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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國朋被 告 許金山

吳靜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國朋因不知情之其父許金山介紹而認識李文峰,許國朋明知自己無為李文峰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前往李文峰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向李文峰謊稱可為其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並約定投資款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代為操作投資之佣金為投資淨利15%,另外要給李文峰罹患特殊疾病之二女兒淨利15%等語,李文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00萬元委託許國朋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並約定若有獲利,李文峰會提撥淨利20%作公益布施。李文峰遂於107年1月10日,依許國朋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許國朋再於同年月29日,將其中之400萬元轉匯至其向不知情之母親吳靜樺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佯作為吳靜樺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公司)申辦期貨帳戶(下稱「○○期貨公司帳戶」,虛擬帳戶為吳靜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文峰於108年1月21日,向許國朋表示要終止委託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經許國朋向李文峰表示其結算後,共為李文峰淨賺263萬元,李文峰即請許國朋在該星期結束前將其佣金扣除後,其餘金額匯還給李文峰,然許國朋隨即於翌(2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期貨公司帳戶」內所剩餘26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二」內,再於同日偕同不知情之吳靜樺至○○郵局,利用吳靜樺臨櫃從「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與許國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國朋遲至同年月24日仍未匯款與李文峰,並向李文峰謊稱虧損312萬元,僅餘451萬元之本金(計算式:500萬元+263萬元-312萬元=451萬元),於翌(25)日,經李文峰與許金山、許國朋協議應返還李文峰451萬元,惟至今僅償還66萬元(其中51萬元自「郵局帳戶二」於同日匯至李文峰指定帳戶)後即未還款,李文峰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文峰委由告訴代理人楊漢東律師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國朋及被告許國朋之選任辯護人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國朋固坦認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依其指示匯款500萬元至「郵局帳戶一」,而其並將其中之400萬元轉匯,且其於108年1月2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期貨公司帳戶」內所剩餘26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二」內,再自「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投資期貨的事,是告訴人主動說要投資的,而我操作投資係於地下期貨券商,我與告訴人約定之投資標的是地下指數期貨,「郵局帳戶二」之提款交易紀錄與告訴人之資金無關,告訴人之資金當時皆存於地下券商之帳戶,我確實有代告訴人操盤期貨,只是我已經將地下期貨業者所提供電腦中的下單、砍單資料刪除,並返還該電腦與地下期貨業者,所以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因108年1月之交易,使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皆已虧空,我亦損失惨重,當時未考量日後有遭告訴人提告訴訟之情形,而於2筆空單結算後,於108年1月22日決定日後不再操作期貨交易,故將電腦返還地下期貨業者云云。而被告許國朋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許國朋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許國朋過往投資多係於地下券商,也有確實操作,僅係地下券商為逃避追緝,被告許國朋將電腦交還後,即無對方之連絡方式,是被告許國朋於108年1月22日結算後,實難提出地下券商之交易明細,然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皆已虧空,而被告許國朋基於自身投資也有失誤處,始於108年1月24日、25日與告訴人商談後,給予告訴人66萬元,被告許國朋所為並無犯罪等詞為被告許國朋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許國朋向告訴人表示可為其代為操作投資指數期貨,告訴人因而於107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郵局帳戶一」,被告許國朋再於同年月29日,將其中之400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二」,作為○○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許國朋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帳戶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交查卷第5、28、32頁),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又被告許國朋於108年1月22日,偕同被告吳靜樺至○○郵局,由被告吳靜樺臨櫃從「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一情,亦據被告許國朋、吳靜樺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有「郵局帳戶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國朋所約定指數期貨投資標的為合法期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而據前述,被告許國朋於107年1月29日,即將40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二」,作為○○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至被告許國朋就此節固辯稱:這400萬元是作為財力證明,提供給地下期貨業者審查云云,惟倘要讓地下期貨業者信任被告許國朋具有財力,則被告許國朋直接提供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一」之500萬元即可,衡情實無由再費周章轉出部分金額,是以被告許國朋上開所辯難認足取,被告許國朋與告訴人約定之指數期貨投資標的應為合法期貨,而被告許國朋方於107年1月29日,將400萬元匯出至「郵局帳戶二」,佯為○○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目的應在防範告訴人日後查帳時,可做為掩飾自己詐術之手法。

