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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鋐秝(原名王美煌)

黃趙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鋐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黃趙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王鋐秝、黃趙傳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王鋐秝、黃趙傳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趙傳係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禾秧公司)、農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農馬公司)代表人,亦為台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信興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與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禾康公司)、永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櫟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鋐秝(原名王美煌)擔任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御公司,其後天御公司代表人更改為黃趙傳)、禾盛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禾盛康公司)及台信興公司代表人,並為禾秧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黃趙傳則原為天御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渠等共同經營上開公司,由黃趙傳負責綜理上開公司之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王鋐秝在旁協助並管理上開公司財務運用。黃趙傳、王鋐秝均明知渠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討論、規劃原主要經營香港、中國中藥材市場之禾秧公司,擴大進入臺灣中藥材市場業務,但因缺乏資金購買雲林縣斗六市土地興建廠房,二人遂自民國104年底或105年初起,陸續向外募集資金,完成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設立登記,預定日後以天御公司、禾盛康公司或旗下上述所營公司股票興櫃或上市,台信興公司則作為整合旗下所營公司之控股投資公司,推出後述投資案、借款付息及以借款轉換股權方案,由王鋐秝負責處理吸收資金之彙整作業、上述所營公司間之資金調度、支付利息或還本予投資人等事務,黃趙傳負責所營旗下公司之營運、所吸收資金運用等事務,2人並多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等方式,邀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渠等所推出之方案,藉此對外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對外募集資金之情形如下:

㈠、天御公司投資案及向A01借款:黃趙傳、王鋐秝以禾秧公司名義自105年底某日起,以製造中藥產品利潤極高,禾秧公司於105年度獲利甚佳,將來預計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邀約A01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創始股東,A01聽聞後認為有利可圖,而同意投資,黃趙傳、王鋐秝續於106年4月前某日起,向透過A01引介而認識擔任種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種子公司)副董事長之A20以上述說詞及預估天御公司未來上市櫃後每年每股稅後純益可達新臺幣(下同)2元(以下稱天御投資案),邀約投資,亦獲A20及種子公司董事長A02同意,2人與A01、種子公司幾經商議,確認投入資金分2種不同方案,其一方案為認購天御公司增資股權12%方案,A01、種子公司各支付3,600萬元做為投資款項(以下稱天御投資款),日後天御公司興櫃完成發行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A01、種子公司各可取得天御公司12%股權,報酬率依日後發行實際股價而不同;另一方案為天御公司為準備日後營運,需資金先購買原料、設備等,A01、種子公司本身除出借款項外並代為向他人籌措營運資金,投資人先以借款方式貸款給天御公司總年利率可高達12.5%,天御公司完成興櫃前,每年先給予借款金額4.5%之利息,期間為4年,天御公司興櫃完成,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本金依渠等自訂之換股與投資回報率A、B、D表等作為計算借款金額換算為日後天御公司或其他旗下公司股票數量及預估回報率之基準,投資人亦可選擇不轉換股份而領回本金,此時將再加給借款期間每年8%之利息,若最終天御公司未能完成興櫃,亦保證投資人可取回本金及加給借款期間每年8%之利息(以下稱4.5+8方案)。王鋐秝、黃趙傳另以所經營公司各項業務需籌集資金為由,向A01借用款項,約定非上述2方案之普通借款,支付如附表編號1⑨至⑭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A01除自己貸出如附表編號1①至⑭所示扣除3,600萬元成為天御公司創始股東投資款共計65,871,376元借款(含4.5+8方案及普通借款)外,另引介自己經營之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好公司)以4.5+8方案借貸如附表編號1⑮所示1,000萬元給禾秧公司。種子公司則除以4.5+8方案自己貸出如附表編號2①至⑨所示扣除3,600萬元成為天御公司創始股東投資款共計8,500萬元借款外,負責人A02另引介友人陳朝元及A08父女以

4.5+8方案出借如附表編號9所示2,500萬元給天御公司、禾秧公司。A01、種子公司、正好公司、A08各自就上揭投資或借款方案之款項於附表編號1、2、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9所示帳戶,渠等資金或借款及利息清償情形亦如附表編號1、2、9所示。

㈡、禾秧公司借款轉換股權投資案:

1、黃趙傳、王鋐秝2人自105年間起,持續以所經營公司要擴大在臺業務並規劃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但缺乏資金購買土地、廠房、原料、設備等為由對外借款,承諾支付債權人年利率8~10%之利息(以下稱普通債權),A03、A04、A05、A11、A15、A12、A19、A13、A16等人因此同意借款給禾秧公司,並與王鋐秝、黃趙傳約定利息支付方式。嗣後黃趙傳、王鋐秝2人為擴大募集資金,並降低龐大借款利息壓力,又自106年間起對外宣布所經營旗下公司將整合至台信興公司作為控股公司,投資人可先將資金以借款方式出借禾秧公司,若先前已對禾秧公司享有借款債權者,亦可以原有借款債權做為資金或投入新資金,投資期間5年,支付投資人年利率6%利息,期間屆至時台信興公司旗下子公司若興櫃或上市完成,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本金依黃趙傳、王鋐秝自訂之換股與投資方式作為計算轉換為興櫃或上市公司股票數量之基準,轉換為興櫃或上市公司股份,投資人亦可選擇不轉換股份而領回本金,此時將再加給5年借款期間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若最終台信興公司旗下之公司均未能完成興櫃或上市,亦保證投資人可取回本金及加給5年借款期間依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即總利率為15%,以下稱6+9方案)。A03、A04、A0

5、A11、A15、A12、A19、A13、A16遂將原借款債權或部分借款債權轉為可轉換股份之6+9方案,A05更向友人A06推薦6+9方案,A06遂同意出資100萬元,並由A05代為交付資金,上述投資人未轉為6+9方案之債權,則仍依原普通債權所約定之利率支付利息。A03、A04、A05(含A06)、A11、A15、A1

2、A19、A13、A16等人因借貸所享有之普通債權或因6+9方案所享有之債權款項交付情形如附表編號3至5①、②、6、8、

11、15①至④、16、18所示。

2、黃趙傳、王鋐秝2人復自107年間某日起,先以西洋蔘利潤很高,渠等預計要成立專門製作西洋蔘之公司,可先以借款方式出借款項給禾秧公司,承諾支付A19年利率8%利息,日後公司成立,借款可以每股10元價格轉換為股份,A19遂決定出資400萬元。其後黃趙傳、王鋐秝2人又以渠等在中國及香港所經營之公司要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且要成立控股公司整合旗下天御公司、禾秧公司等,提供資料顯示公司前景看好,獲利甚佳,如欲投資,先以借款給禾秧公司方式出資,承諾每年先給予年利率6~8%之利息,日後公司上市櫃可轉換為股份為由,邀約A05與A19投資,A19嗣與其所引介之友人A18參加投資說明會,由黃趙傳、王鋐秝2人向陳中間、A18說明上情,A05因而決定投資200萬原、A19決定投資700萬元、A18則決意投資600萬元。A05、A19及A18交付款項、約定之利率情形如附表編號5③、14、15⑤至⑦所示,禾秧公司出具相應數額之借據、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供A19、A18收執,黃趙傳、王鋐秝2人並質押天御公司股票給A19、A18作為擔保。

二、嗣黃趙傳、王鋐秝2人營運公司財務因故發生困難而周轉不靈,無法如期支付承諾給予上開債權人或投資人之利息,亦未能將債權人或投資人交付本金或股款全數返還,造成上開債權人或投資人血本無歸受有損害。

三、案經A01、種子公司、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共同經營上述禾秧公司、農馬公司、台信興業公司、禾康公司、永櫟公司、天御公司、禾盛康公司,為擴展上開公司在臺業務而興建廠房、購買設備,或辦理在臺灣登記之公司上市櫃、將中國地區公司回臺上市櫃等事宜,向A01、種子公司提議出資成為天御公司上市櫃後之股東,邀約A01、種子公司投資或借款給禾秧公司,借款可先收取年息4.5%,日後公司完成上市櫃,可選擇成為股東或選擇取回本金再加給借款期間年息8%,並約定由A01、種子公司對外籌措資金,另向A0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等人借款並承諾支付年息8%~10%或邀約渠等將先前借款或另外出資借款給所經營公司,先領取年息6%,日後可選擇成為所營上市櫃公司股東或選擇取回本金再加給每年9%年息,A01、正好公司、種子公司、A

0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遂交付附表編號1至6、8、9、11、14至16、18所示款項,嗣後被告2人返還或給付A01、正好公司、種子公司、A0

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6、8、9、11、14至16、18「清償情形」欄所示本金及利息,仍積欠235,561,627元款項未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禾秧公司借款債權部分,並未用公司準備上市,以6+9%方案對外募資,要求債權人投入資金,只是考慮未來公司朝IPO方式規劃須減少利息支出與有固定資金來源情況下,讓一直以來支持公司經營、借出資金、認可公司發展方向的債權人有機會在成功IPO後,選擇把借款債權轉換為股權的機會,或維持短期借貸方式。天御公司部分是由禾秧公司、種子公司、A01協議準備共同經營,透過會計師和估價師進行禾秧公司不動產認證的4.3E正資產與種子公司、A01用創始股東身分進行,後來經過種子公司要求將天御公司更改為3E股本的輕資產型態,禾秧公司則改採轉投資立場進行,事後種子公司看好天御公司潛力,意圖增加未來持股比率,提出由種子公司與A01進行代籌資金借給天御公司,採用可以換股的債權方式,才有4.5+8方案可換股債權協議,利息水準由三方共同討論,天御公司進行籌措債轉股的資金上,禾秧公司並未參與,完全由種子公司與A01進行;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件被害人可以分成三類,一為天御公司創始股東A01、種子公司;二為A01、種子公司引薦給被告2人之借款人A03、A08;三為其餘被害人,除A06資金隱藏在A05名下出資給被告2人,被告2人從頭到尾並未與該人有何實際接觸,其餘被害人都是本來有借貸之親友或親友所介紹之人,屬少數被告2人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係經特定途徑招募而來,被告並未毫無設限以不特定多數對象招募投資人。本件6+9方案、4.5+8方案提供將來被告2人經營公司上市成功,有債轉股的選擇權,因被告2人旗下事業有上市櫃計畫,需要符合IPO需求如降低按月借款利息支出,因此先與天御公司創始股東A01、種子公司及種子公司招募之A08約定,商借款項挹注公司籌設使用,約定4.5+8方案,其他人等均是基於對被告經營中藥材之專業能力及長年資金往來信賴才加入6+9方案以借款方式借貸予被告2人,從中獲得利息,被告並無對外開說明會等招攬行為,債權人說明會,只是被告2人對債權人說明經營情形,並非吸金說明會,且與會之人均是種子公司、A01邀約參加天御公司內部股東會,並非以對外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與銀行法規定之不特定構成要件不同。另與過去有資金往來之親友改約定,將過去借款方案,年息約8%~12%之一般借款改為以5年為期,利息降為6%,每半年或1年付息1次,日後旗下公司成功上市櫃,借款債權有機會可選擇轉換為公司股份,若無轉換股份意願,5年後可每年再加年息9%給予債權人,此方案本質上仍屬借貸關係或原借貸關係延續,僅是給付之利息有所變更,法律上屬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借款本息之償還。被告2人之所以提出上述2方案是因考量到中藥材公司在經營上有囤貨需求,公司需花費大量資金購買廠房及倉儲,被告2人過去長年以來就與親友有資金借貸往來,為因應公司資金較緊的狀態,需要定期周轉,此2方案付息較低,短期內不需每月付息,資金調度方便,縱使係6+9方案,借款利息至多也是年息15%,以目前民法法定年息上現為16%,被告2人與借款人間關係僅屬民間借貸,月息僅1.25分,並無給付或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106年底前,被告2人所經營中藥事業營運狀況良好,依國稅局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顯示農馬公司、禾康公司、禾秧公司、永櫟公司每年營業額都有數億元,倉儲及廠房設備均有投入資金維護完善,被告2人考量公司經營狀況佳,將來有上市櫃遠景,105年時聘任協助公司上市之專業會計師吳柏禧為公司進行IPO協助規劃,吳柏禧於原審審理時也證述規劃成立新公司,把原有業務跟資產轉移到新公司,當時評估禾秧集團符合上市櫃條件,也曾評估海外公司獲利條件足以回臺上市,規劃以KY控股方式回臺上市,每月會把統計數據提供給種子公司及A01等股東,可見被告2人主動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且銀行法考量是否支付顯不相當利息,應該要衡量社會常情與個案狀況,被告2人對外借款性質接近民間借貸,現在存款利率相當低,一旦有人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大量借貸動輒以銀行法規範,顯然不合理。此外,被告2人向上述A01等人舉債並允諾日後渠等債權可選擇換購股權,固未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附認購股權之公司債,但僅得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究責,被告2人不該當銀行法罪嫌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黃趙傳係禾秧公司、農馬公司登記代表人,亦為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與禾康公司、永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鋐秝擔任天御公司、禾盛康公司、台信興公司登記代表人,並為禾秧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渠等共同經營上開公司,由被告黃趙傳負責綜理上開公司之營運決策、實際經營及管理業務,被告王鋐秝在旁協助並管理上開公司財務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四-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3頁背面;1734號他卷二-以下稱他卷二-第92至94頁、第97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第105頁背面至106頁;1728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五-第35頁、第37頁背面;7903號偵卷三-以下稱偵卷三-第36至36頁背面、第38至38頁背面;7903號偵卷四-以下稱偵卷四-第146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153頁;2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續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6頁、第45至47頁、第88至90頁、第262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並據禾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美雁、永櫟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耀輝於偵訊時(見偵卷三第101至106頁背面;偵續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另有禾秧公司、天御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訊(明細)、禾秧公司、農馬公司、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禾盛康公司、永櫟公司、禾康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見他卷五第27至28頁;237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05至106年間邀約A01投資天御公司成為該公司上市櫃後之創始股東,經A01同意,被告2人續於106年4月前某日起,向透過A01引介而認識之種子公司負責人邀約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創始股東,經種子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2人與A01、種子公司多次協商後,確認投入資金分2種不同方案,其一方案為認購天御公司增資股權12%,A01、種子公司各支付認購天御公司股份投資款3,600萬元,約定日後天御公司興櫃完成發行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A01、種子公司各可取得天御公司12%股權;另一方案為天御公司為準備日後營運,需資金先購買原料、設備等,A01、種子公司本身除出借款項外並代為向他人籌措營運資金,投資人先以借款方式貸款給天御公司總年利率為12.5%,天御公司完成興櫃前,每年先給予借款金額年利率4.5%之利息,期間為4年,天御公司興櫃完成,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本金依渠等自訂之換股與投資回報率A、B、D表等作為計算借款金額換算為日後天御公司或其他旗下公司股票數量及預估回報率之基準,投資人亦可選擇不轉換股份而領回本金,此時將再加給借款期間每年8%之利息,若最終天御公司未能完成興櫃,亦保證投資人可取回本金及加給借款期間每年8%利息。被告2人又以渠等所經營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為由,向A01借用款項,並約定支付年利率8~10%間之利息。A01除上開投資款外,另以4.5+8方案及普通借款方式出借65,871,376元款項給被告2人所經營天御公司、禾秧公司等,再引介自己經營之正好公司以4.5+8方案借款1,000萬元給禾秧公司,種子公司則除上開投資款外,另以4.5+8方案借出8,500萬元款項給被告2人所經營之天御公司或禾秧公司,負責人A02又引介友人陳朝元及A08父女以4.5+8方案出借2,500萬元給天御公司、禾秧公司,A01、種子公司、正好公司、A08各自就上揭投資或借款方案匯款及被告2人經營公司利息清償情形如附表編號1、2、9所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他卷二第92至94頁、第106至107頁;偵卷三第36頁背面;偵卷四第147頁、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偵續卷第96至9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三第26至28頁、第70至76頁、第92至97頁、第104至106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第316至319頁、第336至343頁;本院卷二第6至8頁;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第61頁、第134至136頁),並據A01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見7903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203頁背面至207頁背面;1734號他卷一-以下稱他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二第211至217頁、第278至27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54至295頁);A20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二第5至7頁;他卷一第4頁;他卷二第42至43頁背面;偵卷三第43至48頁;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57頁、第339至389頁);A08於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及其父陳朝元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7903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209至210頁背面、第215至21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26至362頁;原審卷三第277至278頁、第363至391頁),復有被告王鋐秝製作之債權人明細表A及B、債權人一覽表、可轉債權人一覽表(見他卷一第15至16頁、第192至192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天御公司以「債轉股」方式吸收資金流向圖、資金流向表及天御公司申設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以下稱天御彰銀帳戶)、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以下稱天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7903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26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稱合庫虎尾分行)108年12月13日合金虎尾字第1080003876號函及所附禾秧公司、永櫟公司放款相關貸放與保證資料查詢單、帳務整合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7903號偵卷七-以下稱偵卷七-第2至35頁)、合庫虎尾分行108年12月19日合金虎尾字第1080003876號函(稿)及所附禾秧公司、天御公司、永櫟公司、被告2人之各類帳戶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36至59頁)、被告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下稱被告王鋐秝彰銀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7903號偵卷八-以下稱偵卷八-第82至1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銀)作業處112年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03399號函及所附被告王鋐秝彰銀帳戶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96頁)、被告王鋐秝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見偵卷十二第30至31頁)、禾秧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下稱禾秧彰銀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至99頁)、禾秧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下稱禾秧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至99頁)、天御彰銀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272至273頁)、A01與禾秧公司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A01、許茂堯與禾秧公司簽署之同意債權讓渡轉換股權合約(見他卷一第17至17頁背面、第74至80頁)、A01與天御公司簽立之天御公司資產重組創始股權認購協議書、天御生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天御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天御公司借款契約書、天御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公司讓渡天御公司股權協議書(見偵卷二第223至242頁、第248至249頁背面)、天御公司收支明細、帳戶明細、A01匯款單、正好公司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見他卷一第206至218頁)、A01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51至109頁)、正好公司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10至112頁)、天御公司轉帳細目、禾秧公司細目(見他卷二8頁)、種子公司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見他卷二第9至12頁)、天御公司、禾秧公司交付種子公司收執之支票影本(見他卷二第33至35頁)、種子公司通知解約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二第36至41頁)、天御公司還款明細、A02、種子公司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天御公司轉帳細目、銷售收支明細、簽收單、債權人名單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三第112至145頁)、種子公司與天御公司簽署之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借款契約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天御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卷二第13至25頁、第27至32頁)、種子公司與禾秧公司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他卷二第26頁)、種子公司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26至28頁)、禾秧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B表、D表、授權書、讓渡協議書、可轉債債權人名單(見原審卷九第19至33頁)、A08提出被告2人所交付之預估投報率書面資料、興櫃兌換股票回報率書面資料、禾秧公司借款契約書、天御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天御公司借款契約書、天御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見偵續卷第32至47頁)、A08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一第233至234頁)、上市股A、B明細表、債權人名單、禾秧公司土地資料、A08終止契約書(見偵卷一第235至243頁)、陳朝元(亮君)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39至44頁)、清償A01、種子公司、A08統計資料及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12頁、第226至308頁、第467至476頁)、A20提出種子公司受償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85頁)、A20提出禾秧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書、B表、D表、被告2人安排參訪中國工廠照片、現金流量表、資本規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17頁)、A01、種子公司、A08等人往來金流與清償統計總表(見本院卷三第493至500頁、第517至518頁)、A04製作之債權人銷售金額及實際分配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73至81頁)、本院勘驗被告提出106年6月16日被告2人與A01、種子公司等舉行會議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5至44頁)、被告2人與A01、A20、A02等人於LINE「天賜御品」群組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63至648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自104年底或105年間起,持續以所經營公司要擴大在臺業務並規劃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但缺乏資金購買土地、廠房、原料、設備等為由對外借款,並承諾支付債權人年利率8~10%之利息,A03、A04、A05、A11、A15、A12、A19、A13、A16因此同意借款給禾秧公司,並陸續交付借款。嗣後被告2人為擴大募集資金,並降低龐大借款利息壓力,又自106年間起對外宣布所經營旗下公司將整合至台信興公司作為控股公司,投資人可先將資金以借款方式出借禾秧公司,若先前已對禾秧公司享有借款債權者,亦可以原有借款債權做為資金或投入新資金,投資期間5年,支付投資人年利率6%利息,期間屆至時台信興公司旗下子公司若興櫃或上市完成,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本金依被告2人自訂之換股方式作為計算轉換為日後興櫃或上市公司股票數量之基準,轉換為興櫃或上市公司股份,亦可選擇不轉換股份而領回本金,此時將再加給5年借款期間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若最終台信興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均未能完成興櫃或上市,亦保證投資人可取回本金及加給5年借款期間依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A03、A04、A05、A11、A15、A12、A19、A13、A16遂將原借款債權加碼新資金或部分借款債權轉為可轉換股份之投資債權,A05更向友人A06推薦6+9方案,A06遂同意出資100萬元,並由A05代為交付資金。A03、A04、A05(含A06)、A11、A15、A

