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孟泰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賴孟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孟泰於民國94年3月7日起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擔任帳戶管理員,負責辦理徵信與授信放款業務(含授信案件之初審、徵信、簽報及相關資料徵提、授信案件動撥文件之簽擬,並對簽署文件負責,及辦理非經辦授信案件之覆審工作等),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賴孟泰因私人借款供他人周轉而需求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號」之不動產向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經核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數份,以便日後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可授權賴孟泰填寫申請書其他欄位內容,逕代為申辦撥款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宜,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內,冒用王秀卿名義,在所持有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接續擅自填具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在所持有之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匯款申請書」,接續擅自填具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填寫自王秀卿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匯至不知情友人王証煌出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偽造王秀卿申請撥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之私文書後,因賴孟泰即為辦理授信案件動撥之承辦人,其即自行在授信文件「撥款申請書」上簽擬並在「經辦人」欄蓋用「賴孟泰」印章後,或自行在「匯款申請書」上「驗印」欄位蓋用「賴孟泰」印章,或由其他撥款或匯款之承辦人員在「驗印」欄位蓋用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依內部流程送請主管之襄理、副理、主管等人員核准撥貸以為行使,並使上開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將款項撥款至王秀卿之帳戶內後,賴孟泰再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上揭王証煌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再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花用,以此違背其板信銀行職員職務行為之方式,將板信銀行基於契約所借給王秀卿之借款共470萬元詐得入己,並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侵害王秀卿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王秀卿、板信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撥款、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期間賴孟泰為免犯行遭發現,曾以王秀卿名義償還貸款40萬元。嗣經王秀卿於110年6月22日委託代書前往板信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時,聯絡賴孟泰未果,翌日賴孟泰即無故曠職,經板信銀行其他行員協助處理而調閱電腦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因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賴孟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7至229頁、第281至283頁、原審卷第81至94頁、第201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二第45至57頁),核與告訴人板信銀行之代理人徐弘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偵卷第225頁,原審卷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秀卿、證人王証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5頁、第225頁)等情節均相符;並有王秀卿110年6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偵卷第11頁),撥款申請書7份、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8份(偵卷第13至31頁),王秀卿所有板信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9頁),被告所有板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員存帳戶明細查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板信銀行整理之101年至110年非借戶指示之撥貸紀錄、101年至110年匯入王証煌之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0年8月6日彰化嘉字第1100000194號函暨王証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7至91頁),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8月12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5426號函暨賴孟泰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員存帳戶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41頁、第93至205頁),王秀卿與賴孟泰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9至265頁),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台灣公司網頁查詢結果各1紙(原審卷第97至99頁),板信銀行112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該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配置及業務職掌說明1份(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板信銀行112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二)及檢附109年3月17日王秀卿撥款、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開庭通知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固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原第1項規定不變,另增訂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
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任職於板信銀行嘉義分行,102年起擔
任帳戶管理員,負責辦理授信案件之初審、徵信與簽報及相關資料徵提(含續約、展期、增貨及授變案件),授信案件動撥文件之簽擬,並對簽署文件負責,並辦理非經辦授信案件之覆審工作等,此有板信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配置及業務職掌說明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供稱:(授信撥款的程序及所需之文件?)要有撥款申請書、客戶個人的資料以及客戶作為擔保申請授信借款的不動產資料。有了這些資料再送給撥款人員,撥款人員是盧曉慧,再送給襄理林昭哲,還要送給經理或副理核章。審核通過之後再由撥款人員盧曉慧將款項撥到客戶的帳戶裡面。相關審核人員都會在申請書上面用印。上述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撥款申請書是在嘉義分行寫的,就是在申請日的當時寫的。寫好之後我把上述的這些資料就交給負責撥款的盧曉慧,盧曉慧他會去跑簽核的流程。本件這7次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再把核撥的款項匯到王証煌的彰化銀行帳戶,我都是用這種非臨櫃無摺扣款的方式辦理。要填寫匯款申請書,與上述撥款申請書一起交給撥款人員盧曉慧,盧曉慧他也會就匯款申請書的部分,依照驗印、經辦、核淮、主管的審核流程送交審核用印,通過了之後再將撥送的款項,匯到申請書上面寫的帳戶等語(偵卷221至223頁)。再對照卷附撥款申請書7份、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8份所示(偵卷第13至31頁),被告均為該7份撥款申請書之經辦,負責授信案件動撥文件之簽擬,其中部分「匯款申請書」上「驗印」欄位亦由被告蓋用「賴孟泰」印章,部分「匯款申請書」則由其他撥款或匯款之承辦人員在「驗印」欄位蓋用印章後,堪認係由被告完成撥款申請案件之簽擬並在「經辦人」欄蓋用「賴孟泰」印章後,或自行在「匯款申請書」上「驗印」欄位蓋用「賴孟泰」印章,或由其他撥款或匯款之承辦人員在「驗印」欄位蓋用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依內部流程或交由撥款人員逐層送請主管之襄理、副理、主管等人員核准撥貨,再由撥貸人員辦理撥款匯款事宜,並非由被告將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均交由撥款人員進行撥款申請案件之簽擬、撥款及匯款事宜,足見被告之職務上應負責「撥款申請書」之簽擬及「匯款申請書」之驗印,盧曉慧僅是代被告去跑流程,逐層送襄理、副理核准撥貨,於核准撥貸後,始有盧曉慧依據貸款核准撥付之結果,辦理撥款及匯款事宜,被告之銀行職務上對於板信銀行自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被告明知經辦貸款、帳戶管理案件,均需依據板信銀行關於授信業務作業、帳戶管理等各項規定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前揭冒用王秀卿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簽擬核准動撥如附表所示貸款,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之財產,參諸上開說明,自同時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適用。
