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2、12273、13349、1399
4、14007、15306、15855、16586、175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27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14640、14641、14642、14643、14644、1464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6、25473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宏因賭博積欠高利貸,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在○○○商務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同意由同案被告陳禧龍、顏凱詳、少年吳○城在○○○商務旅館內,對其進行看管(陳禧龍、顏凱詳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少年吳○城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要求其待在旅館,不得獨自外出,也不可以未經許可使用手機,且在管控期間陸續移轉至○○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文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旅店,以躲避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隨即聯繫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均已入帳,甲帳戶已無使用價值後,始通知陳禧龍、顏凱詳、少年吳○城等人讓被告離開。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堰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甲帳戶確實是我的,我是要辦貸款才被騙帳戶。我因為賭博積欠高利貸2、300萬元,每天都有人來討債,我在網路查詢辦理信貸,剛好看到一則廣告,我就跟他們聯絡,他們說我的條件很差,叫我交出帳戶,幫我做金流,我交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他們說做金流要讓他們控管,我就順便去他們的飯店住宿,住了二、三個禮拜,那時候我老婆黃○娟、小孩也有去,他們有一個控管人員跟我們睡在同一個房間,吃飯就是他們買,這二、三個禮拜都是這樣,那時我的狀況很差,所以沒有想這麼多,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第76至7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2日在○○○商務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交付甲帳戶予某不詳之人,之後由同案被告陳禧龍、顏凱詳、少年吳○城在○○○商務旅館內,對被告進行看管,要求其待在旅館中,不得獨自外出,也不可以在未經許可下使用手機,且在管控期間陸續移轉至○○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文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旅店;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均已入帳,甲帳戶已無使用價值後,始通知同案被告陳禧龍、顏凱詳、少年吳○城等人,讓被告離開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禧龍、顏凱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吳○城於警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檢附之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住房名單、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E」「宋茜」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5至185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常識均易於瞭解,若遇有藉機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我欠高利貸,需要1、200萬,因為
需款孔急,失去判斷力,他們說我條件不好,要將我的簿子做金流,叫我將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我當面拿給他們,對方稱號是「E」,他沒跟我說本名,當下他沒給我錢,對話紀錄談完後他就刪了,那時我沒想那麼多。我後來回「20360」是我一共住3個地方,20360是我自己拿出來花費的錢,他們說住旅館不用花錢,會提供三餐,他們會補我20360,但後來也沒給,帳戶也沒還我,那時我沒有覺得不對,我已經被高利貸逼到快瘋了。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包裝,資金來源對方沒說,我不知道是不是合法金流,正當的貸款不用將人控管在飯店,我當時沒有懷疑是因為欠很多高利貸,想法已經亂了,人家講什麼我就聽,我的想法就是要找到錢去還高利貸等語(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十一卷第39至43頁)。復於原審供稱:對方沒有說包裝金流要給哪家銀行看,只說我有什麼帳戶就交給他們處理,他們會匯錢洗帳戶,我沒問匯誰的錢,我沒有想這麼多,我要貸款200萬元,當時被高利貸逼到快瘋掉,我只要看到錢就好,對方要求我綁定帳號,他們會去洗金流,我沒問為何貸款要綁定銀行,他們說金流很大,怕我在外面盜領,所以要去旅館控管,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是跟「E」討論貸款事情,他把對話刪除,所以我無法提出,辦理貸款的公司我不知道,他沒有講,我沒有問也沒有查就將帳戶給對方了等情(原審卷第255至260頁)。又於本院供稱:吃住都是他們負責,當時說一日補貼1千元,本來約定2週要給14000元(本院卷第244頁)。依被告所供,其並不認識對方,不瞭解「E」之真實身分,亦無對「E」所述「洗金流」或代辦貸款之過程加以查證,僅任由對方安排住宿旅館時間長達2、3週之久,且約定收取按日計算報酬,並有看顧之人在旁監視,此過程違乎一般正常貸款或民間借貸之正常認知,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菜市場工作(原審卷第263頁)。是被告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已00歲,有工作經驗及生活閱歷,並非全無社會見識及經驗之人,則其對於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自己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網銀帳密及設定約定帳戶,以獲取自己帳戶詳細資料之人,竟未加以詢問或查證,甚至與其配偶至固定處所約定按日報酬而受他人監督控管,此節有違常情,莫此為甚,豈有毫無懷疑之理?其一再避而不談、視而不見,業如前述,益徵其心有懷疑始不敢查詢,其確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供稱欲借200萬元,而配偶黃○娟於偵訊供稱:我們打算貸款100多萬,因為銀行已經借過了不能再借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判決書),足徵其等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自應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被告之甲帳戶交付前餘額所剩無幾,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所能擔保債權數額有限,自不足做為其財力證明,金融卡及密碼更是絲毫無關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有價擔保物或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放款?