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 呂蔡淑君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養生茶廠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7時52分、同日19時50分許分別致電甲○○,佯稱:甲○○突然被加入會員,需繳會員費用,需提供帳戶存款、並至ATM將存款領出後匯入本件帳戶,始不會被偷走會員費用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至○○超商○○門市操作ATM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說明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認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量刑部分,則於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增加被害人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受害情形、被告前科素行、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載明被告身心疾病及狀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已婚、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代為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所依據之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量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甲○○之供述,未詳細調查相關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罪,判決洵屬違誤,被告因是家中經濟支柱,在臉書上找工作時,剛好看到「家庭代工」之徵才廣告,於是透過「messenger」與貼出家庭代工廣告的小編聯繫,該小編向被告訛稱,必須要提供存簿、帳戶資料始能完成薪轉動作,才會將家庭代工所需零件寄予被告。被告為能儘速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照「家庭代工」小編指示,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透過0000○○門市寄送予「家庭代工」小編所指定之人。後來被告苦等「家庭代工」寄送材料未果後, 始驚覺可能受到詐騙,並再次前往0000○○門市,欲取回存摺、提款卡時,恰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出所之員警至0000○○門市巡邏,被告隨即向巡邏員警口頭表示自己帳戶被詐騙集團騙走了。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時,確僅單純認識是工作之必要、正當行為,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詐欺他人之意,復無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故意,反倒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看臉書求職廣告,誤信對方所杜撰之詞
,以為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對方之聯絡資料,以供互核。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稱:與對方聯絡之紀錄均在其手機中,手機在原審辯護人處,會請家人聯絡律師將手機取回,並請求勘驗手機(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然迄至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行審理程序,仍未見被告提出所謂之手機供本院調查,已足認定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況且,依原審審理筆錄所載,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手機裡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前次開庭表示今日要當庭操作手機,若有對話紀錄,可提供鈞院參考;經被告當庭確認手機對話紀錄,臉書紀錄沒有找到,也沒有找到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操作及搜尋手機時間已過15分鐘)(見原審卷第88、91頁),原審審理時,既曾讓被告當庭檢視自己之手機達15分鐘之久,均未能從中找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更可證被告所辯,毫無憑據,委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之詞,均無足採,原審以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另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因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4時6分後至同年月25日15時22分前,在臺南市○○區○○○○○對面○○便利超商,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為養生茶廠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6日17時52分、同日19時50分許分別致電甲○○,佯稱:甲○○突然被加入會員,需繳會員費用,需提供帳戶存款、並至ATM將存款領出後匯入本件帳戶,始不會被偷走會員費用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至○○超商○○門市操作ATM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依指示更改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是組裝牙刷,1支5元,對方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要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按照指定密碼設定,而且要用盒子將提款卡裝起來寄給他,對方說要先拿到帳號再寄材料,所以就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配偶為重度聽力障礙人士,被告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在找工作時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該工作可以讓被告配偶活動筋骨,又可以令被告同時在家照顧配偶、子女,所以被告才以MESSENGER與對方聯絡,對方訛稱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始能完成薪轉,被告才依照指示將本件帳戶資料寄送與對方指定之人,之後被告並未收到代工材料,才發現自己受到詐騙,欲到○○超商試圖取回本件帳戶資料,並向恰至該處巡邏之警員稱她的帳戶被騙走了,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要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等犯罪行為,並無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同屬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故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件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更改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之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而告訴人甲○○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各向其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嗣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並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8張及提款卡影本12張、手機截圖3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7至27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並將提款卡(已先行依指示更改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提領一空,使本件帳戶實際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周知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已依不詳人士成員要求變更密碼)時,已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參以辯護人提出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6至65頁)對被告之心理衡鑑、智力測驗顯示被告鑑定時獨自前去,情緒方面比較躁動、性急,說話清楚,一般交談可以理解,也能嘗試表達自己;對各項測驗任務,一開始有些急躁與草率,提醒後能嘗試認真,但隨著難度提高容易有過早放棄的情形,依據個案本次表現,認為本件衡鑑結果反應出是個人受到衝動與不耐煩特質影響下之認知功能水準,可能輕微低估個案目前真實的認知功能水準;個人能力中就訊息處理速度、抽象語文概念、立即記憶、短期記憶及專注力屬「弱勢能力」;基本知識、心理動作協調能力、工作記憶、執行功能、自我監控與修正、複雜訊息處理能力為「優勢能力」等語,可見被告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緩解)之精神疾病,但其認知功能可能遭低估之情況下,基本知識部分仍屬優勢能力,可見被告仍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我本來以為拍照片傳給對方就好,之前在擔任○○○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有工作經驗,且明確知悉一般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情況下,對方只需要知悉帳戶之帳號即可,而無須取得提款卡等帳戶提領工具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坦承在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先行將本件帳戶內所餘款項之其中600元領出,在該帳戶僅餘23元之情況下始寄出(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被告所述合於警卷第37頁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益見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後將使自己喪失對本件帳戶之管控力,而對方實際可使用本件帳戶做資金進出,且帳戶內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後續金流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有所認識。
(二)再者,依據被告自述其找工作之情況,對方僅含糊說公司在外地,並沒有說明公司名稱、地址,甚至在要求寄送提款卡過程需妥適以外盒包裝,避免遭○○超商之櫃檯人員發現,被告亦覺得對方要求先取得帳戶再寄交材料之模式與過往工作經驗不符(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資訊不明,發給薪資卻要求要實際取得帳戶使用權等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恣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交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更遑論,如果寄交提款卡為正當工作所需,對方又為何需指示被告在寄交時應妥善為外包裝,以掩飾實際寄交之物,免遭○○超商櫃檯人員發現之必要?是依據被告上所辯內容,可知對方對於雇主身分、提供之工作內容、招聘模式與一般常情迥異,且要求被告各項所為實際上就是要取得本件帳戶使用權,參照上開說明,在我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為之,但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司確切資訊,且對於其所為將使對方得實際掌握本件帳戶使用之情況下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但其仍為求可能之獲利,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其內匯入款項性質及嗣後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上情,但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員工索取帳戶作為進出資金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而究竟被告交出帳戶原因為何,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對方說要以該帳戶買材料等語(偵緝字卷第97頁);在本院則改稱要做薪資轉帳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3頁),所述前後不一。況且,既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緣由是為領取薪資,但被告此舉等同使自己無法掌控本件帳戶內金錢,且無提款卡亦增加領取本件帳戶內薪資之難度;而本件帳戶在被告寄交提款卡之前,餘額僅剩23元,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37頁),可見在本件帳戶內並無任何資金可供被告購買材料,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之交付本件帳戶用途,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找家庭代工的心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給對方後,對方所為犯罪行為並無認識,被告應屬被害人云云,即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嗣後提領一空,藉此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得逞,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之受害情形、被告前科素行、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載明被告身心疾病及狀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已婚、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代為照顧(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①110年10月26日22時39分、41分、43分、48分許/29,985元(共4筆)。 ②同日22時50分許/9,985元。 ③同日22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應予更正)、同年月27日0時8分許/29,985元(共2筆)。 ④同年月27日0時11分許/13,679元 ⑤同年月27日22時25分許/49,985元 ⑥同年月27日22時28分許/1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