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融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第10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乙編號3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孟融犯量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量刑附表編號4「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325、326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第1072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部分犯行);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所犯計5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其所犯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下稱另案)合併定刑,及希望賠償被害人後不再諭知沒收等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325卷第 54、17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被告所犯各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第107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希望法院重新審酌被告所犯程序及實體事項,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有自新機會、俾使其能歸復社會。㈡程序部分,伊希望能與另案合併審判,實體量刑能全面考量,並懇請鈞院諭知緩刑。㈢犯罪所得部分請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免於沒收之諭知等語,為此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⑴受「吳恩廷」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為該集團拿取告訴人施聿庭交付之帳戶資料,屬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進而冒充帳戶所有人葉美華本人為附表甲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轉交款項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且被害人施聿庭遭詐騙乙案,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案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⑵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洪隆萍、游季云、被害人黃凱筠、告訴人曾孟婕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或存款行為,被告吳孟融則依「陳柏森」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吳恩廷」、「陳柏森」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告訴人施聿庭、洪隆萍、游季云、曾孟婕、被害人黃凱筠分別違犯,均應論以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⒉原審就量刑部分,關於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事由,原審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同原審所認,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附表甲部分犯行為其事實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為減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人,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附表乙編號2、3之告訴人游季云、被害人黃凱筠調解成立,願給付約定金額賠償其損失外(詳後述),然迄今未與附表甲告訴人施聿庭、附表乙編號1、4告訴人洪隆萍、曾孟婕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得適當之平復,尚難認其本案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此部分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3所處之刑及併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3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已與附表乙編號3被害人黃凱筠於本院
調解成立,願賠償黃凱筠7萬5,000元之金額(約定112年5月15日先付4萬、112年6月15日再付3萬5,000元),已於5月15日給付首期40,000元、6月15日給付尾款35,000元付訖,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匯款單據2紙可參(本院325卷第119至120、165、195至19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乙編號3)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被告上開賠償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16,000元,若再予沒收該次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乙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併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吳恩廷」、「陳柏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及已與附表乙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凱筠調解成立,願賠償約定之損失金額,已如前述,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肄業,現於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3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量刑附表編號4「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所犯沒收部分:
⑴原審併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部分,以被
告已自承其每次提款之報酬不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領取每日1,000元之車馬費及提領款項1%之報酬;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領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原審卷第91頁,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追加警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35頁)。依此估算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16,000元(即附表甲提領3日車馬費共3,000元;附表甲提領金額共840,000元,以1%計算約為8,000元;附表乙提領金額共260,000元,以2%計算約為5,000元。均僅計算至千元為止),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乙編號2、3之告訴人游季云、被害人黃凱筠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分別賠付16,000元、75,000元予告訴人游季云、被害人黃凱筠,被告與前述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目前為止,已給付總計91,000元,此賠償金額亦已逾被告獲取之報酬16,000元,其不法利得不復存在。雖因每一被害人償還金額不同,致有部分被害人償還金額不足,或部分未和解之被害人未受清償,如果仍予宣告沒收,已違反過量禁止原則,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孟融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吳恩廷」、「陳柏森」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據其陳述均已連同所提領之款項交還「吳恩廷」、「陳柏森」指定之人(警卷第9頁,追加警卷第9至11頁,追加偵卷第35頁),已非由其繼續管領,亦非屬其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2、4部
分所處之刑):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吳恩廷」、「陳柏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工地、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原審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罪事實二其中3罪(即附表乙編號1、2、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本案重新審酌被告所犯程序及實體事項,以使被告有自新機會、俾使其能歸復社會云云;再其上訴以思慮未週、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及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⒉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2、4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至於附表乙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游季云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游季云1萬6,000元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325卷第121至122、165頁),堪認被告係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且原判決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被告吳孟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施聿庭收取其母葉美華之甲帳戶,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提款設備以不正方法領取他人被詐欺贓款得逞,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上開帳戶資料均交與不詳人士,並領取不法所得報酬、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乙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騙使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洪隆萍、游季云、黃凱筠、曾孟婕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被告即依指示,先領取附表乙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進行附表乙「提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及轉交行為,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另因此獲取不法報酬。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況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游季云、被害人黃凱筠調解成立,然仍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施聿庭、洪隆萍、曾孟婕等和解,致渠等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被告另因相同案由之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4號),現繫屬原審法院分案審理尚未審結,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325卷第161至164頁),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六、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尚請求與所犯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案件為執行刑之酌定一情,惟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分別因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36號),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處罪刑,現經被告上訴繫屬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亦即其尚有其他案件待審理而未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量刑附表:
編號 (同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和解情形 1 附表甲(告訴人施聿庭)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無 2 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洪隆萍)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無 3 附表乙編號2(告訴人游季云)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於112年5月15日履行約定賠償金額16000元) 4 附表乙編號3(被害人黃凱筠)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75000元,已於112年5月15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4萬元、同年6月15日給付尾款35,000元付訖) 5 附表乙編號4(告訴人曾孟婕)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無(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原審8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 原審107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卷 本院325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卷 本院326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