(三)被告許國朋就其代告訴人投資操作指數期貨之情形,先後於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二審案號:109年度上字第313號,下稱相關民事訴訟),為以下之陳述:

(1)於相關民事訴訟第一審訊問時陳稱:我收到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下稱告訴人)500萬元後,把400萬元存入我媽媽的○○期貨公司期貨帳戶當作保證金,拍照當作類似財力證明,給地下期貨公司看,就是有這筆錢然後就可以交易,其餘100萬元放在我郵局帳戶裏,實際上這500萬元沒有完全進到我的地下期貨公司帳戶。地下期貨下單虧損是由我地下期貨帳戶(非金融帳戶)扣錢,告訴人委託我後,告訴人的口數完全沒有動,一進去就沒有動了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222、225至227頁)。然被告許國朋、吳靜樺為法律上完全不同之人格,「○○期貨公司帳戶」之資金為被告吳靜樺之財產,如何得以視為被告許國朋之財力證明,且被告許國朋亦自承地下期貨公司無法自「○○期貨公司帳戶」扣款(見民事二審卷第220頁),足見其前述以「○○期貨公司帳戶」作為其從事地下期貨投資之財力證明云云,顯與事理常情相違,自非足取。

(2)被告許國朋於相關民事訴訟二審審理時改稱:地下期貨是用我母親的名字去做的,因為她當時已經有辦,我就取一個方便。我從我母親○○公司的帳戶領出現金,再把現金投入地下期貨公司。107年4月16日自我母親帳戶出金的70萬元,確實是拿來買車的錢(車號000-0000號汽車,登記在許國樑【許金山之子、許國朋之弟】名下),但我有將錢回補到我要投資的帳戶等語(見民事二審卷第220至221、

