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楊千輝即 被 告
陳慧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慧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千輝、陳慧瑾與暱稱為「小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千輝、陳慧瑾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2人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以下簡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價格,向塗秀麗(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等,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家琳、周欣儀、劉瑤燕、黃耀宏、黃湘敏等人(以下簡稱劉家琳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詳細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均詳如附表所載),復由身分不詳之共犯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劉家琳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琳、周欣儀、劉瑤燕、黃耀宏、黃湘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191、263頁),且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88至191、403至4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千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萬5千元價格向塗秀麗收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供作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用,惟否認與其太太共犯,辯稱:我太太陳慧瑾沒有參與,是我使用我太太的手機跟塗秀麗聯絡的云云;被告陳慧瑾固供承被告楊千輝向塗秀麗收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在場,且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劉家琳等5人詐騙後,劉家琳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塗秀麗本案帳戶(詐騙手段、匯款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不爭執,惟亦否認有與被告楊千輝共犯詐欺或洗錢罪名,辯稱:楊千輝收購帳戶時我坐在車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沒有共同收購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千輝經由綽號「小珍」之介紹,於上開時地,以1萬5
千元之價格,向塗秀麗收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被告陳慧瑾當時在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千輝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塗秀麗證述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塗秀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2至265頁);又被告楊千輝取得後,隨即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亦據被告楊千輝供陳:我拿到塗秀麗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開車到苗栗縣○○市○○路○○門口,交給「吳印農」,「吳印農」也有把2萬元交給我,「吳印農」的老闆是林久傑(見警卷第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收購完之後就交給「劉印農」(見原審卷第263頁)等語明確;另詐騙集團成員(「吳印農」或「劉印農」)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隨即由集團內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向劉家琳等5人詐騙,致劉家琳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塗秀麗上開帳戶(告訴人匯款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事實,除被告2人對此不爭執外,另有告訴人劉家琳報案資料、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第50至60、61至63、64至102頁)、告訴人周欣儀報案資料、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8至116、117至118、119至124頁)、告訴人劉瑤燕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截圖照片(警卷第179至182、191至235、250至251、252、236至249頁)、告訴人黃耀宏報案資料、手機截圖照片(警卷第24至31、33至44頁)、告訴人黃湘敏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警卷第127至129、135至148、149至151、168、169至170、152至167、171至176頁)、塗秀麗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2573卷第435至459頁)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由被告楊千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楊千輝所參與之詐騙集團
