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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映翔

陳玉倩

黃馨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第164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映翔部分撤銷。

曾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玉倩、黃馨儀部分)。

事 實

一、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或經該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再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除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勁麟企業社帳戶)、陳玉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信汝工程行黃馨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汝工程行帳戶),以為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配合入住指定旅館或至指定酒店等候指示(各該提供之帳戶、聯繫及參與經過,詳見附表一所載),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佳怡」、「雄哥」,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戊○○佯稱:可在「高投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繼由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依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該聯繫及參與經過、提款或轉匯詐得款項經過,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5-200、243-248、26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映翔部分:㈠前揭(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據被告曾映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276-27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13-18頁、偵1卷第169-170頁)證述屬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444號函暨檢附之勁麟企業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221-2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1年1月25日彰北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檢附之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2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被告曾映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1卷第229-240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1月22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紙、被告曾映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1卷第241-255頁)、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1年1月24日彰城內字第11100007號函暨檢附之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紙、被告曾映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1卷第257-263頁)、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9月22日彰建成字第110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1紙、被告曾映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1卷第265-270頁)、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0112191號函暨檢附之勁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1卷第271-273頁)、被害人戊○○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3紙(警1卷第361、363、3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381、383、507、515、537、541、543、547頁)附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被告曾映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映翔上開(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玉倩、黃馨儀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玉倩、黃馨儀固坦認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信汝工程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前往指定酒店或入住指定旅館等候指示,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4、5「提款(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①、4、5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答辯:

⒈被告陳玉倩辯稱:我受僱擔任司機前往指定酒店定點載送客

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工時4至6個小時,對方有提供工作機讓我使用,有設立好幾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分別為「司機一群」、「司機二群」等,我在「司機二群」的群組裡面,暱稱「秦小溫」,每天早上8點多要去「○○大酒店」待命,群組裡面會有人指示我去哪裡載客,都是不同的人指示。本件是「張智凱」透過「飛機」群組聯繫我,說因為公司工程款比較大,怕領不出來,要我用我的帳戶去幫忙領100萬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並幫忙領款,並由「杜金鋐」開車載我去領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⒉被告黃馨儀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人廣告,稱有高薪,

我與范惠晴(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一起前往臺北某旅館外面面試,進行面試及後續接洽我的人都是「陳學璋」,我對於徵人廣告內容沒有印象,只記得是日薪4,000元,我因為疫情沒辦法做夜市,急著賺錢養小孩,才應徵這份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另本件就只有我跟「陳學璋」2人,從頭到尾都沒有3人以上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信汝工程行帳

戶,確為被告陳玉倩、黃馨儀所申設,且被告陳玉倩、黃馨儀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4、5「提款(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上開2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①、4、5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陳玉倩(警3卷第22-25頁、偵1卷第99-100頁、原審卷第76-77頁)、黃馨儀(警2卷第34-41頁、偵1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69-70頁)坦承不諱,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5254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證1紙、被告陳玉倩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3卷第110-11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444號函暨檢附之信汝工程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317-32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01月25日彰樹字第1110035號函暨檢附之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2紙(警1卷第323-333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110781369號函暨檢附之信汝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1卷第335-337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543149號函暨檢附之信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3份(原審卷第265-26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2年3月28日彰樹字第11200093號函暨檢附之信汝工程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301-3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事實,詐騙被害人戊○○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13-18頁、偵1卷第169-170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金額:330萬元》(警1卷第377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警1卷第3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381、383、507、515、537、541、543、547頁)附卷可按。據上可知,被告陳玉倩、黃馨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戊○○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玉倩、黃馨儀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公司業務款項使用,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加以提領或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收取、提領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特意支付報酬聘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指示其提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傳遞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要求代為提領、轉匯其內不明來源款項,當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提領並轉交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黃馨儀部分:

⑴被告黃馨儀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黃馨儀自陳

曾設立商號經營網拍行業,在夜市擺攤等語(原審卷第67、70頁),受詢時亦應答正常,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前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黃馨儀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帳戶使用乙節,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⑵就被告黃馨儀所謂應徵工作之內容、經過及可獲取之報酬,分述如下:

①依被告黃馨儀所述,其工作內容係配合指示,提供個人名義

申辦相關商業登記,並開立商號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顯與正常公司之運作情形迥異。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允支付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提領轉交或轉匯,而以此等迂迴方式將公司營業交易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收取,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準此,在在彰顯對方目的係在於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辦商號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