251、255頁)。互核被告許國朋前後所述,顯見其對於究以何人名義操作地下期貨買賣、上開投資款如何使用之敘述,尚有未合,難以逕予採認。

(3)被告許國朋於相關民事訴訟二審審理時固陳稱:(你怎麼與地下期貨公司交易?大致流程為何?)有財力證明之後,用電腦跟地下期貨公司聯絡,他會發給你一部電腦,是P對P(點對點),在網站裡面直接做交易。(網站呢?)地下期貨公司的網站與正常期貨公司用同一套軟體,但名稱我忘了,太久了。而且當初最後一筆錢結算時,因為後面有虧,我拿200多萬補時,我跟它說我要結清,我不玩了,所以我把電腦一起還回去,裡面東西扣一扣,我們就沒有關係了。(現在有辦法提出直接與地下期貨公司交易的資料?)有辦法證明的之前都提出了。現在沒辦法再提出了。(你提供的資料是你自己製作的資料?)裡面有很多圖片是從裡面時截圖出來的,而且有交易時間,跟我前面講的對話都是一條對一條的。(你說是透過電腦網站與地下期貨公司聯絡,跟它取得地下期貨買賣的電腦,之後透過電腦去做交易,因為結清了,再把電腦返還,是這樣的過程?)對。(地下期貨公司是如何把電腦交給你?你們如何聯絡?)當初我們約在中華路的85度C。第一次接觸是在那邊。(有無給你任何名片?)當時有。但我沒有留了。因為他跟我聯絡是問說我在某個講座有留資料,反正他不知道怎麼取得的,他過來介紹說他們一樣是經營期貨選擇權的業務,跟大盤資料都是一樣的,但他們那邊的槓桿比較小。(如何約定歸還電腦?)電腦軟體有一個點下去可以聯絡專人的,他就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金額多少。這我在剛開始教他們的時候,我就已經有講了。為什麼我要去教投資?因為告訴人請我去教他們,我教了一個多月,告訴人跟我說不然好像可以投資我,那時候我們才有後續的東西,但當下我怎麼做,前面怎麼樣,我其實都交代的很清楚了。(你的財力證明的資金來源?)我最開始是跟我爸爸借的,我大一、大二的時候。(你的現金存在哪裡?)通常在帳戶內,因為我當時在台南,公司也在台南,所以我提款很方便、容易。我大學也在台南。(現金存在哪個帳戶?)地下期貨帳戶。(現金怎麼存到地下期貨帳戶?)直接現金交存給地下期貨的專人,一樣點通知專人就會過來收款,領款的方式也相同。或是用歐付寶,歐付寶我只用過一次存5萬元。(有無相關領據、存款證明?)我從最開始只有3、4萬元在操作,所以我較不會擔心,可是我們已經合作了5、6年,一直做到我現金200多萬,我的提款、信用都是完全沒有問題的。(現金200多萬如果地下期貨公司不認帳怎麼辦?)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覺得我操作可以賺到錢,我也可以領得到錢,這樣有什麼問題,我沒有想過。(所以你是現金直接交給他,沒有取得任何證明?)我剛開始跟爸爸借26萬是已經操作一年了,我就直接給他,那時候我從裡面一直做,做到1、200多萬,之後開銷都是從我自己賺的自己花。一直到最後我和告訴人開始合作,我和告訴人投資500萬這個,為什麼我不敢一次把400萬存進去,因為我自己也沒有那麼大膽,所以我問告訴人有沒有其他可以證明財力的方式,不要一次把錢都匯進去,因為我怕他會跑掉,我裡面全部的錢提出來也不夠還他。我原本只有150幾,加上我手中現金,因為我們會自己存錢,我就算加上手中現金4、50萬、5、60萬,可是我那時也沒有那麼多金額去補那些。所以那時候我也不敢在裡面留這麼多錢,所以我才問告訴人有沒有其他財力證明,所以才會先匯400萬進去,不然如果我要騙他的錢,400萬直接轉走就好了,我幹嘛匯進去期貨帳戶裡面等語(見民事二審卷第223至226頁)。惟觀諸其對於投資地下期貨各節,完全無法提供地下期貨公司之資料以供查證,且其將投資現金交付地下期貨公司之人,竟完全未取得任何憑據,則其如何確保獲利之取得,實違常情,自難採信。

(4)「○○期貨公司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為:於107年1月初帳戶餘額為644元,嗣於107年1月29日入金400萬元,帳戶餘額為4000644元;107年2月份帳戶餘額仍為4000644元,嗣於107年3月21日買賣大台指兩口(買入金額11064元×2口、賣出11037元×2口),該日國內期貨沖銷損益「負10800元」,支出手續費320元、期交稅176元,107年3月份帳戶餘額為3989348元;107年4月16日網路出金提款70萬元(被告許國朋以之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見民事二審卷第226頁〕);107年6月4日、21日、22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79000元;107年7月2日、12日、17日、27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160000元;107年8月7日、22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100000元;107年9月3日網路出金提款50000元;107年10月5日、11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100000元;107年11月1日網路出金提款100000元;107年12月5日網路出金提款50000元,107年12月份帳戶餘額為2650348元;嗣於108年1月2日、3日、22日網路出金提款合計265萬元,108年1月帳戶餘額為348元(見民事二審卷第95至209頁之○○期貨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康期管字第329號函送客戶吳靜樺開立之期貨帳戶期貨月對帳單資料),再核對「郵局帳戶二」之存提款交易紀錄(民事二審卷第289至299頁),可知自「○○期貨公司帳戶」網路出金提款之流向,均係轉匯存入「郵局帳戶二」內。是以,被告許國朋辯稱其自「○○期貨公司帳戶」領出現金,再把現金投入地下期貨公司云云,要與事實有間。