12、A19、A13、A16等人因借貸或6+9投資案交付款項情形如附表編號3至5①、②、6、8、11、15①至④、16、18所示。此外,被告2人更自107年間某日起,先以西洋蔘利潤很高,渠等預計要成立專門製作西洋蔘之公司,可先以借款方式出借款項給禾秧公司,承諾支付A19年利率8%利息,日後公司成立,借款可以每股10元價格轉換為股份,A19遂決定出資400萬元。其後被告2人又以渠等在中國及香港所經營之公司要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且要成立控股公司整合旗下天御公司、禾秧公司等,提供資料顯示公司前景看好,獲利甚佳,如欲投資,先以借款給禾秧公司方式出資,承諾每年先給予年利率6~8%之利息,日後公司上市櫃可轉換為股份為由,邀約A05與A19投資,A19嗣與其所引介之友人A18參加投資說明會,由黃趙傳、王鋐秝2人向A19、A18說明上情,A05因而決定投資200萬元、A19決定投資700萬元、A18則決意投資600萬元。A05、A19及A18交付款項、約定利率情形如附表編號5③、14、15⑤至⑦所示,禾秧公司出具相應數額之借據、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交A19、A18收執,被告2人並質押天御公司股票給A19、A18作為擔保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爭執向上述人等借款並約定給付上述年利率之利息或告知渠等可將原本借款債權或新資金轉為6+9方案,並告知A19販賣西洋蔘投資訊息或向A05、A19、A18表示在中國、香港經營之公司欲以KY股回臺上市邀集借款給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日後借款債權可轉換為上市櫃公司股份,及安排投資人參觀中國工廠行程,收受附表編號3至6、8、11、14、15、16、18所示款項(見他卷二第67頁背面、第92至94頁、第98至99頁、第105至107頁;偵卷三第36至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244至245頁;偵卷四第2頁背面、第147至147頁背面、第148頁、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4頁;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第50至51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第66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4頁、第78至80頁、第87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0頁、第106至113頁、第251至254頁、第256至257頁、第264至267頁;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第382至387頁、第482至484頁、第487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24至28頁、第29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第222至227頁、第228至230頁、第232至238頁、第252至256頁、第258至262頁、第269至270頁、第432至435頁、第437至438頁;本院卷四第312頁、第320頁)。A03及其配偶許慶璋於調查時、A03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46至48頁、第52至54頁背面;偵卷一第203至207頁);A04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二第49至5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91至416頁;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A05於調查、偵訊、原審時(見他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原審卷一第450至4489頁);A11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6頁、第143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91至228頁);A15於調查及偵訊時(見偵卷一第187至190頁、第195至196頁背面);A12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255至257頁背面、第267至268頁;原審卷二第95至120頁);A18於調查及偵訊時(見偵卷二第126頁背面至128頁、第143至144頁);A19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78頁至18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0至55頁);A13於調查及偵訊時(見偵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71至272頁背面);A16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二第266至267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7至163頁)業就渠等如何因被告2人以上開說詞邀約出資而交付款項及收到被告給付之利息或還款經過證述在卷,A06則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聽聞A05轉述被告2人6+9方案而透過A05匯款100萬元投資並收到6萬元利息等情(見他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他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第427至448頁),渠等交付款項及收受利息或還款等事實亦有被告王鋐秝製作之債權人明細表A、B、債權人一覽表、可轉債權人一覽表(見他卷一第15至16頁、第192至192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天御公司以「債轉股」方式吸收資金流向圖、資金流向表(見偵卷五第26至28頁背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8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81910號函及所附禾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69至75頁背面)、華南銀行總行108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84513號函及所附禾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76至82頁背面)、被告王鋐秝彰銀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82至145頁)、彰銀作業處112年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03399號函及所附被告王鋐秝彰銀帳戶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96頁)、被告王鋐秝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見偵卷十二第30至31頁)、禾秧彰銀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至99頁)、被告黃趙傳申設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58頁)、被告黃趙傳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5至17頁)、A03提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35頁、第219頁)、A03與禾秧公司簽署之債權轉換股權合約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36至139頁)、禾秧公司交付A03收執之本票影本(見他卷二第57頁)、許慶璋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27至129頁)、A04提出債權金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A04與禾秧公司簽立之債權轉換股權合約、禾秧公司交付A04收執本票影本、權利人及債權人姓名清冊、可轉債債權人名冊、債權人名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借款記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43至156頁、第163至165頁、第166至168-1頁)、A04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30至138頁)、A05與禾秧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見他卷一第9至14頁)、A05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94至198頁)、虎尾鎮農會111年8月31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051號函及所附A05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5頁)、A11與禾秧公司債權轉換股權合約(見偵卷一第137至140頁)、被告黃趙傳提出A11104至107年資金往來之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彰銀存款憑條(見偵卷四第83至145頁)、A11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239至260頁)、A15提出讓渡協議書(見偵卷一第191至191頁背面)、A15提出禾秧公司可換股債券(見偵卷一第193頁)、A15提出禾秧公司支票、本票、存款憑條(見偵卷一第197至200頁)、A15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58至178頁)、A12提出天御公司普通股股票(見偵卷一第258頁)、A12與禾秧公司簽立債權轉換股權合約(見偵卷一第259至265頁)、A12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99至230頁)、A18提供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二第130至136頁背面)、A18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90至193頁)、A19與禾秧公司簽訂債權轉換股權合約(見偵卷二第183至186頁)、A19提出之借據、支票、普通股股票(見偵卷二第187至193頁)、A19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79至189頁)、被告王鋐秝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3106年4月10日匯入200萬元,見偵卷二第257頁)、A13與禾秧公司簽訂債權轉換股權合約(見偵卷二第259至265頁)、A13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20至126頁)、被告黃趙傳提出A16105〜107年資金往來之存摺內頁影本、付息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四第77至82頁)、A16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18至119頁)、可轉債債權人A及債權人B表(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清償A03一覽表、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第313頁)、清償A04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借貸契約書、客戶付票表(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6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92頁)、清償A05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收款/付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6頁)、清償A11一覽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已還款給A11之清單確認(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85頁;本院卷三第293至343頁)、清償A15一覽表、現金收付憑單、付款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66頁)、清償A12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付款明細、支票影本、客戶付票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85至500頁)、清償A18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貸收入收據、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0頁)、清償A19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固定利息付款明細、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52頁)、清償A13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付款明細、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553至558頁)、清償A16一覽表、存摺內頁影本、現金收付憑單、匯款回條聯、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81至616頁)、A03提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A04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債權人銷售金額一覽表、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71至81頁)、A03、A04、A05、A11、A15、A12、A18、A19、A13、A16等人往來金流與清償統計總表(見本院卷三第501至510頁、第515至516頁、第521至522頁、第527至531頁、第535至536頁)等存卷可憑。辯護人固辯稱,並未發現A19所述為投資被告2人成立西洋參公司而交付附表編號15⑥、⑦所示400萬元款項,然此部分除據A19如上所述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外,其證詞復有其所提出被告黃趙傳以禾秧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於107年8月2日、107年8月31日所書立,金額各為1,000萬元、100萬元之2紙借據,並簽發2紙發票日為108年8月1日、108年8月30日,金額各1,000萬元、100萬元支票2紙,與天御公司100萬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股票面值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股票計4紙(見偵卷二第187至193頁)供A19收執以為擔保,依A19證述,其於107年間因被告2人所稱在中國經營之公司預計回臺以KY股上市櫃而投資700萬元,另以成立西洋蔘公司名目向其募資,其當時先投入300萬元,後來又投入100萬元等情相符,是A19若於107年間未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黃趙傳應不可能連同有匯款憑據之7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0頁),一併開立共計1,100萬元借據、支票等予A19收執作為證明文件與擔保執據,由此可徵,A19確實有於107年8月2日前及於107年8月30日前,為投資被告2人所述擬成立之西洋蔘公司而交付300萬元、100萬元共計400萬元款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取。上述事實,同堪認定。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遏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是否指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勸誘行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者之狀態,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因此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上開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行為,縱行為人自己亦有參與投資,亦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是否有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渠等收受A01、種子公司、A03、A04、A05、A11、A15、A08、A12、A18、A1

9、A13、A16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該當上揭最高法院針對銀行法所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所為解釋一節。經查:

1、A11就被告王鋐秝向其提及投資天御公司計畫一事,於調查時證稱:「(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關係?)...王美煌曾在104年間向我提及要投資禾秧公司轉投資從事中藥相關工作的天御公司(全名我不記得)上櫃上市,所以邀我投資...(你前述王美煌邀你投資,由你出資1,500萬元,過程為何請你詳述?)王美煌於104年間先用口頭向我提及要投資天御公司的計畫,陸續有召開說明會,我用彰化銀行陸續匯款給王美煌...(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有無帶你去看過天御公司廠房?)有的,我在簽約後有去過(詳細時間不記得,他有邀過2至3次,但是我因為時間關係只去過1次),但是我對路不熟悉,所以我不記得詳細地點。當時是由王美煌(黃趙傳不在)帶我去,同時有