成員至少有「小珍」、「吳印農」(或「劉印農」)以及林久傑等三人以上,又衡以現行實務上詐騙集團之運作,為達隱身幕後,俾利躲避查緝之目的,均係採用層層分工之方式運作,集團內成員自已有3人以上。雖證人塗秀麗對於被告楊千輝供稱,係透過綽號「小珍」而收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等說詞有不同意見,並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楊千輝所述不實在,沒有「小珍」這個人,真實狀況就如同我第一次筆錄所陳述,是楊千輝跟陳慧謹到我的租屋處找我,他們向我表示開了一間公司,要帳戶作為資金匯出、入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69至270頁),然縱採信證人塗秀麗之證述,綽號「小珍」為被告楊千輝所虛構,然排除「小珍」以外,被告楊千輝所效力之詐騙集團成員,除其自身外,仍有「吳印農」(或「劉印農」)以及林久傑等其他成員,應認已符合加重詐欺之要件。
㈢至於被告陳慧瑾部分,其雖否認犯行,另被告楊千輝亦否認與陳慧瑾有共犯關係,並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塗秀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2人向
其以1萬5千元之代價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被告陳慧瑾亦有與其接洽、談論如何交付,其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陳慧瑾。其證詞略以:
⑴於警詢時證述:陳慧瑾及楊千輝向我表示需要帳戶,我在110
年10月6日23時許,把本案帳戶及另一個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楊千輝跟陳慧瑾(見警卷第254至256頁);他們向我借帳戶提款卡的時候有表示要給我15,000元的抽成,但是我1塊錢都沒有拿到...我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陳慧瑾等語(見警卷第270、271頁)。
⑵於偵訊時證述:我把帳戶借給陳慧瑾,陳慧瑾透過臉書訊息
跟我接洽帳戶的事情;有一次她跟她老公(即被告楊千輝)當面來臺中市○區○○○街○○跟我講租借帳戶的事情,她說那邊比較好停車,所以約在那邊講;帳戶的事情見過楊千輝兩次面,都在○○,陳慧謹也都有來,都談到跟帳戶有關的事情等語(見他2573卷第295至29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他們來跟我拿中國信託帳戶,跟我
說是合法公司做使用,我把提款卡跟帳號密碼給楊千輝,楊千輝說要給我紅利1萬5,000元,但最後沒有拿到錢;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陳慧瑾;我在租屋處下的○○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楊千輝,同時將網銀帳號密碼用紙寫好交給陳慧瑾;網銀是陳慧瑾跟我要,我就直接拿給他,存摺跟卡片是楊千輝跟我要的話我就直接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156、158頁)。
⑷雖然證人塗秀麗關於如何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以及如何交出
帳號密碼等過程,究竟是當面說,還是透過網路訊息Messenger,以及帳戶密碼是交付予被告陳慧瑾,還是被告楊千輝等細節,先後陳述不一,略以:①是把中國信託帳戶及另一個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陳慧瑾與楊千輝(見警卷第254頁);②與陳慧瑾見面沒有討論過帳戶的事,用臉書通訊軟體的電話聯繫時沒說到帳戶,是有一次她跟她老公(即被告楊千輝)來臺中市○區○○○街○○跟我講租借帳戶的事情(見他2573卷第296頁);③被告陳慧瑾是用Messenger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原審卷第159頁);④見面時跟陳慧瑾沒有講過帳戶的事情;我把寫帳號密碼的紙交給她,她收下來沒有說什麼(見原審卷第160頁)。然對於被告楊千輝在○○向證人塗秀麗收取本案帳戶時,被告陳慧瑾亦同在現場,有參與收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則證述始終如一,再加上被告陳慧瑾確實有以Messenger與塗秀麗談論到塗秀麗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密碼等事宜(詳下述),顯見證人塗秀麗上開關於細節部分之證述有些微出入,應係因時間之推移而有記憶混淆,衡情尚屬合理,自難僅因細小部分有瑕疵,即全盤否認定其證詞之可信度。
⒉再者,塗秀麗於交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又應被告2人
邀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後即遭拘禁於該處,期間多次與被告陳慧謹聯繫等情,業據:
⑴證人塗秀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後來到10月12日的時候陳
慧謹聯繫我,叫我到臺中市○○區○○○○街0號的一間套房內,我約在16時前往該套房,去的時候現場還有3個人,然後我就在現場等楊千輝他們到,期間又有其他2人陸陸續續到場,現場連同我共有6人,但沒有楊千輝跟陳慧謹(見警卷第254頁)、10月14日跟我講電話的人是陳慧謹,以陳慧謹臉書帳號打電話講話的聲音都是陳慧謹,我有提到說我在這裡都不能出去,無法聯絡到外界,她說會想辦法,監控的人叫我打電話問銀行帳號密碼,我打給陳慧謹,才發現我的華銀、中國信託帳號、密碼都被改過了等語綦詳(見他2573卷第297頁)。此外,復有證人塗秀麗與被告陳慧瑾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4張在卷可參(見他2573卷第209至230頁,部分內容詳附件)。
⑵對照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妳華南銀行
有線上功能嗎」、「哥哥處理中 在幫你用了」、「他們有給哥哥帳密那些 妳申請的時候你的身分証號碼是大寫還是小寫」、「 一有問題一樣會跟那天一樣叫妳打去掛失」、「哥哥登入了」、「華南哥哥拿回來了 沒事的 哥哥剛有在試 中國的我這邊有幫妳看著」、「一有事情我會跟妳說
中信這邊金額目前都還可以」等語,而證人塗秀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被監控在臺中套房的時候打電話給陳慧瑾,問她帳號,她有跟我說帳號密碼,但那時就登不進去;對話裡面「哥哥」指的是楊千輝,「弟弟」是在套房裡面負責監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由被告陳慧瑾於證人塗秀麗遭拘禁期間,居間聯絡、傳達關於塗秀麗所交付帳戶密碼等問題,以及安撫塗秀麗之情緒,甚至提醒塗秀麗因應警察詢問時要如何回答,顯見被告陳慧瑾並非僅有單純於收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在場而已,而係如塗秀麗所證,有參與本案帳戶收取及交付等事宜。
⑶被告陳慧瑾及楊千輝雖又否認此為陳慧瑾與塗秀麗之對話,
均辯稱,此為楊千輝使用楊慧瑾之Messenger帳號,模仿其語氣與塗秀麗對話云云。然:
①被告楊千輝也會透過被告陳慧瑾以「○○○」名義申設之Messen
ger與塗秀麗聯繫,且被告楊千輝亦有參與收購本案帳戶之事等情,乃被告陳慧瑾、楊千輝、塗秀麗一致供認之事實。則被告楊千輝實無模仿被告陳慧瑾與塗秀麗傳送訊息之動機及必要性。