(5)又被告許國朋所述其為告訴人投資買賣地下期貨之交易時間,為自107年1月9日至107年6月25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21日(見民事二審卷第203至209頁),係其整理自己單方面傳送LINE訊息而為之說明(見民事一審卷第101至182、292至302、346至354頁)。然審究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其個人傳送臺灣指數期貨漲跌走勢圖表及期貨買賣截圖之訊息,且為網路上能取得之資料,並非地下期貨下單網頁,自難以其片面傳送之期貨買賣截圖,而認定其確有為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交易之事實。再者,依被告許國朋自述為告訴人投資買賣地下期貨之交易時間,可知其於107年6月26日至108年1月1日並無買賣交易情形,然根據前揭自「○○期貨公司帳戶」資金轉匯存入「郵局帳戶二」之交易紀錄顯示,「郵局帳戶二」於107年6月26日至108年1月1日,每個月均有多筆卡片提款之交易紀錄,是以被告許國朋所稱其買賣地下期貨之交易時間,與「郵局帳戶二」資金出入情形相互勾稽比對,並不相合。職是,被告許國朋辯稱其有將告訴人之匯款用於地下期貨投資云云,自無從採取。

(6)復佐以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向被告許國朋表示要終止契約進行結算,被告許國朋當時稱其於操盤期間已為告訴人淨賺263萬元,卻於數日後之108年1月24日、25日,又改稱其因為砍單虧損300餘萬元,結算後虧損49萬元,故僅能返還告訴人451萬元本金等情(見民事二審卷第354至355頁),而據前述,被告許國朋所辯情節,已非有憑足取。況被告許國朋係辯稱其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8日各下單50口,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終止契約,造成砍單虧損,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7811570元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倘其所辯為真,衡情上開砍單之損失,於108年1月24日、25日進行結算時已經實現,豈會於當時完全未提及此事,而僅稱淨賺263萬元,經扣抵虧損300餘萬元後,應返還告訴人本金451萬元之情,則見被告許國朋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可採。至被告許國朋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不承認108年1月8日下單50口之損失,方未將此部分損失列入計算等語,倘若為真,則告訴人既已請求結算,被告許國朋如有因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結算而砍單之事實,應可認其於108年1月底仍持有地下期貨公司交付之電腦至明,衡情其於雙方已發生投資糾紛之際,豈有未先下載相關下單、砍單資料,還恣意將電腦交還地下期貨公司,致無保留利己事證之理,稽此,被告許國朋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而被告許國朋實際上並未代告訴人投資操作指數期貨。

(四)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要求被告許國朋結算投資盈虧後,被告許國朋隨即於翌日將「○○期貨公司帳戶」內之26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二」內,並於同日立即指示被告吳靜樺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自己,致資金流向不明,益見被告許國朋自始至終並無履約之真意,竟以前揭情詞假象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委託其投資指數期貨,是被告許國朋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一情,足可認定。