②復次,被告黃馨儀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所張貼之徵人廣告,

與「陳學璋」聯繫,面試地點在某旅館外之騎樓,而非正常公司行號營業處所,且其對於「陳學璋」之來歷、背景、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節均不瞭解。是以被告黃馨儀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觀之,應可輕易察覺這種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模式大不相同,且不知公司名稱、地址的工作是有問題的。

③又被告黃馨儀須入住指定旅館內等候指示,再由專人駕車接

送至指定地點,提領信汝工程行帳戶內款項,隨即交予同行之人,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另被告黃馨儀供稱:我與范惠晴入住同一個旅館套房,手機都被收走,套房外有2個人,只有要領錢的時候才會出門,其他時間都待在套房內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可見其入住旅館期間並有專人注意其等行為舉止。由此可知,整個提領過程,均有詐欺集團之成員隨時指揮、掌控與引導,領取鉅款後應即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顯與一般單純受託臨櫃提款之常情有異,而與詐騙集團派車手及監督者臨櫃提領鉅款之特有模式相符。

④再者,被告黃馨儀供稱:廣告及「陳學璋」都說報酬1天4,00

0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警2卷第36頁)。準此而論,被告黃馨儀僅須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或轉帳),即可輕鬆獲得日薪4,000元之高額報酬,約定報酬與所付勞務顯不相當。

⑶另就被告黃馨儀部分,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查被告黃馨儀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范惠晴一起去跟「陳學璋」應徵,並與范惠晴住同房。我去陳學璋那邊面試時,有跟「江志元」碰過1、2次。范惠晴現在與陳學璋同集團之成員「江志元」在交往等語(警2卷第37、39-40頁),且於原審時供稱:我之前有申請設立妮妮企業社做網拍,當時就有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律師」幫我更改企業社名稱為信汝工程行,帳戶也一併更名,但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帶我去領錢的是「陳學璋」,領錢的時候會把公司大小章給我,領完之後會連同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學璋」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又同案被告范惠晴於警詢時供述:(係由何人指揮你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現金250萬元?由何人搭載前往?)我有提領我涉案帳戶內的250萬元。是「江志元」開車載我去提領的。(你提領該詐欺款項現金250萬元後,如何處置該款項?)我交給「江志元」。報酬是「江志元」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2卷第28頁)。據上而論,被告黃馨儀除了知悉應徵並載同其前去領款之「陳學璋」外,亦知該詐欺集團另有「律師」及「江志元」等人。從而,被告黃馨儀辯稱:本件只有我與「陳學璋」2人,並非3人以上云云,核屬無據。⑷承上說明,被告黃馨儀對於接洽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

學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後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各情,當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報酬,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汝工程行帳戶外,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堪認被告黃馨儀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黃馨儀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玉倩部分:

⑴被告陳玉倩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自陳有設

立公司,也有擔任司機等語(原審卷第76-77頁),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陳玉倩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帳戶使用乙節,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⑵被告陳玉倩於原審時供述:「張智凱」透過「飛機」群組聯

繫我,說因為公司工程款比較大,怕領不出來,要我用我的帳戶去幫忙領100萬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問對方為何要使用我的私人帳戶。領錢那天是「張智凱」請「杜金鋐」開車載我去銀行領錢,我沒有開車,我是去臺北萬華區「○○飯店」外面會合,領錢後我走回飯店把100萬元交給「張智凱」,當天晚上「杜金鋐」在司機群組說這天的車資3,000元已經放在房間裡面,我於12日去拿的等語(原審卷第76頁)。依此而論,被告陳玉倩僅須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此可輕易達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實際獲得3,000元之報酬,顯見其受託內容及相應之報酬,與一般正常工作態樣及常態計算薪資報酬方式明顯不同。又提供私人帳戶供收取公司營業相關款項使用,亦與正常公司之運作情形迥異,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支付報酬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提領轉交,而以此迂迴方式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收取,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在在彰顯對方目的係在於利用其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

⑶依上所述,被告陳玉倩對於「張智凱」、「杜金鋐」等人均

無深厚信任基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對於其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後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行轉交,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各情,當有所預見。為貪圖報酬,竟仍依指示為提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陳玉倩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陳玉倩辯稱:只是幫忙提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倩、黃馨儀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說明:㈠被告曾映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映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曾映翔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二、核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騙被害人戊○○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及被告曾映翔、黃馨儀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映翔、陳玉倩、黃馨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映翔與「陳學璋」、「律師」、「江志元」、「杜金鋐」;被告陳玉倩與「張智凱」、「杜金鋐」;被告黃馨儀與「陳學璋」、「律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意旨,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即被告黃馨儀附表二編號4、5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映翔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曾映翔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曾映翔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曾映翔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映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曾映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違犯

