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泓陞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郭泓陞附表編號1至6、8至10、14、17至2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郭泓陞上開第1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4、17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陳信宏部分及郭泓陞附表編號7、11至13、15至16部分)。
㈣郭泓陞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泓陞、張茟傑(綽號斌哥)、彭少郡(綽號少爺)為車行同事(張茟傑、彭少郡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張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胖子」、「ICE」之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張茟傑再邀郭泓陞、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效力所及,為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3人使用「易信」軟體聯絡,依「藍胖子」、「ICE」指示,向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之贓款,上交詐欺集團上游即陳信宏。陳信宏(綽號阿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姐」、「小北」介紹,加入其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先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為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並與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小北」指示,在陳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後,由「小北」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依匯款金額計算報酬,其分工情形如後。
二、李健偉(已判決確定)、黃聖峰(已判決確定)、莊亞霖(另案已判決確定)、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陳信宏與「白胖子」、「黑胖子」、「藍胖子」、「帝王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由李健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莊亞霖,莊亞霖復將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交給黃聖峰,郭泓陞將工作機內「藍胖子」的指令轉知彭少郡、並回報張茟傑,彭少郡向黃聖峰收取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郭泓陞、張茟傑繳回給陳信宏再轉匯至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陳彥銘、曾建勳、黃聖峰、彭少郡(4人均另案判決確定)、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與「白胖子」、「黑胖子」、「藍胖子」、「帝王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8日、30日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由黃聖峰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陳彥銘於附表編號5至9、12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曾建勳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黃聖峰,郭泓陞將工作機內「藍胖子」的指令轉知彭少郡、並回報張茟傑,彭少郡向黃聖峰收取提領所得之附表編號5至19(預計收取附表編號20、21)款項交付予郭泓陞、張茟傑繳回給陳信宏再轉匯至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於犯罪事實補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内外匯兌,而匯往大陸地區以掩飾隐匿所得贓款去向」等語(原審卷四第329頁),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未提及匯兌贓款之內容,此補充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同案被告彭少郡、張茟傑就附表所示犯行,已於原審坦承不
諱(原審卷六第448至449頁),核與各項事證相符(詳原判決第15至16頁),經原審分別判處同案被告張茟傑有期徒刑3年、同案被告彭少郡有期徒刑1年11月,其等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就:①同案被告張茟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②被告陳信宏、郭泓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③被告陳信宏同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按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因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被告2人均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未經上訴,且無不可分關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①②部分,此等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至於上開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之說明,原審判決本應於理由說明即可,其贅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先予辨明(被告2人另案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郭泓陞的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泓陞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警34卷第17至23頁,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原審卷三第21至55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改稱:8月13、28、30日我沒有參與,扣案手機裡我的備忘錄是記錄生活開銷,對話紀錄是張茟傑傳到易信,我覺得很奇怪我沒有參與,就把它記錄到備忘錄回傳給張茟傑,張茟傑說他很晚起,藍胖子就會把訊息傳給群組,張茟傑說我跟彭少郡誰有在群組看到訊息就叫張茟傑起床分配工作,我跟彭少郡都是聽從張茟傑的指示去工作的。雲林我從來沒有來過,也沒有收過彭少郡從雲林拿回來的錢,一開始會認罪,是因為當時的律師跟我說,認罪賠償跟協商是最快的解決方式,我就決定聽從律師的建議,直到委任現在的律師之後,我回去翻遍我的IG跟我朋友的對話,也去跟當時的朋友確認過那時我們是出去打球,我也生病發燒沒有出門,也沒有參與,只有於8月13日借車給彭少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郭泓陞辯護稱:彭少郡供稱至被告郭泓陞家門口交錢,然被告郭泓陞家是普通華廈社區,不是彭少郡所說的透天連棟社區,彭少郡應未在被告郭泓陞家社區大門外交付款項給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郭泓陞所持有之手機均能與「藍胖子」聯絡,被告郭泓陞至多僅係傳話筒角色,真正分配工作之人是張茟傑,被告郭泓陞從未指示彭少郡前來雲林收取本件贓款,張茟傑、彭少郡係因知道被告郭泓陞協助警方指證,才挾怨將本件犯行推給被告郭泓陞,被告郭泓陞係因原先委任之辯護人勸被告郭泓陞認罪才認罪等語,並提出被告郭泓陞住家的照片、GOOGLE街景圖、被告郭泓陞母親與張茟傑、被告郭泓陞與原先委任之辯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佐。
㈡經查:
⒈被告郭泓陞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9年9月1日扣案之手機內的備忘錄係詐欺集團收水之帳務記錄:
⑴被告郭泓陞於109年9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扣
案之手機內有被告郭泓陞撰寫的備忘錄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4138號函所附被告郭泓陞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且為被告郭泓陞坦承:我的備忘錄是我寫的(原審卷六第88至90、9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有關備忘錄記載何事,被告郭泓陞於109年9月6日警詢供稱:
我的手機於備忘錄記載數字的事項,都是記載我們所收的總數款項及分的獲利等語(彰檢109偵12094卷第95頁,原審卷六第288頁);於109年11月3日警詢稱:我受張茟傑招募後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有記帳之習慣,帳務紀錄目前都在員林分局等語(警34卷第17至23頁);於110年1月27日檢察官向被告郭泓陞確認收水的日期、地點時,被告郭泓陞也供稱:我日期記不太清楚,但是我手機上有紀錄,我有提供給警察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81至183、189至198、227頁,原審卷六第209至220、221頁);且被告郭泓陞表示:我在警察局講話的時候,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不正方法的舉動,我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不正方法之舉動,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六第90至91頁,卷三第53頁),足認被告郭泓陞於警詢、偵訊係出於自由意志一致供稱手機備忘錄記載的是詐欺集團帳務資料。復有被告張茟傑於偵查供稱:被告郭泓陞會跟我講今天收多少,他有跟我講他會記帳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四第31至35、37頁,原審卷六第25頁),可佐被告郭泓陞上揭供述並非子虛,足以採信。
⑶前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1日記載「625 員278 西000 000 000
」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4138號函所附被告郭泓陞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且被告郭泓陞於109年9月2日警詢供稱:警方於109年8月1日查獲曾坤香、許月榮和洪世明3人於109年8月1日17至18時許至彰化縣○○市的麥當勞廁所交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7萬8千元給收水之人,是我去拿的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被告郭泓陞自承109年8月1日之收水地點彰化縣○○市麥當勞與該日備忘錄記載「員」相對應,其自承該日收水金額27萬8千元與該日備忘錄記載「278」相對應,「278」以千元為單位,也與該詐欺集團收水時所報千元鈔張數之方式(被告黃聖峰稱:暗號是當天金額,例如當時的金額為34萬元,暗號就是340,意指340張新臺幣千元鈔,雲警港偵0034卷第113至129頁)相符,足認109年8月1日備忘錄記載「員278」是記載收水地點、金額,此點甚至經被告郭泓陞及辯護人於112年1月11日陳述意見表示:另案被告曾坤香於警詢表示109年8月1日交付給被告郭泓陞之金額與前揭備忘錄109年8月1日被告郭泓陞記載之數目相符,該備忘錄中有109年8月1日之收水紀錄等語(原審卷六第493至494頁),肯認前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1日確有記載收水地點、金額。又被告郭泓陞於警詢自承:109年8月16日總共收取135萬1千元等語(原審卷六第282至285頁),被告張茟傑於警詢亦供稱:109年8月16日至彰化縣○○是由彭少郡及郭泓陞下去收取款項的,當日收取135萬1千元等語(彰檢109偵12093卷三第21至26頁,原審卷六第307頁),對照備忘錄於109年8月16日記載「1351」一節,有被告郭泓陞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1351」以千元為單位係135萬1千元,足認109年8月16日備忘錄記載「1351」是記載收水金額無誤。
⑷再者,前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30日記載「200」一節,有被告
郭泓陞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查於109年8月30日,另案被告陳彥銘提領附表編號19號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黃聖峰後,另案被告黃聖峰於109年8月30日14時42分許交付20萬元給彭少郡收取一節,有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復仇者聯盟」之對話紀錄(同日「白胖子」於14:28說「目前200。身上200」,老屁孩3〈即黃聖峰〉於14:32說「收」,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35至149頁)、被告黃聖峰與「白胖子」、「黑胖子」的「水北港」群組對話截圖(老屁孩3於14:40說「台糖男僅一間廁」14:44說「交」,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11至121頁)、被告彭少郡109年8月30日至○○鎮台糖加油站收水之監視器畫面(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11至121頁)、雲林縣○○鎮台糖加油站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3至311頁)。嗣於109年8月30日另案被告陳彥銘雖再提領附表編號20、21號被害人款項共7萬9千元並交付另案被告黃聖峰,然另案被告黃聖峰、陳彥銘、曾建勳隨即遭警逮捕,附表編號20、21號遭提領的款項7萬9千元尚在被告黃聖峰身上一節,為另案被告黃聖峰於警詢供稱:警方扣押的錢裡面有7萬9千元是我要上繳的,由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約莫16時許領取現金給我的,7萬9千元尚未提交給上手便遭警盤查等語(雲警港偵0034卷第113至129頁),且有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復仇者聯盟」之對話紀錄(同日「白胖子」於17:25說「目前279。身79」,老屁孩3於17:13表示「50正確」、
17:31分表示「29正確」,警1224卷二第135至149頁)、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313至317、327至359頁)。被告彭少郡於109年8月30日收取20萬元一節,核與被告黃聖峰於偵訊時稱:109年8月30日我交一次錢20萬元給被告彭少郡等語(偵7875卷第29至34頁)相符,而被告彭少郡於偵訊供稱:109年8月30日這一天我收到20萬元我當天晚上8、9點去交給郭泓陞。我打電話給他,他出來就上我的車,我在車上將錢交給他等語(偵7875卷第39至46頁),被告彭少郡該日收水金額20萬元與該日備忘錄記載「200」(以千元為單位)相對應,收水一次也只有「200」一次之記載,足認109年8月30日備忘錄記載「200」是記載收水金額、記載幾個數字與收水次數有關。且若非被告郭泓陞收取被告彭少郡交付的20萬元,被告郭泓陞怎會知悉該日收水金額又如此剛好在備忘錄上記下200,是以,被告彭少郡證稱收水後交付給被告郭泓陞,顯可採信。
⑸又被告郭泓陞遭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綽號斌哥
的對話(原審卷六第360頁),被告郭泓陞於109年9月1日2時27分許傳送一張截圖給「斌哥」,內容如下:
「回
