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崇發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1619、1620、1621、1622、1623、1624、1625、1626、16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6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上述案件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64-165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參與組織前從事裝潢工作而有穩定工作、有固定住居所

,家中尚有年逾七旬、患有疾病之父母賴其照護,每月亦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一時面臨資金缺口,生活負擔沉重,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絕非藐視法令,考量被告上述情事,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已知犯錯,深具悔意,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併斟酌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再為減輕。

㈢被告尚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於其他法院審理中,

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應為數罪併罰㈠按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共同詐騙附表所示13位被害人,應為數罪併罰,係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13罪而數罪併罰,並無違誤。

㈡被告前雖上訴以其行為雖造成附表所示13位被害人受詐騙匯

款,但因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呂學一、吳沂家帳戶(被害人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應視之為一行為,僅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不應成立數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其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與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頁),業已表明不再爭執罪數部分,本院援引原審有關罪數之判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亦以此為由,於對被告量刑時加以考量。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收取詐騙集團報酬,擔任取簿手,交付原判決所示呂學一、吳沂家之人頭帳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些帳戶,其犯罪次數並非單一,其犯罪除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外,亦損害社會交易秩序與信任,亦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觀諸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被告上訴所持其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情,故可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但不能以此即無視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惡性,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業已敘明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刑法第339條之

4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未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見原判決第7-8頁);另亦敘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8-9頁),因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不當,顯與原判決內容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另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原審審理後,認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更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擔任收簿手領出贓款,層轉集團上游成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國家追查犯罪趨於複雜,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並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層級及分工方式,本案各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額,被告共收取報酬3萬元,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僅與本案告訴人癸○○1人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部分則自陳已無資力進行調解及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日薪約0,000元,有工作時才有收入,離婚,育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各犯行,分別各量處1年1月至1年4月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且係衡量犯罪情節,分別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有期徒刑1年)酌加1至4月,客觀上無過重之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與告訴人戊○○、寅○○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該二人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被告目前在監所執行,尚未實際賠償戊○○、寅○○,亦無法依其於原審與告訴人癸○○達成之調解內容分期賠償,有告訴人刑事呈報狀所附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9頁);加以原審亦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加以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追徵,實已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沒收等項為有利考量;何況,原審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分別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1至4月,已屬從輕,是本院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戊○○、寅○○達成和解之情狀,但其量刑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因此,被告上訴以原審業已審酌之犯後態度與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或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或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帳戶 轉出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可加入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8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7萬元 110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36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向壬○○佯稱:只要依指示加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9時10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14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199,8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傳送訊息向寅○○散發投資訊息,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9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16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21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419,9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向己○○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進而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23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19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在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洋」,向子○○佯稱可以帶領她至 「Nyse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27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619,915元 (金額與編號10合併計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傳送訊息向丁○○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339,900元(金額與編號12合併計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傳送訊息向丑○○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9時27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9時31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14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0日9時29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傳送訊息向庚○○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9時3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6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4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详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傳送訊息向戊○○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99,8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心安」佯裝為「匯豐銀行投顧中心」職員,傳送訊息向卯○○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以太幣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619,915元(金額與編號5合併計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傳送訊息向癸○○散發投資訊息,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42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46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500,3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7時23分許,透過簡訊散發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茹」向甲○○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339,900元(金額與編號6合併計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1日9時39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41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暱稱「林弘」與乙○○聯繫,向其介紹「K0RBIT」App,詐稱:比特幣漲幅很大,適合短期投資,跟著下單操作必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5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1,242,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