定上開轉出帳戶,此舉確實與其所辯僅是供「小豬」購買網路遊戲設備扣款使用云云不符,已如前述,至於依照卷內資料,上開約定轉出帳戶目前似乎尚未遭犯罪人士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然此可能僅是犯罪人士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未及使用該轉出帳戶而已,或者相關被害人迄今沒有選擇報案而已,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再就被告與「小豬」之人間的通信聯繫內容乙節,被告供陳

:伊換手機,無法再登入微信云云(見偵卷第31、150頁,原審卷一第246頁),致未能提供通信對話資料。然誠如上述,在台灣現行金融機構,個人申請帳戶極為便利迅速,幾乎多數人都有金融機構帳戶,因此,除非申請人基於個人信用瑕疵或特殊事由,並不難申請金融帳戶,一般人願意借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已屬少見,若對方因故無法聯繫或音訊全無,唯恐帳戶遭不法使用,出借者通常會即時聯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確保帳戶之安全,惟觀本案被告坦承自更換手機失去與「小豬」的音訊期間時起,至遭到警方通知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期間歷時許久,被告均未為前往銀行申報遺失、終止合約等任何確保系爭帳戶安全之舉措,更屬違背常理,益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系爭金融帳戶倘流入犯罪人士手中,因而幫助該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其主觀上也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至本案被

害人匯入款項時止,系爭帳戶內長達半年多期間仍有高達2650筆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帳戶並沒有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給「小豬」的時候,確實僅是供「小豬」作為網路購買裝備扣款而已,未及預見該帳戶嗣後會流入犯罪人士手中(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現實中無法聯繫、並無信任基礎的「小豬」,且自更換手機無法聯絡到「小豬」之後的甚長時間,均沒有前往銀行申報遺失或進行終止帳戶等安全措施,即已窺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嗣後流入犯罪人士手上並不在乎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的犯行,與該帳戶經過多久之後才流入犯罪人士,或犯罪人士使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之後多久方經被害人報警查獲,二者並無必然關聯。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無罪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

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正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八、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間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然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本案被害人人數僅為1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全職帶小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