②再由附件所示塗秀麗與「○○○」自10月7日至10月29日之對話
紀錄顯示,塗秀麗與「○○○」之語氣、稱呼連貫,說話用詞方式一致,並無換人陳述而有變更說話方式之情形。
③塗秀麗在對話中稱「謝謝嫂」、「那等嫂跟我說喔」、「麻
煩嫂跟哥幫我處理了」,對方並向塗秀麗表示「那個來【應指月經】很不舒服所以沒回你」等語(見10月13日上午11點21分、下午3點2分之對話,他2573卷第213、215、219、223、228頁),顯見與塗秀麗對話者係女性。
④以10月14日之對話紀錄為例:塗秀麗向「○○○」稱:所以我怕
我的華銀也會跟牛奶的事一樣,「○○○」則回稱:華南【哥哥】拿回來了沒事的哥哥剛有在試中國的【我】這邊有幫妳看著(見他2573卷第222頁)等語,顯然「○○○」使用「我」與「哥哥」明確區別其自己與被告楊千輝。
⑤勾稽比對上開談話內容,足認證人塗秀麗證稱,附件所示是
其與被告陳慧瑾之對話,「哥哥」是指被告楊千輝等語,與附件對話內容可相吻合,申言之,附件所示與塗秀麗對話之「○○○」應係被告陳慧瑾,並非被告楊千輝,被告陳慧瑾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被告楊千輝前開所辯,同屬迴護被告陳慧瑾之詞,均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陳,被告陳慧瑾確實參與向證人塗秀麗收購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而與被告楊千輝均為詐騙集團收簿手,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千輝及陳慧瑾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2人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參與由暱稱「小珍」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劉家琳等5人施以詐術,使劉家琳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二人收購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其2人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劉家琳等5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附表所示劉家琳等5人行詐,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不同之時間,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劉家琳等5人財物,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楊千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慧瑾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109頁),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2人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數月後甚至於當月即又再犯罪,可認被告2人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又無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自白減刑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自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陳慧瑾就本案所為犯行,始終否認犯罪,已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另被告楊千輝雖否認與其妻陳慧瑾共犯,然被告楊千輝對於擔任收簿手及將所取得之金融機關資料轉交上手等情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認已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惟因被告楊千輝本案所為5次犯行,各分別從一重處斷後,應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上開關於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爰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合併評價審酌在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實明確,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並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無從據以加重其刑,復就被告2人所犯5次犯行,均予以分論併罰,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於
起訴書上具體指出,並非僅有空泛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且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顯對於前案執行之情形均無異議,而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又進一步陳稱:請鈞院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犯竊盜及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詐欺等罪,請依照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綜合以觀,應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已有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漏未斟酌上情,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逕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所為認定顯非妥適,應有理由。