28.$3900039000-少6500-郭11500-土1000=回20000
29.20000-郭8000=$12000
30.4000-少2000-郭1000=$1000
28.20000+29.120000(應為12000之誤載)+30.1000=330000(應為33000之誤載)」被告郭泓陞手機備忘錄裡也有與上相同內容之記載(於109年8月29日2時44分許新增、109年8月31日16時1分修改),就此內容,被告郭泓陞於警詢供稱:對話內容就是我收完錢後,將我、綽號斌哥及綽號少爺的部分,拍給綽號斌哥看,照片內容少就是綽號少爺、郭就是我、土就是要給藍胖子老婆的部分、回就是要給綽號斌哥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原審卷六第329頁);於偵訊供稱:查扣的黑色手機就是我自己用的,手機中我跟「斌哥」的對話,少是「少爺」,郭是我,土是給「藍胖子」老婆的錢,「回」是給斌哥的,這是在說收到報酬後要如何分錢(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59至165頁),核與被告張茟傑於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上述訊息內容後供稱:應該是我們分配的錢,被告郭泓陞會把今天的酬勞傳給我看等語相符(彰檢109偵8554卷四第31至35、37頁,原審卷六第201至208、128、142頁),此為被告郭泓陞甫遭查獲翌日,於109年9月2日警詢、偵訊均表示目前不用選任辯護人後所供,被告郭泓陞就訊息內容之數字、各代號表示的意義細節均詳實陳述,被告張茟傑也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認前開供述確係根據其等親身經驗,可以相信。且被告郭泓陞之手機備忘錄有數次類似的記載,109年8月27日備忘錄記載如下:
「回8/26水43000-少9000-郭10000-王1000=23000+39000=620008/27水14000-郭7000=000000000+7000-捐3000=老闆$66000」109年8月22日備忘錄記載如下:「
21.+61000-郭20000-彭5000-土1000-嫂3000=00000
00.+45000-郭14000-彭4000-嫂3000=24000代3萬回:32+24+30=86」明確記載「回」、「水」,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回帳、交水、收水、水房之用詞相同,更可佐證被告郭泓陞、張茟傑前揭供述表示係收水後如何分錢之記載,足以採信。
⑹綜上,被告郭泓陞曾坦承備忘錄係就收水記帳,且被告張茟
傑也知悉被告郭泓陞當時有記帳,加上被告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有被查獲之數日犯行,收水金額或地點核與該日備忘錄之記載相符,被告郭泓陞與張茟傑對話內容與備忘錄相同計算「回」之內容,被告郭泓陞與張茟傑均曾稱係收水報酬之分配,其他日期相類似之計算也明確表明「水」、「回」,均足認被告郭泓陞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9年9月1日扣案之手機內的備忘錄係詐欺集團收水之帳務記錄,至為灼然。
⒉被告郭泓陞與同案被告彭少郡、張茟傑之工作分擔:
⑴被告郭泓陞於109年9月2日警詢自承:我受工作手機通訊軟體
易信綽號藍胖子的指示前往取款,綽號斌哥介紹我這份工作,並要我跟藍胖子聯繫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109年9月2日偵訊供稱:工作內容就是「斌哥」給我手機,我下載易信軟體,之後就有人加我並跟我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斌哥」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易信的聯絡人會跟我們說去哪裡等取款車手,該人暱稱「藍胖子」,後來還有一名叫「ICE」,以前我跟「藍胖子」聯絡,後來「ICE」會轉發「藍胖子」給他的訊息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59至165頁);於109年11月3日警詢供稱:我不用選任辯護人,最早與張茟傑聯繫的人是「藍胖子」,因為「藍胖子」年紀比較小、態度很差,而且連絡的時間都比較早,所以張茟傑之後就直接請「藍胖子」跟我聯絡,但我還是會跟張茟傑回報聯絡情形,再由張茟傑確認後下決定,並不是由我指揮彭少郡前往收水等語(警34卷第17至23頁);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供稱:張茟傑都中午才起床,他叫我與彭少郡自行分配工作,我確實有指使被告彭少郡至雲林收錢,日期我不確定,是老闆要我轉告的等語(偵7875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郭泓陞業於偵查自承與「藍胖子」直接聯絡,「告知」彭少郡至雲林收錢,僅辯稱有回報張茟傑,由張茟傑決定而已。⑵同案被告張茟傑供稱:有一支工作機,郭泓陞是上游指示他
的,郭泓陞、彭少郡分配去取款,回來再結算(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81至183、189至198、229頁,原審卷六第209至22
0、223頁),藍胖子派工作的時候,工作機在郭泓陞手上,他就會跟我講或是跟彭少郡講,他們會跟我報,做完了之後,才拿回來桃園再拿去○○,工作機郭泓陞在接,他要去哪裡會回報跟我講,他會用LINE打電話跟我講今天要去哪,他們今天收的水的金額是不是正確的,就只有他們講,我就信,沒有什麼分配工作,就是大概知道什麼工作情況以後,我們就講好大家分工合作,藍胖子會指示郭泓陞手上那支工作機,我們看誰有空誰先來就這樣等語(原審卷六第73至157、177頁)。查同案被告張茟傑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對照同案被告彭少郡於偵訊供稱:郭泓陞指示我何時地去哪一間廁所取款等語一致(偵7875卷第39至40頁);衡以被告郭泓陞手機備忘錄帳冊,除了當日收取「總數」外,「總數」下面臚列數字的加總等於「總數」,推知為各次收取數之記載,也就是知悉各次廁所取款數才能記載,可知縱無法直接認定是被告郭泓陞指示何時地去哪一間廁所取款,被告郭泓陞也有一個界面可以知悉取款數額,因此張茟傑所說與「藍胖子」聯繫窗口的工作機由被告郭泓陞持有,可以採信。被告郭泓陞接獲「藍胖子」指示,「告知」被告彭少郡至雲林收款,究竟是「指使」被告彭少郡,或是和被告彭少郡彼此分配工作,或是回報張茟傑後轉達老闆指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已稱不主張組織犯罪的指揮(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13頁),且本院認證據不足以判斷是被告張茟傑或郭泓陞有決定權。綜上可認,「藍胖子」、「ICE」等人會交派工作至被告郭泓陞持有之工作機,被告郭泓陞轉知工作後,張茟傑可能與被告郭泓陞、彭少郡分配工作,也可能由被告郭泓陞、彭少郡彼此分配工作,再向張茟傑回報,足見被告郭泓陞確實與張茟傑、彭少郡共同參與上開收水,至為明確,被告郭泓陞辯稱:彭少郡至雲林取款與其無關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⒊109年8月13日、8月28日、8月30日同案被告彭少郡收取詐欺
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郭泓陞、張茟傑(被告郭泓陞告知張茟傑或交給張茟傑)繳回被告陳信宏一節,業據被告郭泓陞於偵查均坦承不諱(警34卷第17至23頁,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核有被告彭少郡、張茟傑、陳信宏供稱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為憑。被告郭泓陞備忘錄於109年8月13日記載「北」718、於8月28日記載「1537」、於8月30日記載「200」一節,有被告郭泓陞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此係被告郭泓陞對收水地點或金額之記載,且8月28日、8月30日有收水報酬分配計算式之記載,已如前述,被告郭泓陞於偵訊時稱:我有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8日、109年8月30日至被告彭少郡收取詐欺被害人之贓款,錢是張茟傑通知我去取款,我確實有叫彭少郡至雲林取錢,但日期我不確定,是老闆要我轉告的等語(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核與彭少郡於偵訊時供稱: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30日的贓款都是交給郭泓陞等語(偵7875卷第39至46、47頁)大致相符,如非被告彭少郡將收取的金額交給被告郭泓陞,被告郭泓陞如何記載於收水帳冊並據以計算報酬分配,是以,被告郭泓陞於109年8月13日、8月28日、8月30日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㈢被告郭泓陞辯解不採之說明:
⒈被告郭泓陞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改稱:手機備忘錄不是收水的
錢,只是記我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基本上數字都是支出,支出什麼、支出給誰忘記了,我不記得花甚麼錢,這個跟詐欺集團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原審卷六第492至525頁),然被告郭泓陞曾截圖前揭「回」之計算式傳給同案被告張茟傑,對於若備忘錄裡面只會記載個人生活用品或支出,為何要把備忘錄裡面記載的個人用品、生活支出轉貼給被告張茟傑之質疑,被告郭泓陞卻回答忘記了,就前述對話內容「回」之計算,先辯稱:不是甚麼回帳,我也不清楚回給誰,可能是多打一個子,我沒有看到哪個字有回等語(原審卷六第95至96頁),又改稱:當時可能是張茟傑跟我講什麼,我記什麼等語(原審卷六第99頁),再改稱:這部分當時是張茟傑傳到易信的部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就把它紀錄到我備忘錄裡面,然後回傳,問張茟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參與,為什麼會有我的名字部分,我有疑點才回傳給他。因為易信的軟體會不定期消失,所以我才把它放在我的備忘錄裡面等語(原審卷六第449頁),被告郭泓陞最後改為承認該記載與詐欺集團酬勞分配有關,只是宣稱係張茟傑所寫,然同案被告張茟傑供稱:我沒有做過這種紀錄,不是我打的等語(原審卷六第450頁),查同案被告張茟傑始終未供述自己有做這種紀錄,被告郭泓陞歷次辯解則明顯矛盾歧異,衡情,若被告郭泓陞宣稱是張茟傑傳送為真實,應無可能出現如此反覆不一之落差,是被告郭泓陞辯稱自己沒有做收水紀錄,即難採信。辯護人提出被告郭泓陞110年6月起記載飲食、娛樂、菸、交通等開銷之截圖,僅能證明被告郭泓陞於本案手機扣押後,另外利用手機記帳軟體記載生活開銷,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郭泓陞000年0月間有記載收水帳冊之認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郭泓陞之證據。⒉被告郭泓陞雖辯稱:我回去翻遍我的IG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
,也去跟當時的朋友確認過我們是出去打球,我也都生病發燒沒有出門、沒有參與云云(原審卷六第78頁);證人酉○○則於本院審理證稱:109年8月28日我與郭泓陞於下午4時去打羽球,打到6點去吃飯,9點到郭泓陞家聊天,一直到凌晨
4、5點,這段時間郭泓陞跟我一直待在房間裡,沒有離開等語(本院卷2第99至105頁);證人地○○亦於本院審理證稱:
109年8月30日晚上7、8點我有到郭泓陞家,我拿團購的東西過去,當天我姐姐與郭泓陞在家,我姐姐暈眩,郭泓陞喉嚨痛發燒不舒服在房間休息,那天是星期天醫生沒看診,我拿退燒藥給他,一直待到12點過後,我姐姐吃藥後比較舒緩我才離開,這段時間郭泓陞沒有外出等情(本院卷2第105至110頁),被告郭泓陞並提出限時動態截圖、對話截圖、門診就醫紀錄等為證(本院卷1第35至45頁)。然查,證人酉○○、地○○雖於本院作證被告當時足不出戶,但此距離當時已有3年之久,其等記憶力是否能如此清晰無誤,非無可疑;況同案被告彭少郡係至被告郭泓陞住處外交錢即走,業據彭少郡於偵訊證述明確(偵7875卷第39至40頁),此舉需時甚短,僅數分鐘即可,難認被告郭泓陞於該2日無趁隙下樓取錢之可能,尚難以此為被告郭泓陞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郭泓陞辯護稱:同案被告彭少郡供稱係至被告
郭泓陞家門口交錢,然被告郭泓陞家是普通華廈社區,不是被告彭少郡先前所說的透天連棟社區,被告彭少郡應未在被告郭泓陞家社區大門外交付款項給郭泓陞等語,並提出被告郭泓陞住家的照片、GOOGLE街景圖等為佐(本院卷1第47至49頁),然查,依據上開照片及街景圖所示,被告郭泓陞住處為0樓華廈社區,並非高達10樓以上之大樓社區,且門口對面確為「○○○○○」之5樓連棟透天社區,以被告社區樓高與對面社區樓高僅相差一樓而言,同案被告彭少郡因此誤認被告社區為連棟透天社區,並非不能想像。再者,被告彭少郡於原審證稱:我不能很確定照片的地點,印象中那一排都長的很像,印象中是在馬路上,曾經有過類似這種地方交錢給郭泓陞,是在馬路上交錢,可能是我在車上角度問題不會看到全部樣貌,因為時間也是二年前,可能當時講的我自己沒有那麼清楚等語(原審卷六第468至472頁),查同案被告彭少郡就自己收款後交付被告郭泓陞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日期、金額及備忘錄之記載均相符合,彭少郡雖對交水給被告郭泓陞時之路旁建築有所誤認,或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然此等枝節事項不影響被告郭泓陞有收水之認定。
⒋辯護人為被告郭泓陞辯護稱:同案被告張茟傑、彭少郡係因
為知道被告郭泓陞協助警方指證,才挾怨將本件犯行推給被告郭泓陞云云,查被告郭泓陞於109年9月2日即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彭少郡、張茟傑、陳信宏(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於109年9月6日帶同警方去看綽號「斌哥」、「阿信」的位置(彰檢109偵12094卷第93至99頁),且有指認上繳款項之地點相片(原審卷六第290至292頁),然被告郭泓陞辯護人詢問:郭泓陞9月1日被彰化○○員警逮捕到案,且因幫助警方指證是你被查獲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被告張茟傑稱:不知道。被告郭泓陞辯護人詢問:郭泓陞9月1日被彰化○○的警方逮捕到案後,他幫助警方指證你及張茟傑,你被逮捕之後是否知悉這件事?被告彭少郡稱:不知道。被告郭泓陞徒憑己意任指被告彭少郡、張茟傑的供述係對其挾怨報復,僅是事後被告郭泓陞個人意見表達,無證據證明,亦難單憑被告郭泓陞指認共犯此節即遽認被告彭少郡、張茟傑所證係為挾怨報復而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彭少郡、張茟傑證詞之憑信,難認有理。
⒌縱算被告郭泓陞原先委任之辯護人建議答辯方向,然關於詐
欺集團實際執行之細節也是由被告郭泓陞自己講出,且觀被告郭泓陞原先委任之辯護人與被告郭泓陞之對話截圖,辯護人建議詐欺認罪,洗錢、組織不認罪(本院卷1第55頁),被告郭泓陞係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於109年12月16日之訊問筆錄係就詐欺、洗錢、組織均為認罪之表示,可知原先委任之辯護人的建議就是提供其參考,況衡諸常情,只有被告有犯罪,辯護人才會建議認罪,殊難想像被告無犯罪,辯護人卻要其認罪,被告郭泓陞此部分所辯,違背情理,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泓陞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信宏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有收取被告郭泓陞、彭少郡所交付款
項,並將之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款項來源為詐騙款項,並辯稱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只是想將人民幣換成台幣,賺取手續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宏以:微信上綽號「小北」的人跟陳信宏說是正常款項,陳信宏是從事地下匯兌,依指示匯款賺取匯差,故收取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等人之款項,只有金額之點交,並未詢問其餘事項,不知所收款項與詐騙有關,如果陳信宏收受贓款洗錢,怎會以自己公司來做匯款,應僅成立違法辦理地下匯兌,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與彰化、臺中地檢偵辦之案件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卷二第115至1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郭泓陞於偵查時稱:109年6月中過後因為疫情關係且學
