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國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2號、第20263號、第3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國洋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邱雅蘭、江淑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被害人曾煜文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科刑,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呂悅慈、邱雅蘭、江淑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若被告入監服刑,將如何分期給付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並有未諭知緩刑之不當,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並得以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機會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授」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依「教授」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共同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教授」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呂悅慈(原判決誤植為呂慈悅)、邱雅蘭、江淑玲、曾煜文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呂悅慈、邱雅蘭、江淑玲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獨居、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與被害人呂悅慈、邱雅蘭、江淑玲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呂悅慈、邱雅蘭、江淑玲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呂悅慈、邱雅蘭、江淑玲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且均按期履行(被害人呂悅慈部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1頁),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害人呂悅慈、邱雅蘭、江淑玲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再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曾煜文談和解,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曾煜文意見,其則表示其因個人因素,不方便出面,也不想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致被告無法有機會與被害人曾煜文和解,取得被害人曾煜文之原諒,賠償被害人曾煜文之損失,然被害人邱雅蘭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到院陳稱:被告於調解後態度良好,每月均有給付,因此被害人邱雅蘭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以確保履行調解內容等語(參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邱雅蘭、江淑玲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邱雅蘭、江淑玲、曾煜文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邱雅蘭、江淑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被害人曾煜文支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被害人曾煜文本件所受之損失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
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