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辰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之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76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②陳禹辰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的就審能力部分: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過程,對於法官所詢問題尚能針對問題
回答,並為自己答辯(原審447號卷第67、116頁),嗣被告父親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曾因腦部受傷影響意思表示的能力,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監護宣告,原審法院民事庭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時間111年3月28日),參考嘉南療養院的鑑定意見後(原審447號卷第327頁以下),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准予由被告父親監護在案,雖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在卷(原審447號卷第271、341頁)。
㈡然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再次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時間111年6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上開不罰、減輕事由的適用(詳後述),本院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接受鑑定的過程,對於鑑定人所詢的問題,口語表達雖然較不流暢,咬字不清楚,但尚能切題回答,面對魏氏智力測驗,題意大致可理解,意識清楚,思考形式無離題、無跳題、無鬆散、無典型妄想等(原審447號卷第365、368頁鑑定結果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次送鑑定前後的原審審理期日,均能適切回答法院詢問的問題(原審447號卷第290頁、第414頁),於本院雖然陳述能力較差,但仍能知曉法院所詢問題而為基本答覆,或注意法庭電腦螢幕筆錄的記載(本院196號卷第71、120、156、189、190、194頁),加上被告在本院也有選任辯護人協助其答辯,因此被告乃有充足的就審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其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3罪)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1年4月),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的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第2項減輕其刑的適用:㈠刑法第19條雖規定:「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㈡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之歷次供述,回答切題,且就如何上網見「OK忠訓國際」之貸款廣告而與自稱「謝秉儒」之人聯絡、將所申請之上開帳戶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美化金流、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上交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見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447號卷第67、116、290、414頁),於本院雖然陳述能力較差,但仍能知曉法院所詢問題而為基本答覆,或注意螢幕筆錄的記載(本院196號卷第71、120、156、189、190、194頁)。另由其犯案過程係依「謝秉儒」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或持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ATM領款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專員等流程,均無差池,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時間111年6月27日),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與家庭史、精神疾病史、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整體評估結果,認被告雖罹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但本案發生之前已呈現穩定狀態,不會在案發時突然間自發性急遽惡化,且案發前被告即有獨立與土地銀行借貸之經驗,應可知與銀行借貸之合法程序,而不會受「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影響;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可能造成被告之認知功能下降,但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8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10006955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447號卷第359至373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第2項減輕其刑的適用。
四、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公訴檢察官亦贊同之: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受詐欺集團利誘,而將其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的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①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第2項減輕其刑的適用,然被告高中曾因右手手指被機器截斷,而無法服役,於96年11月曾因遭他人毆打導致腦部受傷,在醫院實施頭顱切開術,被告因此曾有癲癇發作而曾服藥控制(原審卷第363、36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參照),參以被告於110年間的薪資所得資料,所得不高(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在人生境遇及求職路上確實較為顛簸。②被告因為上開腦部受傷,近來又有惡化現象,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准予被告的父親為被告監護人在案(原審447號卷第271頁),因此被告目前在身體機能上乃屬弱勢族群。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被害人甲○○因理解被告的情況,而於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196號卷第133頁),被害人張恩瑜於本院則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97號卷第169頁),被害人丙○○則在警詢中表示不對嫌犯提出詐欺告訴(警485號卷第16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獲得被害人的原諒。④檢察官當庭也表示被告乃有足資憐憫之處,應該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本院196號卷第194頁)。
㈢綜上,本院認為依照被告的犯罪情狀,倘科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的最低法定本刑1年,客觀上乃有過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3次犯行均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原審量刑時漏未適用,認事用法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所為的量刑(包含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士使用,並配
合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於原審否認主觀犯意,乃有不當,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暨被告罹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每次前來開庭,其父親均會陪同到庭,家庭功能正常,與太太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447號卷第3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的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96號卷第40頁),因此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