校放假,所以白牌車行沒有客源,「斌哥」就邀我跟「少爺」一起做這個工作,想說至少可以緩緩。工作內容就是「斌哥」給我手機,我下載易信通訊軟體,之後就有人加我並跟我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斌哥」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之前是「斌哥」開車我去領錢,領到錢就交給「斌哥」。我們收錢之後每天會去○○交給一名「阿信」 ,我們會去「阿信」的○○○○街00號0樓的家或是○○區○○○○0段000之0的工廠,該處路邊是轉進去還有幾個像倉庫的地方,「阿信」的倉庫有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還有賣電動車。一開始「阿信」是叫我把錢放車上,之後是他自己出來拿等語(詳見109偵字8554卷二第159至164頁),及其於彰化地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有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負責交付贓款給被告陳信宏,過程中見過陳信宏2至3次,我們沒有過多的交談,我聽張茟傑的指示把錢交給陳信宏,然後我就離開,我的上手是張茟傑,張茟傑就說把錢交給陳信宏,把錢交到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陳信宏的住家,原則上是他的住家,他從樓上走下來,我們是直接拿過去陳信宏那邊,拿過2到3次,我自己去過一次,其他兩次是張茟傑載我去,就是直接跟陳信宏見面,見面後把錢給他後就走的,就說到門牌幾號門口會有一個人下來跟我拿,給了他就走了,完全沒有交談,陳信宏也沒有問,東西拿了就走,沒有當場點錢,沒有給收據,第1次是到一個像倉庫的地方,錢放在車子裡面,沒有跟陳信宏碰面,後來有看到陳信宏從那邊走出來,到後來變成我去,陳信宏會直接下來跟我拿錢,我去是靠手機聯絡,我到時陳信宏就已經在那邊等了等語(原審卷五第83至90頁) 。由上可知,被告郭泓陞將所收取贓款依上手指示交予被告陳信宏,且被告陳信宏收受該款項之方式亦係依上手指示而為,其2人於收受款項時並無任何交談,亦無對帳,且無點收款項並為確認,甚或簽收收據確認,以避免將來款項數額之爭議。
⒉被告張茟傑於偵查時稱:109年7月透過綽號「小林」的朋友
介紹,他用大陸的手機門號或軟體打給我,他跟我說有個工作,就是依指示到那邊去收錢,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有招募郭泓陞、彭少郡一起去收錢,我們3人都是跑白牌計程車的,都是同一家車行,聊天時我跟他們說有這個工作,他 們就說有興趣,當天收到的錢是到新北市○○區○○街00號 交付給阿信等語(詳見彰檢109偵12093卷第56至57頁);我都是交給陳信宏,讓他把錢匯到大陸去,藍胖子在大陸,我與郭泓陞去陳信宏的住處交錢給陳信宏,陳信宏他沒有點,拿了就走,報酬沒有固定,藍胖子告訴我們照著匯率走等語(109偵字8554卷四第33至34頁),及其於彰化地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7、8月間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過程中我有交付款項1、2次給陳信宏,上面告訴我多少錢,我就交多少錢給被告陳信宏,陳信宏收錢時沒有跟我當面清點金額,我沒有遇過錢有出錯的問題,有時候該放哪個地方放著就走了,我去交錢時跟陳信宏很少有交談,就打個招呼而已,以前有放在小客車上,上手他叫我們自己開車門放著,新北市○○區○○街00號是後來我才去的地方,跟車子的地方不一樣,車子的地方是哪一條路我不知道,因為不熟,那個類似是一間工廠,我們都是兩個人去,有時候車子開到後,聯絡上手的人後,被告陳信宏就到樓下來領,錢拿給他後就走了,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大部分我跟郭泓陞一起去的時候,我負責開車,郭泓陞負責交錢,我沒有直接交錢給被告陳信宏過,都是我和郭泓陞兩人一起,我會遇見被告陳信宏是因為被告陳信宏到樓下等,就算有也是接手過去而已也沒有點;我們都有先跟上手聯繫好,要交多少錢給陳信宏時,跟上手對好,會扣掉我們的薪水後,剩多少要交,就直接把錢拿出來放進一個錢袋,直接丟了就走,或交給被告陳信宏後就走等語(原審卷五第90至99頁)。由此足知,被告陳信宏收受被告張茟傑等人所為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清點或核對款項數額,此舉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違。
⒊再被告彭少郡於偵查時稱:我開車到○○交給○○「阿信」,我
依「白胖子」給的地址開車到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我到該處門口之後回報給「白胖子」,「白胖子」就說好,之後門就會開,我上到0樓把錢交給「阿信」,「阿信」就是我當天指認的陳信宏等語(詳見109他字2403卷第119至121頁),及其於彰化地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到通知要交給陳信宏,印象中我有往上報備說我到陳信宏那邊,我們沒有面對面,是透過一扇門交給他,我們沒有交談,他家的門沒有開,只有留一個縫,我是從縫裡交給陳信宏,陳信宏沒有當場跟我點清金額,門有打開但沒有全開,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之前我在警局時說「我收到白胖子的指示先將贓款收著,過幾天再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右邊的水房」,當時的回答「水房」,是郭泓陞講的,把錢都交到那個地方,就是俗稱水房,「水房」是郭泓陞在被抓前跟我講的,當時我到0樓時,門有打開一個縫,就是人走不出來的那種,那個地方是一個公寓,我到的時候與上手聯絡說我到了,他突然就開了,我到現場不用按電鈴門就開了,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沒有寫任何數字,交完就離開了,這種情況有1次,我印象深刻等語(原審卷五第99至109頁)。由此足知,被告陳信宏收受被告彭少郡所交付款項確實未為清點,且不僅未當面交付,且僅開一個門縫交付,又係透過第三人聯絡,到現場聯絡上手門就開了,不用按門鈴取款,交付方式特殊。⒋承上,從事地下匯兌者僅係不能從事匯兌之行為違法而已,
並非欲匯兌之款項也是非法來源,亦非無需對帳,更非無需收受款項憑據,否則交付款項之人,焉得以憑信收受款項之人,又何以確認匯兌款項即為所交付之數額。被告陳信宏竟未為清點或核對數額等,甚至以隱匿方式收受款項,當知該欲匯兌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不能見光,且係受上手之指示而收受並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達洗錢,被告陳信宏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明。被告陳信宏辯稱:僅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云云,難以採信。
⒌另關於被告陳信宏及辯護人提出手機的微信對話紀錄,並經
彰化地院勘驗由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請求並特定勘驗之數則中(原審卷四第335至365頁),其內雖有支付寶轉帳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數額等等訊息,惟其內數則部分訊息如下:
「2020年7月4日上午1:57 ...陳信宏:你來的幾乎都同人嗎Boos北:謝謝(表情符號)Boos北:對啊Boos北:幫我送東西而已陳信宏:早說就好辦了Boos北:(表情符號)陳信宏:我以為都年輕人Boos北:這個人乾淨陳信宏:以後就對人比較好處理Boos北:恩恩陳信宏:也簡單一點...」,及「...2020年7月5日上午1:08Boos北:哥大約兩點多一點是到○○嗎?2020年7月5日上午1:23陳信宏:(通話時間00:14)陳信宏:同人嗎...2020年7月5日上午2:12Boos北:(語音訊息:那是要改地址還是○○)(*不是原
本Boos北的聲音)陳信宏:(語音訊息:可能要改地址喔,你快到的時候提前
半個小時跟我說吧)Boos北:(語音訊息:好的好的)(*不是原本Boos北的聲
音)」,暨「0000年0月00日下午10:46…
Boos北:2個半小時陳信宏:okBoos北:○○還是工廠陳信宏:目前工廠...」再參酌詐欺集團之分工,均甚為縝密,且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當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內容,更可知被告陳信宏確係聽從所謂「Boos北」指示,並收取其指示之人所交付款項,並將之轉帳至特定帳戶內,此又可由上開被告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等人所交付款項情節均無對帳、無確認款項,或無任何交談等情節,顯係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堪認被告陳信宏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由此在在顯見被告陳信宏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詐欺所得終端之洗錢分工。被告陳信宏辯稱僅係從事地下匯兌,其辯護人亦以此置辯,均無足採。
㈢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補充理由書於犯罪事實補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而匯往大陸地區以掩飾隐匿所得贓款去向」等語(原審卷四第329頁),然查,於辯護人所稱之被告陳信宏彰化、臺中另案,業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查,該案同認被告陳信宏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僅有在國內「匯」而無在大陸「兌」之事實;且依卷證資料,查無在大陸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有何在該地「辦理匯兌業務」之情事;故其將前述贓款假藉匯兌名義轉匯至大陸,並非一般從事匯兌之業務行為,難認係辦理匯兌業務,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名相繩,此乃對陳信宏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信宏以應適用銀行法為不利於己之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被告陳信宏主張其構成銀行法云云,循此論斷,即難採信,其進而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宏所辯顯不足採,均如前述。其辯護人
為被告陳信宏辯護稱:微信上綽號「小北」的人跟被告陳信宏說是正常款項,被告陳信宏是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信宏收取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等人之款項,只有金額的點交,並未詢問其餘事項,不知所收取款項與詐騙的款項有關,如果被告陳信宏收受贓款來洗錢,怎會以自己公司來做匯款動作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的109年、110年損益表等(原審卷二第101至109、405至410頁,卷六第488、489頁),亦無足採。
至於被告陳信宏以自己公司為匯款動作,其原因繫於被告陳信宏內在想法,是否果無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實非單憑以公司為匯款行為而脫免干係。又綽號「小北」的人若果確係跟被告陳信宏說是正常款項,其交付款項之方式又何以隱蔽,又何以未有收據憑證以為資金往來憑據。辯護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為被告陳信宏有利之認定。此外,尚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佐,被告陳信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宏、郭泓陞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陳信宏、郭泓陞係與張茟傑、彭少郡、「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共同被告李健偉、陳彥銘、黃聖峰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被告2人、彭少郡、張茟傑層層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陳信宏、郭泓陞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居中聯繫之人、指派任務之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茟傑、彭少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張茟傑、彭少郡、「白胖子」、「黑胖子」、「藍胖子」、「帝王蟹」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21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進行數次匯款,及共同被告李健偉、陳彥銘、黃聖峰數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
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2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泓陞雖辯稱應以收水次數計算罪數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目的在使用詐術使特定被害人交付財物,從整個犯罪計畫觀察其犯罪分工,即由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繼由「車手」提款,再由「收水手」將贓款取走,層層朋分,且被害人人數眾多,數被害人在接近的時間匯入同一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一次或分次提領,及「收水手」就「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一次或分次收取,對詐欺集團來說不具重要性,無須分辨何筆金額是由何被害人匯入,於被害人匯至帳戶內即混同,「車手」領款也不會區分所領取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手」更不可能區分所收贓款是由「車手」自何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其犯罪目的本來就是要將贓款領出;由機房人員與被害人連絡並施詐術,係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郭泓陞在其中擔任「收水手」,雖屬犯罪工作之末端,然從各被害人角度觀察,郭泓陞與施詐術之機房人員並無二致,均係共同對被害人實行犯罪、侵害被害人權益之人,自不因收取贓款之次數而變異其罪數(被告2人另案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郭泓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信宏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本案21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另案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泓陞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7875卷第42、65、104頁),被告陳信宏曾於偵查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7875卷第93頁),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2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以使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經查,被告2人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為詐欺集團擔任收交水工作,致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贓款遭提領上繳,所為使詐騙犯罪更加氾濫,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21次犯行,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金額高達將近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邊緣角色,依上開情節,難認其等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況其等各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郭泓陞附表編號1至6、8至10、14、17至2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泓陞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郭泓陞此部分有和解賠償,詳如附表所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郭泓陞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郭泓陞有如下所述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已於