3、4個左右我不認識的其他人也都是有投資禾秧公司轉投資天御公司,也一起去看廠房。(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是否有向你告知要赴陸考察?考察重點為何?你有無參加?)簽約後(詳細年份及時間不記得,要看護照才知道)由禾秧公司的主管帶我們(A07、A12、A05、A19律師及一名游老師)一起過去大陸河北省,當時黃趙傳已經在大陸等我們,王美煌沒有去。考察重點是參觀中藥的製藥公司(我不記得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又於偵訊時證述:「(王美煌在104年間告訴你可以從天御公司?)是,之後有陸續召開說明會。(據你所提契約書影本你在106年7月31日正式要投資天御公司?)是,之前我有參加他們說明會,聽完覺得可以,才決定要參加...(簽約時有聽說台信興公司?)沒有,在開說明會時有介紹要成立股票公司的專業人員,這3人在簽約時有在場,有時2人。」等語(偵卷一第143頁背面至1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妳跟在庭的2位被告,是認識多久?)從我們小孩讀幼稚園到現在,應該是35年。(妳有去大陸參訪過被告2人的公司嗎?)有。(在簽署這個合約之前還是簽署之後?)應該是簽了之後。(所以在簽之前沒有去過,也沒有參加過什麼說明會?)說明會有參加。(說明會有參加?)很多次。(妳有找其他朋友來投資或者是借錢給被告2人嗎?)有。(找誰?)有4、5個。(所以她們的利息條件也都是6%,期滿本金拿回的話就是每年再加9%?)是。(她們的金額是掛在妳的名字底下?)對。(裡面完全沒有妳出資的部分嗎?)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出資,因為我做的工作都是勞力的工作。(妳女兒跟妳有一部分是不是?)對。(妳姐姐林金蓮為何會把錢交給妳投資被告2人,就是會投這個錢為什麼呢?妳知道嗎?)我知道,那是我去跟她提議的。(為什麼呢?)因為他們公司,當初黃趙傳他有提到說,既然公司要上市的時候,希望能夠在公司的廠房、就是工作的地點上面那個地可以自己買下來,因為在永久發展的話就必須要有一個,不要再繼續租地的動作,他今天公司不是為了上市而缺資金,是他必須要有一個很長遠的架構性,所以說在這個部分他的資金還是不夠,他才必須要去對外去募資,我跟我姐姐意思就是說,我們大家彼此都相識這麼多年了,也能夠確認他們的誠信,所以我就跟我姐姐說,要不然妳要不要先把這些拿來讓他周轉一下。(妳剛才有說妳參加過幾次的說明會,說明會的內容是討論何內容?是說利息很高請你們來支持?還是說他公司有什麼計劃讓大家了解,是何種狀況?)他沒有強調利息,他只是強調說這個公司,因為據我所知這個投資者裡面也有一個,好像對這個股票的部分很專業,他們在解說、說明的部分是因為公司已經成熟到一段時間可以上市,他們說明會都是講上市以後的願景。(妳是否記得,妳總共參加過幾次說明會?)說明會應該有大概3到4次或5次。(妳從事什麼工作?)我做美容護膚的工作。(是自己開業嗎?)是。(一年的營業額大約在多少?)營業額大概在7、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第200至207頁、第211至212頁、第225頁),由A11上述證詞可見A11與被告2人相識已久,且被告2人長期自A11處取得借款,被告2人當知A11之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富裕,卻能有大筆資金出借或投資於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明顯是因其他人以A11名義出借款項或出資,而A11亦證述其多次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公司預計上市櫃說明會,亦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參訪中國公司行程,基於被告黃趙傳所述願景可期,因此邀約胞姊、友人等一起出資,其後更陸續出借款項給被告2人經營事業,又A11參加被告2人舉行之說明會,皆有數名投資人同時出席,更增加被告2人所述募資經營公司壯大營業規模可信度,使與會之人投資信心倍增,強化投資或出借款項信念,更可能邀集有閒置資金又亟思投資獲利之其他隱性投資者,被告2人復未限制交付款項之人僅可以自有資金出借或投資,而是多多益善,只要願意交付資金均不問來源一率收受,當無所謂收受對象僅限於認識親友,其餘一概拒絕,可見被告2人當係有吸收特定或不特定對象游資之意。

2、再觀諸A03於調查時證稱:「(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關係?)我原本不認識黃趙傳、王美煌2人,我是在近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透過朋友A01介紹認識,彼此會在朋友聚會的場合見面...106年間黃趙傳、王美煌夫婦就開始有跟我們提到他們的中藥公司要上櫃、上市,所以我後來就有投資1,000萬元...(你前述黃趙傳、王美煌向你募集資金,過程為何請你詳述?)106年間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有跟我們提到他們的中藥公司要上櫃、上市,因為缺乏資金,所以向我們募集資金,以1,000萬元為1個單位,才能出具股東姓名...(黃趙傳、王美煌在與你簽訂合約後,後續有無舉辦說明會?)有的,黃趙傳、王美煌夫婦後來大約在簽約的3個月後,黃趙傳要約我們股東要報告公司的現況、進程給我們知道,並會攜帶大量文件給我們看,文件裡的數據資料都記載的很漂亮,當初我並沒有仔細去看這些資料,但現在想起來應該都是不實資料,意圖向我們募集更多資金。(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是否有向你告知要赴陸考察?考察重點為何?你有無參加?)有的,他們在今(107)年6月有跟我邀約說要做海外行程的參訪,主要是要看黃趙傳、王美煌夫婦在大陸的廠房,他們也有給我們廠房相關的照片資料,只是我沒有仔細看,加上我時間不允許,因此就沒有參加。參訪回國後,黃趙傳、王美煌夫婦又召開一次股東會,並向我們投資人加強投資願景,進而讓我們投入更多資金。」等語(見他卷二第46至48頁);於偵訊時證述:「(106年5月間經A01介紹可以入股黃趙傳、王美煌開立的公司?)是。(當時是要投資或借款?)當時是要投資,我當時我有跟黃趙傳、王美煌見面,他們說要辦興櫃上市,他們說是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興櫃,因後有說天御公司,一開始他們入資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說何時興櫃,但有約定5年1期,每年給利息6%,5年到期如不願轉為股票,可換回本金。」等語(見他卷二第52頁),由A03上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投資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係經由A01介紹,被告2人即於結識A03後,邀約A03投資成為渠等所經營公司股東,並向A03告知需要投資1,000萬元以上才享有日後成為上市櫃公司股東之權利,故被告2人所注重者乃投資人所出資之金額,而非該人具有何種特定資格,足見被告2人並未限定投資對象,任何有資力者之資金均願收受,而隨時可增加投資人數甚明。

3、又揆諸A04於調查時證稱:「(黃趙傳、王美煌是否曾向你募集資金,過程為何請你詳述?)我的友人A14於104年間向我介紹黃趙傳、王美煌夫婦給我認識,後來在106年1月間黃趙傳、王美煌夫婦便開始密集找我去A01家或是三好飯店進行餐敘聯誼,席間黃趙傳、王美煌夫婦便一直跟我及其他投資人介紹公司經營兩岸中藥材買賣的生意,並聲稱有穩定客源及業績,也告訴我們香港的醫院都用他們的藥材,前景可期,因為未來想要擴大經營,因此需要資金,並朝上櫃上市公司邁進,預計向投資人募集10億元,我當時基於信任A14,加上個人看好該產業的發展願景,且投資人彼此間有認識的基礎,最後我總共投資2,000萬元。(黃趙傳、王美煌有無舉辦說明會?詳情為何?)有的,黃趙傳、王美煌在106年間曾多次在A01家召開說明會,黃趙傳、王美煌主要是向我們告知藥材市場1年比1年翻漲,投資有一定的報酬,並給我們許多報導有關藥材生意前景可期等文件資料,加強我們投資的意願,進而投資。(黃趙傳、王美煌有無舉辦赴陸考察?你有無參與?有無其他投資人同行?)有的,我在107年6月29日到7月1日間與A14、A13等人到大陸、香港參訪,主要是前往北京安國市及香港地區參觀廠房,黃趙傳、王美煌夫婦當時聲稱廠房及香港公司位於市中心,土地價格不斐,且公司皆符合上市櫃標準等語,希望我們能投資更多錢。」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至50頁背面);另於偵訊時證述:「(106年1月間黃趙傳、王美煌開始向你介紹他們公司經營二岸中藥材想要上市、櫃,向你集資?)是。(一開始會給王美煌錢是借款還是要投資禾秧公司?)這2千萬是投資,我是與A03一起參加說明會。(107年6月底黃趙傳有帶債權人到大陸廠房?)有,大陸的廠房有在運作,名字祁農中藥。」等語(見他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調查局問妳說,妳跟被告的關係,妳這邊回答說我在104年間透過雲林科大教授A14介紹而認識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我與他們夫婦平常沒有互動,這段陳述是否正確?)那是在104年間,你是指到現在還是那個時間。(當時?)當時沒有什麼互動。(警詢筆錄妳後來提到說,我當時基於信任A14,加上個人看好該產業的發展願景,且投資人彼此間有認識的基礎,最後我總共投資2,000萬元,為什麼這個投資案會是因為信任A14才決定投資?)我在不認識黃趙傳跟王美煌之前,我是認識A14就是吳校長,當然就是妳的朋友跟你推薦,當然我也是信任他,我覺得他認識的朋友,因為這樣才會認識王美煌,所以我會這樣去描述...(這裡說投資人彼此之間有認識的基礎,這裡指的是什麼意思?)因為他都一直透過A14、透過A01,去營造一個他很棒的感覺,營造他的公司是很好,因為他們2個是認識他最久的。(他們2個指的是A14跟A01?)對,他們都一直說他好話,他們有多好、多好,他們公司有多好。(請妳有參加過類似被告2人辦的為了吸引資金的說明會或者聚會之類?)有。(時間點大概是什麼時候?)應該說一開始我們是只有錢借給王美煌,後來王美煌就說她公司如果上市、櫃,那她就可以就是有足夠的資金,那她就可以不用再跟我們借錢,那我覺得很樂觀這樣的事情,後來她就說她要上市、櫃就找我們投資,那我們的債權就是來轉這個投資她的公司,就騙我們從債權來轉這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至392頁、第394至395頁、第406至407頁)。可知A04係透過A14引介而結識被告2人,並因此出借或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2人,被告2人在積極邀約A04投資前,雙方並無熱絡互動或有任何交情,純粹因A04信任A14關係,A04方同意透過自認有擔保基礎之A14將款項出借被告2人經營公司業務,雙方僅係單純貸與人及借款人關係,既非親友亦無特殊情誼,被告2人嗣後積極與A04接洽以所經營公司計畫上市櫃為由希望引入A04資金使成為股東,明顯是因A04有能力提供相當資金,與A04是否具備一定資格或特質無關,足見被告2人滿足資金需求殷切,不限對象對外招攬多多益善之心態,彰彰明甚。

4、徵諸A05於調查中證述:「(你與黃趙傳、王美煌關係為何?是否有金錢往來及私人恩怨?)約於99年間黃趙傳與王美煌曾來虎尾鎮農會詢問法規問題,當時我是在推廣部擔任技術員,所以當時由我向黃趙傳與王美煌來進行解答,因此而認識他們,後於100年3月間...認識王美煌的朋友A12,直到106年3月間A12就邀請我前往土庫鎮禾康公司,參加王美煌所召開天御公司的投資招商會,當時聽完黃趙傳的說明後,認為該投資案可以投資,才陸續3筆匯款1,300萬元給禾康生技及王美煌,作為投資的資金...(你前述,投資1,300萬元給黃趙傳及王美煌成立天御生技詳細情形為何?)於106年3月間我前往禾康公司,參加王美煌所召開天御公司的投資招商會後,我決定投資天御公司,並於106年5月15日就匯了1,000萬元、106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6年7月31日的100萬元是我向記者A06邀集一起投資的金額,另外黃趙傳及王美煌曾在開會時指出需要購買人參,以及投資位於大陸河北省的祁農生技、德盛生技、香港諾寧企業有限公司回臺以KY股上市櫃,因此我於107年8月21日又再以我虎尾鎮農會的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禾康公司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的帳戶內。(前述黃趙傳及王美煌係如何向你說明投資案,讓你認為該投資案是可行的,其投資報酬率為何?)黃趙傳及王美煌於106年3月第1次向我表示要在臺灣成立天御公司,並在斗六工業區有購買4公頃的工業用地,該工業用地上也有舊的廠房,以天御公司的名義要生產人蔘等中藥材及原料,他們並表示因為原先已有的禾秧公司、禾康公司,已經從事中藥材買賣的行業2、30年,並且黃趙傳及王美煌宣稱可在大陸取得最新鮮的中藥材原料,因此可所生產的中藥材可流通全臺,並於香港市占率可達75%,他們表示天御公司預計4年後會上市櫃,在未上市櫃以前每年可獲利6%利息,4年後上市櫃可獲得15%的利息,若成功上市櫃會將前4年利息補足至15%,等同再補前4年9%的利息,而每1單位的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之後公司的股東才會有我的名字,我是看在黃趙傳及王美煌有成立的經驗、技術及市場獲利性,我才會投資。(黃趙傳及王美煌除了向你說明投資案後,你於5月間已匯款1,100萬元期間有無再向你敘述公司的投資的情形?)我於106年5月匯款完後,就沒有跟黃趙傳及王美煌聯繫,直到106年12月間他們有召開一次會議,我也有參加...另外於107年7月黃趙傳及王美煌有邀請我至香港諾寧、大陸祈農公司、德盛公司參觀,黃趙傳及王美煌表示諾寧及祈農係他們的公司,預計與德盛公司等3家公司聯合回臺以KY股上市櫃,因此我又再107年8月間投資200萬元,但是此次投資黃趙傳及王美煌是以借款方式要求我投資,所以我有借據並拿到王美煌親自開給我禾康公司200萬元108年8月20日到期的遠期支票。