(五)被告許國朋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以遽採,況被告許國朋迄未提出有其實際上有代告訴人投資操作指數期貨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自非得逕予採認,而被告許國朋縱有於事後返還告訴人66萬元,惟此僅涉被告許國朋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許國朋成立犯罪之認定,職是,被告許國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被告許國朋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國朋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國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國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國朋與同案被告許金山、吳靜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同案被告許金山、吳靜樺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本案自難認被告許國朋與同案被告許金山、吳靜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國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08頁),無礙被告許國朋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許國朋於108年1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靜樺自「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與自己,以遂行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許國朋前揭2次洗錢行為,係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許國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許國朋上開行為,所犯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08頁),無礙被告許國朋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許國朋因遂行上揭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詐得之500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許國朋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國朋業已返還告訴人66萬元一情,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則上開被告許國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扣除前揭被告許國朋已返還之金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而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被告許國朋之陳述、前案紀錄等,並審酌被告許國朋前無犯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維修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希望法院主持正義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兼衡被告許國朋犯罪之方法、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許國朋詐得之500萬元,其嗣已歸還告訴人66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故就被告許國朋犯罪所得之餘款43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國朋部分提起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被告許國朋與許金山、吳靜樺等3人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故被告許國朋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認定其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非妥適等語。惟本案被告許金山、吳靜樺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據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許國朋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許國朋於原審時確實有委任律師與告訴人為和解,惟被告許國朋經考量自身能力後,為避免日後無力負擔,而未能順利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許國朋現於○○○○公司擔任機器維修員,每月薪資僅約3 萬 5000元,被告許國朋實難以負擔,被告許國朋現今從事腳踏實地之正當工作,而被告許國朋僅有高中畢業,受教育程度不高,且因投資失利,現需自立更生,雖上訴人並未詐欺告訴人李文峰,惟確實係被告許國朋投資手法不佳,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失,是被告許國朋願與告訴人和解,展現最大之誠意,考量告訴人能夠將損失填補,其危害程度較為輕微,被告許國朋所犯顯有可憫恕之處。再考量被告許國朋涉犯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狀、行為態樣、獲利程度、犯罪後有欲和解之態度等情,原審所判之刑度確實有過重之嫌,且本件請法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給予犯罪人能有再生之機等語。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許國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許國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許國朋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許國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新量刑云云,尚非足取。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許國朋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許國朋本件所犯之洗錢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許國朋所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許國朋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許國朋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國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復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許國朋係經原審就其所犯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許國朋上開所請於法未合。