原審及本院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附件所示上開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郭泓陞匯款申請書、提存資料等在卷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4、17至2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信宏部分及郭泓陞附表編號7、11至13、15至16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信宏違反銀行法部分不能證明,並無違誤,且
認被告2人此有罪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的言論,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郭泓陞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逐層上繳之工作(即收水),被告陳信宏擔任收取贓款後轉匯之工作,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收水層級較高,但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就所涉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其等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復衡以被告陳信宏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自承其係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及父親、奶奶同住,目前工作是○○○○負責人;被告郭泓陞於本案指認其他共犯,配合警員查緝,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未婚,與養母同住,目前以○○○○○為業,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信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㈡並說明:
⒈被告郭泓陞之犯罪所得:
同案被告張茟傑於偵查供稱:其與彭少郡、郭泓陞之報酬為收取之金錢的百分之1多,我再分給彭少郡及郭泓陞等語(彰檢109偵12093卷三第55至61頁) ;於原審供稱:大概是百分之1或百分之1.5,扣掉介紹人「小林」的錢,我和彭少郡、郭泓陞再分等語(原審卷六第402至404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推估,即以本案附表所示犯罪金額之總額(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不含附表編號20、21)即1,981,428元之百分之1計算被告郭泓陞於本案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9,814元,由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平均分配各得9,907元。又被告郭泓陞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4、17至21所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雖未與附表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實際賠償金額為407,200元,已高於推估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郭泓陞部分不予宣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信宏於原審供稱:就是依照銀行的中間價。我舉例假
設現在人民幣換匯是4.4的話,就是匯率變成4.41,我會跟他收4.41的錢。我如果現在收到100萬的現金的話,我會先除以4.41再轉帳。從大陸的銀行轉人民幣100萬除以4.41去給到對方BOSS北指定的帳戶,中間的落差就是我賺的錢,就是每1萬元的人民幣可以賺100元臺幣等語(原審卷六第73至
157、179頁),依被告陳信宏於偵查所稱:比如他給我50萬元,我會扣2000元等語(原審卷六第262頁),依被告此項舉例,比例約為0.4%,被告陳信宏也表示他所收的新臺幣有些是轉匯至新臺幣帳戶等語,關於被告陳信宏所稱以人民幣換匯至大陸乙節,欠缺具體證據為佐,尚難認定(詳如後述),故其所稱透過人民幣換匯賺取價差乙節,難認屬實,無從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所以本案依被告陳信宏所收的款項乘以固定比率0.004較能反應被告陳信宏經手款項所賺取的犯罪所得,依附表所示犯罪金額之總額(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不含附表編號20、21)即1,981,428元之百分之0.4計算被告陳信宏本案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估算犯罪所得即7926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2人收受之詐欺贓款已逐層繳回上游,非屬其等所有,
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陳信宏認其應適用銀行法判決免訴,原審適用法律有誤
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郭泓陞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上,難以採信;被告2人均稱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2人均有前科,足徵其等未能改過,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再者,法律適用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等否認犯罪,亦無可採,已如前述,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及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郭泓陞所犯上開21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其等所犯皆屬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類,次數21次,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 (單位:新台幣)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單位:新台幣) 遭詐騙總金額 (單位:新台幣) 被告郭泓陞賠償被害人之相關和解量刑證據 (共21位,原審時已賠償12位,皆已匯款完畢;本院時已賠償4位,皆已匯款完畢)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主文 (陳信宏部分均上訴駁回,先予敘明) 1 辰○○(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彭少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撥打電話予辰○○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重複扣款,致辰○○陷於錯誤,而以其合作金庫帳戶、無摺方式,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19時59分、20時37分、58分許,匯款29,989元、30,000元、29,985元至翁慈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李健偉(已判決確定)取得莊亞霖(另案判決確定)確認額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0時5分、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②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0時51分、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③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1時8分、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告訴人辰○○共匯款144,959元至人頭帳戶 【本院和解、置於提存所】 1.被告郭泓陞112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證物7(本院卷二第397-415頁): ①證物7:辰○○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被告郭泓陞已先提存20,000元於法院提存所】(本院卷二第413、415頁) 2.被告郭泓陞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證物1至證物3(本院卷二第421-429頁): ①證物1: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425頁) ②證物2:辰○○之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427頁) ③證物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現金20,000元予辰○○】(本院卷二第429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8月13日20時41分、21時5分許,匯款30,000元、24,985元至吳秉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0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②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1時24分、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00接續提領20,000元、2,000元。黃聖峰(已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2 卯○○(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彭少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撥打電話予卯○○佯稱會員設定錯誤,致卯○○陷於錯誤,而以其渣打、玉山、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21時1分、5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林家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李健偉(已判決確定)取得莊亞霖(另案判決確定)確認額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1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6筆、9,005元。 告訴人卯○○共匯款170,992元至人頭帳戶 【本院和解】 1.被告郭泓陞112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證物1至證物3(本院卷二第397-405頁): ①證物1:卯○○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401頁) ②證物2:卯○○之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403頁) ③證物3:卯○○之簽收單影本乙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現金30,000元予卯○○】(本院卷二第405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8月13日21時14分、23分、46分許,匯款38,123元、16,912元、15,985元至林家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3,000元。 ②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1時51分、53分、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26,000元。黃聖峰(已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3 申○○(不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彭少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撥打電話予申○○,佯稱訂單錯誤重複扣款,致申○○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家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李健偉(已判決確定)取得莊亞霖(另案判決確定)確認額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1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6筆、9,005元。 被害人申○○共匯款97,955元至人頭帳戶 【本院和解】 1.被告郭泓陞112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證物4至證物6(本院卷二第397-411頁): ①證物4: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407頁) ②證物5:申○○之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409頁) ③證物6: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現金20,000元予申○○】(本院卷二第411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13日21時29分許,匯款27,985元至林家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09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匯款19,985元至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卯○○於同日21時42分匯款20,000元至林家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3,000元。 ②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21時51分、53分、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26,000元。黃聖峰(已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4 庚○○(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彭少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會員設定錯誤將扣款,致庚○○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家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告訴人庚○○共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 【本院和解】 1.