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佩婷為免訴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偵訊時稱:一開始是談代工,但對方說提供露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去申請幣託比較好賺,所以我就提供露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讓對方去申請幣託帳號,對方叫我等候認證通知,但我一直都沒收到認證通知,隔2、3週後,對方說要我提供1本實體帳戶,所以我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給對方等語;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稱:問:為何提供露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去申請幣託比較好賺,會改成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幫對方領錢,並匯給對方?後來是因對方又介紹另一個人,叫我加那個人的LINE,該人就叫我拿我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問:所以叫你領你第一銀行帳戶內錢的人,與叫你辦幣託帳號的人是不一樣?)不一樣,因為對方的名字不一樣等語,堪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提供個人資料之時間相隔2、3週,提供對象亦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相同犯意為之,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已為前案之犯行所包攝,非無疑義。原判決認被告以同一次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似有速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前開供述,而認稱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提供個人資料之時間相隔2、3週,且提供對象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相同犯意為之。然:
⒈綜觀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於111年8月1日偵訊時稱:「(你
提供臉及身分證照片用以申辦幣託帳戶給對方使用,與你交付你的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給對方使用,是同一件事?)是」、「(但你的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該案的被害人是於110年5月10日遭詐騙,你提供你的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該案的被害人是於110年5月31日被騙,你為何說是同一行為衍生的案件?)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同一時間提供我的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及我的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使用,我不知道對方如何使用」(見偵卷第37頁);於111年8月15日偵訊時稱:「(但『談』你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你的露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申請並認證幣託帳號的先後順序?)一開始是談代工,但對方提供露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去申請幣託比較好賺,所以我就提供露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讓對方去申請幣託帳號,對方叫我等候認證通知,但我一直都沒收到認證的通知,隔約2、3週後,對方說要我提供一本實體帳戶,所以我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給對方」(見偵卷第57頁);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稱:「(那為何提供露臉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去申請幣託帳號比較好賺,會改成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幫對方領錢,並匯給對方?)後來是因對方又介紹另一個人,叫我加那個人的LINE,該人就叫我拿我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原本是對方在操作使用,後來該人發現我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有短少,因為我當時缺錢,領了我第一銀行帳戶內的1萬元,我沒有跟對方講,被對方發現,所以後來對方就叫我去照他的意思去做,就是依他的意思去幫對方領錢,並匯給對方」、「(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幫對方領錢,並匯給對方,表示你有在經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的事,那你有經手幣託帳號款項的事?)沒有,關於幣託的事,我都不知道」(見偵卷第79頁)。
⒉由被告最初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在其認知中,要求其申辧
幣託帳戶,與要求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給對方使用是同一件事等語,被告既然認為屬同一件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個犯意。另再參諸被告其餘供稱,其並不知道幣託帳戶已申請成功;且從頭到尾就只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不論是先提供帳簿封面照片,或是後來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先後向被告索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者,彼此間有認識等情,則以被告係在不知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所提供之露臉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存簿封面照片等資料後,已成功申請幣託帳戶之情況下,被告係誤以為所提供之露臉照片等物,未成功助益到詐騙集團,始另提供同一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前後向被告索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者,彼此間又相互認識,基此,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先後2次提供行為屬同一件事,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所載(見偵卷第23至29頁),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騙取該案被害人詹道昀後,於110年5月12至27日,擅自登入詹道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帳戶內金錢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承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0年5月17至31日將贓款提領出來,以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告訴人黃湘萍受騙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26至31日),時間上有部分重疊,而衡諸詐騙集團不可能在未確認帳戶無異常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予受騙者匯款之經驗法則,足見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之露臉照、身分證照片、第一銀行帳簿照片等物,及於前案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先後雖相隔2、3週,然實際上均在同一詐騙集團所掌控中,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其認知先後之交付行為屬同一事件,尚非無可採。至於被告雖供稱,其先後2次交付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名字不同,應為不同人等語,然縱使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對象非同一人,然基於前述理由,可認被告提供之對象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再加上先後2次提供之時間相近,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又係關於同一金融機構等情節綜合以觀,自難僅憑對象非同一人,即遽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從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以及客觀上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提供同一金融機構之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等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本案及前案之提供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自應視為一行為,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理由,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並達確信之程度。原審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提供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造成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單一性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因已於111年1月18日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婷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婷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透過臉書,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封面照片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8時22分許,以被告上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註冊之幣託虛擬通貨錢包帳戶,並於110年5月3日18時11分許,通過幣託公司之驗證,而取得幣託虛擬通貨錢包帳戶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通貨錢包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黃湘萍瀏覽後加入Messenger再轉加LINE,對方以LINE暱稱「王建凱」、自稱為「OK仲介客服王專員」,向告訴人誆稱需先繳費始會核撥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前往全家超商○○○店,依對方所傳送之繳費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提供之臉部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持前開資料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持本案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前即因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提供相同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之臉部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效力所及?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員工、員警及檢察官向詹道昀施以詐術,致詹道昀陷於錯誤後,將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12日至27日間,擅自以不詳設備連結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登入詹道昀上開帳戶,未經詹道昀允許而輸入虛偽之轉帳資料,轉帳22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31日間,接續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2萬9,000元,並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前揭犯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111年1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前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雖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提供臉部及身分證照片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幣託帳戶之用,但伊沒有實際去申請,也沒有幫忙驗證本案幣託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請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遂於110年5月3日18時11分前某時將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伊認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就是同一件事等語(偵卷第35至37、55至59頁);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雖先交付臉部及身分證照片資料給詐欺集團,再依指示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去操作設立本案幣託帳戶,但從頭到尾伊只有提供過一次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自被告前開供述可悉,其自始僅提供過一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該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亦可透過將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訊用以綁定並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設,進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無異。另參以前案被害人詹道昀遭詐欺款項陸續於110年5月12日至5月27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至110年5月31日仍陸續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而出(偵卷第24頁),與本案告訴人黃湘萍受詐欺後,於110年5月31日匯款進入本案幣託帳戶(警卷第37頁),時間上接近密接,且於110年5月31日該日有重疊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情,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從而,被告供稱其僅交付過一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因而使得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及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設等語,應可採信。堪認本案被告提供之臉部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與前案所追訴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均為被告基於相同犯意,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㈢、至前案雖係將被告提供帳戶與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包括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然被告本案經起訴提供臉部照片、身分證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因與被告於前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時之犯意同一,且被告實際上所交付帳戶僅有一個第一銀行帳戶,實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前案之實行行為所包攝,且被告以同一次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