本案犯行,使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更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映翔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念及被告曾映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上游成員,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暨被告曾映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入約2萬6,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映翔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㈢被告曾映翔於歷次偵審時均稱: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映翔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陳玉倩、黃馨儀部分):原審以被告陳玉倩、黃馨儀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陳玉倩、黃馨儀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違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更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玉倩、黃馨儀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並念及被告陳玉倩、黃馨儀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均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上游成員,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兼衡被告陳玉倩、黃馨儀之素行(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均僅坦承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陳玉倩、黃馨儀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玉倩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黃馨儀有期徒刑2月6月。復說明:被告陳玉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儀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陳玉倩、黃馨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 聯繫及參與經過 1 曾映翔 勁麟企業社帳戶 曾映翔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臉書社群軟體上某徵人廣告,與「陳學璋」聯繫後,應允以自己名義申辦商業登記及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後由綽號「律師」之人於110年7月29日,持曾映翔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等所需資料申請設立「勁麟企業社」商業登記,及刻印相關印章,繼由曾映翔於同年8月9日,在「律師」、「江志元」等人陪同下,開立左列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等人,再配合入住臺北市某旅館內等待指示。嗣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曾映翔依「陳學璋」指示,由「杜金鋐」駕車搭載前往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並由曾映翔臨櫃提領或轉匯該等編號所示詐得款項,旋即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與「杜金鋐」再行轉交上游成員。 2 陳玉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陳玉倩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經「何灝叡」、綽號「小暉」之介紹,與暱稱「青豪」之人聯繫後,以「○○大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為據點,擔任司機負責定點載送之工作,且配合「張智凱」之要求,應允提供自己申辦之左列帳戶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嗣於110年8月11日13時51分許,陳玉倩依「張智凱」指示,由「杜金鋐」駕車搭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提款(轉帳)金額」欄之①所載部分)後,旋即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予「張智凱」再行轉交上游成員,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3 黃馨儀 信汝工程行帳戶 黃馨儀於110年7月初某日,見臉書社群軟體上某徵人廣告,與「陳學璋」聯繫後,應允以自己原先設立登記之商號「妮妮企業社」及銀行帳戶更名並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後由「律師」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持黃馨儀交付之相關資料申辦上開商號更名登記為「信汝工程行」,及刻印相關印章,並將黃馨儀原開立左列帳號之帳戶申請變更為左列戶名後,將左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黃馨儀保管,繼由黃馨儀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配合入住臺北市某旅館內,與范惠晴等人同房,等待指示。嗣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黃馨儀依「陳學璋」指示,由「陳學璋」駕車搭載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等編號所示詐得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旋即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與「陳學璋」再行轉交上游成員。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 提款(轉帳)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 1,200萬元 勁麟企業社帳戶 曾映翔 (其中100萬元由陳玉倩提領) ①110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 ①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轉匯入陳玉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玉倩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凱」)。 其餘400萬元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3時11分、1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1日13時2分許 ②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臨櫃提領現金7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鋐」)。 2 110年8月12日9時52分許 1,2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萬元) 勁麟企業社帳戶 曾映翔 ①110年8月12日10時53分許 ①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心琪)。 其餘300萬元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1時16分、1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15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2日10時57分許 ②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臨櫃轉帳1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慶忠)。 ③110年8月12日11時4分許 ③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臨櫃提領現金6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鋐」)。 3 110年8月13日10時4分許 600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 勁麟企業社帳戶 曾映翔 ①110年8月13日10時50分許 ①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①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鋐」)。 其餘100萬元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1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②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鋐」)。 4 110年9月2日10時50分許 330萬元 信汝工程行帳戶 黃馨儀 110年9月2日11時5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330萬元(旋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學璋」)。 5 110年9月2日16時3分許 470萬元 信汝工程行帳戶 黃馨儀 ①110年9月3日9時14分許 ①臺北市某旅館內 ①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仲暐)。 ②110年9月3日9時58分許 ②彰化銀行樹林商業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1804629號卷 警1卷 2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1804894號卷 警2卷 3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1805353號卷 警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 偵1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卷 偵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2號卷 偵3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 偵4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 偵5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 偵6卷 10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卷 原審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