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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0號、第21041號、第21694號、第23678號、第23923號、第23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第26862號、第27470號、第27479號、第27444號、第26345號、第30458號、第31699號與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1980號、第10995號、第13491號、第13925號、第1601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品祐部分撤銷。

張品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品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里區鎮○0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前,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以每7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品祐上開帳戶資料後,併同取得沈美汝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寄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銘順」之詐欺集團成員;黃紘緯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赤崁牛排前,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沈美汝、黃紘緯2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沈美汝部分另行審結,黃紘緯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撤回上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甲○○、未○○、辰○○、亥○○、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癸○○、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及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品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1至228頁),被告張品祐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品祐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告張品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21694卷第45至46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29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20頁)時均坦承不諱,查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張品祐所申辦,且被告張品祐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間加油站前,約定以每7日1萬元之代價,將其上述富邦銀行、華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男子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26345卷第9至11頁、警8700卷第3至7頁、警3332卷第3至7頁、警5968卷第3至7頁、偵21694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張品祐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6506卷第3至9頁、警6157卷第75至7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亥○○、辰○○、未○○、丙○○、戌○○、巳○○、寅○○、申○○、天○○、庚○○、癸○○、卯○○、地○○、丁○○、丑○○、壬○○、午○○、乙○○、宇○○、戊○○、辛○○等22人,致使其等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述富邦銀行、華南銀行B帳戶,嗣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亥○○、辰○○、未○○、丙○○、戌○○、寅○○、申○○、天○○、庚○○、癸○○、卯○○、地○○、丁○○、丑○○、午○○、乙○○、宇○○與被害人巳○○、壬○○及告訴人戊○○、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警5576卷第7至11頁、警8700卷第9至12、57至59頁、警9700卷第3至4頁、警7347卷第21至23、25至26頁、警5968卷第11至17頁、警7645卷第3至4頁、警9634卷第3至5頁、偵26345卷第37至41頁、警4374卷第489至496頁、警7374卷第303至305頁、警4374卷第380至381反頁、警9842卷第2至6頁、警5501卷第18至22頁、警8101卷第13至14頁、偵13491卷第7至8頁、偵13925卷第17至21頁、警3332卷第9至10頁、警6500卷第3至5頁、警2905卷第1至2頁、警6157卷第9至11頁、警6506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4紙、告訴人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未○○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告訴人戌○○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巳○○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申○○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庚○○、癸○○、卯○○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地○○(於原審)提出匯出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丑○○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截圖各1份、被害人壬○○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1份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宇○○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紀錄表及帳戶轉帳明細表、被害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紀錄表及帳戶轉帳明細表在卷(警5576卷第57、63至74頁、警8700卷第16至17、63、73至81頁、警9700卷第57頁、警7347卷第99頁、警5968卷第37至39、47至57頁、警6500卷第48至49頁、警7645卷第35至48頁、警9634卷第15至153頁、警4374卷第497至524反頁、警4374卷第306至319頁、警4374卷第383至410頁、警9842卷第21至24、26至37頁、原審卷二第11頁、警5501卷第37至69頁、警8101卷第18至20頁、警2905卷第29至65頁、偵13491卷第32至39頁、偵13925卷第25至31頁、警3332卷第27至31頁、警6506卷第23至29頁、警6157卷第17至40頁)得以佐證,足認被告張品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品祐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知此情狀,竟仍將本案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張品祐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品祐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件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品祐將其所申設之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品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品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

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二、核被告張品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品祐提供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計22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2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此舉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張品祐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品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290頁、本院卷第21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判決雖疏未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張品祐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詐欺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862號)、②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巳○○、告訴人寅○○2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470號、第27479號)、③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申○○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444號)、④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天○○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⑤附表編號11、12、13所示告訴人庚○○、癸○○、卯○○3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⑥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地○○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699號)、⑦附表編號15、16所示告訴人丁○○、丑○○2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1980號)、⑧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壬○○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995號)、⑨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491號)、⑩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乙○○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925號)、⑪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宇○○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⑫附表編號21、22所示被害人辛○○、告訴人戊○○2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28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46號,上訴併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併辦,及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張品祐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46號),因被告張品祐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㈡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地○○遭詐騙後,實際匯入被告張品祐華南銀行B帳戶內之金額為50萬元(於111年5月30日、5月31日分別匯款35萬+15萬=50萬),此經告訴人地○○於112年4月23日檢具刑事聲請更正狀、111年5月31日匯款單據影本(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向原審聲請更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漏載,惟原審附表疏未記載此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尚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地○○和解、賠償其損失所執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地○○之損失,然其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則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品祐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提供自己之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張品祐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本案被告張品祐幫助洗錢之金額高達1,470萬元(以匯入被告張品祐帳戶之金額計算,附表編號1至20金額總計1,440萬元+編號21、22上訴後併辦金額計30萬元=1,470萬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張品祐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26345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8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品祐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被告張品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吳維仁、蔡明達、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羅瑞昌上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原判決附表關於被告張品祐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8日某時起,以「王志雄」投顧老師、「吳婷婷」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下載Biter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幣,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8分許 