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勝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謝勝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友人林俊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判處罪刑);經林俊嘉透過「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謝勝偉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3所列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彭成之、王檢寧、陳怡靜(下稱彭成之等3人),致彭成之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嗣因彭成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檢寧、陳怡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成之等3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成之、王檢寧、陳怡靜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成之、陳怡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檢寧、陳怡靜部分)、陳怡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林俊嘉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但無證據足
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彭成之等3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移送併辦,因與
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另被告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業已和解,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1頁),且被告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款,有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審就此均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另有附表編號2、3部分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作,日薪約新台幣0,000-0,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母及叔叔,須撫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款項(如附件一、二所示),徵得各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意見,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㈣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彭成之 111年06月18日16時許 陸續假冒為順發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主機板設定錯誤,須透過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成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18日16時08分,匯款99,981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王檢寧(提出告訴) 111年06月18日15時21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係博客來人員、郵局人員,因誤將會員之優惠給予王檢寧,須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會員云云,致王檢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18日16時12分,匯款2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陳怡靜(提出告訴) 111年06月18日15時38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係博客來人員、郵局人員,因陳怡靜之會員帳號遭惡意升級會扣款,須由郵局人員教導操作ATM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6月18日17時04分,匯款12,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11年06月18日17時07分,匯款7,99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調字第433號、112年度營小字第486號聲請人:彭成之相對人:謝勝偉、林俊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相對人二人各自分擔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各自分5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附件二: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陳怡靜聲 請 人 王檢寧上一人之代 理 人 陳品蓁相 對 人 謝勝偉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二調解室調解爭議。
出席人員如下:
受命法官 陳珍如書 記 官 許睿軒調解委員 李素靖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怡靜 到訴訟代理人 陳品蓁 到相 對 人 謝勝偉 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法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怡靜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7期,每月匯款參仟元至聲請人陳怡靜指定凱基商業銀行○○分行帳戶(銀行代碼:809),戶名:陳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檢寧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10期,每月匯款參仟元至聲請人王檢寧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碼:700),戶名:
王檢寧、帳號:00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謝勝偉願當場給付聲請人王檢寧代理人、聲請人陳怡靜各伍佰元作為今日之交通費用,不計入上開調解金額,並經聲請人王檢寧代理人、聲請人陳怡靜當場點收無訛(陳怡靜、陳品蓁)。
四、聲請人陳怡靜、王檢寧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宣告。
五、聲請人陳怡靜、王檢寧其餘請求均拋棄。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陳怡靜代 理 人 陳品蓁相 對 人 謝勝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受命法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