」等語(見他卷二第115至116頁);另於偵訊時證述:「(何時來找你投資?)106年3月間在土庫中華路禾康公司開說明會。(當時現場黃趙傳、王美煌都有上臺說明?)主要是黃趙傳說明,王美煌傳資料。(何時向A06問這投資?)我3月聽了,4月還有一場說明會,我也有參加,我聽完後覺得可行,就介紹給A06,第一條資金5月15日匯一筆1千萬,7月31日有幫A06匯一筆1百萬,都到王美煌的彰銀帳戶,實際上的簽約人是我的名義。」等語(見他卷二第121至121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9年到100年間被告有無邀請你來投資,他們所開設的公司?)這個時段完全還沒有。(這段期間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沒有。(跟你確認一下,106年3間是被告有無主動來邀請你參加,還是別人、你主動問、或者是誰邀請你,是否可以說明清楚一點?)訊息是來自A12,至於開會的時候,是王美煌有約我。(106年間,你跟被告2位都熟嗎?)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認識,黃趙傳見過一眼,王美煌大概有幾次的相處。(106年3月間去被告的公司,當時在場的有哪些人?)不是很熟悉,有一些他裡面工人跟客戶。(在場的所謂招商說明會,這些人是已經借被告錢的人,還是說尚未借被告錢的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請求提示上開合約書第2條,你看一下內容,上面寫說5月25日前已經參與投資,1,100萬元做為本次參與投資之投資本金,你是否在5月間匯款是先借貸,後來在7月31日將借貸轉為投資?)那應該是剛開始有簽一張借貸的那個吧,不可能說錢匯進去都沒有半張。(所以一開始進去是借貸,後來才轉成投資?)那是他的說法,實際上我們也不知道,當初就說要投資而己...當初是說要投資,因為借貸是他自己可能後來解釋這樣吧。(被告有無要求你,除了投資1,000萬之外還要再加100萬?)實際也不是要求,當初就是請我們盡量如果可以的話多找一些人,因為這個訊息剛好A06跟我吃飯的時候有談到,她是想說如果可以的話,她也可以集資100萬。(你會願意參加投資,跟種子公司投入有關係?)沒有關係。(既然是這樣,為何要特別跟A06說種子公司有投入?)因為聽說種子公司在投資這一塊滿有經驗的,當然有加分,本來是不太敢投資,A12是跟我講幾百萬都可以,後來說要1,000萬才能夠有名字,所以當然要投資沒有名字當然就不要,所以要有名字就是集資到1,000萬,所以我就是這樣才愈來愈多。(你在所謂參加招商說明會,被告是跟你說何內容?)那有點複雜,剛開始就是說要擴大營業,所以他就帶我們去看一個買下來的工業區,後來想說工業區還滿大的,買那麼多的地,因為這樣被吸引了。(你之前在調查局有提到說,在107年7月你有去香港諾寧、大陸祈農公司、德盛公司參觀,當時一起去的有哪些人?)幾個人嗎?(對。)我只記得合夥人就是律師A19、A12、還有金妮(即A11)、還有金妮的兒子跟女婿,還有一個梅山的老師,還有她們裡面的一個小姐帶的,大概記得是這樣。(你在匯款之前,你有無參加說明會或是因為什麼緣故匯款?)有參加說明會。(你有無拿到什麼DM或者是?)有,他們有給很多的要上市、上櫃的東西、DM,還有公司營運狀況大概都有介紹。(當時為何會讓A06再參加,以你的名義就是加入100萬元?)純粹是她想投資這個,因為訊息她得知之後,她說要投資,我想說當初他們在招募還是一直要擴大招募...我的1,000萬先匯了,她是之後才匯的。(所以是黃趙傳還是王鋐秝有跟你說,要擴大資金的來源、要擴大招募,是誰跟你說的?)應該是黃趙傳說的。(是在說明會上說的?)是。(後來你在107年8月21日又匯了200萬元到禾康公司的帳戶,你為何會匯這200萬元?)因為去大陸之後,大家實際上看一看...看起來是有在運作,當然我們想說有在運作,他那時候又用一個上市沒辦法,要用什KY從大陸回來臺灣掛牌的名義,跟我們募資...(當時被告2人,也有跟你保證說這200萬元,跟之前的1,100萬是一樣有每年6%的利息,期滿保證9%的利息?有嗎?)不一樣,這個時候不是用借的了,這個時候好像是要投資KY要買洋蔘的。(107年8月再匯款200萬元,有無針對你剛所謂的KY投資買洋蔘,簽署任何投資契約?)有,王美煌跟金妮有拿了一張支票到我家給我。(王美煌總共通知你去參加過幾次?)有接到通知,可是至於通知幾次,我只記得開了3次會。(會是怎麼樣的形式?是大家一起坐在那邊吃飯,還是有一個人在前面說?)有一個人在前面說,我們幾個人在下面聽。(說的人都是誰?)都是黃趙傳。(每一次有多少人?)大概6到10位左右。(A06參加投資100萬,這100萬你有無事先徵求過被告黃趙傳或是王鋐秝他們同意說,你有朋友要來參加100萬?)有跟他們告知,是沒有說刻意去徵求他們同意,好像就不用同意,他們那時候就很樂意請我們一直招,如果可以的話幫忙招募。(你剛才有講到說,王鋐秝他們有請你們再去多招募、多找人,還是多招募資金?他們是怎麼說的?)他意思是說,這個投資案子如果有興趣的人,可以請他們再進來沒關係。(既然投資單位是1,000萬,因為A06加入的是100萬,要不要跟黃趙傳或王鋐秝跟他們說這個100萬可不可以加入?要不要跟他們講,要不要經過他們同意?還是說你跟他們打個招呼就可以?)好像當初有跟他打招呼,我說有一個記者她也投資100萬這樣,之後就沒有說是..,有跟他們講,可是沒有說經過他們同意,他們一直要找人投資,怎麼可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0頁、第453至457頁、第466至470頁、第475至476頁、第478至479頁),參以A06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A05為何會邀請妳來投資天御公司?)不是,他是說有這麼一個投資案,最後聊天的時候,因為他覺得不錯。(他如何覺得不錯?可以大概講一下?)他就說,一年如果投資100萬元,他也沒有說多少錢,他就說投資以後、投入金額以後,每一年可以有6%的利息...A05去大陸看回來以後,真的很棒,A05說黃趙傳帶著他們,好像那次有3、4個,而且裡面還有1個律師是A19,我們都會覺得說,連律師都會參加的投資案應該是很妥當,他講完以後,可是因為他們的投資案設定一個人至少是1,000萬做一個底限,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有100萬,所以我才會就是掛在A05的名下我們一起投資,A05因為他也沒辦法做主,他是跟我講他應該有跟黃趙傳說,A06投資100萬掛在他名下可以嗎,後來他們同意...(妳投資這100萬是匯款給A05?)對...當時有問過,他有跟我講說他有問黃趙傳說,我100萬我沒辦法獨立成一個戶,所以他說因為最低金額要1,000萬,所以他說他有問黃趙傳他們,像這個情形我可不可以投資,是A05說黃趙傳他們說可以,所以A05的部分就是連我這樣1,100萬。(剛才妳有提到說,A05有給妳看一些宣傳的DM?)對。(是類似像EXCEL的表格嗎?)不是,是彩色的,就是類似像我們一般宣傳,像銀行在做一些投資的這些宣傳的,那種彩色DM。(妳說說看,A05給妳看的是什麼樣東西,妳目前印象中記得的?)太久了,他應該就是,反正他就是介紹他們公司、中藥材、投資的金額多少、每一年回饋多少、期滿領多少,他還特別強調說他們要上市、上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第433頁、第442至443頁),可知A05原與被告2人僅止相識,並無深交,被告王鋐秝知悉A12透露渠等所舉辦招商說明會資訊給A05後,主動邀約A05參加說明會,A05聽聞後決意投資,且因被告2人在說明會中表明希望與會者協助對外募資之訊息,A05因此將此資訊轉知A06,A06因此同意投資,且A05亦將A06有意投資訊息告知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反對之意,A05乃代為轉匯A06出資款項至被告王鋐秝彰銀帳戶內,足徵被告2人確實有意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渠等對不熟識之人所交付資金,採多多益善態度,全無拒絕之意,只要有資金之人隨時可加入態度,至為明確。

5、參諸A12於調查時證稱:「(黃趙傳、王美煌在與你簽訂合約後,後續有無舉辦說明會?)我約於107年5、6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前往大陸去看黃趙傳、王美煌在北京的工廠,從大陸回國後也有參加過黃趙傳、王美煌舉辦的說明會。」等語(見偵卷一第256頁背面);又於偵訊時證述:「(黃趙傳、王美煌在先前就有向你借600萬?)是,是在106年間開始向我借的,有的是匯的,有的是現金,有寫借據,好像有本票或支票,大部分是匯到王美煌彰銀土庫分行的帳戶,我是用我的合庫帳戶匯給他的。(106年間王美煌、黃趙傳有向你表示禾秧公司要上市櫃要把你的欠款轉為投資款?)是,是在他禾秧公司說的。(你說以債換股,為何你投資額是寫1千萬?)我在7月31日之前又有投資下去,應該不只1千萬元,其他是單純借給王美煌...(你有參過他們的說明會或廠房?)有,大陸的黃趙傳會去,臺灣的黃趙傳、王美煌都會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67至267頁背面);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說黃趙傳、王美煌跟你有借款,大概是從何時開始有跟你借款的情況?)差不多106年至108年那個時候,我不記得很清楚。(在106年是簽債轉股,簽債轉股之前有無借貸的狀況?還是債轉股之後才開始的?)就是有一些臨時的調款。(就是前面是本來原有的債務?後面再加400萬?)對。(所以你除了這個投資金額之外,還有一些短期的借貸?)對。(你在之前的筆錄有提到說,你有去大陸參觀被告他們的工廠,你還記得去參觀的那一團有幾個人去?)好幾個。(你認識有誰跟你一起去?)A05、林金妮,還有我一個朋友叫阿同,還有A07,其他想不起來了。(你們去的費用誰出?你們自己有出錢嗎?還是王美煌他們招待?)應該是招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16至117頁),可徵被告2人除以借貸名義收受A12資金外,另以渠等經營公司規畫上市櫃為由邀約A12投資,A12除原本借貸款項外,提出更多資金給被告2人,擴大被告2人所吸收資金之數額,且依A12證述被告2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安排參訪所經營公司工廠,參加者均非少數,參加被告2人安排參訪所經營工廠者之費用並非由參加者自付,激勵願意參加之人數,A12參加被告2人安排前往中國參訪時,更偕同友人一起,此舉均擴大被告2人招攬投資對象,被告2人既不限定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參訪行程者之資格,並接受已有資金往來之人所引介對象,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意擴大資金來源,任何不特定之人只要願意出資,被告2人均願收受甚明。

6、A19於偵訊時證述:「(王美煌或黃趙傳是於106年何時跟你表示天御公司預計要上市櫃?)我印象中王美煌有拿天御公司要上市櫃的資料給我看,應該是在106年,正確時間我記不得,後來黃趙傳有召開類似要上市櫃說明會,黃趙傳有找一個台中商銀的一個承銷證券業務的專員來輔導公司上市櫃,說明會時該人也有來...這個說明會是在106年或107年,我確定的是在107年7月,黃趙傳有安排我們分二批去香港及大陸的安國參觀,回來之後,在107年7月31日黃趙傳又找我們去斗六市的斗工一路及斗工八路看廠房,當天晚上有召開一個台商回臺的KY股上市櫃說明會,當時只有黃趙傳...(你認為王美煌、黃趙傳是於他們表示天御公司要上市櫃的時候施用詐術?)前半段天御公司就是債權轉換股權,時間就是在106年間的事,後來KY股上市櫃百分百就是騙我們這些人...讓我們去看香港、大陸及斗六公司的營業狀況,在7月31日之後,我印象我有在8月1日或2日有再投資700萬元。在107年年初,他們就講說美國西洋蔘這一塊的利潤很高,他們要成立一個專門做西洋蔘的公司...黃趙傳有帶我到他土庫中華路辦公室,裡面確實有放一大堆的西洋蔘,我就相信他們有要成立西洋蔘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15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2人是否有因此為了招募,被告2人所稱的投資人,或是願意以這種方式出資的人,有召開什麼說明會或是?)我印象中,有過一次,最後一次是我跟A18去他們公司,前面幾次還有其他投資人,但是我已經忘了到底是什麼人,那個名字我也記不起來。(當時參與的人你都認識嗎?)幾個認識而已,像A05是因為去香港、大陸因此而認識,本來也完全都不認識,除了A01比較認識,其他的我幾乎都不認識。(剛證人有提到說,有跟其他的投資人一起去大陸參觀?)對。(那一團大概投資人有多少人去?)我知道好像我們是第二批去的。(人數記得大概有多少人?)5、6個。(黃趙傳在大陸等你們?)對。(所有行程的費用誰出?)公司等於邀這些股東過去。(所以被告他們公司出?)對。(是誰邀約你去大陸參觀?)當時應該是王美煌。(所以你講的這段說投入700萬是,根據這段筆錄講的是說黃趙傳向你先宣介投資未來,講述的是所說的KY?還是上市、櫃?)是。(在場聽的除了你還有誰?)A18,王美煌也在場。(除了你跟A18之外,有無其他投資人?)那天我印象中只有我跟他而已。(這個就是你剛才跟檢察官說的投資說明會嗎?)這應該算是其中1次,另外還有更早,我印象中還有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47頁、第50至51頁),A19所述被告2人召開投資說明會或免費安排前往中國參訪所經營工廠,情形與前述A12等人證述相符,被告2人藉此強化參加之人信心增加投入之資金數額,更引薦其他人加入。故A18於調查時證述:「(你與黃趙傳、王美煌是否有金錢往來?詳情為何?)我於去(107)年7月間,黃趙傳、王美煌透過我們公司的法律顧問A19律師推薦,邀請我去參加黃趙傳、王美煌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主要是投資黃趙傳、王美煌的天御、台馬、禾秧、KY控股、TN控股等這些公司準備計畫上櫃上市,黃趙傳、王美煌提供這些公司資料顯示前景看好,說明會有很好的獲利,所以我才答應投資黃趙傳、王美煌,王美煌口頭提出先以借款公司債的方式,邀集我們投資,之後會有年利率8%的固定利潤,如後續成功上市上櫃,我們的投資就可以轉換成股權...(你參加黃趙傳、王美煌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詳細情形為何?)我約於7月底第1次參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我與A19律師一同前往參加說明會,因為A19律師6月間有到黃趙傳、王美煌大陸及香港公司廠房參觀,所以他很有信心才一直找我一起投資,我才跟他一起去聽說明會,之後又曾去參觀黃趙傳、王美煌土庫禾秧公司、斗六工業區公司、天御公司倉庫及廠房,我們才覺得他資產很多可以投資。」等語(見偵卷二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及於偵訊時證述:「(你是A19介绍投資王美煌、黃趙傳的公司?)對。(如果是投資,為何王美煌、黃趙傳是簽立借據給你,而且借據是寫債權人、債務人,不是跟其他投資人一樣簽訂投資合約?)我也不知道,他跟我們說公司要上市櫃,公司不可以跟銀行借太多錢,在上市前會給我們8%利息,等上市之後再給我們以債轉股。(王美煌、黃趙傳當時有跟你說他們公司要上市櫃,等到上市櫃後你投資的600萬元可以轉換成股權?)對,他們有跟我們開說明會,我有去參加。(當是時說哪間公司要上市櫃?)他說了很多家,我記得有一家是天御公司,還有一家是海外的KY公司,拿了一堆投資資料給我們,我想說我很多朋友都有投資,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143至143頁背面),顯示A19除因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說明會及參訪行程而投入資金外,亦向友人A18推薦投資被告2人經營之事業,使原無投資被告2人公司之意之A18參加說明會並決意交付款項投入資金,增加投資人數與被告2人吸收資金之規模,被告2人顯有收受不特定之人款項之意思與行為。

7、另揆之A13於調查時指證:「(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關係?)...104年間透過朋友A01認識王美煌...我有投資黃趙傳與王美煌的共同事業,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你前述黃趙傳、王美煌向你募集資金,過程為何請你詳述?)我認識王美煌後,106年3月間她就一直鼓吹他們的中藥事業利潤非常好,邀請我參加投資,她表示公司要申請上市櫃,投資期間是5年,期間每年固定給予6%分紅,每年另有9%分紅,5年期滿後可選擇一次領回每年9%共計45%的分紅,或換取公司股票,我覺得利潤不錯,因此決定投資500萬元...(黃趙傳、王美煌在與你簽訂合約後,後續有無舉辦說明會?)有的,約於106年年底及107年初黃趙傳、王美煌還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地點分別於在A01前述住宅及王美煌的公司,我兩次都有參加,印象中現場都有很多投資者。107年6月29日王美煌邀請我及投資者到大陸河北省安國市去參觀他們公司的生產工廠。(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是否有向你告知要赴陸考察?考察重點為何?你有無參加?)有的,如我前述,107年6月29日王美煌邀請我及投資者到大陸河北省安國市去參觀他們公司的生產工廠,主要是希望我們投資人對他們公司有信心,進而增加投資金額。」等語(見偵卷二第253頁背面、第254頁背面、第255頁背面),顯示A13因友人A01之故而認識被告王鋐秝,在106年3月之前雙方並無深交或其他金錢往來,被告王鋐秝因與被告黃趙傳所經營公司欲上市櫃擴大營業之需,向A13募資,且由A13證述其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說明會,可知被告2人邀請甚多人參加,所安排參訪工廠行程亦有諸多投資人參加,而有對外募集資金行為,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針對特定與渠等有借款往來或深刻情誼之少數人借用款項至明。

