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麗敏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24號、第19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凃麗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麗敏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凃麗敏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示戊○、丙○○、乙○○、甲○○,致戊○等4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凃麗敏申辦之上開2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領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經戊○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61頁、第24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辦上述2帳戶,且告訴人戊○、丙○○、乙○○、甲○○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所匯贓款旋遭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2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進看守所前,已在警局將所申辦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交給女兒即證人林○娟保管,111年5月17日釋放後,證人林○娟僅返還此2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未返還提款卡,不知提款卡是何人拿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17日另案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此段期間被告並未攜帶印鑑、金融卡等貴重物品入所,外界送入監所給被告物品中,亦無印鑑、金融卡等物之紀錄,可知被告於另案遭羈押期間,未曾取得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印章、提款卡、存摺等金融用品,在被告入所前,已交由未成年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證人林○娟保管,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晚間才返家,沒有電話通訊,除幾位親友外,與外界完全失聯,翌日因就醫有領錢需求,才得知帳戶遭凍結,農會與郵局帳戶之金融用品有3個月期間都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被告也沒有任何管道可接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主動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遭羈押而未持有帳戶提款卡期間,郵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之存、提款交易,並非被告所為,且非詐騙集團使用,否則存提金額應不止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亦應會馬上報案,被告羈押期間未持有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究竟如何流至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確實不知,也非被告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充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犯罪供據,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其曾向柳營農會、臺南郵局申辦上開帳戶,取得提款卡並設定提款密碼,嗣後其所申辦之農會、郵局帳戶遭他人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時,供告訴人匯入受騙贓款,且所匯入贓款旋遭領出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9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頁背面至第2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4至6頁;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88至104頁、第152頁、第199至227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第256至260頁),並據證人林○娟、林明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農會、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證人林○娟保管,直至111年5月17日被告經釋放,才將農會、郵局帳戶資料交還被告之經過情形在卷(見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55至198頁),另據告訴人戊○、丙○○、乙○○、甲○○於警詢證述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農會、郵局帳戶經過等情明確(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第41至45頁;警卷二第3至3頁背面;警卷三第9至11頁),復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柳營區農會111年11月9日柳農信字第1110004542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11月7日南營字第111950224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金融卡續卡、開卡步驟查詢、告訴人戊○、丙○○、乙○○、甲○○提出受騙匯款至農會或郵局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存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告訴人戊○、丙○○、乙○○提供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或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戊○、丙○○、乙○○、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警卷二第8至8頁背面、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6至28頁;警卷三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7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17日因放火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且於111年2月21日入所前,即將其申辦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交給證人林○娟保管,嗣後證人林○娟、林明輝曾入所與被告會面,但並未將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送入看守所給被告,迨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經原審法院釋放後,證人林○娟隨即於當日返還農會、郵局存摺、印鑑章等物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娟、林明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54至198頁),並有法務部○○○○○○○○111年11月4日南所總字第111002413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收容人送入物品檢查簿、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而證人林○娟固證稱被告在入所前,並未將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其保管,且其並未使用過農會、郵局提款卡云云,惟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遭羈押前,已將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證人林○娟保管,參以上開收容人送入物品檢查簿、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顯示被告並未攜帶上述2帳戶提款卡入所,嗣後證人林○娟、林明輝於被告羈押期間前往會面時,亦未曾將上述2帳戶提款卡送入看守所給被告,足見被告遭羈押期間並未持有上述2帳戶提款卡甚明。再揆諸被告遭羈押期間,僅郵局帳戶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44秒,在新營新進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21秒,在高雄草衙郵局提款機以提款卡領出,此一筆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7月19日南營字第1121800411號函存卷可參,農會帳戶在此段期間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被告羈押期間另有他人持有郵局及農會提款卡無訛。由被告與證人林○娟、林明輝所述被告入所前託證人林○娟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物品之經過情形,及證人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妳有無看過被告的柳營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有。(妳的意思是郵局帳戶及柳營農會帳戶的提款卡、身分證這些證件,是放在被告的另一個包包,且是由她自己保管?)對,被告的習慣是存摺、印章分開裝,身份證、健保卡、身障手冊及領錢的卡片是放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上述收容人送入物品檢查簿記載,證人林明輝於111年2月25日將被告身障證明及健保卡送入看守所,按理被告提款卡應與身障證明及健保卡一併放在包包內交由證人林○娟保管,而不可能單獨將提款卡取出為是。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人林○娟於被告遭羈押期間曾南下高雄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60頁),而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1日被告遭羈押期間,有人於被告、證人林○娟、林明輝新營住居地郵局存款1,000元,同日稍後又有另1人於高雄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1,000元,可見係不同2人分處2地存、提款項,適證人林○娟於此期間南下高雄居住,上開1,000元存款應是證人林○娟在高雄持郵局提款卡所提領。
否則被告若是在入所前,已自行將此2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使用,或證人林○娟在被告入所期間將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詐騙附表告訴人之人使用,焉有僅使用郵局帳戶,而不使用農會帳戶之理,亦不可能在長達近3個月期間,僅使用1次,且取得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應不知被告當時遭羈押,勢必在取得提款卡後立即用以詐騙被害人,以免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事後反悔掛失止付,導致白費功夫取得提款卡或無法取得詐騙所得,要無可能在被告遭羈押期間故意不使用農會、郵局帳戶接收他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直至被告經釋放後才開始使用,上情可徵,111年4月1日該次提款,應是證人林○娟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1,000元款項無訛,證人林○娟證述在被告入所期間未保管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明顯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遭羈押期間,既然將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交由證人林○娟保管,證人林○娟及被告亦均證稱或供稱111年5月17日被告經釋放後返家,證人林○娟當日立即將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返還被告,參諸被告目前確實自行保管上開農會、郵局帳戶印鑑章,其所保管之農會帳戶存摺核發日期為110年6月15日、郵局帳戶存摺核發日期為106年6月3日,均在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遭警示前,有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及存摺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可見農會、郵局存摺應未交付他人,一直在被告或證人林○娟保管中,則證人林○娟既然於111年5月17日將存摺、印鑑章交還被告,並無理由不將所保管之提款卡交還被告,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後即已取回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不知何故遺失,然對其何時發現遺失一事,於警詢有供稱係111年5月18日拿郵局及農會存摺補摺時才知遭警示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三第5頁),亦有稱000年0月00日出所後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即不見蹤影云云(見警卷一第9頁);或稱111年5月18日去刷簿子要領錢就發現帳戶被警示云云(見警卷二第2頁)。