⒋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即如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⒌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長期經辦授信客戶王秀卿申辦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知悉王秀卿前以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號不動產為擔保,向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獲板信銀行核定周轉貸款額度為1800萬元,因王秀卿未足額動用全部授信額度,尚有部分授信餘額,且王秀卿已預先將多份已用印、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因而利用上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分7次進行冒名詐貸、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期間被告亦曾以王秀卿名義償還40萬元,再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冒名詐貸的錢拿去借給另外的客戶,是借給民雄工業區的「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老闆,老闆姓「王」是借給他周轉,公司倒閉,錢拿不回來。匯到王証煌帳戶的錢,領現金出來,再借給我朋友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在王秀卿同一個授信餘額範圍內多次反覆冒名詐貸,所詐得款項均用於借給同一人周轉,則被告本案犯行顯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及行為決意,有局部的同一性,其於105年8月2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反覆多次實行,雖附表編號1與其他各次,在時間上間隔較長外,其餘如附表號2至7部分,均屬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且在相同地點空間反覆為之,犯罪手法均相同,而上開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復均侵害同一之王秀卿及板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空間上應難以強行分開,參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及銀行職員背信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另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
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特殊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故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亦非前述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涵蓋。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及銀行職員背信罪,此4罪保護法益雖各異,然被告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等數行為而發生數法益之侵害,惟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參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各將同一次偽造之「撥款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各1份,交予板信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且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冒用王秀卿名義貸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
⑴依卷附撥款申請書7份、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8份所示(偵卷
第13至31頁),及綜合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確為該7份撥款申請書之經辦,負責授信案件動撥文件之簽擬,於其完成撥款申請案件之簽擬後並在「經辦人」欄蓋用「賴孟泰」印章後,或自行在「匯款申請書」上「驗印」欄位蓋用「賴孟泰」印章,或由其他撥款或匯款之承辦人員在「驗印」欄位蓋用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依內部流程或交由撥款人員逐層送請主管之襄理、副理、主管等人員核准撥貨,再由撥貸人員辦理撥款匯款事宜,並非由被告將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均交由撥款人員進行撥款申請案件之簽擬、撥款及匯款事宜,足見被告之職務上應負責「撥款申請書」之簽擬及「匯款申請書」之驗印,足見被告之職務上對於板信銀行自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各將同一次偽造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交予板信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等語,容有誤會。
⑵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或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雖在時間上從105年8月2日至109年10月8日間,雖長達4年2月之久,惟均在王秀卿同一個授信餘額範圍內多次反覆冒名詐貸,所詐得款項均用於借給同一人周轉,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及行為決意,有局部的同一性,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屬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且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均在相同地點空間(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反覆為之,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復均侵害同一之王秀卿及板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空間上應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以免過度評價被告行為。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顯非分次另行起意而為,亦非各具獨立性,在時間及空間上應無法強行分開,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論以數罪併罰,應屬過度評價其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非可採。
⒏另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關於被告另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名,業經當庭告知被告在案(原審卷第84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從一重論處銀行職員背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撥款申請書7份、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8份所示(偵卷第13至31頁),及綜合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確為該7份撥款申請書之經辦,負責授信案件動撥文件之簽擬,於其完成撥款申請案件之簽擬並在「經辦人」欄蓋用「賴孟泰」印章後,或自行在「匯款申請書」上「驗印」欄位蓋用「賴孟泰」印章,或由其他撥款或匯款之承辦人員在「驗印」欄位蓋用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依內部流程或交由撥款人員逐層送請主管之襄理、副理、主管等人員核准撥貸,再由撥貸人員辦理撥款匯款事宜,被告之職務上應負責「撥款申請書」之簽擬及「匯款申請書」之驗印,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將偽造之王秀卿申請撥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撥款至王秀卿帳戶內,再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板信銀行櫃檯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存款匯款轉帳交易,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等語,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①被告所犯7次犯行,時間散落於105年