8、至於A16於調查及偵訊時,雖證述與被告2人間有30多年情誼,因被告2人於106年邀其投資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趙傳華南帳戶內,所述被告2人邀約投資時間與匯款時間似有扞格,經原審審理時詰問A16投資詳情,其具結證稱:「(提示偵卷四第77頁至第82頁A16105~107年資金往來資料,跟你對一下金流,你剛才說投資時間是106年,可是我們看到你好像105年就有入帳,分別是105年5月3日你的名字匯了700萬、105年5月5日丁國村的名字匯了250萬、然後105年5月10日丁吉峯的名字匯了50萬、105年10月3日陳俶慧的名字匯了100萬,總共金額是1,100萬,所以好像你匯款的時間就是在你說投資之前,那這個錢是何往來?是借貸嗎?)這個是我們直接進去的現金。(這是借貸還是投資?)投資。(可是邀請你投資的時間是106年,但是你匯款的金額是105年,為何是先匯錢才講投資?)這個我忘掉了,因為我肯定講這個都是我要投資的。(後來你要投資我知道,但是我是說105年時當時你匯錢的目的是借貸還是投資?)應該是投資。(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9,這是你匯到黃趙傳華銀帳戶的錢,法官問你,這個丁國村是誰?)丁國村是我大姐同學。(怎麼會是他去匯?用他的名字去匯?)因為當初我這個投資,就是找我朋友要參加的,我自己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丁國村是我招進來的。(丁國村是出了250萬嗎?)對。(丁吉峯他匯了50萬,這個錢是誰的錢?)丁吉峯的錢。(丁吉峯是你的什麼人?)丁國村的姪兒。(再來有個陳淑惠,她匯了100萬,這是誰的錢?)陳淑惠的錢。(陳淑惠是你的什麼人?)我的朋友。(是你找他們一起投資的嗎?)對,沒有錯。(不管是找你投資或找你借錢也好,是誰跟你開口說的?是王美煌還是黃趙傳?)是黃趙傳。(黃趙傳要跟你講說,請你匯這些錢的時候,他是要找你投資,還是他需要錢跟你借?)投資。(黃趙傳跟你說要投資這些錢,你匯錢之前跟你講,找你投資是不是就是105年?)對。(他們3個是你去找的?)對。(他們3個人跟黃趙傳、王美煌他們認識嗎?)丁國村跟他認識。(丁國村跟誰認識?)跟黃趙傳認識。(丁吉峯跟陳俶慧他們?)他們就不認識。(丁國村跟黃趙傳認識,他為何不自己投資就好?)他人在美國。(丁國村他人在美國?)對,他是拿錢來投資而己,他信任我、我信任他這樣。(丁國村跟黃趙傳的交情,可能沒有你跟黃趙傳好?)當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55至161頁),顯見被告黃趙傳於105年間即以使成為股東邀約A16投資,A16又因並無1,000萬元資金,為達被告2人如A05等人所述投資1,000萬元方能具名成為股東條件,轉而邀約熟識之人一起出資,其他出資人丁國村、丁吉峯、陳俶慧均是以自己名義匯出投資款項至被告黃趙傳華南帳戶,而非如A06透過A05轉匯投資款項,且被告黃趙傳更與丁國村相識,被告黃趙傳自可知悉A16轉邀約另3人一起出資,A16出名投資之1,000萬元款項資金來源並非由其獨自出資甚明,被告2人仍然接受A16與其他3名投資者之資金,益徵被告2人並非如渠等所辯並未對不特定之人募資,被告及辯護人辯解難以採信。

9、再觀諸因被告2人宣稱天御公司擬上市櫃而參與投資方案之種子公司告訴代理人A20於調查時證稱:「(你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關係為何?)我是因為A01而認識王美煌,後來王美煌要找種子公司投資,才又認識禾秧公司負責人黃趙傳、王美煌夫婦...(種子公司是否有與黃趙傳、王美煌有金錢往來?詳情為何?)...106年4月前(詳細時間忘記了)黃趙傳、王美煌就主動與我方商談投資天御公司的事,當時黃趙傳、王美煌告訴我,他們要再成立一家新公司就是天御公司,預計未來朝上市櫃規劃,詢問我是否有意願投資...(黃趙傳、王美煌鼓吹你投資時,尚有告訴你有哪些投資人投資?)黃趙傳、王美煌曾經告訴我,順天堂的老董(姓名我不清楚)、我和他們的共同友人斗六市退休教師A16老師都有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第7頁);又於偵訊時指稱:

「(你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關係為何?)...我是因為A01而認識王美煌,後來王美煌要找我的公司(種子公司)投資,才又認識禾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趙傳、王美煌夫婦,在投資之前,偶爾會和A01、王美煌一起聚會。(種子公司是否有與黃趙傳、王美煌有金錢往來?詳情為何?)有的,於106年4月底,詳細時間忘記了,黃趙傳、王美煌就主動與我方商談投資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當時黃趙傳、王美煌告訴我,他們要再成立一家新公司就是天御生技,預計未來朝上市櫃規劃,詢問我是否有意願投資...(當時種子公司何時開始匯款給天御公司或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都是匯到天御公司、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底下的帳戶,因為當時他缺資金就找我們集資,且說要快...(後來與天御公司簽了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中間過程中有一直跟我們借錢,所以他們說要以債換股,但錢要進天御公司,2千萬是給天御公司,另外有6,500萬借給禾秧公司去增資天御公司,這錢也必需馬上進天御公司。(投資加借款是1億2,100萬元?)是。(提示他卷二天御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一開始種子公司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股份比例12%,是要投資多少錢?是3600萬元?)對,一開始天御公司的總資本是3億元,種子公司是要投資12%,就是3,600萬元,但我們總共投資5,600萬元當天御公司的原始股東。

黃趙傳、王美煌說為了要讓營運順暢,他說他們沒有錢,當時要買貨,他們說禾康公司會每月有1,500萬元回來,他們希望我們可以除了5,600萬元外再多投資錢到天御公司,後來我們就用債轉股的方式投資6,500萬元到天御公司。5,600萬元及後來債轉股6,500萬元的利息都是4.5+8,就是毎年的

4.5%、借款期間是4年,4年後會再一次補足每年8%的利息這6,500萬元,黃趙傳當時說要拿去買貨,買不到就要再等一年。」等語(見他卷二第42至42頁背面、第44至4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種子公司是做何業務?)其實我們最主要還是投資旅館、餐飲。(你們投資的這些旅館、餐飲,有無包含上市或是未上市股的股票投資?)沒有。(你跟被告黃趙傳何時認識?)應該是透過他老婆王美煌,我本來跟黃趙傳不認識。(你跟王美煌是何時認識?)應該也是我們開餐廳那時候,那時候我們好像有開餐廳,她可能跟A01她們一起來吃飯等等。(大概民國幾年的時候認識?)確定年份我忘了,大概6、7年前。(所以現在是112年,6、7年前就是106年?)106年之前就認識了,不過時間不是那麼長。

(提示偵卷二第234頁天御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看一下合約,下面的簽立人是A02,簽這份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我應該是在場,我不敢確定,不過我覺得應該是在場。(當時簽此份協議書時,股東要代籌資金2億元,原因為何?)所謂代籌,就是他們扣一扣,他們希望說我們跟A01要拿出這麼多資金,我們當時大概就差不多是這個金額。(除了種子公司自行投入的6,500萬之外,種子公司還有無代籌其他資金給被告、或禾秧公司或是天御公司?)什麼叫代籌,就是掛在我們這邊。(種子公司在106年4月24日投資成立天御公司時,當時天御公司是一家新的公司嗎,還是一家舊公司?)天御是新公司。(天御新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哪些人,是否可以告訴我們?)當時就A01跟種子公司。(只有你們兩個是天御公司的股東?)還有當然是那個,上面是寫禾秧,問題是天御我們從頭到尾,我們都不是正式股東,股東名冊完全沒有我們,所以說我也不知道這樣算是股東,應該也不算股東。(種子公司是以投資為主要業務?)其實我們這家公司,當初就只有投資泰安觀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58頁、第369頁)。種子公司代表人A0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是種子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是。(本件種子公司投資天御公司或禾秧公司,是由何人做的決策?)我們公司A20是副董事長兼執行長,其實在這方面都是由他來接洽...也有我簽的,我簽了一份就這個案子。(等於是這件種子公司投資天御公司或禾秧公司,你也有參與嗎?)有幾次說明會我有到。(你說有拿利息,是106年底,但是我現在問的是說,請庭上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這筆錢我有查一下我們的帳冊,4月底匯進去,6月才補簽,因為要確立債權,而且他們要擴大借錢。(106年4月24日簽約之前,你跟被告黃趙傳認識多久?)我跟被告黃趙傳不認識,我認識王美煌。(認識多久?)認識多久我忘掉了...A01介紹認識的。(為何A01跟王美煌很要好,你就要投資5,375萬?)還有其他人,我知道的A14還有其他人,這樣講我貪,好不好,我貪心這個利息。(提示偵卷二第234頁,106年7月18日天御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這個也是你本人簽的協議書?)對。(當時為何要簽這一份代籌協議書,要幫公司代籌2億?)因為他們要的金額比較大...後來我自己的資金就夠了,我就沒有必要去代籌...(種子公司匯了這6,500萬的原因為何?)我們貪利息...(所以說你當時你本來都不認識被告黃趙傳,但是你就願意付了前後1億2,100萬?)你如果說我的判斷錯誤我承認,當初是願意的,而且我覺得也不錯,而且他們也都領了很多年的利息。(是因為利息讓你們覺得有吸引力?)利息不錯,它有一個可以轉換的條件,我們認為那好幾年以後的事,但是如果將來幾年以後,我們認為會被這個利息更好,那我們當然也願意,但是我們還是著重在一剛開始這個利息條件不錯。(討論要不要投資?跟投資的條件的事情,投資前跟投資後?)跟誰討論,我們都是參加說明會。(你剛講說這個6%+9%或者是4.5%+8%這個利息你覺得不錯,你覺得不錯是因為你跟什麼比較覺得不錯?是當時市場行情如此?還是說比這個優惠、還是比這個持平還是如何?)我們的經營旅館跟餐廳,實際上是不好經營的,如果跟旅館、餐廳經營起來,這個是很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第392頁、第394至395頁、第396至397頁、第400頁、第409頁、第410頁、第412頁)。由A20與A02上述證詞,可見被告王鋐秝原與種子公司人員僅止於一般社交聚會相識,嗣後被告2人為擴大所經營公司規模,知悉種子公司以往投資旅館、餐飲行業,有能力提出資金,遂邀約並無業務或金錢往來之種子公司投資天御公司,且於種子公司提出投資款項後,更以必須儲備來年藥材為由,要求種子公司交付更多款項,而以借款名義支付利息收受種子公司交付之款項,且被告2人為吸收更多資金,由被告黃趙傳以禾秧公司名義與種子公司、A01訂立天御公司代籌營運資金協議書,約定「鑑於天御初期營運,尚須依賴甲方(即禾秧公司)及其關係人之集團資源,三方協商由甲、乙及丙三方代為籌措營運資金之50%先以債權方式貸與甲方,甲方承諾債權人,在該債權有效期間內,由甲方及其關係人對該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負完全擔保責任」,雖A20及A02均否認嗣後除種子公司自行匯款外,另有代為籌集資金之舉,但A20上開證述亦已說明,此項約定之意乃種子公司及A01代為徵集渠等名義出資其中50%之資金,禾秧公司或被告2人經營之其他公司承諾支付利息並返還本金。另有他項約定「其餘50%之代籌資金以債權方式貸與天御,甲方、乙方、丙方承諾債權人,在該債權有效期間內,由天御之股東按持股比例對該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負擔保責任」,顯係指種子公司、A01代為對外向第三人籌措資金,禾秧公司、種子公司、A01願意對第三人交付之本金及所承諾利息負擔保之責,由此益徵被告2人並非僅有向少數或具一定身分、資格或條件之特定對象收受資金,而是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意思與行為,灼然至明。

、復參酌投資天御公司案之A08於調查時指稱:「(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關係?)我原本不認識,後來因為有投資天御公司及禾秧公司才認識...沒有私人恩怨關係。(你前述黃趙傳、王美煌向你幕集資金,過程為何請你詳述?)當初我會投資天御公司與禾秧公司,是因為某次我父親陳朝元在外面遇到朋友A12,後來並約前往A12家討論該投資案的情形,當時A12有找黃趙傳、王美煌兩人在場,黃趙傳並向我和父親陳朝元介紹天御公司規劃上市,希望拉攏我們投資,每年的年利率為6%,另外,每年有一個9%的利息在5年之後上市時可以將45%領回或以轉換為當時股票價金方式,當時黃趙傳並有提供一個轉換價金的表格,以5年後上市股票價值60元為例,印象中投資3千萬元以上只要22.5元換股,3千萬元以下只要27.5元換股...(後來你投資多少?)我父親陳朝元後來知道種子公司董事長A02有意投資,所以父親就去找他討論,A02當時向我父親表示,為了要讓公司永續經營,所以將入股天御公司並且派遣會計進入公司財務稽核方式參與投資,認為6%+9%的利率太高,並改以4.5%+8%,並可轉換成股票方式參與投資...(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有無帶你去看過禾秧公司、天御公司廠房?)有的,王美煌曾經帶我及父親前往斗六工業區、土庫快環道路旁的工廠及虎尾大屯的廠房參觀過。(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是否有向你告知要赴陸考察?考察重點為何?你有無參加?)黃趙傳、王美煌夫婦不曾向我表示過,我也沒有參加。但我後來有聽其他投資人講過他們曾帶投資人前往大陸考察,所以又有許多人參與投資。」等語(見偵卷一第215至215頁背面、第217頁背面);又於偵訊時指證:「(何時認識王美煌、黃趙傳?)本來不認識,因為這案子才有接觸,約在106年的事,我父親找A12討論投資案,黃趙傳、王美煌二人也在場,當時他們跟我父親介紹規劃上市的事,他們說投資的是年利率6%,5年到後可以領回6%之外的9%共計5年45%,可以選擇領回或轉換成股票,本金也可以轉為股票。(你們當天與黃趙傳討論就決定要投資?)不是,後來跟種子公司的董事長A02有討論過,他們的意思將入股天御公司,且派會計到公司查核,我與父親聽到後覺得比較有信心才決定去投資。」等語(見209至209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本件妳投資天御或禾秧公司之前,妳或妳父親陳朝元是不是認識在場的被告黃趙傳?)在此之前不認識,是在A12他家認識的,第一次見面在A12家。(既然當時投資之前妳都不認識,當時為什麼妳或妳父親會願意投資天御或禾秧公司2,500萬元?)之前就有聽朋友講,說A12有認識,還有其他的爸爸的朋友A20也有提過,加上它的投資報酬率很吸引人,有保本、保息、有12.5%,這樣的投報率是非常吸引人的。(提示偵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A08-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禾秧,這個是妳投資禾秧公司的債轉股保證協議書,為什麼這個協議書上有丙方跟丁方?妳們的投資協議書跟其他人都不一樣,就是妳的債轉股保證協議書多了丙方跟丁方,原因為何?)這我不清楚。(106年9月25日簽約當天,請問在場有哪些人?)黃趙傳、王美煌、我跟爸爸、A20、A01。(這份合約的前言有提到說,由天御公司股東代為籌措營運資金,這裡所謂的天御公司股東是誰?)我的認知就是天御的股東,但我不知道你指的是指..。(提示偵卷一第226頁至第232頁A08-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合約第2條第3項,甲方以資金貸與方式與天御公司簽訂合約之債權金額,由天御公司股東按期對天御公司持股比例分別擔保其債權,請問一下這裡所謂的天御公司要擔保債權,這裡指的是誰?)就天御。(妳們這一件投資,除了對被告提告之外,妳有沒有對這合約的丙方跟丁方來提告?)沒有。(沒有?那為什麼明明合約上寫說,天御公司股東要負擔保責任卻沒有提告,你們在提告之前沒有諮詢過律師嗎?)我們錢主要是進天御,然後後來錢就沒有,連本金都拿不回來,但當初跟我們保證可以給我們12.5%的是黃趙傳跟王美煌。(所以對其他股東妳沒有求償?妳對天御公司其他股東有沒有求償?對這個合約的丙方跟丁方?)對丙方跟丁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第332至335頁)。A08父親陳朝元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投資天御或是禾秧公司之前,你是不是認識被告黃趙傳?)還沒有投資之前,都不認識。(那你投資之前,你跟被告見過幾次面?)我第一次見面,在A12那。(剛剛你女兒說在去A12家之前,A20也有跟她提過天御公司或禾秧公司的投資案?)之前沒有。(你說沒有嗎?)沒有,那是A12那時候跟我說投資這個,穩定、保本、還有15%,他這樣跟我說的,之後我再遇到A20他也這樣說,我問他跟他求證,他說有這件事情。(你認不認識A02?)認識。(誰跟你講說有什麼投資案?)A20。(那A20有沒有找你討論以債換股的事情?)以債換股我有請教過他,是我請教他的。(你為什麼會去找A20討論?)因為我原本是種子基金會的一份子,我在10年前就離開種子基金。(你是什麼時候去找A20討論以債換股的事情?)以債換股是在A12之後,我知道種子也有入股,所以我才會去問A20...(你女兒說她也沒去,你說你跟A02也沒有討論,到底誰跟她講的?)她可能是認為A20就代表A02,可能是這樣。(所以你主要願意投資是因為相信A12?)A12,還有種子基金也有進去。(那簽約的當天葉昌葉跟A01有在場嗎?)有。(這份合約前言說規劃之股權比例,乙方及其關係人佔76%,丙方佔12%及丁方佔12%。為使天御公司初期營運得以順利開展,由天御公司股東代為籌措營運資金,這個合約講說天御公司代為籌措營運資金指的是誰?)我不知道。(所以是簽約看合約才知道合約上面,種子12%、A0112%就對了?)對,有看到AC,那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9頁、第372頁、第374至375頁、第381頁)。參以A08提出之天御公司債權轉換股份保證協議書-天御(見偵續卷第41至47頁)上記載立約人甲方為A08、乙方為禾秧公司、丙方為種子公司、丁方為A01,協議前言提及「...為使天御初期營運得以順利開展,由天御股東代為籌措營運資金,由甲方以債權方式投資天御計1,000萬元...」,由上開協議書前言內容,可知A08、陳朝元投資天御公司最後係歸於種子公司依其與禾秧公司訂立之前揭代籌資金契約原因而引進,否則A08、陳朝元與被告2人原本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先經A12介紹,被告2人說明投資方式及條件後,再因陳朝元諮詢種子公司A20之故,確定由種子公司代籌資金名義引進投資天御公司案,更可徵顯被告藉由已經投資或出借款項之人而不分對象擴大吸收資金範圍之情。

