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素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歐素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素惠因其向某不詳錢莊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僅還款1萬餘元,其餘無力償還,錢莊乃要求以帳戶作為抵償,歐素惠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及領取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2時30分前某時,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分別向龔修治、蕭欽駿、沈秀惠佯稱提供彩券中獎號碼及提供可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龔修治等3人均陷於錯誤,龔修治於111年2月16日12時30分起陸續匯款1萬元、3萬元;蕭欽駿於111年2月18日20時28分匯款5,016元;沈秀惠於111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歐素惠上開土銀帳戶,並均遭提領完畢,而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龔修治、蕭欽駿、沈秀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龔修治、蕭欽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沈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屬傳聞之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告訴人龔修治、蕭欽駿、沈秀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辯稱:我是因為向錢莊借款3萬元,剩2萬元還不出錢,對方要我提供土銀帳戶給他們使用,沒有想到他們會去詐騙云云。經查:㈠被告因欠地下錢莊借款未還,而將所申辦之土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後告訴人龔修治、蕭欽駿、沈秀惠先後受騙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該等詐騙贓款隨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龔修治(見警卷第9至13頁)、蕭欽駿(見警卷第15至17頁)、沈秀惠(見併警卷第1至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見警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龔修治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蕭欽駿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53至63、65至8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報告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沈秀惠之臺北富邦銀行ATM櫃員機交易收據及所提出手機對話翻拍畫面(見併警卷第17至18、19頁)、告訴人龔修治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99頁)在卷可參,被告是認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容任,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會去詐欺云云,惟:

⒈首先就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之,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

騙集團橫行,其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立即將騙得之贓款提領完畢或以層層轉帳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件,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信賴關係,或符合金融、商業等習慣,一般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基於帳戶申辦之便利性及其使用之高度專屬性,有何理由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借用帳戶之理,是倘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依一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應有能力預見到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用。而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係於手機簡訊得知貸款訊息,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對方指定之人,其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00餘歲,自承從事過○○○之生意,堪認被告並非涉世未深,而係已累積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應謹慎保管,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理,已無卸責諉稱不知情之理。⒉再觀諸被告歷次對於交付帳戶過程所為供述,於警詢中稱:

我於110年10月左右,因為做生意需要用錢,剛好看到手機簡訊有借錢廣告,我便撥打電話詢問要借款,對方表示願意借錢,但需要提供個人帳戶供抵押,我便將我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一併也將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獲取酬勞,但對方有借3萬元給我。我有剩尾款2萬多元未還,後來還不出錢,對方表示我土地銀行帳戶之後便交由他們使用,後續尾款便不須清償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又供稱:我在我住處將土銀的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訴對方密碼。

對方拿現金3萬元給我,我同時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我還1萬多,還有剩尾款2萬多沒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再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2萬元還不出來的時候才交付提款密碼;我向錢莊借錢、他們要我帳戶,說你可以匯款進去,我沒有想到他們會去做壞事,才會拿給他,錢我沒有還完,有時候還一千元、二千元,都是地下錢莊打電話到店裡來,我沒有辦法提供他們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35、162至167頁)。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交出帳戶後,尾款就不用還等語,是其嗣後再翻異前供,改稱地下錢莊係為了便於直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告返還之款項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動機,反覆其詞,已有令人懷疑之處。況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述:「(你如何還款?)有時候來收,有時候要我匯款給他們」、「(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號?)不一定,有時候匯款這個帳號,有時候匯款那個帳號...」、「(我的意思是你有時候現金交付,有時候匯款,匯款的時候他們是否有給你銀行帳戶?)對,要不然我沒有辦法匯款」、「(你還錢需要匯款到你的土地銀行帳戶?)他給我別的帳戶」(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地下錢莊有提供另外一個帳戶作為被告還款之用,處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必要再交付自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嗣後更改之辯詞,難認合理,自無法遽信。退步言之,縱寬認地下錢莊偽以前詞作為令被告交出銀行帳戶之藉口,然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等狀況衡量以觀,被告應可意識到其中之異狀,然面對地下錢莊此種無何道理之要求,竟仍配合交出,可認被告並不在乎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何用。被告輕率將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且對於如何取回提款卡亦未為任何關切之態度,等同將本案帳戶置於自己實力無法管理支配之範疇,其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帳戶之意,灼然甚明。⒊綜上所陳,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違反常

情,其辯稱未能預見帳戶會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匯入詐得款項等用途,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具預見及容任之態度,已符合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行要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贓款之匯入及轉出之用,使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且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躲避查緝,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增訂之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被告係為獲取免除清償債務之對價,而應不詳姓名人士之要求,交出土地銀行帳戶,已如前述,顯然雙方已有期約,然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增訂條文尚未訂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相繩。另被告交付之帳戶僅有一個,且非5年內再犯,均與上開增訂條文第3項第2、3款之要件不符,是認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3個告訴人等交付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077號),其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而有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僅提供密碼,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因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

二、惟:㈠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說明,足見洗錢罪之成立,並非以前置之持定犯罪已構

成為要件,因此,原審以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時,詐欺取財罪尚未發生,而認為不構成洗錢罪,即有未合。另依起訴意旨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原審以被告除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而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亦有未洽。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諭知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隨意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人員能隱身於後,順利取得行騙之款項及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後又否認犯行,堪認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係居於幫助之地位,已與告訴人龔修治與告訴人蕭欽駿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另告訴人沈秀惠則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所提出之○○○○○○○生活津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3頁),及自陳為○○之學歷,現○○○,為○○收入,要照顧中風之弟弟(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雖係與地下錢莊不詳人士,期約為獲得免除清償剩餘債務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審酌被告供稱:地下錢莊對於被告所積欠之2萬餘元,並未依約抵銷,而仍持續前來催討,並搬走冰箱、電視及電器用品等物品(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79頁),因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