被告郭泓陞112年11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證物1至證物3(本院卷二第375-381頁): ①證物1: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377頁) ②證物2:庚○○之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379頁) ③證物3:庚○○之簽收單影本乙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現金5,000元予庚○○】(本院卷二第381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辛○○(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22分、25分、28分、38分許,匯款29,989元、29,989元、26,989元、29,985元至周銤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8時27分、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2筆、10,005元2筆。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8時31分、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7,005元。 ③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44,000元。 ④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辛○○共匯款116,952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辛○○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335頁) 2.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30,000元予辛○○】(原審卷四第227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未○○(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未○○,佯稱訂單錯誤重複扣款,致未○○陷於錯誤,而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22時5分許,匯款199,989元至魏汎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2時10分、12分、13分、8月29日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30,000元、49,000元。 ②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未○○共匯款199,989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未○○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323頁) 2.告訴人未○○之陳報狀【被告郭泓陞已給付50,000元和解金予未○○】(原審卷四第209頁) 3.告訴人未○○之簽收單1份(原審卷四第237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甲○○(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訂單錯誤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以其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9時0分、1分、2分、6分、17分許,匯款9,999元3筆、14,121元、1,021元至江麗君(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22分、24分、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56,000元、30,000元。 ②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共匯款45,139元至人頭帳戶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上訴駁回。 8 乙○○(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將乙○○登記為經銷商,積欠款項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以其台企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9時37分許,匯款29,987元至曾紹賢(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60,000元。 ②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乙○○共匯款29,987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281頁) 2.告訴人乙○○之陳報狀(原審卷四第201頁) 3.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1份【被告郭泓陞已匯款5,200元和解金予乙○○】(原審卷四第225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己○○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20時8分許,匯款99,987元至陳俶勤(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19分、20分、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9,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11,005元。 告訴人己○○共匯款229,946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271頁) 2.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1份【被告郭泓陞已匯款50,000元和解金予己○○】(原審卷四第223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8月28日20時17分、27分許,匯款49,987元、49,985元至劉滿足(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48分、49分、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10,000元。 109年8月28日20時31分許,匯款29,987元至曾紹賢(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30,000元。 ②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10 癸○○(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訂單扣款錯誤,致癸○○陷於錯誤,而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9時47分許,匯款9,654元至楊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黃聖峰於109年8月28日20時5分、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2筆,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癸○○共匯款9,654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265頁) 2.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1份【被告郭泓陞已匯款4,500元和解金予癸○○】(原審卷四第221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壬○○(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楊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告訴人壬○○共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壬○○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壬○○部分,因其體諒郭泓陞年紀尚輕,故願意不收取和解金仍舊原諒郭泓陞】(原審卷三第269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上訴駁回。 (因無實際賠償,故不從輕量刑) 12 午○○(不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午○○,佯稱系統錯誤,重複下定,致午○○陷於錯誤,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匯款38,099元至楊雅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8時40分、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2筆。 ②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被害人午○○共匯款38,099元至人頭帳戶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上訴駁回。 13 丑○○(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丑○○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匯款19,123元至楊雅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20,005元。 ②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丑○○共匯款19,123元至人頭帳戶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上訴駁回。 14 丁○○(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重複扣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以其永豐銀行帳戶號、無摺、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20時55分、21時30分、21時44分、21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29,000元、22,123元至曾鑫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0分、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42分、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 ③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44分、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元。 ④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20,000元。 ⑤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丁○○共匯款111,093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339頁) 2.告訴人丁○○之陳報狀【被告郭泓陞已匯款22,500元和解金予丁○○】(原審卷四第203頁) 3.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1份(原審卷四第231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亥○○(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亥○○,佯稱訂單錯誤,致亥○○陷於錯誤,而以其永豐商銀帳號,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21時3分許,匯款9,989元至楊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提領10,005元。 告訴人亥○○共匯款19,978元至人頭帳戶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上訴駁回。 109年8月28日21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曾鑫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提領10,000元。 16 子○○(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子○○,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重複扣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50分許,匯款42,051元至江麗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8時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接續提領20,000元7筆、2,000元。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子○○共匯款42,051元至人頭帳戶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上訴駁回。 17 天○○(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天○○,佯稱作業疏失重複下訂,致天○○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38分、39分許,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江麗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告訴人天○○共匯款321,117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天○○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429頁) 2.臺灣雲林地方法111年7月28日回函【告訴人天○○已收到被告郭泓陞所給付正確金額之賠償金】(原審卷四第207頁) 3.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1份【被告郭泓陞已匯款50,000元和解金予天○○】(原審卷四第235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8月28日18時57分、59分、19時35分許,匯款49,987元、21,223元、29,987元至江麗君(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22分、24分、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56,000元、30,000元。 109年8月28日19時46分、59分許,匯款29,985元、29,987元至曾紹賢(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60,000元。 ②於109年8月28日20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30,000元。 109年8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俶勤(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19分、20分、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9,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11,005元。 