、至於A01、A12雖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A15亦於調查、偵訊時,證述渠等在被告2人對外募資前,即曾因被告2人經營事業所需出借款項,嗣後被告2人除仍持續借款並約定給付年利率8~10%利息外,亦向渠等提出投資天御公司或以4.5+8%方案或6+9%方案借款予渠等所經營公司,日後渠等經營公司上市櫃後,債權人可選擇將債權轉換為股權或取回本金加計額外利息,屬向特定對象借款或允諾成為股東,而A01、A15、A12或前述A11等原已借款給被告2人經營公司之特定對象並非少數,與上述不特定之人整體結合觀之,顯已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此外,被告黃趙傳於調查時供稱:「(禾秧公司、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等有無對外募集資金?詳情為何?)...因為在台灣中藥材原料的市場佔有率不到1%,因此想回來以台信興公司的名稱成立營運總部...在103年購買萬年路土地時,就有向親友表達要回臺成立台信興公司作為營運總部的想法,並規劃作為中藥材的物流中心,但也因為購買土地的資金不足,我就以個人的名義向親友及同業借貸。後來於106年才開始正式向外募集金...已經有很多投資人參與,我就在台信興業公司的近程報告,指出先以天御公司展開企劃內容的第1階段,因為天御公司是以股本規劃3億元方式進行,股本較小比較容易達到興櫃的目標,所以一些投資人如種子基金會等,就表示希望改投資天御公司,至於還有一些投資人,仍然投資在台信興公司的投資案上。(禾秧公司、天御公司、台信興業公司等有無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沒有...純粹是以禾秧公司名義招募資金,以作為成立新公司之用。(提示2018.12.2債權人名單影本,該名單係何人製作?該名單內債權人投資的項目為何?何時開始投資?有無支付利息?A表單與B表單代表何義?各表單中的編號A、B、C等代表何義?)這份名單是王美煌所製作,投資的項目就是台信興公司與天御公司的投資案。該些投資案正式簽約是在106年1月份開始...A表單代表的是投資台信興公司與天御公司的投資案的準投資人,A表單編號A是代表投資台信興公司位於虎尾地區的投資人、B是代表投資台信興公司位於斗六地區的投資人、C是代表投資台信興公司屬於我的投資朋友、D是代表投資天御公司的投資人。另外,B表單代表的是與我有借資關係的債權人,B表單編號A是代表我於虎尾地區的債權人、B是代表我位於斗六地區的債權人、C是代表我親友的債權人,B表單中序號2至6號的債權人,我有向他們以口頭報告,會整合國外的公司回臺上市成為KY股。(你招攬投資者入股天御公司、台信興業公司有無舉辦說明會?能否提供說明會書面資料內容?)有的,我能夠提供說明會的書面資料供貴站參考。(為何你要於107年7月及8月分2次邀集投資人赴香港、大陸等地區參觀祈農公司及諾寧公司?)因為我是以斗六的投資人1群、虎尾的投資人1群分批帶出國參觀的。(A01於108年10月17日供述:我前述總共投入1億400萬元,扣掉在投資前王美煌所積欠我的3,000萬元,總共還有7,400萬元是有簽訂契約的。其中包含投資天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400萬元、投資禾秧公司3,000萬元,另我負責的正好公司投資天御公司及禾秧公司各1,000萬元...,是否屬實?何以與妳製作之『債權人A』、『債權人B』不符?)屬實...就我所知應該是她也有招募其他人一起投資,所以加一加總共欠她1億400萬元是沒錯的...」等語(見他卷二第98至99頁、第100頁;偵卷四第147頁);偵訊時證述:「(與這些債權人都有簽正式契約書?)有簽債轉股的契約,但借款有開支票。(A01借多少錢?)他約9千萬。(種子公司借多少錢?)連後面的人共1億7千8百萬,A05是債轉股是1千1百萬,借款2百萬。(你招攬投資者去投資天御公司及台信興有辦說明會?)一開始是借貸的方式,如果是正式的企劃報告沒有,但有進度報告,我們先約定用債權,等興櫃後才轉股權。(107年7、8月,你有召集投資人到香港、大陸參觀你們公廠?)有,有參與的名單。(你當初有跟債權人說要投資台信興公司?)台信興公司是一開始的主體,比天御公司還早,我有跟債權人說將來會成立控股公司就是台信興公司,台信興公司以後會再投資很多公司,因為10億元是一步步進行,致於轉換天御公司的股份是用說明會去報告的,那都是用口頭報告的。(106年在A01家的投明會,你有參與?)所有說明會都是我作說明。(為何當初已經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禾秧公司、A01及種子公司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各佔股權76%、12%、12%,還要再用以債轉股的方式找其他人以投資天御公司或禾秧公司?)106年9月份有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禾秧公司、A01及種子公司為天御公司股東,各佔股權76%、12%、12%。我在103-104年就陸續跟人借錢,我就陸續買土地建廠房,就是為了規劃我回臺灣要做營運總部,那時都是用禾秧公司或我個人或王鋐秝的名義跟這些債權人借錢,一直到106年,種子公司有開始投資,我認為比較成熟,我才跟債權人說要不要來做投資的安排,才進行跟其他債權人簽約...因為種子公司及A01投資的錢不夠,我才要再跟其他債權人借錢,後來種子公司跟A01在106年7月18日的合約(代禾秧公司天御公司的籌措資金合約),因為資金不夠,種子公司及A01他們才要幫忙代替籌措資金,他們很清楚當時公司資金不足,我在買斗六市○○○路0號的廠房的資金我也是跟A01借的,我付3,500萬元的訂金是跟A01借的。(你之前在調查站時說107年10月有還給種子公司4,314萬8,000元,還有種子公司糾集的投資者4,100萬元,有無還款憑證?)我今天補陳的資料裡面就有,還給陳朝元、國味堂3,700萬元、種子公司本金3,600萬元。」等語(見他卷五第38頁背面;他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偵卷三第36至37頁背面)。被告王鋐秝於調查時供述:「(禾秧公司、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等有無對外募集資金?詳情為何?資本額為何?)我只用禾秧公司名義對外募集資金...我們想回臺灣來成立營運總部及物流中心...需要一個很大的物流倉庫,所以在103年與105年陸續採購3筆不動產廠房用掉3成採購原料的資產,因此需要3至5億元左右來加強原料的準備,所以才於106年4月間開始對外募集資金,因為A01跟我舊識且請他幫忙介紹投資者,因此認識種子公司的董事長A02,他也認同該投資計畫並看好未來上市價值,所以決定和A01一起參股且也有簽投資協議書...募資的目的是要成立營運總部來讓天御公司能如期興櫃...107年1月3日種子公司就夥同他所糾集的投資者陸續撤資,後續我們在10月間已經還給種子公司43,148,000元(本金3,600萬元,利息714.8萬元)以及種子公司纠集的投資者4,100萬元,目前尚欠種子公司93,620,000元(本金8,500萬元,利息862萬元)以及種子公司糾集的投資者2千萬元;另外還有向A051,100萬元...A13500萬元...玉莉2,000萬元、許慶璋1,000萬元、A152,000萬元、A161,100萬元,A191,000萬元、A01的公司『正好產業公司』2,000萬元,總計1億3千2百萬元,禾秧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總計3億8百萬元。(提示2018.12.2債權人名單影本,該名單係何人製作?該名單內債權人投資的項目為何?何時開始投資?有無支付利息?編號A、B、C、D代表何義?)該名單是由我製作,編號ABCD是我區別朋友的族群,A代表虎尾地區我的朋友,B是A01介紹的朋友,C是我先生黃趙傳的朋友,D是有跟種子公司一起參與禾秧公司簽約投資案...(你招攬投資者入股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有無舉辦說明會?能否提供說明會書面資料內容?)...106年4月間曾在A01住家舉辦說明會,參與人有A02、A20、A01及黃趙傳等人,另外我會自己拿說明書向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並詢問是否有意願參加,投資內容如前述禾秧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給予利息的說明...(你於107年6月29日迄7月1日有無邀集投資人赴香港、大陸等地區參觀?該次參與人員為何?參觀地點為何?參觀時有無與大陸廠商簽訂合約?)我有邀集A05、A13、A14、A04、A16、A19等人赴大陸河北省及香港參觀禾秧公司開設的廠房...」等語(見他卷二第92至94頁);另於偵訊時陳稱:「(你之前在調查站時說107年10月有還給種子公司4,314萬8000元,還有種子公司糾集的投資者4,100萬元,有無還款憑證?)目前總共還給種子公司5,800萬元、陳朝元還了500萬元,國味堂還了3,200萬,這都不包含利息,陳朝元、國味堂就是種子公司找來的投資者。(A11是簽約投資1,500萬元,他是有給1,500萬元,還是用先前借給你們的債權?)A11是簽約投資1,500萬元,1,500萬元債權中有部分是之前我們跟他借的,後來他有匯款部分給我們,湊成1,500萬元。(A16總共投資你們1,100萬元?當時A16有匯款投資?是匯到哪個帳戶)是,A16總共投資我們1,1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6頁背面、第244頁)。被告2人前開供述舉辦說明會、發放募資文宣或安排參訪行程等活動,向友人借款或募資以及透過友人或投資者對外募集資金並允諾支付利息之情形,與參與4.5+8方案或6+9方案投資人或借款債權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特定對象或不特定人以借貸、使成為股東等方式募集資金收受款項無訛。

、從而,被告2人舉辦招攬投資說明會、發放投資宣傳文件、安排參訪行程等方式宣傳上述債權可轉換為股權或支付借款利息籌集擴大經營事業版圖所需資金,再透過友人或已有金錢往來之債權人、投資人,對外招攬其他人投入資金,被告2人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已符合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無誤。

㈤、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另於解釋該條文中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並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之立法意旨。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禁止之行為在於前端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與行為人取得存款或資金後,是否確有依其投資契約之約定進行投資行為,或僅是以後金支付前金方式維持其募資行為,並無必然關聯。蓋縱行為人就所募集或吸收之資金有依投資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進行投資,但因所許諾之利息或紅利與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顯不相當,其經營模式顯無法長久維持,最後必將出現無法支付本息之情況而倒閉,使得後進之投資人血本無歸,而受到損害,且危害金融秩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本案被告2人推出之投資案或借款債權轉換股權,本質上均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所承諾支付之利息,低於民間借款利率甚至較民法最高年利率16%少,不該當銀行法所規定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要件,且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營業利潤頗豐,正常經營中藥材買賣業務,並非以收受存款為業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2人無論以投資天御公司成為日後天御公司或其他公司上市櫃後之股東或可以借款債權轉換為天御公司上市櫃後股權之4.5+8方案,或是用原借款、新借款獲得日後轉換為禾秧公司或新成立之台信興公司及旗下公司上市櫃後股票之6+9方案、單純借款支付利息之方式,所收受A01、種子公司、A03、A04、A05(含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等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或交付之現金等款項,總額已逾1億元以上,而達443,071,376元,規模不可謂不大。

2、依上述A01等人證述或被告2人供述及被告王鋐秝所製作卷附債權人明細表A、B、債權人一覽表、可轉債債權人一覽表、106〜107年還款+付息表、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之還款資料、清償A04、A11之資料及A01、種子公司、A03、A04、A05、A11、A15、A08、A12、A18、A19、A13、A16等人所提出與被告2人經營公司簽署之前揭合約書或借據、相關憑證等資料,顯示被告2人與投資天御公司相關之人除A01、種子公司給付款項中各3,600萬元未約定利息外,A01、種子公司所交付3,600萬元以外投資天御公司款項及A08交付之款項,均約定4.5+8方案付息,未選擇轉換為股票者可保證返金並領取高達年利率12.5%之高額利息,選擇將債權轉換為股票者至少可獲得年利率4.5%利息,且依A20提出被告2人製作說明日後以債權兌換股票時B表、D表(見原審卷九第18頁、第19頁)按發行股價加上贈與股票市值計算出每年平均回報率自6.1%起至35.2%或48.5%;A08所提出被告2人製作交其收執之預估投報率書面資料(見偵續卷第32頁)記載預估投報率總利潤為

79.85%,所製作之A表(見偵續卷第33頁)按上市股票價格及加上贈與股票市值計算出每年平均回報率亦自6.1%起至49.54%,雖A01與種子公司各自交付款項中3,600萬元均未與被告2人約定利率,但被告黃趙傳曾出示天御公司預估財務報表供A20觀覽,並向A20宣稱天御公司上市櫃後預估每股稅後純益可達2元(見他卷二第5至6頁背面),且依被告2人製作交A20收執之B表、D表均有投資1,000萬元可獲贈天御公司日後發行股票5,000股之投資報酬,依發行股價計算最少可獲得50,000元報酬,而非完全無任何報酬,且向A01、種子公司約定日後上市櫃換購股權之股價,若日後興櫃、上市公司溢價公開發行股票,市場價值高於A01、種子公司換購股價,A01、種子公司即可獲得豐厚報酬,足見在天御公司日後順利上市櫃發行股票之情形下,A01、種子公司投資人以取回相當於原來各自投入之3,600萬元款項之股票,且可獲得溢價發行之股票差額及加贈之5,000股,從中取得相當可觀投資報酬,更何況A01、種子公司雙方僅簽署約定日後2人分別交付之3,600萬元可換算為天御公司股票之協議書,而非確實將A01、種子公司各自交付之3,600萬元立即作為天御公司股款並將A01、種子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變更公司章程增列股東包括A01、種子公司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A01、種子公司雖分別預繳日後成為股東之3,600萬元股款,但稽諸雙方約定並無立時讓A01、種子公司成為股東之意,且當時A01、種子公司亦未登記成為天御公司股東,渠等所各自交付之3,600萬元,不受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之限制,而可隨時依契約約定終止協議,要求取回該3,600萬元,種子公司嗣後亦以被告2人違反契約約定而終止雙方協議要求返還所交付之全部款項即明,可見該3,600萬元係可隨時請求返還,故該3,600萬元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雙方協議書上固然並未使用「存款」、「本金」或「利息」等文義,而係「股權認購」之名目,形式上呈現認購日後上市櫃之天御公司股權等內容,實質上仍具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誤。另A03、A

04、A05、A11、A15、A12、A19、A13、A16等人所交付以借款名義日後可選擇轉換股票方式投資禾秧公司或旗下其他公司上市櫃股份之款項均以6+9方案付息。除此之外,A01、A0

