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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敏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敏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某時,在雲林縣○○市某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哲」之人(下稱「林逸哲」)。而「林逸哲」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楊經理」以電話推銷優惠貸款等話術,待甲○○向「楊經理」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先要求甲○○先簽署支票50萬元(票號:IC0000000號;下稱A支票),並要求甲○○於同年4月9日償還貸款50萬元,惟前開A支票未交還甲○○,並於甲○○於同日仍有貸款需求100萬元,「楊經理」僅貸款50萬元予甲○○,並佯稱剩下50萬元日後補足,並要求甲○○另簽立100萬元支票,以及將前開A支票用以擔保第二次借款之10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開立100萬元支票(票號:IC0000000號;下稱B支票,B支票嗣後非兌現於本案帳戶),「楊經理」取得前開2張支票後,即於同年4月20日將A票兌現於許敏捷提供之本案帳戶。復詐欺成員於同年4月21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3頁)。雖被告具狀向本院陳稱:因手肘開刀無法到院開庭(見本院卷第77頁),但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診資料為據,而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但被告均未接聽,而本院以電話語音留言請其回覆,均未見被告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並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以,本件被告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對被告而言固係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告訴人甲○○業於110年9月30日死亡,業經告訴人甲○○之子丙○○陳述在案(偵卷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查,衡諸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接受警察調查時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應屬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陳述之遭詐騙、開立支票、A票兌現於本案帳戶之客觀過程,於原審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8頁),足認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警詢所為之證述,均應具證據能力。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60頁),被告於本院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就該些證據,於原審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依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對其於110年4月1日某時,在雲林縣○○市某全家超商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林逸哲」。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楊經理」以電話推銷優惠貸款等話術,待告訴人甲○○向「楊經理」借款50萬元,先要求告訴人甲○○先簽署支票50萬元A支票,並要求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償還貸款50萬元,惟前開A支票未交還告訴人,又因告訴人於同日告知仍有貸款需求100萬元,「楊經理」遂先僅貸款50萬元予告訴人,再佯稱剩下50萬元日後補足,且要求告訴人另簽立100萬元支票,以及將前開A支票用以擔保第二次借款之1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再開立100萬元支票B支票,「楊經理」取得前開2張支票後,即於同年4月20日將A票兌現於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1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證人丙○○(偵卷第209至210頁)、王獻煌(偵卷第197至1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票號IC0000000號【A支票】、票號IC0000000號支票【B支票】各1紙(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A、B票據之相關查覆資料1紙(偵卷第4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1280號函暨檢附之A、B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偵卷第45至47頁)、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至11頁、第63至67頁)、被告提出之協議保證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3頁)、被告庭呈之⑴2萬元本票影本1紙(偵卷第95頁)、⑵還款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97頁)、⑶Line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99頁)、被告提出與「林逸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被告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是因配偶癌末急需用錢,被告當時又借款無門,在臉書上找小額貸款,找到對方的聯絡電話,然後我再打給對方,他跟我說他叫「林逸哲」,我就跟「林逸哲」約於110年4月某日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他叫我簽本票2萬元,就是我跟他借的2萬元,他有預扣4,000元,我實拿16,000元。後來我還不出來,他再叫我簽1張5萬元的本票。我之所以會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林逸哲」,是因為他要求我提供這些資料作為小額貸款的擔保。當時我有簽1張協議保證書。我當時有問「林逸哲」為何要以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但是他不跟我說,只說借款還清的時候,就會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名下的車輛也遭「林逸哲」所用,後續有查得是遭詐欺成員犯罪使用,至今仍需四處做筆錄,若當時確實有預見帳戶會遭詐欺成員使用,被告當時只需出賣帳戶即可,並無需背負債務,甚至已經償還5至6萬元,連車輛都遭詐欺成員作為犯罪的用途。再者,依證人王獻煌證述,可知被告所稱的「林逸哲」確實有這個人,因王獻煌亦遭「林逸哲」以同樣相同手法,要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據此,被告當時實係急需取得借款,不得已才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主觀犯意。另被告本即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有存款,自不能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款時之餘額僅有35元而對被告是否有本案之主觀犯意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㈡綜合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為該些犯行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林逸哲」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是在110年4月,因為小額借款,所以有把臺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對方有給我2萬元借款。對方說等我借貸的金額還給他後,存摺、提款卡才能拿回來。我目前為止還了5,000元,我是從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用網路轉帳的方式還款。我只知道借我錢的叫「林逸哲」,我有加他的LINE,但是有換手機,裡面的對話記錄不在了等語(偵卷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在臉書上找小額貸款,找到對方的聯絡電話,但我不知道對方是哪家公司,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打給對方,我都叫他林大哥,他跟我說他叫「林逸哲」。