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梁博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文弘」及「李義雄」等成年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依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後,再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即可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等詞。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僅為圖對方允諾之貸款利益,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利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該帳戶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傳送與「李義雄」,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0年11月18日晚上8時35分許,假冒商品銷售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總公司作業疏失,將從其合作金庫帳戶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免被強制扣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甲○○再負責以臨櫃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騙而得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總計上開3銀行帳戶,僅玉山銀行帳戶內尚餘37元)。後因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4至135、161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傳聞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且亦確曾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匯入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並交付綽號「小廖」之人、或轉匯入第三人謝佾哲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因急需用錢而打算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廣告、找到「速達金融中心」,就以LINE跟對方聯絡,後來LINE暱稱「王文弘」及「李義雄」之人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叫我提供3間銀行帳戶資料,他們會先把錢匯進來,要求我把錢提領出來交給他們,以此方式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我就依照他們要求之時、地,將我帳戶內的款項全數領出或轉匯給他們,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也沒有詐騙告訴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所匯款項,與被告提領之金額,溢額為新臺幣37元,一般人不會為了37元甘冒坐牢的風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足證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又本案與其他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比較不同的地方,在被告有跟速達金融整合中心簽約,被告要提供帳戶供該基鑫資產管理公司匯款,再由被告匯款交還回去,如果被告違約未交還,要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如果貸款申請有通過,被告還需支付該公司2萬8,800元費用,倘被告是要賣帳戶,就不需要大費周章簽立合作契約,出或匯款方式交予詐騙集團,且被告亦未自詐騙集團處獲得任何報酬,自不可能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罪。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亦認為提供帳戶不構成詐欺或洗錢罪,倘認被告構成犯罪,至多也只是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曾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許,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文弘」及「李義雄」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31至32、36、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36、161至162頁),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60頁)、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2月22日一○○字第00024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11年2月21日○○字第1118100618號函暨檢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被告與「速達金融整合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27頁)等件於卷可參;另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晚上8時35分許,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商品銷售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之電話,佯稱:因總公司作業疏失,將從其合作金庫帳戶強制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提領並交付綽號「小廖」之人、或轉匯入第三人謝佾哲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32至33、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36、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129頁)、告訴人之相關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至56頁)、被告提領金額一覽表、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警卷第9、17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10228003號函暨檢附第三人謝佾哲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首依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
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倘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及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00餘歲,且自承在○○公司擔任○○工作0年(見偵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於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當已無法推諉不知。
⒉再就被告個案之狀況觀之,被告係於110年11月17日提供上開
3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頁),而細繹上開3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該日前(即被告將帳戶資料拍照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前),3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均甚低(玉山銀行帳戶為41元〈見偵卷第60頁〉、第一銀行帳戶為25元〈見偵卷第89頁〉、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4元〈見偵卷第125頁〉),足徵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王文弘」等人時,已有計畫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以免自身原本之金錢與詐騙款項混同而受有損失。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急需用錢,我需要貸款來償還原先的車貸、當鋪及手機貸款,我總共欠了200多萬元,我本來打算貸30萬元,後來「王文弘」表示可以增貸到60萬元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36、120至123頁),堪認被告因需錢孔急,有向特殊管道取得金錢之動機。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美化帳戶云云,且又提出所謂「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為證(見警卷第25頁)。然依被告所述,其與「李義雄」、「王文弘」等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36頁),顯然彼此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加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上亦未見雙方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如此草率記載之文件,如何能防範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遭侵吞,使公司承受損失之風險之理,理性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其中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未為質疑,已有違常情。又由被告所述簽訂契約之情況為:該紙資產合作契約,是在我上班的地方簽的,對方是用LINE傳PDF檔給我,我再拍照回傳給他,從頭到尾我們均未見過面(見原審卷第36頁),整個簽約過程,基鑫資產管理公司均未派人與被告見面,且於契約上出現之周信弘律師亦未在場見聞,契約相對人如此遮遮掩掩、晦暗不明,一般理性之成年人亦應可感到異狀,被告竟仍配合簽約,所為自難稱合理。又觀諸該紙契約書內容,係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倘未依約定將匯入乙方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歸還予甲方,乙方需支付甲方100萬元作為賠償。然之後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竟高達199萬2,583元、199萬6,128元及199萬8,326元,除遠遠超出被告所稱,其原先預計之貸款金額30萬元或是後來提高之60萬元(見原審卷第120頁),亦高出被告違約時應賠償之金額數倍,理性之成年人見所匯入之款項如此龐大,理應有所質疑,被告竟仍漠視而未予理會,一再配合到處領款,所為亦難認無異常。⒋再比對被告所辯: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代辦公司,是代辦公
司跟我說要做金流紀錄,他說我簿子的紀錄不是很好,因為我沒有薪轉紀錄(見偵卷第22頁),及對照卷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自109年1月份起至111年10月份止,每月月初固定至少有筆5萬餘元款項匯入,及其他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見偵卷第36至60頁),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亦常見有款項匯入,自109年12月4日起又有薪轉匯入(見偵卷第67至89頁),可見被告辯稱,因為沒有薪轉紀錄,而美化帳戶之理由,明顯無據。況且,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目前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68頁),曾經辧過汽機車貸款、當鋪及手機貸款等學經歷看來,被告並非涉世未深、不諳社會上無論是私人機構或金融機關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而為使被告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紀錄,在被告辦妥貸款前,按理帳戶內應留有存款,然本案被告之帳戶在有款項匯入後,數分鐘內立即又提出,帳戶內又回復到幾無存款之狀況,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又無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對照前述被告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6至60頁),被告在未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文弘」等人之前,帳戶內之款項係慢慢減少,而帳戶美化後,反而存款立刻所餘無幾,如此如何能作為有償債能力,提高信用狀況之證明,面對如此離譜現象,理性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其中詭譎不合理之處,被告仍未置理,所辯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之說詞,委難採信。