109年8月28日20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劉滿足(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48分、49分、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10,000元。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18 丙○○(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購買商品數量有誤,須依照指示操作退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提款,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9日0時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江麗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提領20,000元。 告訴人丙○○共匯款178,944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337頁) 2.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1份【被告郭泓陞已匯款35,000元和解金予丙○○】(原審卷四第229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8月29日0時12分許,存款29,985元至曾紹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16分、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109年8月29日0時15分、24分存款30,000元、29,985元至曾鑫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30,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30,000元。 109年8月29日0時18分、39分許,存款29,000元、29,985元至曾紹賢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29,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30,000元。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19 宇○○(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宇○○,佯稱網路購物錯誤扣款,須轉帳更改,致宇○○陷於錯誤,而以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8月30日14時3分、8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黃彤嫻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②109年8月30日14時16分、17分許,匯款49,983元、49,983元至黃彤嫻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14時13分、14分、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台灣企銀○○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5筆。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14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5筆,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彭少郡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另案判決確定)。 告訴人宇○○共匯款199,936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267頁 2.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1份【被告郭泓陞已匯款60,000元和解金予宇○○】(原審卷四第215-219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戌○○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系統異常重複訂購扣款,致戌○○陷於錯誤,而以其第一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30日17時00分,匯款49,989元至張芳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17時3分、4分、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台灣企銀○○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②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告訴人戌○○共匯49,989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289頁) 2.簽收單1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15,000元和解金予戌○○】(原審卷四第239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戊○○(提告) 陳信宏 郭泓陞 張茟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升級為高級會員扣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8月30日17時15分,匯款29,668元至張芳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②109年8月30日17時41分許,匯款9,985元至張芳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黃聖峰(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②因帳戶被警示圈存。 告訴人戊○○共匯39,653元至人頭帳戶 【原審和解】 1.告訴人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349頁) 2.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1份【被告郭泓陞已匯款10,000元和解金予戊○○】 (原審卷四第233頁)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泓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人證部分 一、曾建勲(證人即另案被告)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一第71-79頁) 2.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一第81-87頁) 3.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一第89-92頁) 4.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35-39頁) 偵訊筆錄 5.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29-34頁) 二、陳彥銘(證人即另案被告)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一第93-96頁) 2.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一第97-103頁) 3.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一第105-108頁) 4.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1-22頁) 5.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23-26頁) 偵訊筆錄 6.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29-34頁) 三、李健偉(證人即同案被告) 警詢筆錄 1.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表(警34卷第25-31、39-41頁) 偵訊筆錄 2.110年2月8日偵訊筆錄(偵663卷第57-61頁、結文:第63頁) 審判筆錄 3.111年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91-126頁) 4.111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5-11頁) 5.111年7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9-47頁) 6.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卷五第356-396頁、結文:第424頁) 四、黃聖峰(證人即同案被告)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113-129頁) 2.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表(警2521卷一第27-34頁) 3.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131-134頁) 偵訊筆錄 4.109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5782卷第173-179頁) 5.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29-34頁) 審判筆錄 6.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403-422頁) 7.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51-57頁) 8.111年7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5-93頁) 9.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卷五第396-415頁、結文:第428頁) 10.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六第76-82、171頁) 五、辰○○(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142-144頁) 六、卯○○(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159-161頁) 七、申○○(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178-183頁) 八、庚○○(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198-201頁) 九、辛○○(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45-47頁) 十、未○○(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116-119頁) 十一、甲○○(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125-129頁) 十二、乙○○(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134-141頁) 十三、己○○(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57-58頁) 十四、癸○○(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156-161頁) 十五、壬○○(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二第178-183頁) 十六、午○○(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二第202-204頁) 十七、丑○○(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二第208-209頁) 十八、丁○○(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二第228-232頁) 十九、亥○○(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二第194-196頁) 二十、子○○(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二第237-238頁) 二十一、天○○(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69-73頁) 二十二、丙○○(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二第213-214頁) 二十三、宇○○(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二第10-14頁) 二十四、戌○○(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二第33-36頁) 二十五、戊○○(告訴人) 警詢筆錄 1.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二第43-45頁) 二十六、黃彤嫻(人頭帳戶) 警詢筆錄 1.109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二第49-50頁) 二十七、張芳愷(人頭帳戶) 警詢筆錄 1.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二第51-52頁) 二十八、張修治(證人) 警詢筆錄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1224卷二第55-57頁) 二十九、莊亞霖(證人) 審判筆錄 1.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卷五第379-396頁、結文:第426頁) 三十、彭少郡(本案未上訴其他被告) 警詢筆錄 1.109年10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34卷第59-73頁) 2.109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34卷第75-79頁) 3.109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81-87頁) 4.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2521卷一第40-44頁) 5.109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4卷第89-99頁) 6.109年10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34卷第101-105頁) 7.110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原審卷六第13-19頁) 偵訊筆錄 8.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39-46頁、結文:第47頁) 9.110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554卷三第181-183、189-198、231頁,原審卷六第209-220、224頁) 10.110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原審卷六第544-557頁) 11.111年3月7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另案】(原審卷六第5-11頁) 審判筆錄 12.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1-299頁) 13.