是被告在上開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該等資料是否為代辦貸款流程所用,自當有所懷疑。被告既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⒌至被告供稱洗帳戶云云,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借款人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被告與配偶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已如前述,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貸,卻在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且上開甲帳戶並無多餘款項之情形下,無提出其他物保、人保,便依網路訊息詢問不詳之人以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並任意交出自己人格專屬性甚高之帳戶供不詳之人製造虛假金流,甚至綁定約定帳戶及控管在各旅館,此節顯甚荒謬,遑論可以此取得貸款。再者,被告雖提出與「宋茜」之網路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5至179頁),佐證其上開辯詞,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宋茜」即陳禧龍,他要求我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號(網路匯款),我把帳戶交給他們之前,我有同時申辦網路銀行,並且為了他們設定轉帳帳戶,他們提供給我的我都有約定,依照指示辦理,我不知道總共幾個,但是對話內容對方提供給我的我都有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與「宋茜」提及借貸金額、利息約定、如何給付借款、還款期限等涉及「貸款」之重要事項,僅有提到對方要求其前往銀行綁定他人帳戶,此與一般貸款,甚或代辦業者對於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等事項進行討論之流程實不相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形下,即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出,並配合對方指示前往銀行綁定網路匯款約定帳戶,顯見其有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為匯款出入所用,對該匯款來源是否合法毫無知悉,顯然毫不在意,足見被告亦可預見對方會在帳面上作假,意圖不法,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E」「宋茜」之人所為並非合法,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根據被告上開陳述,知悉提供帳戶目的是要貸款美化帳戶,
並非對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一無所悉,再以,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實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進一步言,被告對於貸款之金額、利息、何時還款等貸款細節毫無所知,亦未查問,交付帳戶之目的是否真的要貸款?為何綁定多個帳戶?代辦費用如何計算?經質之被告與「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1至185頁),被告供稱:「20360」是那時住宿他們有叫我先出旅館的錢,金額我忘記了,吃的部分我也有幫他們出,住宿在○○○的部分我先出,在三家旅館吃的部分沒有詳細記錄,我大概先出20360元,我打算討21000元及代出的20360,還有貸款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衡情,係被告要辦理貸款,理當支出代辦費用,豈有由對方負擔住宿費用及飲食費之理?又豈有辦理貸款需為人控管住宿旅館不得擅自出入之理?在在均極不合理,而被告離開旅館後迄今並未拿到貸款款項,甚至也沒有拿回帳戶資料,依被告所述之後遭對方封鎖(指網路聯繫)無法向對方索討,此際被告應知有異,為何不思報警處理?甚或採取任何諸如申請掛失、撥打反詐騙專線等保護自身或他人之措施等,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縱目前司法實務,針對「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提出之具體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其毫無懷疑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說法,尚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審認被告因信任對方,未能充分了解詳情並理性分析,難以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認定被告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與配偶有借貸經驗,亦知悉交付帳戶目的係要美化帳戶,且需住宿旅館為人控管仍交付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知悉此等不合常理情況下仍交付帳戶並與配偶黃○娟一起住宿旅館為人控管,實難認被告有何無預見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未洽。準此,綜合前述被告個人之學經歷,及其供述與所提「E」「宋茜」之對話紀錄,實可徵被告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可預見該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7、13、14、18、22、24、27、28、29所示犯
行(本院卷第59至72、165至168頁),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8號案件,係於本
院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20日始移送併辦,有該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本院既已審結,自無從併辦,應予退併。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被告有相
當學歷、年紀、知識、經驗,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網銀帳密約定帳戶,且與配偶至旅館接受控管2週以上,此等種種有違常情之舉,足徵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僅以被告供詞,認其因需錢孔急故思慮不周信任對方,而認被告主觀上無預見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被告年齡00歲,高職畢業,有社會閱歷,有辦理貸款經驗,其率爾提出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綁定多個網銀約定帳戶,且約定按日計算報酬,同意受監督控制長達2週以上,且嗣後無報警之舉,以此種種,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顯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
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銀帳密及約定帳戶,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人數28人、受騙金額計588萬餘元,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利之情形,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在菜市場工作,月入2萬5千元左右,與家人同住,要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6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辰○○遭投資詐騙,而