其後於偵訊時則稱,5月18日去刷簿子時存摺就不能用,當時提款卡就遺失了,我5月17日回家拿本子時,我女兒就告訴我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37至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8日社會局社工叫我去奇美醫院看病,叫我先去看看農會帳戶有沒有錢,農會跟我講我才發現我的農會帳戶不能使用,111年5月17日證人林○娟說她沒有看到我的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100至101頁);或稱,我沒有聽到證人林○娟說我的提款卡不見,18日社工跟我電話聯繫,叫我去補摺看有沒有錢,後來18日早上我去農會要補摺領錢時,就發現農會帳戶不能使用了,農會的人說我的提款卡被別人拿走了,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11頁、第2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111年5月18日社工叫我去農會刷簿子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是否已經有入帳,我於111年5月18日上午8點半到農會刷簿子,農會人員告訴我我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我告訴社會局社工,社工打電話到公所詢問為何我的身心障礙補助沒有入帳,如果我入監的話補助會停發,郵局帳戶我不知道被凍結,18日我只有去農會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顯示被告對於如何發現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情形,先後並不一致,以其最常辯解之111年5月18日持農會存摺補登交易紀錄發現無法使用,經農會人員告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此一抗辯而言,倘若為真,則被告顯然是在農會營業時間內前往農會補登存摺,才可能經由農會人員告知了解上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係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農會補登存摺,惟稽諸卷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填載之受理報案表單等證據資料,可見附表所示告訴人最早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者,係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匯款至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最早接收詐騙贓款則是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1分由戊○匯入29,983元,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則是受騙後,最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報警處理者,上開匯款或報警時間均在農會或郵局營業時間之後,被告何以能事先在農會或郵局營業時間補登存摺時預知當日稍晚其帳戶將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又承辦員警於受理陳姿儀報案後,最快亦應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之後方會通報金融機構將農會、郵局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若是在111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或是在當日農會營業時間內前往農會,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尚未受騙匯款至農會或郵局帳戶,亦未報警處理,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並被告知提款卡遭非法使用等情存在,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虛偽不實。酌以柳營區農會係於111年5月19日接獲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被告帳戶遭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旋即停止帳戶金融卡存提款功能,且111年5月17日至同月19日間,被告並未前往柳營區農會臨櫃查詢帳戶何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存提款功能等情,有柳營區農會112年7月13日柳農信字第1120002684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詐騙通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另被告並未於111年5月17日至同月19日間臨櫃補登存摺紀錄,亦無進線客服電話紀錄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7月19日南營字第11218004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外,被告自106年10月起迄111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補助費,於111年2月21日因案羈押,依規定自111年3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嗣於111年5月17日停止羈押,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重新申請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被告停止羈押後,並未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曾前往臺南市政府詢問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宜,社工人員回覆建議逕向柳營區公所洽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5日南市社身字第1120940182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撥款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上情足徵,社工人員了解被告遭羈押期間原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即停發,焉有可能指示被告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再者,被告若要領款以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一般人應不可能為小額提款特地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乖違。另由上述臺南市政府函文,亦可證明被告並未於111年5月18日前往臺南市政府查詢或向社工查詢補助費一事,顯無其所辯經社工建議查看並提領農會帳戶內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是否核撥,而於111年5月18日前往柳營區農會臨櫃補登農會帳戶存摺或補登郵局帳戶存摺,發現帳戶遭警示,而被告知提款卡遭非法使用等情事,被告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益加顯示農會、郵局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㈣、此外,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將冒有帳戶所有人於發現帳戶相關物件遺失或遭竊後,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致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風險,且該帳戶所有人得於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以此從事財產犯罪。況依目前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立刻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辯稱農會、郵局提款卡不知何故遺失,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亦與常情有悖而難採取。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㈤、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帳戶之屬人性及重要性,已如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另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加以邇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將遭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可輕易以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該不法款項去向之犯罪手段,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難認不知該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金融帳戶機構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有所預見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對於農會、郵局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進而幫助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結果,採取毫無所謂之容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4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詐騙之人領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戊○、丙○○、乙○○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戊○、丙○○、乙○○、甲○○,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肇事逃逸、放火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枉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郵局帳戶金額不少,合計有209,952元,且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分文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及領取殘障補助金維生,殘障補助金每月約5,1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但經濟狀況不佳,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辯護人則表示若認定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從而,被告所申辦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因網路平臺遭駭客入侵,誤將戊○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解除設定,取回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凃麗敏申設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1分許 29,983元 農會帳戶 起訴 111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34分許 9,989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向其誆稱:因人員疏失,誤將丙○○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凃麗敏申設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起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14,985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假冒門諾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向其訛稱:之前捐助款項有問題,若未解除設定,每月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凃麗敏申設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4分許 25,025元 農會帳戶 起訴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向其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甲○○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將導致信用卡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凃麗敏申設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99,985元 臺南郵局 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