8月2日至109年10月8日間,時間長達4年2月之久,每次犯行時間皆有相當差距,此數種分開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該分開論罪,不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不符合接續犯要件,原判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違背一般人認知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②告訴人板信銀行在案發後即免除王秀卿之被挪用之貸款債務,無須清償債務,自己認列損失,甚至遭金管會裁罰200萬元罰鍰,被告無任何悔意,消極表示無資力償還欠款,復未提出任何清償計畫,多次表示願意調解而徒增告訴人多次由板橋至嘉義開庭奔波之累,浪費司法資源,告訴人板信銀行實無法原諒被告。③告訴人撥款後,被告背信行為已既遂且完成,嗣後被告再將款項轉入王証煌之帳戶而以現金方式提領,係為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為之另一獨立不法行為,與冒名申貸係屬二事,為2個可分之不同犯罪行為,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原判決認為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④又據被告同事對被告生活之了解,被告犯罪動機為借錢予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周轉,賺取高額利息,被告有配偶子女,但未同居亦無來往,被告在外另有小三,為供養小三花費甚鉅,被告棄重病之母於北部不顧,反與乾媽同住於嘉義,其犯罪動機及品行深值非難,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5款,應作為加重科刑之標準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在王秀卿同一個授信餘額範
圍內多次反覆冒名詐貸,所詐得款項均用於借給同一人周轉,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及行為決意,有局部的同一性,且在相同地點空間反覆為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復均侵害同一之王秀卿及板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一罪,以免過度評價行為,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顯非分次另行起意而為,亦非各具獨立性,如論以數罪併罰,應屬過度評價其行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⒉被告固未與板信銀行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然此係因雙方
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始調解不成立(板信銀行於原審調解時請求被告應於頭期款給付250萬元,餘額部分按月各給付3萬元,因被告無力賠償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卷第197頁之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參),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且調解程序或開庭程序均未強制告訴人應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如認為無調解成立之望可不到庭調解,於開庭時亦得不到庭而改以書狀陳述意見,告訴人既自願多次往返板橋至嘉義與被告進行調解或開庭程序,實亦不能以其多次往返奔波之累,指摘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讓告訴人多次往返奔波調解及開庭,告訴人未能原諒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等語,執以上訴,尚難認有理。
⒊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你核貸的款項要撥到友人王
証煌的名下?)因為撥款一定要匯出去其他的帳號,一定要撥到外面的帳號,我是怕被查到所以不敢用我的帳號,錢匯至友人帳戶我再提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210頁)。顯見被告於冒名詐貸之初即已計畫且必須將詐貸借款匯至所借用之王証煌彰化銀行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其冒名詐貸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造金流斷點洗錢。被告顯非於冒名詐貸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將款項匯至王証煌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等數行為而發生數法益之侵害,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冒名詐貸撥款完成且既遂後,嗣後再將款項轉入王証煌帳戶,係為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為另一獨立不法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尚非有據。
⒋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動機為借錢賺取高額利息,業經
原審列入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予考量其犯罪動機而量刑不當,尚非可採。至於上訴理由認被告有配偶子女,但未同居亦無來往,被告在外另有小三,為供養小三花費甚鉅,棄重病之母於北部不顧,其犯罪動機及品行深值非難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尚難遽採,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犯罪動機及品行不端,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第1款及第5款,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
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板信銀行之職員,負責辦理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自應本諸誠實信用義務,執行職務,乃被告竟未謹守職責及銀行法之規範,為借款予他人之犯罪動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利用客戶之信賴及保管其預先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之機會,違背銀行職員應遵守之忠誠及信用之職務及責任,擅自以本案方式冒名詐貸款項,破壞客戶對板信銀行之信任度,有害社會信賴關係,並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使用他人帳戶之行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銀行內部控管、稽核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行期間甚長,雖歸還部分款項,惟不法獲利仍達430萬元,金額甚高,且因其背信行為,使板信銀行因違背銀行監理而遭主管機關裁罰200萬元,又板信銀行已先行免除王秀卿貸款債務,被告迄今卻未與板信銀行達成調解以賠償任何款項給板信銀行,未能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為其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畢業,前任職於板信銀行擔任辦事員,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板信銀行代理人表示對科刑沒有意見,被害人王秀卿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申請日期 借款金額 轉匯金額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105年8月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3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頁) 2 108年8月1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5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6頁) 3 108年9月12日 60萬元 6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頁) 4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5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9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0頁) 5 109年3月17日 70萬元 4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21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頁) ⒉其中30萬元經王秀卿委託被告申請授信撥款並匯入指定帳戶內(見偵卷第22頁)。 6 109年6月18日 50萬元 5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25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 7 109年10月8日 70萬元 7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1頁) 合計 500萬元 4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