(五)據此,被告許國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山、吳靜樺為被告許國朋之父母。緣告訴人於104年間參加「○○○○○○○○○○○○○○○初級班」,因而結識同班學員即被告許金山。被告許金山經常於道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講述其子即被告許國朋善於投資股票、指數期貨,告訴人遂表明有意向被告許國朋學習操盤,被告許金山、許國朋、吳靜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靜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實體帳戶為「郵局帳戶二」)作為「○○期貨公司帳戶」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及款項交割之用,再由被告許金山偕同被告許國朋,於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由被告許國朋向告訴人謊稱可以為其代操作投資指數期貨及股票,並約定投資款為500萬元,代為操作投資之佣金為投資淨利15%,另外要給告訴人罹患特殊疾病之二女兒淨利15%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00萬元委託被告許國朋代為操作投資,並約定若有獲利,自己也會提撥淨利20%作公益布施。告訴人遂於107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郵局帳戶一」,被告許國朋再於同年月29日,將40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二」。嗣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向被告許國朋表示要終止委託代為操作投資之事,經被告許國朋向告訴人表示其結算後,共為告訴人淨賺263萬元,告訴人即請被告許國朋在該星期結束前將其佣金扣除後,其餘金額匯還給告訴人,然被告許國朋隨即於翌(2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期貨公司帳戶」內所剩餘26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二」內,再於同日11時49分許,與被告吳靜樺在○○郵局,持「郵局帳戶二」提領現金200萬元,且被告許國朋遲至同年月24日仍未匯款,並改稱後來虧損312萬元,僅餘451萬元之本金(計算式:500萬元+263萬元-312萬元=451萬元),於翌(25)日,經告訴人與被告許金山、許國朋協議應返還李文峰451萬元,惟僅償還66萬元(其中51萬元自「郵局帳戶二」於同日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後即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金山、吳靜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國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許國朋於108年8月8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與期貨損益明細;○○郵局108年6月5日嘉營字第1081800216號函附之許國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7月15日嘉營字第1081800272號函附之許國朋郵局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期貨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康期管字第214號函暨其檢送自107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31日之買賣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儲字第1090191047號函附之吳靜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金山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兒子即被告許國朋善於投資股票或期貨,是告訴人藉由陳建興知道後,跟我說他有一個投資方式要跟被告許國朋交流,然後才叫我介紹被告許國朋跟他認識,第一次認識是我跟被告許國朋是去告訴人他家,告訴人與被告許國朋當時並沒有約定什麼期貨投資,當天只是去吃飯而已,告訴人委託被告許國朋操作期貨、股票部分,是告訴人說要投資被告許國朋的時候我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許國朋約定投資的情形我不了解,後來結算的事我也不曉得等語;被告吳靜樺則辯稱:期貨投資的事情我都不了解,我只是幫我兒子即被告許國朋開帳戶,都是被告許國朋在做,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許國朋跟許金山間的往來,我也不了解等語,而被告許金山、吳靜樺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許金山、吳靜樺並無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被告許國朋間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許金山、吳靜樺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許金山、吳靜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許金山佯稱被告許國朋善於投資股票、指數期貨等情,致陷於錯誤,而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許國朋投資期貨,事後被告等人拒絕還款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許國朋為成年人,其是否擅長投資或曾為何種投資之真實性如何,未必為其父即被告許金山所知悉,則縱被告許金山經常於道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講述被告許國朋善於投資股票、指數期貨,亦難據以即認被告許金山與被告許國朋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告訴人固曾提出其與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於108年1月24日、25日之對話譯文(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8頁),惟依上開於108年1月24日、25日之談話內容,可知本件投資應係發生於告訴人與被告許國朋間之糾葛,尚與被告許金山無涉。而觀諸其中被告許金山所表達之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許國朋發生投資糾紛之際,被告許金山居中為其子即被告許國朋與告訴人協商之談話,且細究其談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告訴人復提出其與○○○烘焙坊老闆間之對話譯文(見他字卷第19頁),以證明被告許國朋先前向告訴人所說要開設、投資烘焙坊一情不實,而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對話時,被告許金山恰亦提到被告許國朋要開設、投資烘焙坊一事,欲進而推論被告許金山、許國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縱被告許國朋曾向告訴人謊稱自己要開設、投資烘焙坊,被告許金山確實亦於108年1月24日提到被告許國朋要開設、投資烘焙坊一事,而被告許金山為上開陳述之原因不一,或係出於被告許國朋告知之不實資訊,或係藉詞為被告許國朋磋商延後還款時間及金額,或係其他情形,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許國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時,被告許金山已知悉被告許國朋取得告訴人之資金並無使用在代為操作投資用途之真意,卻於引介被告許國朋之過程,虛構被告許國朋有操作投資期貨之意思,自不得徒憑上開對話譯文即論斷被告許金山、許國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再者,觀以「郵局帳戶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該帳戶於105年3月3日即有○○期貨公司之金流紀錄,而倘被告吳靜樺所述屬實,則見於105年3月3日,被告吳靜樺即已出借「郵局帳戶二」及「○○期貨公司帳戶」予被告許國朋使用,此時距離被告許國朋為本件犯行時即107年1月5日,約1年10月,被告許國朋於105年3月3日當時復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吳靜樺應無由得以預見被告許國朋將利用上開帳戶,於107年1月5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吳靜樺出借、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許國朋時,與被告許國朋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至被告吳靜樺雖於108年1月22日自「郵局帳戶二」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108年1月24日及25日至被告許國朋家中協商投資指數期貨糾紛時,被告