被告陳慧瑾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楊千輝上訴否認陳慧瑾為共犯,依前所述均不足採,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陳慧瑾、楊千輝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存入帳戶後再將之轉出,以隱匿去向,助長詐騙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致使附表所示之劉家琳等5人受有財物之程度;被告楊千輝雖坦承犯罪,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被告陳慧瑾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涉案情節,暨其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2人所犯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相似,各罪之關聯程度、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爰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沒收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從中獲得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主文 ⒈ 劉家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10時22分匯款1萬元至塗秀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楊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慧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⒉ 周欣儀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1時3分匯款2萬元至塗秀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慧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⒊ 劉瑤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35分匯款1萬2,000元至塗秀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慧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⒋ 黃耀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3時46分匯款1萬元至塗秀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慧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⒌ 黃湘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8時2分匯款2,000元至塗秀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慧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件-陳慧謹(FB名稱:○○○,以下簡稱「陳」)與塗秀麗(以下簡稱「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 號 時 間 內容 備註 ⒈ 10月12日 下午4:22 塗:○○區○○○○街0號 我到囉 陳:好 是套房嗎? 塗:對囉!是套房 他2573卷 第213頁 ⒉ 10月12日 下午8:08 ................. 陳:弟弟有在那嗎 塗:有啊 陳:請他打給哥哥 哥哥在找他 3Q ................ 他2573卷 第213頁 ⒊ 10月13日 上午9:20 ................ 塗:換我有事了啦 我人不太舒服吃完藥想休息 在睡一下,結果顧的人叫我去客廳坐 我都不 知道怎辦了!我都不知道我是要去客廳坐還 是要睡 他2573卷 第214頁 ⒋ 10月13日 上午11:21 陳:現在呢 對不起唉 那個來很不舒 服所以沒回妳 他2573卷 第214頁 ⒌ 10月13日 下午3:02 塗:沒關係啦 我只想請哥跟他們顧的人說 陳:後來你有進去房間睡嗎? 塗:不要管太緊,我睡覺為什麼我手機要交出來 陳:前幾天會嗎? 塗:我覺得我不是犯人,為什麼連睡覺都要交手機 陳:我叫哥哥處理了 妳現在是在房間還是客廳 他2573卷 第214頁 ⒍ 陳:好 哥哥打給弟弟了 塗:好喔 陳:那是哥哥他○○哥哥的人 塗:喔喔喔!好喔 陳:你幫我們注意聽看看他會不會在那裡抱怨什 麼的 塗:我其實只是覺得我沒這樣被限制過,為什麼 我今天換人顧,我就被限制了 好 陳:換誰顧 妳之前有看過嗎? 塗:我真的很不喜歡被限制… 這樣我睡覺你們打來我就都接不到了沒看過 陳:哥哥在反應了 塗:好喔 謝謝嫂 ................ 他2573卷 第215頁 ⒎ 陳:牛奶他們 塗:不知道欸 我想問我還要在這待幾天 陳:等等跟你說 塗:好喔!那等嫂跟我說喔! ................ 陳:哥哥 問妳想繼續在那住嗎? 塗:我比較想回家 陳:好啦 請哥哥等等幫你問 塗:好 謝謝嫂 ............... 他2573卷 第219頁 ⒏ 塗:我發現我沒帶到吹風機跟浴巾 我都不知道怎麼洗頭了 陳:晚點再幫妳送過去 他2573卷 第220頁 ⒐ 10月14日 下午2:57 陳:妹妹 塗:怎麼了 陳:妳華南銀行有線上功能嗎 塗:我的帳號進不去了 陳:妳之前有用嗎? 塗:給你們之前可以登 後來卡片不見就都不能用了 陳:哥哥處理中 在幫你用了 塗:?? 陳:他們有給哥哥帳密那些 妳申請的時候你的身分証號碼是大寫還是小寫 塗:大寫 我不想出事喔! 陳:我知道 一有問題一樣會跟那天一樣叫妳 打去掛失 塗:可是網銀不能電話掛失不是嗎? 陳:哥哥登入了 塗:好 陳:妹妹 妳還記得華南妳是用妳自己 的號碼嗎? 他2573卷 第221頁 ⒑ 塗:綁定電話號碼的嗎? 陳:嗯嗯 塗:那時候臨櫃說要你們自己綁我這不 能綁 陳:了解 ............... 塗:因為有件事我覺得要當面跟你們說會比較好 陳:妳先打字給我沒關係 他們那邊的事情嗎? 塗:關於牛奶 陳:了解 他那不是弟弟他們在控管的 妳的才 是 哥哥現在在處理牛奶的那件事 塗:所以我怕我的華銀也會跟牛奶的事一樣 陳:華南哥哥拿回來了 沒事的 哥哥剛有在 試 中國的我這邊有幫妳看著 塗:好的,因為它進出的錢真的太大了,華銀那 我都被標示了 陳:一有事情我會跟妳說 中信這邊金額目前都 還可以 .................... 他2573卷 第222頁 ⒒ 陳:(撥打電話給塗秀麗-下午1:23) Z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塗:(撥打電話給○○○-下午1:29) 陳:司機去拿,以後就沒..跟妳聯絡了 塗:對阿 他2573卷 第228頁 ⒓ 10月28日 下午6:08 陳:出什麼事情了? 塗:可是現在警察都找上門來了 陳:哥哥不是有教你怎麼說 塗:哥沒教我呀 所以我才不知道怎麼辦呀 他2573卷 第230頁 ⒔ 10月29日 上午1:42 陳:你的事情有被害人嗎?你記得要把自己在小 林那邊控管的時間與地點講給條子聽,說妳 去應徵工作的時候被騙了簿子,妳想離開卻 不可以走,直接被對方留在那邊好幾天, 知 道嗎?最重要是妳要記得一定要說妳沒有拿 錢,一定要堅決否認有拿錢知道嗎? 塗:好 他2573卷 第2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