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93-321頁) 14.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原審卷五第99-109頁、結文:第121頁) 15.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六第73-157、175頁) 16.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六第392-477頁) 三十一、張茟傑(本案未上訴其他被告) 1.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12093卷三第21-26頁,原審卷六第304-309頁) 2.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43-47頁) 3.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7875卷第115-118頁) 4.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原審卷六第27-32頁) 偵訊筆錄 5.109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12093卷三第55-61頁,原審卷六第234-238、240頁) 6.109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103-108頁、結文:第109頁) 7.110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554卷三第181-183、189-198、229頁,原審卷六第209-220、223頁) 8.110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554卷四第31-35、37頁,原審卷六第201-208頁) 9.111年3月7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另案】(原審卷六第5-11頁) 審判筆錄 10.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09-244頁) 11.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已具結】(原審卷五第90-99頁、結文:第119頁) 12.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六第73-157、177頁) 13.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六第392-477頁) 三十二、酉○○(證人) 審判筆錄 1.112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已具結】(本院卷二第95-105頁、結文:第171頁) 三十三、地○○(證人) 審判筆錄 1.112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已具結】(本院卷二第105-110頁、結文:第169頁) ●書、物證部分 一、【告訴人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4卷第141、145-148、150-151頁) 2.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5紙(警34卷第152-154頁) 二、【告訴人卯○○】: 1.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4卷第157、162、164-17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34卷第163頁) 三、【被害人申○○】: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34卷第173、176-177、185-186、187、190-191頁) 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3紙(警34卷第192-193頁)、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4張、跨行存款通知之簡訊截圖2張(警34卷第194-196頁) 四、【告訴人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34卷第197、202-205、211-213頁) 2.中華郵政帳戶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34卷第208、210頁)、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34卷第206-207頁) 五、【告訴人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521卷一第48、49頁) 2.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警2521卷一第51-52頁)、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各1份(警2521卷一第55頁) 六、【告訴人未○○】: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521卷一第120-12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簡訊通知截圖1張(警2521卷一第123頁右下方)、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6張、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警2521卷一第123頁編號2-7、第124頁) 七、【告訴人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521卷一第130-132頁) 2.網路轉帳翻拍照片3張(警2521卷一第133頁) 八、【告訴人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521卷一第142-14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2521卷一第147頁) 九、【告訴人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2521卷一第59-66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警2521卷一第67-68頁) 十、【告訴人癸○○】: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521卷一第162、16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警2521卷一第175頁、第177頁)、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2521卷一第165-169頁) 十一、【告訴人壬○○】: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521卷二第184、186頁) 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2521卷二第193頁) 十二、【被害人午○○】: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表1份(警2521卷二第205-206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1紙(警2521卷二第207頁) 十三、【告訴人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521卷二第210-212頁) 十四、【告訴人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521卷二第233、234頁) 2.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2521卷二第236頁上方) 十五、【告訴人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521卷二第197-19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2521卷二第200-201頁) 十六、【告訴人子○○】: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521卷二第239、24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41頁) 十七、【告訴人天○○】: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警2521卷一第74-80、83-84、105-108頁) 2.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2521卷一第109頁、第111-112頁)、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7張(警2521卷一第113-114頁) 十八、【告訴人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警2521卷二第215、218-225頁) 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2521卷二第226-227頁) 十九、【告訴人宇○○】: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224卷二第9、15-16、18頁) 2.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警1224卷二第21、23頁) 二十、【告訴人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1224卷二第41-4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1224卷二第38頁下方照片編號02)、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3張、詐欺集團指示操作錯誤之截圖1張(警1224卷二第37頁下方照片編號04、第38頁上方照片編號01、第39頁) 二十一、【告訴人戊○○】: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1224卷二第46、47頁) 二十二、【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翁慈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4卷第9頁) 2.吳秉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4卷第11頁) 3.林家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4卷第13頁) 4.林家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4卷第15頁) 5.人頭帳戶翁慈薇、吳秉權、林家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警34卷第215-225頁) 6.張芳愷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224卷二第83頁) 7.周銤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59-263頁) 8.劉滿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64-268頁) 9.陳俶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69-274頁) 10.魏汎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75-284頁) 11.江麗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85-286頁) 12.曾紹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87頁) 13.楊雅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88頁) 14.楊雅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89頁) 15.曾紹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90頁) 16.曾鑫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291-304頁) 17.江麗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305頁) 18.曾紹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521卷二第306頁) 19.黃彤嫻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782卷第343頁) 20.卯○○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421頁) 二十三、【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1.另案被告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1224卷二第129-132頁) 2.另案被告陳彥銘於109年8月28、29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2521卷二第244-251頁) 3.被告李健偉於109年8月13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34卷第35-38頁,同第137-140頁) 4.被告黃聖峰於109年8月2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2521卷二第252頁) 二十四、【其他有關本案之證據】: 1.被告彭少郡於109年8月28日-○○鎮麥當勞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1224卷二第105-111頁) 2.被告彭少郡於109年8月30日-○○鎮台糖加油站收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份(警1224卷二第111-121頁) 3.雲林縣○○鎮台糖加油站現場平面圖1份(原審卷一第303-311頁;同調卷109偵5782卷第269-273頁) 4.被告李健偉與其他共犯於便利商店聚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34卷第33-34頁,同第135-136頁) 5.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復仇者聯盟」暱稱「寄居蟹」、「白胖子」、「黑胖子」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24卷二第135-149頁) 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原審卷一第313-317、327-359頁) 7.原審勘驗被告彭少郡109年11月28日2次警詢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95-320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9841號函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253-263頁、原審卷三第261頁) 9.○○○○○○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網頁資料各1份(原審卷二第101-109、405-410頁) 10.被告陳信宏與「BOSS北」自109年6月13日起-109年9月14日止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不含無法顯示的部分)、彰化地院110訴字第510號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原審對話紀錄卷、原審卷三第165-187頁、原審卷四第335-365頁) 1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4138號函暨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及資料光碟1片(原審卷五第285-351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偵9851卷第107-117頁、原審卷六第310-320頁) 13.