吳靜樺就只站在樓梯,都沒有說話,只有聽到我與被告許國朋、許金山在討論什麼事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281頁),可見被告吳靜樺於108年1月24日及25日,始初次聽聞、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許國朋、許金山協商投資指數期貨糾紛,是被告吳靜樺於2、3天前之108年1月22日,自「郵局帳戶二」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時,難以逕認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更無從以被告吳靜樺於108年1月22日曾自「郵局帳戶二」提領200萬元交與被告許國朋一情,推論被告吳靜樺於107年1月5日即有與被告許國朋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稽此,尚無足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許金山、吳靜樺與被告許國朋間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再憑同案被告許國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許國朋坦承:從○○期貨公司帳戶網路出金70萬元是用來買車等語,則被告3人均明知○○期貨公司帳戶內款項,均係告訴人所有,卻供作其等購車之用,足認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被告許國朋於107年4月16日,擅自將「○○期貨公司帳戶」出金匯入「郵局帳戶二」之70萬元,作為購車之資金來源,應屬其個人之不法行為,縱被告許金山、吳靜樺知悉該購車資金來源為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惟因告訴人依約將投資款交付被告許國朋從事投資股票期貨操盤之用,則被告許國朋就該款項要非無處分權限之人,而據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明知被告許國朋有擅自挪用7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與被告許國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許金山、吳靜樺知悉被告許國朋之購車資金來源或使用該車,而遽認其等即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上開投資款之犯行,則要不足執以同案被告許國朋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論斷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許國朋於108年8月8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與期貨損益明細,證明被告許國朋所傳送LINE訊息大都是技術線圖,且訊息僅至107年6月25日,獲利264萬4,343元;被告許國朋所辯稱投資期貨所需之保證金與吳靜樺期貨交易帳戶內款項不符之事實。然上開被告許國朋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與期貨損益明細,僅足執以認定被告許國朋所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要難作為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利認定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所引○○郵局108年6月5日嘉營字第1081800216號函附之許國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7月15日嘉營字第1081800272號函附之許國朋郵局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期貨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康期管字第214號函暨其檢送自107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31日之買賣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儲字第1090191047號函附之吳靜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僅得以證明告訴人投資款項未用投資期貨之事實,尚無從資以逕為被告許金山、吳靜樺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依據被告許金山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許金山坦承:因告訴人詢問,伊才當面跟告訴人說過伊兒子(即許國朋)擅長投資股票、期貨的事。伊沒有主動跟他講過,是他主動要求要認識伊兒子,才介紹許國朋與他認識,伊只知道許國朋是自學,許國朋就是靠投資股票、期貨為生;被告許金山自承:知悉許國朋自告訴人所投資而轉匯至「○○期貨公司帳戶」,作為保證金之款項70萬元提領後,作為買車供被告吳靜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之前投資許國朋30萬元有獲利,因為舊車是吳靜樺在開壞掉了,伊就跟許國朋說,許國朋就說伊的投資就結清,要給伊80萬元云云之事實,並以被告吳靜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靜樺坦承:伊的期貨帳戶開立後就交給許國朋使用,也知道許國朋匯入400萬元至伊期貨帳戶,其實是告訴人的錢,許國朋從「○○期貨公司帳戶」網路出金70萬元是用來買車,新車也是由伊、許金山、許國朋一起使用;於108年1月22日「郵局帳戶二」現金提領200萬元,是許國朋叫伊去提領,許國朋跟伊說要結算,領到後就交給許國朋之事實,然被告許金山、吳靜樺自始未供承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據前述,尚難認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與被告許國朋間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當無從憑以被告許金山、吳靜樺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憑佐。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許金山、吳靜樺均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原審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許金山、吳靜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許金山、吳靜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許金山部分:被告許金山明知其子即被告許國朋身無長物,尚需父母贊助生活費。竟向告訴人訛稱「許國朋善於操作投資股票、指數期貨,已受許多親友委託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頗佳;另許國朋業已投資開設網路名店『○○○烘焙坊』」云云,顯見被告許金山與許國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被告吳靜樺部分:被告吳靜樺明知其子即被告許國朋身無長物,尚需父母贊助生活費,竟仍出借帳戶供被告許國朋使用,被告吳靜樺本人卻經常提領郵局存款供己花用,且對郵局帳戶有大筆金額轉入從未質疑,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其與許國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其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依同案被告許國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公訴意旨所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與期貨損益明細等相關證據方法,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與被告許國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許金山、吳靜樺不利之認定。

(三)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許金山、吳靜樺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罪之認定。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許金山、吳靜樺就前揭被告許國朋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許金山、吳靜樺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國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許金山、吳靜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許金山、吳靜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