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品淇(原名程璿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2854號、第3276號、第4989號、第7311號)
主 文原判決關於程品淇部分撤銷。
程品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明浚(另行審結)自民國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程品淇(於111年3月12日改名前為程璿綸,下稱程品淇)自109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嘉耀」、「張誠」、暱稱「暖慶男」、「dongfang3774」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當時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明浚、程品淇、「陳嘉耀」、「張誠」、暱稱「暖慶男」、「dongfang3774」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明浚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程品淇則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謝明浚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轉交與程品淇,或直接轉匯至程品淇之乙帳戶或丙帳戶,程品淇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連同謝明浚從甲帳戶提領後轉交與程品淇之款項,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品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325頁),且據共同被告謝明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72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丁○○(見警347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甲○○(見警1801卷第7頁至第8頁)、乙○○(見警7201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戊○○(見警6801卷第58頁至第59頁)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網路轉帳手機螢幕截圖2張(見警3471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YAHOO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對話紀錄(見警3471卷第40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71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1801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Robinhood投資平台帳戶明細截圖8張(見警1801卷第13頁正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張(見警1801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政署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801卷第18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7201卷第45頁至第46頁)各1份、網路轉帳手機螢幕截圖照片1張(見警7201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7201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6801卷第87頁至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6801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5頁)、共同被告謝明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見警3471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854卷第69頁至第85頁)、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2854卷第30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54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2854卷第91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54卷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7月9日之勘驗筆錄(見偵1493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4-3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第249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儲字第111017963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⑵臺中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153號函檢附臺幣開戶資料、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臺幣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至第304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807號函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195頁)、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05年起迄110年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犯行,辯稱共同被告謝明浚
係為了清償欠款才匯錢到其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不僅未能指出共同被告謝明浚已返還之具體金額(見偵1493卷第102頁),且稱共同被告謝明浚於借款時有提供名牌包等擔保品,卻又稱共同被告謝明浚還款後,其並未將擔保品返還共同被告謝明浚云云(見偵1493卷第101頁),均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稱共同被告謝明浚欠款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伊有積欠銀行債務及行動電話帳務,擔心被強制執行,所以帳戶內不會放錢(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共同被告謝明浚之前係以現金作清償(見偵1493卷第102頁),然於本案卻不顧是否會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上開辯解,亦與上述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情相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擔任移轉詐欺款項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共同被告謝明浚、「陳嘉耀」、「張誠」、暱稱「暖慶男」、「dongfang3774」及實行詐騙之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分工精細,互相配合以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組織縝密,顯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已經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匯款至共同被告謝明浚之甲帳戶,共同被告謝明浚復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乙帳戶,被告再自乙帳戶提領該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應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詐欺款項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行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之犯行,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其等均匯款至共同被告謝明浚之甲帳戶。又共同被告謝明浚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最終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得款項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謝明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謝明浚、「陳嘉耀」、「張誠」、暱稱「暖慶男」、「dongfang3774」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
、地向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詐得贓款,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亦係各以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25頁),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其所犯其他罪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在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轉帳收據2紙(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5頁、第20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和解書、匯款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6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和解書、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20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吃了10多年身心科的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其更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慢)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情緒障礙、曾因憂鬱症自述從4樓高度跳下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經建議宜休養2個月等情,有佳祐診所111年2月11日診字第111021100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51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4-1頁)為據,堪認被告確實因患有身心疾病,而需定期回診就醫,身體狀況尚非良好。由於被告本案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已屬過度評價,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在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等情,已如上述,原審就此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在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均具有同質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另因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未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由其等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最終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足認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甲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3日,藉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至共同被告謝明浚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程品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2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 29,985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藉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甲○○,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Robinhood軟體平台投資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至共同被告謝明浚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30,000元 程品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藉由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結識乙○○,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至共同被告謝明浚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50,000元 程品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藉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戊○○,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澳門金沙城網站投資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至共同被告謝明浚之甲帳戶。 109年8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0元 程品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共同被告謝明浚所申設甲帳戶之提領紀錄)編號 提領或轉帳人 提領或轉帳帳戶 提領或轉帳日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謝明浚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4分許 不詳 轉帳至乙帳戶 100,000元(不含手續費) 2 謝明浚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2分許 不詳 轉帳至乙帳戶 55,000元(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3 謝明浚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4分許 不詳 轉帳至丙帳戶 125,000元(不含手續費) 4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6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 不詳 轉帳至乙帳戶 150,000元(不含手續費) 5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9時3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6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9時34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7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9時36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8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9時3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10,000元 9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6日 凌晨1時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6日 凌晨1時1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6日 凌晨1時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6日 凌晨1時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10,000元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6日 晚間6時48分許 不詳 轉帳至乙帳戶 150,000元(不含手續費)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6日 晚間6時49分許 不詳 轉帳至丙帳戶 120,000元(不含手續費)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7日 凌晨0時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7日 凌晨0時3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7日 凌晨0時4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20,000元 謝明浚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分許 不詳 轉帳至乙帳戶 350,000元(不含手續費) 謝明浚 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許 不詳 轉帳至乙帳戶 300,000元(不含手續費)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7日 晚間8時12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ATM提款 4,000元 謝明浚 甲帳戶 109年8月17日 晚間10時55分許 不詳 轉帳至乙帳戶 40,000元(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附表三:(被告所申設乙帳戶之提領紀錄)編號 提領或轉帳人 提領或轉帳帳戶 提領或轉帳日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11時47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ATM提款 60,000元 2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11時48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ATM提款 60,000元 3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11時49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ATM提款 3,000元 4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5日 晚間11時50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ATM提款 27,000元 5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6日 凌晨0時9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ATM提款 60,000元 6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6日 凌晨0時10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ATM提款 60,000元 7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6日 凌晨0時11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ATM提款 30,000元 8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7日 凌晨0時49分許 西螺埔心路郵局(雲林縣○○鎮○○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9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7日 凌晨0時51分許 西螺埔心路郵局(雲林縣○○鎮○○路000號) ATM提款 30,000元 程品淇 乙帳戶 109年8月17日 凌晨0時52分許 西螺埔心路郵局(雲林縣○○鎮○○路000號) ATM提款 60,000元 程品淇 乙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44分許 西螺埔心路郵局(雲林縣○○鎮○○路000號) 臨櫃提款 685,000元附表四:(被告所申設丙帳戶之提領紀錄)編號 提領或轉帳人 提領或轉帳帳戶 提領或轉帳日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程品淇 丙帳戶 109年8月16日 凌晨1時19分許 統一超商和心門市(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 ATM提款 120,000元 2 程品淇 丙帳戶 109年8月17日 凌晨0時59分許 統一超商和心門市(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 ATM提款 120,000元 3 程品淇 丙帳戶 109年8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 晚間8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和心門市(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 ATM提款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