4、A05、A11、A15、A12、A18、A19其餘單純借款或投資西洋蔘公司、境外公司回臺以KY股方式上、市櫃等之利息則如附表編號1⑨至⑭、4⑤、5③、6⑨及⑩、8①及②、11④及⑤、14、15⑤至⑦所示約為年利率6~10%,則上述約定自收款後按期支付利息者,所約定之前期利息或允諾日後返還本金並加給每年9%利息,致每年利息高達15%,或認購被告2人所經營旗下公司上市櫃股票而除已收取年利率6%利息外,更可獲得相當於股價差額之利益作為投資報酬,均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縱使係以「債權轉換股權」等名義包裝,仍難掩飾行為具有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本質。再者,被告2人承諾給予上述A01等人之年利率6~10%借款利息、4.5+8方案及6+9方案債權轉換股權或3,600萬元股權之利息或報酬,均高於卷附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同段期間即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最長期3年期定存固定或機動利率區間年利率1.115%~1.305%甚多(見本院卷四第186至187頁、第193至194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07頁、第212至213頁),是被告2人無論以上述何名義收受A01、種子公司、A03、A04、A05(含A06)、A11、A1

5、A08、A12、A18、A19、A13、A16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以收受存款論,且有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無訛。

3、辯護人固辯稱被告2人與上述A01等人之間金錢往來屬借貸關係或原借貸關係之延續,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或報酬,並未高於民間借款利率或民法年利率16%上限,銀行法規定支付顯不相當利息,應考量社會常情與個案狀況,以現在存款利率相當低,一旦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大量借貸動輒以銀行法處罰,顯然不合理,被告2人向A01等人收受款項性質相當於民間借貸,所支付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不該當銀行法構成要件云云。然經對照前揭五大行庫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被告2人收受A01、種子公司、A03、A04、A05(含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期間,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且由卷附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等銀行業所提供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與被告2人承諾給付之利息或報酬有相當大差距,存款低利之情形已持續長達10餘年之久,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再就一般市場上合法金融業者辦理投資類型金融商品,雖亦可能獲得較存款利息更高之報酬,然投資獲利隨市場行情起伏而有所不同,一般投資人在必須承擔本金虧損風險之情形下,該金融商品原無法為特定成數獲利之保證,故被告2人對願意提出資金之大眾所提出支付借款年息6~10%並約定返還本金及上開4.5+8方案、6+9方案之保本保利性質,自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渥報酬所吸引,為追求超額之高報酬,乃棄金融監理機關監管之銀行或金融業者所辦理合法投資類型金融商品等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選擇將資金交予非銀行之被告2人自行使用,被告2人如上所述,已自承有意並有實際對外向熟識之人或經過引介而出資之人募集資金,更有委由A01、種子公司代籌天御公司經營資金之行為,被告2人收受上述A01等人款項,金額更高達4億餘元,渠等行為自難單純視為一般暫時周轉不靈而向少數親友借款應急之借貸行為,被告2人行為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酌然至明。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

㈥、又依天御公司進銷項明細表(見偵卷十二第32至32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43611號函及所附禾秧公司與神農家族健康舖有限公司103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7903號偵卷六-以下稱偵卷六-第156至17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2月6日財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2361864號函及所附農馬公司103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光碟(見偵卷六第177至18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2月11日財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2362124號函及所附禾康公司103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光碟(見偵卷六第189至1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12月6日財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2905370號函及所附永櫟公司103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偵卷六第200至21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2月10日財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80162010號函及所附天御公司、禾盛康公司106年及107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偵卷六第211至223頁)等資料,雖顯示被告2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確實有正常營業,被告2人並非專以吸收上述A01等人資金為業,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非可狹義解釋為除吸收資金之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名目之吸收資金行為外,未有其他合法營業行為,否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行為之情形即可能因其有經營合法商業行為而無從適用處罰其行為人,故此處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係指行為人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僅限於單純收受存款,尚包括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本案被告王鋐秝自104年底或105年間起即向A11、A16等人以所經營公司欲規劃上市櫃,投資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可獲得先期利息與日後選擇是否將債權轉換為股權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嗣後被告2人以投資天御公司、借款禾秧公司等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並自105年間起收受上述A11等人交付之款項、按期支付利息、返還短期借款本金等與收受存款相關之行為,持續至107年10月31日左右,其後因國朕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取償被告2人經營公司積欠債務,而將禾秧公司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致被告2人與所經營公司周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利息與本金,亦無法再獲取大眾資金而停止其上開收受存款之相關行為,則被告上開期間內反覆從事收受存款、支付利息、返還本金等行為,仍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㈦、被告2人雖一再強調渠等並非對外收受存款以吸收資金,而是以所經營公司向A01等人借款,並約定可轉換公司股權,性質上屬可轉換股權之公司債,若有未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對外舉債,亦屬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問題,不能以銀行法相繩云云。被告黃趙傳雖以禾秧公司名義與A01、種子公司、A03、A04、A05、A11、A08、A12、A19、A13等人簽有債權轉換股權書面契約,且交付可換股債券予A15收執,然公司法第246條以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債券,設有嚴謹之發行程序,首先必須召開董事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同意發行,才可募集公司債,但需將募集公司債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且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發行之債券上更應載明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各款事項,又設有私募人數限制,某些特定事項必須經由會計師或律師查核簽證,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或附可認購股權公司債之數額亦有限制,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並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及發行公司債券時應遵守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故公司雖可發行公司債以合法對外舉債募集營運資金,但由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對於公司發行債券有如此嚴格規定,並應受證券主管機關之監督,可知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為避免公司財務體質不佳,影響商業交易安全,並使公司假借舉債名義任意私募社會大眾資金,形同實質上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損害股東及金融秩序與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對於公司舉債額度、可轉換股權總數及相關債券發行程序與監督機制有詳細規定,倘依循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發行債券對外舉債,方可稱為「公司債」屬合法籌資管道,不落入銀行法監管與禁止範圍,若公司負責人一開始即無遵循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意,恣意妄為依憑己意對以公司名義借款並允諾日後給予轉換為公司股份之行為定義為「可轉換股權之公司債」,當不可解為合法籌資而脫免應負之罪責。揆諸被告黃趙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天御公司及禾秧公司案發當時有無依據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來發行新股、附認股權債的行為?)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頁),可見被告2人並未按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發行公司債或發行新股,有規避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之情形,則被告黃趙傳代表禾秧公司與上開人等簽署借款轉換股權合約或製作交付給A15收執之可換股債券,均非合法之公司債,當無法由被告2人自行定義其為可轉換股權之公司債,而可辯解僅係違反公司債募集規定,規避銀行法處罰。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行或透過所認識之人輾轉引介上述A01等人而交付款項投資或借款給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被告2人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投資或借款等人數限制,且多數與被告2人間並無特殊深厚私誼,且就被告2人如何運用資金不甚了解,諸多投資人或債權人均係因被告2人所承諾之相對高額利息、報酬且保本等條件所引誘而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被告2人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構成要件,被告2人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2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犯行均是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處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㈢、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因投資而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執行所營公司業務期間所應負責之吸收資金金額,已認定如前,此等吸金規模之計算,係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而合併計算之,且無庸扣除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紅利或其他報酬,或用以支付公司管銷、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安排投資參訪活動等費用,故渠等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㈣、被告王鋐秝行為時擔任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禾康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趙傳於行為時擔任禾秧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黃趙傳更負責天御公司、農馬公司、禾康公司、永櫟公司、台信興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及本案吸收資金行為,被告王鋐秝除參與本案吸收資金行為外,亦為公司股東並負責財務,管理所吸收資金運用。是被告2人俱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故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被告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均係以前述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

㈦、附表編號4①所示500萬元、附表編號4⑤所示400萬元、附表編號8①所示1,500萬元及8②所示約定轉為6+9%方案以外之4,000萬元、附表編號11②、③所示180萬元、200萬元雖未據起訴,然上開款項與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或為同一事實(即同一投資人,且款項已列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經列載於起訴書附表之投資人,但實際投資金額高於該附表上記載者如附表編號4、11),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01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另自105年年底某日起,向A01佯稱:製造中藥產品的利潤極高,禾秧公司於105年度獲利甚佳,將來預計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若A01有意願,可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視投資合約內容,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或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4年或5年,待公司上市櫃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此時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或9%之利息,或選擇將投資金額換取公司股份,若公司未能上市櫃,則亦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或9%之利息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以其名義及其所經營之正好公司名義共計投資1億400萬(投資款項部分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種子公司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另自106年4月前某日起,向種子公司副董事長A20佯稱:渠等預計成立天御公司,未來朝上市櫃規劃,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天御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之利息,投資期間為4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此時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之利息,或選擇將投資金額換取公司股份,若公司未能上市櫃,則亦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天御公司未來預估財務報表供A20觀看,致A20陷於錯誤,決定以種子公司名義投資天御公司,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因而以種子公司名義共計投資1億2,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03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6年某日起,向A03佯稱:渠等所經營的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04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6年1月某日起,向A04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以A14對被告王鋐秝之900萬元債權轉讓A04,由A04於106年3月30日以該900萬元投資被告2人經營公司,並另外出資匯款附表編號4②、③、④所示款項共計投資2,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A04以A14轉讓債權900萬投資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

5、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05(含A06)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6年3月某日起,向A05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5①所載),及自107年7月某日起,邀約A05至渠等所經營之香港諾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諾寧公司)、安國市祁農中藥材有限公司(以下稱祁農公司)及安國市德盛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盛公司)參觀,並佯稱:預計要將此3間公司聯合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希望能以借款方式投資,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6%之利息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1日匯款借貸200萬元予被告2人(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5③所載)。再因對A05施用前開詐術後,使A05陷於錯誤,A05邀同A06投資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被告2人以此間接方式使A06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06年7月31日透過A05投資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5②所載)。因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11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4年某日起至106年間,向A11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共計投資1,5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除前揭有罪部分向A11收受1,020,0000元資金外)另有收受480萬元投資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

7、被告2人於105年某日起,①向A07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等語,致使A07陷於錯誤,而交付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所取得之支票數張(金額合計1,000萬元),以此方式投資如附表編號7①所示1,000萬元;②被告王鋐秝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上開投資案出現糾紛,竟未向A07說明,仍於107年8月1日,向A07佯稱:欲借貸金錢,借款期間每年利息8%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借貸300萬元予被告王鋐秝(匯款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7②所載),因認被告2人就①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就②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

8、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15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5年某日起,向A15佯稱:渠等要擴大經營公司,需要資金,且預計規劃公司上市櫃,若借貸金額,每年固定給予借貸金額8%之利息,若有投資,則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被害人A15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5日借貸6,000萬元予被告2人,並以其中2,000萬元債權作為投資(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8②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9、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08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6年某日起,向A08及其父陳朝元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4.5%之利息,投資期間為4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8%之利息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投資2,5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9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起,向A14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A14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及另外出資共計投資2,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10所載),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

、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12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6年某日起,向A12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A12陷於錯誤,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600萬元債權及另外出資400萬元共計投資1,0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因認被告2人就A12另外出資400萬元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先前借貸債權600萬元轉為投資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

、被告黃趙傳於106年某日起,向A17佯稱:伊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伊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A17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黃趙傳之債權投資4,000萬元(投資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

、被告2人於106年6月某日起,向A09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A09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投資3,2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13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

、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18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7年7月某日起,向A18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待公司上市櫃後,可將投資金額轉換為股份等語,致A18陷於錯誤而投資600萬元(投資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19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另①自106年6月某日起,向A19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A19陷於錯誤,而以先前借貸金錢予被告2人之債權700萬元及另外出資300萬元共計投資1,000萬元(另外出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15③、④所載);②於107年某日起,向A19佯稱:西洋蔘利潤很高,渠等預計要成立專門製作西洋蔘之公司,可以每股10元之方式投資渠等之西洋蔘公司,如有投資,每年可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等語,致A19陷於錯誤而投資400萬元;③被告黃趙傳於107年7月31日,向A19佯稱:伊在大陸及香港所經營之公司要返回臺灣以KY股上市櫃,如有投資,每年可給予投資金額8%之利息,致A19陷於錯誤而投資7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15⑤所載),因認被告2人上述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13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6年3月某日起,向A13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A13陷於錯誤而投資5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16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於106年某日,向A01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A01及其胞姐A10陷於錯誤,而以A10之金錢投資5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17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

、被告2人除前述違反銀行法向A16吸收資金有罪部分外,自106年某日起,向A16佯稱:渠等所經營之公司預計要上市櫃,如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6%之利息,投資期間為5年,期滿後可選擇領回投資金額或轉換為公司股份,若選擇領回投資金額,將再給予投資期間每年投資金額9%之利息,致A16陷於錯誤,而投資1,100萬元(投資款項部分詳附表編號18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述㈠之行為另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據,被告2人則否認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述㈠部分行為涉犯前揭罪嫌,辯稱考慮禾秧公司未來朝IPO規劃需減少利息支出予更固定資金,許多債權人一直以來支持公司經營,出借資金,才告知已借錢的債權人,選擇未來是否把借款債權轉換為股權或維持現有短期借貸方式,才提出6+9方案。另外天御公司是由禾秧公司、種子公司、A01協議準備共同進行經營,種子公司看好天御公司潛力,希望增加持股比例,提出由種子公司與A01進行代籌資金借給天御公司,採用可以換股之債權方式才有4.5+8方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A01自100年起即與被告黃趙傳有資金往來,對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願景與產業活動相當了解,105年底知道天御公司將來有上市櫃計畫,主動引薦A03、A10投入資金,種子公司負責人透過A01引薦認識被告2人後,105年12月左右主動向被告2人索取財務報表,106年4月自行表示欲成為合作夥伴,106年前半年間,被告2人、種子公司、A01及輔助公司上市櫃之吳柏禧多次開會討論有關上市櫃之事項,被告2人也提供名下公司歷年財務報表供A01、種子公司確認了解狀況,被告黃趙傳才以禾秧公司代表人與A01、種子公司簽約,並允諾日後由A01擔任天御公司監察人,由LINE群組「天賜御品」內對話,可知A01、種子公司負責人深入參與天御公司籌設及上市櫃。其餘被害人與被告黃趙傳簽立6+9方案時,因長年與被告黃趙傳有資金往來,對被告2人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了解,被告黃趙傳也有項債權人報告公司營運狀況,這些人才決定把原本借款改為6+9方案,A19並以律師身分見證,當時並未認為合約有違法情形,可見被告2人並未對提供資金之人施用詐術,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明知財務狀況不佳還向其他債權人借貸,是因公司當時狀況穩健,只是有資金需求,不能因公司有資金需求一情認定被告2人即有施用詐術。被告2人歷經種子公司突然撤資,讓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填補種子公司撤銷缺口,才向民間借貸,加上公司名下土地遭國朕公司不當過戶,事業大受影響難以為繼,公司垮掉後被告2人多次與被害人進行協商,並於107年12月簽立讓渡協議書,同意將名下所有公司資產所有權讓渡給債權人,但債權人無中藥材經營專業,被告黃趙傳更努力協助變賣資產清償債權人,故有9名告訴人對無罪判決結果表明無意見,可見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詐欺或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經查:

1、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前述有罪部分對外向特定對象或不特定多數人以使成為股東、借款等名義吸收存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但由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43611號函及所附禾秧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六第156至17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2361864號函及所附農馬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六第177至18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2362124號函及所附禾康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六第188至1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12月6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2905370號函及所附永櫟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六第200至21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80162010號函及所附天御公司106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六第211至215頁),顯示被告2人經營之上開公司在案發時均有正常營運。