交水地點照片(偵13747卷第47頁、原審卷六第358頁) 14.郭泓陞與斌哥的對話(偵13747卷第45頁、原審卷六第360頁) 15.○○○○○○有限公司的109年、110年損益表(原審卷六第488、489頁) 16.郭泓陞住家大門的照片、被告郭泓陞手機記帳軟體之截圖數張(原審卷六第496-525、558頁)、張茟傑與被告郭泓陞母親的對話紀錄、google街景地圖、被告郭泓陞與先前委任律師的對話紀錄 17.被告郭泓陞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證物1~證物9(本院卷第17-55頁): ①證物1:郭泓陞109年8月28日發布限時動態截圖影本(本院卷一第35頁) ②證物2:郭泓陞與母親於109年8月2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一第37頁) ③證物3:郭泓陞109年8月30日發布限時動態截圖影本(本院卷一第39頁) ④證物4:郭泓陞與母親109年8月30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一第41頁) ⑤證物5:郭泓陞與母親109年8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43-45頁) ⑥證物6:郭泓陞住家社區外之照片影本(本院卷一第47頁) ⑦證物7: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一第49頁) ⑧證物8:郭泓陞母親與張茟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1-53頁) ⑨證物9:郭泓陞與原辯護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5頁) 18.被告陳信宏112年5月15日刑事上訴理由(一)狀暨附附件1、附件2(本院卷一第205-217頁): ①附件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192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213頁) ②附件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209號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7頁) 1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55-303頁) 20.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陳信宏部分】(本院卷一第305-339頁) 21.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郭泓陞、彭少郡、張茟傑、黃聖峰、李健偉部分】(本院卷一第341-389頁) 22.被告陳信宏112年9月20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暨附附件3~6(本院卷二第95-110頁): ①附件3號:陳信宏於109年8月13日向蔡啟誠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之記錄(本院卷二第119頁) ②附件4號:陳信宏於109年8月29日向蔡啟誠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之記錄(本院卷二第121頁) ③附件5號:陳信宏於109年8月30日向蔡啟誠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之記錄(本院卷二第123頁) ④附件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25-168頁) 23.被告郭泓陞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證物10(本院卷二第245-250頁): 證物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112年2月3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53-270頁) ●本案被告部分 【被告陳信宏供述】 警詢筆錄 1.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12094卷第17-26頁,原審卷六第294-303頁) 2.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49-57頁;同警1224卷一第15-19頁) 3.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原審卷六第21-25頁) 偵訊筆錄 4.109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12094卷第187-193頁、結文:第193頁;原審卷六第260-266頁) 5.10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89-94頁) 6.110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554卷三第181-183、189-198頁、結文:第233頁;原審卷六第209-220、225頁) 7.110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554卷四第155-163頁,原審卷六第227-231、233頁) 8.111年3月7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另案】(原審卷六第5-11頁) 審判筆錄 9.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17-354頁) 10.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原審卷五第23-117頁) 11.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377-384頁) 12.112年1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73-157、179頁) 13.11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392-477頁) 14.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7-252頁) 15.112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95-110頁) 16.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93-374頁) 【被告郭泓陞供述】 警詢筆錄 1.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9851卷第21-35頁,原審卷六第250-258頁) 2.109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12094卷第93-99頁,原審卷六第286-292頁) 3.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34卷第17-23頁) 4.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7875卷第111-114頁) 偵訊筆錄 5.109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7875卷第63-67頁、結文:第69頁) 6.109年9月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554卷二第159-165頁,原審卷六第193-199、322-332頁) 7.110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554卷三第181-183、189-198、227頁,原審卷六第209-221頁) 8.111年3月7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另案】(原審卷六第5-11頁) 審判筆錄 9.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原審卷六第526-542頁) 10.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1-55頁) 11.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已具結】(原審卷五第83-90頁、結文:第123頁) 12.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六第73-157、173頁) 13.11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392-477頁) 14.112年2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七第37-79頁) 15.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7-252頁) 16.112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95-110頁) 17.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93-374頁) ●量刑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信宏量刑相關資料】: 1.被告陳信宏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5-173頁) 2.被告陳信宏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83頁)* 3.被告陳信宏構成累犯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卷一第409-411頁) 4.被告歷次之供述 5.告訴人等歷次陳述 二、【被告郭泓陞量刑相關資料】: 1.被告郭泓陞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2.被告郭泓陞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89頁) 3.被告郭泓陞構成累犯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卷一第407-408頁) 4.被告歷次之供述 5.告訴人歷次供述 6.告訴人辛○○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335頁、原審卷四第227頁) 7.告訴人未○○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簽收單各1份(原審卷三第323、原審卷四第209、237頁) 8.告訴人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281、原審卷四第201、225頁) 9.告訴人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271頁、原審卷四第223頁) 10.告訴人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265頁、原審卷四第221頁) 11.告訴人壬○○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原審卷三第269頁) 12.告訴人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339頁、原審卷四第203、231頁) 13.告訴人天○○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回函、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429頁、原審卷四第207、235頁) 14.告訴人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337頁、原審卷四第229頁) 15.告訴人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267頁、原審卷四第215-219頁) 16.告訴人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簽收單各1份(原審卷三第289頁、原審卷四第239頁) 17.告訴人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郭泓陞之匯款資料各1份(原審卷三第349頁、原審卷四第233頁) 18.被告郭泓陞112年11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證物1~3(本院卷二第375-381頁): ①證物1:庚○○之刑事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377頁) ②證物2:庚○○之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379頁) ③證物3:庚○○之簽收單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381頁) 19.被告郭泓陞112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證物1~7(本院卷二第397-415頁):* ①證物1:卯○○之刑事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401頁) ②證物2:卯○○之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403頁) ③證物3:卯○○之簽收單影本乙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現金30,000元予卯○○】(本院卷二第405頁) ④證物4:申○○之刑事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407頁) ⑤證物5:申○○之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409頁) ⑥證物6: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現金20,000元予申○○】(本院卷二第411頁) ⑦證物7:辰○○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被告郭泓陞已先提存20,000元於法院提存所】(本院卷二第413頁) 20.被告郭泓陞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證物1至證物3(本院卷二第421-429頁): ①證物1: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425頁) ②證物2:辰○○之和解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427頁) ③證物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份【被告郭泓陞已給付現金20,000元予辰○○】(本院卷二第429頁) 三、【告訴人等之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 1.告訴人辰○○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69-170頁) 2.告訴人卯○○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71-173頁) 3.告訴人庚○○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75-177頁) 4.告訴人辛○○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79-181頁) 5.告訴人甲○○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87-189頁) 6.告訴人癸○○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7.告訴人壬○○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95-196頁) 8.告訴人亥○○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9.告訴人天○○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10.被害人申○○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