於111年1月6日存款33萬元至戶名為「劉柏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帳戶為甲帳戶,有起訴書可按,而
上開被害人存款之帳戶非甲帳戶,甲帳戶於111年1月6日,並無存款33萬元之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據此,被告雖提供甲帳戶予不詳之人,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辰○○時,並未使用甲帳戶,即難認被告提供甲帳戶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辰○○實施詐欺行為間,有何直接影響。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提供甲帳戶予他人,而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辰○○遭投資詐騙一事,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尚有誤會。
㈣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
,而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雖就其他部分改判有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前詞,全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被害人遭詐騙並非起訴之甲帳戶,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因上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郭文俐、廖羽羚上訴後併辦,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一覽表【共28位被害人(剔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 案件來源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檢附資料 匯存時間 匯存款項 備註 1 起訴 辰○○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 330,000元 檢察官就詐騙辰○○部分起訴及上訴,經查,辰○○匯入之帳號乃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非起訴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予以維持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 起訴 宙○○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 111年1月24日12時54分 111年1月26日10時26分 30,000元 30,000元 3 起訴 戌○○ (提告) 投資詐騙 無 111年1月24日13時17分 1,200,000元 4 起訴 未○○ 投資詐騙 無 111年1月24日14時22分 100,000元 5 起訴 丙○○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 30,111元 6 起訴 併辦一 酉○○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5日9時53分 500,000元 7 起訴 併辦一 子○○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5日10時8分 64,308元 8 起訴 卯○○ (提告) 投資詐騙 無 111年1月25日10時30分 50,000元 9 起訴 B○○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 111年1月25日10時46分 200,000元 10 起訴 己○○ (提告) 投資詐騙 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5日11時20分 10,000元 11 起訴 申○○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 111年1月25日11時21分 111年1月27日14時39分 111年1月27日14時40分 3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2 起訴 天○○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11年1月25日11時33分 19,899元 13 起訴 併辦一 宇○○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 500,000元 14 起訴 併辦一 庚○○ (提告) 投資詐騙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截圖 111年1月26日9時31分 200,000元 15 起訴 乙○○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11年1月26日10時11分 111年1月26日10時41分 111年1月26日10時42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6 起訴 A○○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6日11時8分 70,000元 17 起訴 戊○○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 111年1月26日11時30分 20,000元 18 起訴 併辦一 丁○○ (提告) 投資詐騙 匯款單據、假投資網頁截圖 111年1月26日13時21分 300,000元 19 起訴 午○○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6日13時46分 10,000元 20 起訴 亥○○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6日15時12分 111年1月26日15時16分 30,000元(永豐) 30,000元(中郵) 21 起訴 玄○○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6日15時50分 10,000元 22 起訴 併辦二 辛○○ (提告) 投資詐騙 交易轉帳匯款截圖 111年1月26日17時1分 111年1月26日17時2分 50,000元 50,000元 23 起訴 巳○○ (提告) 投資詐騙 無 111年1月26日17時6分 47,800元 24 起訴 併辦一 癸○○ (提告) 投資詐騙 匯款單據 111年1月27日10時5分 53,000元 25 起訴 壬○○ (提告) 投資詐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7日12時55分 326,949元 26 起訴 寅○○ (提告) 投資詐騙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111年1月27日13時12分 700,000元 27 併辦一 黃○○ (未提告) 投資詐騙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6日15時14分 96,000元 28 併辦二 甲○○ (提告) 投資詐騙 報案資料、銀行存摺、匯款、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26日11時20分 111年1月27日11時20分 111年1月27日14時36分 111年1月27日14時39分 111年1月27日14時43分 240,000元 32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9 併辦三 丑○○ 投資詐騙 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月7日13時27分 250,000元 詐騙金額總計 5,888,067元(已剔除編號1.辰○○部分)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14640、146
41、14642、14643、14644、14645號。併辦二: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6、25473號。
併辦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