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渝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第20933號、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第3515號、第19281號、第19285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彥渝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彥渝於110年1月中旬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介紹,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忠」所屬,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包含詐欺被害者之人、自人頭帳戶層轉受騙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人、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上繳贓款之車手頭。陳彥渝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李柏昌、陳三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各該編號「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陳彥渝指示吳國郡、李長甡於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由吳國郡將領得之贓款轉交與陳彥渝,陳彥渝再將詐欺贓款上繳「阿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彥渝可分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
二、案經李柏昌、陳三介分別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條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陳三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國郡、李長甡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既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1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陳三介指述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等情,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國郡、李長甡證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再由吳國郡將提領之贓款交與被告等情明確,復有吳國郡於110年4月17日於萊爾富超商○○○○店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韋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冠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長甡提領影像擷圖2張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阿忠」、吳國郡、李長甡及向附表所示李柏昌、陳三介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柏昌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由「阿忠」指示被告,被告指示吳國郡、李長甡提領贓款後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查緝,業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茲查,被告雖另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但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附表編號2該次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工作、上繳贓款,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阿忠」、吳國郡、李長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該編號所示提款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上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依
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僅犯附表編號1、2二罪,但原判決主文則諭知陳彥渝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致主文與理由矛盾。2依上所述,附表編號2為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誤以附表編號1為首次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難認適法。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惟於量刑時,應併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減刑事由,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原審未依上開減刑規定審酌量刑,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1、2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提款及上繳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使其他共犯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共犯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被害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綜合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及犯罪所得,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97-19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被告附表編號1既非首次犯行,則雖詐得之贓款較之附表編號2多,但犯罪情節較輕,量處之刑度不應重於編號2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之5%為報酬;而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柏昌部分,吳國郡與李長甡各提領21萬元、61,000元,惟李柏昌此部分遭詐騙金額僅為15萬元(110年4月17日匯款9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6萬元);另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三介部分,李長甡提領10萬元,惟陳三介遭詐騙金額僅為3萬元,是就附表編號1逾越15萬元、編號2逾越3萬元部分,均非本案詐得之贓款,應以附表編號1之15萬元、編號2之3萬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000元(計算式:〈15萬+3萬元〉×0.05=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收取之贓款(扣除報酬),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阿忠」,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該贓款係由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堪認被告就該贓款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和解,
但是以分期給付方式,且履行期為115年1月16日以前,尚未實際履行,是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8-1、9-1) 李柏昌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經由李柏昌父親介紹至「MCK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美金,致李柏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 90,000元 莊浤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17日18時26分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210,000元至方冠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彥渝指示吳國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29分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後交與陳彥渝,由陳彥渝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吳國郡 陳彥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6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61,000元至陳韋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彥渝指示李長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61,000元後交與吳國郡,再由吳國郡轉交陳彥渝,由陳彥渝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李長甡、吳國郡 2 (即起訴書附表8-2) 陳三介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認識LINE暱稱「小小DD茹」之人,由其介紹投資「MCK數字貨幣」,致陳三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10年4月20日11時49分 30,000元 於110年4月20日12時22分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30,000元至陳韋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彥渝指示李長甡於110年4月20日12時39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後交與吳國郡,再由吳國郡轉交陳彥渝,由陳彥渝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李長甡、吳國郡 陳彥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