230萬元 被告黃紘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6月17日9時49分許 300萬元 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46分許 20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亥○○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0日12時22分許起,以「王老師」之暱稱加入告訴人亥○○LINE聊天室中,佯稱可下載Biter Coin應用程式,利用該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678號 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3 辰○○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飄紅股市總部群11」、「王老師」、「吳婷婷」之暱稱加入告訴人辰○○聊天室中,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0時40分許 10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678號 4 未○○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1日起以「陳志明」、「助理劉慧雲」、「Biter Coin客服專員」之暱稱加入告訴人未○○LINE聊天室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923號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2時1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簡訊邀約告訴人丙○○加入暱稱「王志雄」之LINE聊天室中,向告訴人丙○○佯稱下載Biter Coin應用程式,依平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潤,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53分許 6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939號 6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戌○○加入投資群組,再向戌○○佯稱:有1支股票在競標可投資獲利。如要領出獲利,需先繳納投資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0時許 3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862號(原審併辦) 7 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巳○○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470號 111年6月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寅○○,以暱稱「客服」、「股票…唐弘升」、「沈婷婷」之暱稱加入寅○○LINE聊天室中,向寅○○佯稱下載Biter Coin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日11時24許 2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479號 111年6月14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305號 9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向申○○佯稱:可帶其操作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0時3分許 3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444號 10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天○○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天○○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 11 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唐弘升老師股票」群組結識告訴人庚○○,佯稱可下載BiterCoin軟體內之比特幣,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9時44分 5萬元 被告沈美汝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 111年5月31日10時33分 1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6月1日9時17分 1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 15萬元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訊息中之投資標的獲利,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9時36分 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 111年5月30日14時40分 3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41分 3萬元 111年6月2日9時7分 5萬元 13 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志遠商學院」群組結識告訴人卯○○,佯稱可投資群組內所報之飆股,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9時15分 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 111年6月2日9時16分 5萬元 14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地○○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地○○佯稱:可下載BiterCoin之A第第交易操作獲利,如要領出獲利,需先繳納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 35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699號 111年5月31日 15萬元 (原審漏未記載,共計50萬元) 1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丁○○加入投資群組,再向丁○○佯稱:可下載Biter Coin之A第第交易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9時53分許 6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 1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丑○○加入投資群組,再向丑○○佯稱:可下載Biter Coin之A第第交易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9時15分許 10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111年6月2日9時1分許 100萬元 17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壬○○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壬○○佯稱:可下載agood至coin之A第第交易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日11時10分許 10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995號 111年6月4日12時8分許 40萬元 18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不實之投資股票群組,並邀午○○加入上開群組,而後旋以LINE暱稱「劉志遠」老師私訊午○○,並向午○○佯稱:有沒有興趣投資比特幣,只要依其提供之LINE客服人員指示下載1款A第第操作比特幣,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15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491號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 6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先寄送不實之投資簡訊予乙○○,迨乙○○瀏覽上開簡訊並與其聯繫後,該人旋向乙○○佯稱:可下載一款名為「Biter Coin」之A第第投資,只要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2秒許 1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925號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48秒許 5萬元 20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宇○○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宇○○佯稱:可下載「Biter Coin」之A第第交易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 6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111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54萬元 21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謳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4時43分 1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046號 (上訴併辦) 2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戊○○加入投資群組,再向戊○○佯稱:可下載Biter Coin之A第第交易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1年6月2日11時35分許 20萬元 被告張品祐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7號 (上訴併辦) 總金額:1470萬元(以匯入被告張品祐帳戶之金額計算)(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5576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5576號卷 警87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左分偵字第11172588700號卷 警97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909700號卷 警7347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10027347號卷 警596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968號卷 警9365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9365號卷 警9634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9634號卷 警6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696500號卷 警7645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07645號卷 警4374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24374號卷 警9842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9842號卷 警5501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35501號卷 警8101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3408101號卷 警2905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112905號卷 警333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93332號卷 警6506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6157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446157號卷 偵2169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4號卷 偵236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8號卷 偵2392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23號卷 偵2393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9號卷 偵263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 偵2686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2號卷 偵2706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 偵2744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 偵2747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70號卷 偵2747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79號卷 偵3045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8號卷 偵3169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 偵197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 偵198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 偵10995卷 臺灣臺南第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偵1601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卷 偵1349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1號卷 偵1392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 偵22287卷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 偵204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46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