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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武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葉武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理由:

㈠、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6月2日與告訴人蔡博宇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蔡博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1頁、第103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蔡博宇調解成立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博宇調解成立,給付約定之第1期半數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部分告訴人蔡博宇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告訴人蔡博宇遭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49,918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蔡博宇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蔡博宇10萬元,至今已匯款給付告訴人蔡博宇1萬元,彌補告訴人蔡博宇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1頁、103頁),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軍校畢業,士官長退伍,智識程度不低,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失業且獨居,仰賴退伍金維生,左腿曾因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等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蔡博宇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輕易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蔡博宇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且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蔡博宇10萬元,並要求分5期給付,然其本應依約於112年6月7日給付第1期2萬元款項,卻失約而於當日僅給付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