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晉緯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博侖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第6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
5、4587、5423、5938、6043、6044、6045、6594、7263、8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7、35
64、5049號,暨檢察官於原審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汪晉緯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0、11、16、20、
28、29、30、3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邱博侖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汪晉緯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邱博侖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汪晉緯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博侖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晉緯、邱博侖(下稱被告汪晉緯、邱博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博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汪晉緯、邱博侖無罪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汪晉緯、邱博侖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博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博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原審就本件被告邱博侖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邱博侖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邱博侖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汪晉緯部分:被告汪晉緯於原審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3、27、3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9、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0、11、16、20、28、29、30、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邱博侖部分:考量被告邱博侖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自白坦認全部犯行,有助偵查審理程序,且被告邱博侖僅係幫助犯,罪責輕於正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而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請法院勿課罰被告邱博侖短期自由刑,被告邱博侖願以其能力所及與本案受害人和解,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邱博侖為中低收入戶,於112年2月14日與妻離婚後,因前妻無收入,被告邱博侖乃獨自一人撫養6歲長女及4歲次子,家庭經濟重擔全由被告邱博侖一人負擔。且被告邱博侖係其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若被告邱博侖入監服刑,二名未成年子女將頓失依靠,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邱博侖經此偵審教訓,確有悔意,足收警惕之效,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雲林縣○○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即上證一,見本院卷一第43頁);戶籍謄本正本、照片(即上證二,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等件為佐。
肆、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汪晉緯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0、11、16、20、28、29、30、3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邱博侖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以被告汪晉緯、邱博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查:
(一)被告汪晉緯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乙○○(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庚○○(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部分)、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部分)、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部分)、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部分)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甲○○等人之損害,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第223至233頁),此涉及被告汪晉緯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至被告汪晉緯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被告汪晉緯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9、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是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予以審酌。
(二)被告邱博侖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三」部分)、庚○○(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五」部分)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甲○○、庚○○之損害,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0頁),此涉及被告邱博侖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三)稽此,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汪晉緯、邱博侖所犯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汪晉緯、邱博侖執此上訴,均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汪晉緯、邱博侖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晉緯、邱博侖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汪晉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邱博侖亦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0、11、16、20、28、29、30、3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汪晉緯、邱博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汪晉緯、邱博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汪晉緯、邱博侖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四第472至474頁),及被告汪晉緯、邱博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博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汪晉緯、邱博侖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汪晉緯、邱博侖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並就被告邱博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邱博侖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邱博侖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邱博侖上訴意旨所請緩刑宣告部分,尚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汪晉緯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12至15、17至19、21至2
7、31至32、34至38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邱博侖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汪晉緯、邱博侖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汪晉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邱博侖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其等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各自應負責部分),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情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丑○○已自銀行領回新臺幣(下同)83萬9924元(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丙○○已自銀行領回3萬6074元(含手續費30元)(見原審卷三第505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卯○○已自銀行領回3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癸○○已自銀行領回20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亥○○已自銀行領回24萬元(見原審卷四第95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午○○已自銀行領回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三第501、503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辛○○已自銀行領回2萬元(見原審卷五第233、235頁),參以被告汪晉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被告邱博侖徵求他人帳戶出售謀取利益之可責性較單純出售自己帳戶之情形為高,念及被告汪晉緯、邱博侖坦承犯行等情,並分別考量(一)被告汪晉緯與告訴人子○○、辰○○、酉○○、戌○○達成和解、調解,並分別賠償2100元、5000元、5000元、1萬2000元完畢(見原審卷三第53、339頁;原審卷四第528頁;原審卷五第221頁),其自陳:高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與岳母、配偶、子女同住、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72至473頁)。(二)被告邱博侖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從事太陽能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72至4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汪晉緯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12至15、17至19、21至27、31至32、34至38「被告汪晉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博侖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六」部分「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汪晉緯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汪晉緯於原審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3、27、3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且敘明就被告汪晉緯部分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汪晉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足取。
三、被告邱博侖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邱博侖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自白坦認全部犯行,有助偵查審理程序,且被告邱博侖僅係幫助犯,罪責輕於正犯,而被告邱博侖之家庭經濟重擔全由被告邱博侖一人負擔,並為其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惟以:
(一)原審就被告邱博侖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告邱博侖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二)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邱博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邱博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而被告邱博侖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從而,被告邱博侖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非可採。
四、據此,被告汪晉緯、邱博侖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三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五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