⒌又就被告所辯稱,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時發現「速達金融中
心」廣告,方與對方接洽云云。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上網以GOOGLE瀏覽器搜尋「速達金融中心」後,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網頁,後被告表示並非GOOGLE搜尋上所列之項目後,原審法院當庭再改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www.sudaloanservic
e.com」搜尋,亦無所獲等情,有原審於11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及相關GOOGLE搜尋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1、127至129頁);被告另稱當時其看到之「速達金融中心」官網是警詢時提供予警方之資料(見警卷第27頁),而該份資料內容,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之對話內容,然被告卻陳稱:我因為怕老婆知道我貸款,所以把我跟「王文弘」、「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至於警卷第27頁跟「速達金融中心」客服的對話,我則是隱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122至123頁),然何以同樣是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洽談貸款過程之對話,被告特意刪除其與「王文弘」、「李義雄」涉及本案提領款項細節之對話紀錄,而就其與「速達金融中心」客服就一般貸款事項之對話紀錄,被告則僅以隱藏之方式為之?被告如懼怕其配偶知悉貸款事宜,更應完全刪除全部有關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豈有部分刪除、部分隱藏之理?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再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不是故意、是不小心刪掉對話內容,後則改稱:我怕被老婆看到,才有意刪掉對話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31、35頁),其就刪除與「王文弘」、「李義雄」對話紀錄之供述顯然前後矛盾。由被告刻意僅保留其中幾則與「王文弘」等人之對話紀錄,留待訴訟時使用,明顯就案情有所隱瞞,難認其所言可信。
⒍至於被告雖又以其事後曾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可憑(見警卷第21至24頁),且被告亦未完全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而仍留有37元在帳戶內,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多少報酬等事由,而辯稱其就本案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被告係於110年12月3日交付最後一筆款項後,又間隔7日,因凱基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前往報案,此7日內被告有無再與「王文弘」等人聯絡,催促、了解貸款之進度,此等可能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認定,已因被告刻意刪除對話,而無證據可認,因此,僅以被告事後曾報警之行為,亦不足以推翻前述相當多不合情理之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37元,本院並未認定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以其不可能貪圖37元而為本案犯行,所辯已有所誤解。而被告實際獲得多少報酬,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無法遽認,然事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到報酬,並不等同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無犯罪之預見及容任,因此,自無法單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即轉而作有利被告之解釋。
⒎綜上所述,本案顯係以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被
告其他貸款經驗明顯不同,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卻未見被告有所質疑,仍一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於不同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廖」之人,此種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收取款項方式,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被告猶配合此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僅為使自己可獲得款項,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使後續該款項之流向不明,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負責提領贓款,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顯與自稱「王文弘」、「李義雄」及「小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與自稱「王文弘」、「李義雄」及「小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因被告僅參與提領一名被害人之贓款,且起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故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7號併案部分,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於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春年少,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僅為貪圖獲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出面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0、0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598萬7,037元,扣除被告已提領598萬7,000元,尚餘37元尚未提領,此部分餘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認定事實均無違誤,所憑之理由亦多方面綜合考量評價,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業如前
述,且以被告參與之情節,並非僅止於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已擔任所謂「車手」之工作,自難認僅屬幫助犯之程度,又辯護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並未表示提供帳戶一律不構成詐欺或洗錢罪,仍係揭示應就個案情節予以綜合評價,辯護意旨以上開判決,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辯護稱應為無罪之認定,自有誤解。另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合計598萬7,037元,同時亦使其他共犯隱身於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理由,認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而指摘原審量刑未洽云云。然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量刑事由,原審均已詳加考量,並未有疏漏,且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違誤,自無予撤銷改判之適當理由。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希望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本案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而言,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並非完全無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由可資審酌,因認於綜合評價後,仍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轉帳)之 時間、金額及流向 1 110年11月30日 12時49分/ 199萬2,583元 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於110年11月30日13時許,將其中 199萬2,000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⑵110年11月30日13時52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號「中小企銀○○分行」,臨櫃提領184萬2,000元。 ⑶在臺南市○○區○○路0號巷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人。 2 110年12月1日 13時22分/ 199萬6,128元 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將其中199萬6,000元轉帳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⑵110年12月1日14時6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88萬6,000元。 ⑶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人。 3 110年12月3日 12時4分/ 199萬8,326元 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3日12時10分許,將其中199萬8,000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⑵110年12月3日13時32分許,前往上開「中小企銀○○分行」,臨櫃提領199萬8,000元。 ⑶110年12月3日13時36分、38分、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⑷110年12月3日13時48分許,自「中小企銀帳戶」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⑸110年12月3日13時51分、52分許,在玉山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1千元。 ⑹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凱基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萬元。 ⑺110年12月3日12時32分,在第一銀行○○分行,以臨櫃方式,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1萬元。 ⑻甲○○再將提領之⑵⑶⑸⑹⑺,共223萬9,0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人。 ⑼110年12月3日某時,依指示,自「中小企銀帳戶」轉帳2萬元至第三人謝佾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