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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仁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博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暱稱「小幫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稱「小幫手」)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591租屋網認識林芷涵,復以LINE暱稱「陳建宏」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X」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4分(起訴書誤繕為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31萬7,47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蕭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芷涵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帳戶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臨櫃匯款單照片、「FTX」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並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於警詢供承其後於上開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小幫手」,以投資火幣獲利,亦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上述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不記得在111年6月2日前,以2,000元代價,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幫手」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以下稱臉書)美女區,結識LINE帳戶名稱「小幫手」,向被告表示有投資火幣虛擬貨幣獲利,邀約被告投資云云,被告表示無資金可投資,「小幫手」遂向被告表示希望借用被告帳戶投資火幣,日後若有獲利,會給被告2,000元報酬,被告不疑有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小幫手」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收受薪資之帳戶,因聽信「小幫手」所言,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亦是受騙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否則不會提供被告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內容,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間仍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缺乏對於金錢規畫概念,管理控制能力顯著不佳,且對於此次案件嚴重性與後果理解有限,足見被告智能與常人不同,且無法與常人一般進行正常問答,被告生活及工作經驗平淡貧乏與常人有異,並無足夠知識能力判斷實際上是否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上與女網友結識後,雙方使用LINE聯繫,「小幫手」邀約其操作火幣投資獲利,要求其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小幫手」使用,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遂依指示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幫手」,嗣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前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1135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2至43頁、第51至53頁;4194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200頁、第250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15至116頁、第377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就其受騙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241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406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網路銀行帳號開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736號函及說明、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提供受騙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被害人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5至146頁、第150頁、第298頁、第305至320頁、第333至335頁、第380頁、第382頁;偵卷二第15至35頁;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第203至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提供給「小幫手」使用,致後續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接收被害人受騙款項工具使用,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原因供稱:「(為何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幫手』之人?)我於111年5月份左右在臉書認識一名網友,後來都用LINE聯繫,『小幫手』,對方說接資火幣可以賺錢,我一開始不相信,對方叫我先把銀行帳戶帳號給他,他要把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沒多久,於111年6月初就開始有多筆金錢匯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接著對方叫我先不要動那些錢,並叫我去提款機插入我的提款卡,我看到帳戶裡有很多錢,但對方叫我不要動那些錢,我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由對方操作轉帳,後來我就無法聯繫『小幫手』了。」等語;於偵訊時亦供述:「(被害人匯款到你中國信託帳戶,到底是誰將存款又轉出給他人?)在LINE之小幫手,我沒見過此人,是一位成年男子聲音,電話住址及車牌都不知道。對方用LINE語音給我,我按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放入提款機,我認為我在查資料,我沒轉帳,之後我去電問對方,『小幫手』在LINE內要我不要動。(你有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交給他人嗎?)有。我今年0月間我拿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拿給『小幫手』之人使用,我網路銀行是用LINE傳送方式傳給對方,至於存摺跟提款卡如何方式拿給對方,我已不記得。(交付之原因為何?)他說給他帳戶資料,他會給我2,000元,另外我還有申請火幣的帳戶,這個火幣的帳戶我有綁中國信託的帳戶。另外一個女生暱稱是什麼,我不記得了。(你是為了2,000元才提供你的帳戶資料?)我只是想著這2,000元而已。」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對於「小幫手」告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原因,究竟係「小幫手」邀約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2,000元,而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作為綁定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提供給「小幫手」,亦或「小幫手」告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願意給付2,000元報酬,前後說法不一,且就經過細節多次陳稱已不記得,而無法為確切供述。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經過及原因,則多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被告究竟是因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或有其他原因而供述不一,顯有究明之必要。

㈢、揆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見偵卷二第10頁)記載,被告於78年9月10日經鑑定,發現其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06.2】(0000000)」。另經原審調取被告殘障鑑定資料記載「殘障類別診斷紀錄:智能不足:Q37-52,(6-8歲)成人智齡在9歲以下,特殊病型為慢性腦症候群」,因而鑑定為「智殘第三等級」一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12年5月9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1842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可見被告因智能不足,經鑑定後判定已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又經本院送請聖馬爾定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仍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如有智能障礙是否已達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性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或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智能不足之個案,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個時間點之陳述研判,於000年0月間仍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因被告智能障礙屬持續之狀態,且缺乏對於金錢的規畫概念,管理控制能力顯著不佳,且對於此次案件的嚴重性與後果理解有限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因先天智能障礙,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語文理解與處理速度均較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顯著降低,則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判斷與依其判斷而選擇符合法律規範之行為的能力,顯然不足。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或曾遭遇同樣狀況經調查之紀錄,可見被告之智能程度低落,並缺乏類似生活經驗,再衡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小幫手」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是以可投資獲利或可獲得報酬為由引誘被告,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對「小幫手」此等隱喻性說服手法產生警覺,而認知「小幫手」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目的在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預見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小幫手」使用,極有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已非無疑。

㈣、又行為人若主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通常會交付本身久已未用或日後不打算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在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前,必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幾乎殆盡,以免因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出後,行為人失去金融帳戶之管控權,原本存款或日後進帳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蒙受損失,故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然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係案發當時被告供任職之志勤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志勤公司)給付薪資之帳戶,且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後,並未告知志勤公司更改薪資轉入帳戶至被告所申設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故志勤公司仍續於111年6月10日,將被告當月應領薪資24,309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且該筆款項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43分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同日上午12時46分、同日上午12時51分許,經由跨行轉帳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3個不同帳號,而非被告申設之布袋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志勤公司函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表、布袋鎮農會112年5月5日布信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對帳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55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61頁、第185至189頁、第225至228頁)。顯見被告在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小幫手」後,並未向志勤公司要求更改薪轉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故其111年6月10日所領取薪資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失,倘被告已預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理應不可能將自己薪資轉帳帳戶交出後,竟不要求任職公司將薪資匯至其他帳戶,而願意蒙受損失,可徵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有研求餘地。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對方說給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會給我2,000元,我只想著這2,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51至53頁),然輔佐人蕭世瑯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述稱:

「我有看過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加入火幣集團獲利,被告表示沒有錢,對方就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要操作給他看。被告說的2,000元其實是對方說的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稱交付本案帳戶得以獲取2,000元之供述內容,極有可能係因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所詢問題因理解力及思考力與表達能力較常人微弱,而無法將經過情形正確而詳實陳述。更何況,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可疑,業如前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嗣後被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難徒憑被告上開供述及其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客觀行為,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因智能障礙,而對於「小幫手」要求提供帳戶使用之理由,難以如一般普通人警覺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帳戶資料供詐騙使用,且難以認知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而輕信「小幫手」要求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邀約其參與投資獲利,或可藉此獲取報酬,因此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小幫手」使用,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事證,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時,用以使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且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贓款嗣後經轉匯其他帳戶而隱匿去向,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智能較常人低落,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因此被告無法認知「小幫手」要求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於詐騙被害人及隱匿贓款,反而因交出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自己亦蒙受財物損失,故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小幫手」使用,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則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犯行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本案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至第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995號、第13532號移送併辦(即被害人羅濟偉、薛榮奇、洪育瑄、劉宇庭、王韋傑、何侒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1940號、第50794、第50795號(即被害人陳文敏、吳婷佩、陳佩琪、蔡妘潔、吳美珍、楊孝勇、林語珍)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