我就跟「林逸哲」約於4月某日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他叫我簽本票2萬元,就是我跟他借的2萬元,他有預扣4,000元,我實拿16,000元,後來我還不出來,他再叫我簽1張5萬元的本票。我是4月中的時候,把我的存摺、提款卡給「林逸哲」,因為他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作為小額貸款的擔保。當時有簽1張協議保證書。我密碼是寫在那張協議保證書給他的。我當時有問「林逸哲」為何要以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但是他不跟我說。他說我還款還清的時候,就會把我的存摺、提款卡還給我等節(原審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逸哲」跟我要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是作為擔保,他怕我還款還不出來,作為擔保品。至於「林逸哲」拿這個存摺要做什麼,因為那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他沒有給我地址、電話、身分證等,讓我確認他的真實身分。我提出的協議保證書,是我簽的。當日我有拍照協議保證書,他走去廁所我偷拍的,但沒有拍「林逸哲」等語(原審卷第124、126、129至131頁),足見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然被告並不知悉「林逸哲」或所屬貸款公司之真實名稱、地址,且對方亦拒絕告知為何要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認被告對於「林逸哲」或所屬貸款公司、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林逸哲」或所屬貸款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輔以被告前於107年7月13日,亦因欲辦貸款乙事,而提供自

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愷威」,並因此造成詐騙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而被告該次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已可清楚認知即使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確有可能因此受到行騙者利用作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而被告僅因其自己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即無視其依前述生活經驗已可認知即使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確有可能因此受到行騙者利用作為詐騙使用,仍貿然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則其對於交出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取財使用,難謂全無預見。何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7歲之人,並自陳國中畢業,曾於工廠工作等情(原審卷第136頁),並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其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逸哲」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借款,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又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20日,扣除A支票兌現之50萬元,其存款僅剩35元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佐,由此觀之,被告因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他人,顯然被告不會因此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其規避己身受到經濟損害之舉,益徵其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且此亦無違背其之本意。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確實現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本來帳戶存款就不多,且其曾與「林逸哲」協議保證書,之後又曾以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轉讓11000元、6000元至證人王獻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清償借款,有其所提出之協議保證書、雲林縣○○市低收入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見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83、149-151、153-157頁),而該帳戶之所有人王獻煌亦到庭證稱:其在109年間有在網路找到一位辦貸款的「林逸哲」他叫我提供帳戶給做金流美化,匯進來的錢,我都沒動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被告亦以前述資料為據,辯稱:其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被告前於107年7月13日,亦因欲辦貸款乙事,而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愷威」,並因此造成詐騙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依其個人生活經驗,已可清楚認知即使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確有可能因此受到行騙者利用作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2.又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如上所述,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為「林逸哲」,惟對於「林逸哲」之真實姓名、公司地點、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即便被告曾與「林逸哲」有簽立協議保證書(偵卷第93頁),然依該協議保證書之內容,其約定「本存摺僅提供辦理貸款用於銀行建立金流往來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限內部得至銀行機構約定,被告承諾在使用期限內,不得至銀行機構辦理掛失及補辦等相關服務」,該些約定,已可清楚看出在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會有不詳資金之金流進出其帳戶,且被告在其交付帳戶後,不得加以干涉及停用、掛失,再參酌被告自陳:協議保證書,是我簽的,其中協議保證書第5行「本存摺僅提供辦理貸款用於銀行建立金流往來使用」,我不太清楚這跟借錢有何關係,當時急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自身並不清楚協議保證書約款規定與借款何干,且其可清楚認知交出帳戶資料後,會有不詳資金由帳戶進出,交付帳戶後尚且不得掛失或停用,而該協議保證書上僅有簽立被告單方之年籍資料、簽名,未見有任何關於「林逸哲」或所屬貸款公司之資訊,被告復全然不知將帳戶交付何人,在此情形下,被告卻無視其前述個人生活經驗,再次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林逸哲」使用,且可預見會有不詳資金進出,並承諾在交付後不得掛失、停用,實已堪認被告確有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其之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不因被告嗣後有無匯款予他人或者其經濟狀況為何而可異其判斷,被告辯解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林逸哲」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逸哲」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為正犯(共同正犯)或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見原審卷第68頁,並由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林逸哲」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復詐欺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簽立支票,嗣詐欺成員將A支票兌現於本案帳戶並加以提領,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目前家庭成員有婆婆、女兒及配偶,其中配偶罹患小腸癌末期,目前需持續接受治療、現於○○工廠工作,薪水約為基本薪資,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及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家屬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