2、又依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銀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證承字第1095000358號函覆略謂:「本公司最近5年度,自105年迄今檔案,本公司僅於106年1月3日與禾秧公司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惟本案於106年5月4日經禾秧公司通知業已終止契約...」等語,及台中銀公司提出禾秧公司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書、契約終止通知(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背面)等資料,與證人吳柏禧於調查證稱:「(你任職於禾秧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主要業務為何?雇主為何?上班地點為何?)如我前述,我於106年7月開始擔任總經理黃趙傳的特助,當時黃趙傳向我表示要將禾秧公司在臺灣進行上市櫃作業,那也是我的專長,主要進行事業體的業務架構整理,並導入內控制度...(禾秧公司規劃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上市櫃的詳情為何?)我主要是替禾秧公司規劃天御公司的上市櫃規劃,至於台信興公司的上市櫃規劃不在我的業務範圍之內...黃趙傳向我表示他的公司有須要規劃上市櫃,所以約在106年4、5月間我在台中銀公司任職期間就有在幫他輔導規劃,禾秧公司是台中銀公司的客戶,之後在106年7月間自台中銀公司離職,專職於禾秧公司規劃。禾秧公司的獲利狀況及資本額都符合上櫃的條件,我進公司後盡職調查及整體評估,後我向他表示必須用新架構的公司來進行上市櫃的申請,因為禾秧公司追溯以往的狀況無法符合上市櫃的審查準則的要求。當時我進公司前就已經有天御公司存在,所以黃趙傳就表示要以天御公司來作為上市櫃規劃的主體,後來因為天御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與其他投資人間的投資條件談不攏,投資方要求撤回投資,後來衍生為財務糾紛,107年3、4月間因為天御公司投資人的問題,所以上市業務就暫停停擺,我也協助黃趙傳規劃大陸河北省安國市祁農公司回臺上市規晝,107年7月我評估祁農公司要回臺上市也有相當高的難度...(你今天所提供的『公司資料備份00000000/天御公司』電子檔是否均係你受雇於禾秧公司時所製作的檔案資料?事後有無更改?)是的...(提示『公司資料備份00000000/天御公司/進度規劃/201706/工817廠房修建工程成本表』,請問該成本表係何公司廠區的修建成本?該成本表係何人提供?)是黃趙傳要做為天御公司使用的斗六工業區科工八路的廠房,該廠房原本為永櫟公司所有,修建後會作價增資為天御公司資產,禾秧公司黃趙傳就是以該廠房及現金共2億入股天御公司,而該成本表是禾秧公司黃趙傳提供的,內容是該廠房修建後的附加價值成本。」等語(見偵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第161頁);於偵訊時證述:「(為何黃趙傳會聘你當特助?當時黃趙傳怎麼跟你說?)105年底...黃趙傳跟我說他規劃他的公司要整理營運的狀況,希望台中銀公司可以協助他輔導上市櫃,後來台中銀公司就跟禾秧公司簽約-針對禾秧公司要上市櫃的輔導約。他在105年底就有跟我說禾秧公司想要上市櫃的規劃,我們陸續定期或不定期的有在輔導他的公司。後來我離開台中銀公司...黃趙傳就找我去他公司上班幫忙他。(一開始黃趙傳是要規劃禾秧還是天御公司上市櫃?)當初黃趙傳要把大陸事業及臺灣事業轉移到新的公司,因為我跟他說原本既有的公司-禾秧公司不能做上市櫃,我建議他要再重新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把其他公司的業務都移轉到新公司,舊公司就關掉。一開始的規劃要上市櫃的公司是天御公司...(這個『IPO進度規劃』是你所製作?這是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這個『IPO進度規劃』是我所製作的,這是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你在調查站筆錄說,106年7月簽完合約後,禾秧公司未依照契約於106年年底將資金匯入,完成3億元的股本登記。當時你有問黃趙傳為何禾秧資金沒有到位?他如何回答?)當時我有問黃趙傳為何禾秧資金沒有到位,黃趙傳回說他的資金都用禾秧公司及他大陸公司的名義去買天御公司要用的原料(中藥),我有詢問他每月買入庫存的狀況(針對天御公司要經營的營業項目買入原料狀況),他每個月都有統計一個數據拿書面報表給我,也有給種子公司及A01...(黃趙傳從何時開始要規劃他經營的公司上市櫃?)就我知道黃趙傳找我去他公司就是要規劃上市櫃,但他更早之前就有在想要上市櫃。(黃趙傳當初確實是有要規劃他經營的公司上市櫃?)對。(A19當時說黃趙傳、王美煌有找一個從事證券業、協助輔導公司上市櫃的人來寫合約,該人也曾至位於土庫中華路的禾康公司協助做過說明,你有去土庫的禾康公司做過說明?)我有去過土庫的禾康公司...黃趙傳要我去說明黃趙傳所經營公司目前的整合規劃情形,天御公司只有經營六個產品,但是黃趙傳在大陸還有別的產品。我除了負責天御公司外,還有負責禾秧公司的海外業務規劃、交易模式。(為何後來天御公司沒有辦法上市櫃?)因為投資人的紛爭,主要就是種子公司代表跟黃趙傳有爭執,有投資糾紛,主要是股本要登記到3億,但是禾秧公司沒有做到,種子公司就要求退還資金,因為天御公司跟種子公司有糾紛,因為黃趙傳的實金都拿去買貨,就沒有辦法退款,後來協商,就用禾秧公司的股票來擔保,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天御公司沒有辦法上市櫃的主因是股東之間有金錢糾紛,後來黃趙傳也沒有餘力再去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你有聽過黃趙傳王美煌要把大陸、香港的公司移來臺灣成立KY股上市櫃?)有,我也有幫黃趙傳規劃,KY股就是臺商在大陸或香港的公司,營運主體可以成立控股公司,回臺就可以上櫃。我在107年4-5月有去大陸安國市的祁農公司看過一次,祁農公司真的有在營運,也是在做中藥的,香港的諾寧公司我就沒有去過,這二間公司都是黃趙傳經營的公司,當時黃趙傳有規劃要把這二間公司的組織架構用控股去做組織架構,用投資控股公司回臺申請KY股第一上櫃,這二間公司確實是可以規劃成立控股公司回臺在臺灣第一上櫃,我有做過這部分的規劃。(KY股上櫃的部分,你有跟別人說明過嗎?)有1、2次,地點是在禾康公司土庫,我有跟黃趙傳及其他人說明過KY股上櫃,但黃趙傳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這個簡報的時間是在107年4-5月。初期都是在做天御公司,天御公司跟種子公司有糾紛之後,黃趙傳就想要做KY股上櫃這部分。」等語(見偵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以你一開始的規劃就是天御公司要上市、櫃?)一開始規劃是一個新的公司。(你當時評估禾秧集團,究竟有無上市、櫃的條件?)有。(你剛才說禾秧公司當時是判斷說,是有上市、櫃的可行性,你的依據為何?)第一個它形式上的條件是完全符合,一開始說要成立一個新公司,是因為它的帳務的需求,它可能沒辦法通過交易所或櫃買中心的審查,所以才會提示說應該是要重組一個新的經營體。(你的意思是說,當時你所規劃重組一個新的公司,來符合上市、櫃的要件,為何用重組公司的方式可以達到這樣的要求?)因為是新設立的公司。(你擔任被告的特助,主要負責的事項為何?)規劃上市、櫃。(那是延續你原來在台中銀公司上市、上櫃的輔導?)是。(你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無針對被告境外公司,利用控股公司的方式回臺上市的計劃?)有。(可以大概說明一下,大概是何時?規劃的內容為何?你任職期間是106年7月?)這部分應該是說,沒有一個明確的時間點,因為這個就是一個上市、上櫃的一個路徑,所以當下評估是都有評估,境內上市、境外上市的可能性,都會做評估,那境內上市也有包括未來的營運主體的規劃。(我整理一下你的意思就是說,你當時是有評估過被告海外公司的獲利條件,是足以回臺來上市?)是。(你剛有提到說,你也曾經規劃把被告的海外公司,整理成控股公司回臺上市?)是,這個應該這樣回答,我有聽過要以台信興公司為整理的公司,但是回臺市上的架構重點都會是在營運主體,所以最後要申請上市、櫃的時候,台信興公司上面應該還會再架一個開曼,除非台信興公司本身就是一個開曼。(所以說只要台信興公司的上面架了一個開曼公司,是有機會利用海外的業務來申請回臺上市?)不是有機會,就是要這樣做。(你當時說黃趙傳每個月都會給我採購原物料的金額,為何當時黃趙傳每個月都會給你採購原物料的金額?)當下是要了解,實際上在運作的情況。(當時採購原物物的金額有無異常?有無發現任何異常?)沒有任何異常。(所以你在規劃上市、櫃的時候,你會跟黃趙傳要把錢拿去買天御公司未來要營業用原物料的資料?)對。(你說他每一個月都有統計一個數據,拿書面報表給我,也有給種子公司及A01,這段陳述是否屬實?)對。(這個協議書的前言有提到說,擬進行資產及業務重整、調整,將及資產及業務逐步重整至天御公司,這個是不是你剛有講說,要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把天御公司集合的資產重整至新的公司?)對。(天御公司或禾秧公司在你當時於被告2人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發生過所謂資金沒有到位的狀況?)有。(當時是何狀況可否請你說明一下?)資金沒有到位是因為我理解到是,是把資金透過禾秧公司在大陸的營運實體,在大陸採購原物料,資金我得知是用在那個部分。(當時那筆資金原本是從哪裡來,然後要去到哪裡的?)應該是從種子公司跟A01來的,是要用在天御公司的經營項目。(所以你得到的資訊是被告2人給你的表格?)對,跟金額。(剛檢察官有請教證人,證人有回答說,就是投資人投入的資金部分,有一部分是拿去用禾秧公司的名義在大陸買中藥材?)是。(後來是為何會出現這個狀況?)就我的理解,我認為以天御公司當時的情況,是沒有能力在大陸採購這麼大金額的原料,所以以業界常態一般的情況都會透過母公司或者是集團的方式去運作,運作的結果再把結果再移轉給另外一家公司。(證人的意思是說,禾秧公司的名義去購買中藥材之後,這些中藥材再以實物出資的方式回到天御公司?)可以這麼操作。(剛才辯護人有請教證人,證人後來有輔導被告公司去企劃用KY股上市,後來為何不成功?)這件事情就是一些糾紛。(什麼樣的糾紛?)財務上的糾紛,我印象中是在斗工一路的四甲土地,失去主導權,那就表示這個經營體可能沒辦法往走IPO、上市、櫃的方向走。(提示偵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背面IPO進度規劃資料,證人這份有無看過?)有。(是你到禾秧公司服務之後設計出來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34至235頁、第237至238頁、第239頁、第240至243頁、第245頁、第257至258頁、第264至265頁、第267頁),證述被告2人確實有意成立天御公司、台信興公司並執行規劃天御公司上市櫃程序,及以台信興公司為所經營旗下公司之控股公司,整合旗下公司並以海外公司KY股名義回臺上市櫃,僅因嗣後各項客觀因素導致不如預期,無法按原訂計畫順利使天御公司上市櫃或以海外公司KY股名義上市櫃。

3、參以卷附台中銀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證承字第1095000358號函及所附禾秧公司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書、契約終止通知(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背面)等資料,顯示禾秧公司於106年1月3日曾與台中銀公司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且台中銀公司於107年8月始取得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主辦資格,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㈠最近3年內曾擔任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或上櫃,或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轉換公司債之主辦證券商,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已掛牌交易者,合計達3件以上;或其承銷部門主管及至少3名承銷業務人員具有前述承辦案件之資歷。㈡具有合格登記之承銷業務人員達10人以上。爰於107年8月之前台中銀公司尚無法實際進行輔導作業。禾秧公司於106年5月4日通知台中銀公司終止契約,而終止之原因如證人吳柏禧所述,被告2人於解約後仍持續雇用當時在台中銀公司任職承辦規劃天御公司及以KY股方式在臺上市櫃之事項,被告2人並未中斷以所經營公司上市櫃之計畫,證人吳柏禧受僱後亦按被告2人之意規劃天御公司及KY股方式上市櫃事宜,有其製作之IPO進度規劃資料(見偵卷二第174至177頁背面)、吳柏禧提供之工817廠房修建工程成本表(見偵卷二第164至164頁背面)、天御公司進度規劃/201706/資本架構、獲利規劃(見7903號偵卷三第165至173頁)存卷可參,俱足佐證被告2人辯解與證人吳柏禧證述屬實。

4、再者,依卷附前述A01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7903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51至109頁)、正好公司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10至112頁)、種子公司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26至38頁)、許慶璋(A03配偶)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27至129頁)、A04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30至138頁)、A05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94至198頁)、A11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239至260頁)、A07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234至238頁)、A15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58至178頁)、陳朝元(亮君)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39至44頁)、A14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39至157頁)、A12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99至230頁)、A17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261至263頁)、A09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264至273頁)、A18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90至193頁)、A19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79至189頁)、A13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20至126頁)、A10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13至117頁)、A16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18至119頁)、被告2人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㈡狀檢附還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6頁)、被告2人於114年03月03日提出刑事陳報㈢狀檢附清償A04、A11、A07、張献欣、A14等人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77至426頁)、A04提出被告2人交付所經營公司財產並由被告黃趙傳協助變賣收取後分配各債權人之債權人銷售金額一覽表、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一覽表等資料,顯示被告2人向上述人等邀約投資、借款等,均有按雙方約定內容給付利息或清償到期本金,其後被告2人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亦未拒絕債權人要求變賣其所經營公司原料、設備等財物取償,更因債權人不具銷售中藥或設備等能力,協助債權人順利售出得款取償。從而,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顯見被告2人確實有計畫成立天御公司並公開發行天御公司股票,將之上市櫃,且有計畫設立台信興公司作為整合旗下公司之控股公司,日後將旗下公司股票上市櫃,或籌設境外公司名義返臺發行KY股上市櫃,且並非僅止於空想或以之為藉口邀約A01、種子公司、A08等人投資天御公司,或以禾秧公司名義與A03、A04、A05(含A06)、A11、A07、A15、A14、A12、A17、A09、A18、A19、A13、A01(代理A10)、A16等人借款或簽訂債權轉讓股權契約,詐取A01及正好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1①至⑮所示款項其中1億400萬元、種子公司如附表編號2①至⑨所示款項共1億2,100萬元、A03交付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款項1,000萬元、A04交付如附表編號4②至④所示款項與受讓自A14之債權900萬元共計2,000萬元、A05與A06交付如附表編號5①至③所示款項共1,300萬元、A11交付如附表編號6①至⑩所示及其餘以現金交付款項共計1,500萬元、A07原已出借款項1,00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編號7②所示300萬元款項、A15交付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借款其中2,000萬元、A08交付如附表編號9①、②所示款項共計2,500萬元、A14所交付編號10①所示款項500萬元(此筆款項為A14代A04匯款投資並非A14本身受騙匯款)、②所示款項1,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A12先前借款債權600萬元及另外交付如附表11編號①、④、⑤、⑥、⑦投資與借款共計2,000萬元、A17以先前借款4,000萬元債權轉為投資款、A09以先前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款3,200萬元、A18交付如附表編號14①至③所示款項600萬元、A19交付如附表編號15③至⑤所示款項及先前債權700萬元與其他款項共計2,100萬元、A13交付如附表編號16①及透過A01轉交300萬元共500萬元款項、A10透過A01交付之500萬元投資款項、A16交付如附表18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而被告2人向A07借款300萬元,A07再向張猷新調借,此筆款項並未約定利息,嗣後被告2人仍分期清償張猷新,且原即出借款項給被告2人之A04、A11、A07、A14、A12、A17、A09、A10等人,渠等有以舊有借款作為投資款項之情形,被告2人並未與渠等約定原有借款債權一筆勾銷,而是就利息金額有所調整及選擇取回本金或轉換為股權有所約定,被告2人顯無因此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足見被告2人並未虛偽允諾使上開人等成為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日後上市櫃股東或自始即有借款不還或不依約支付承諾之利息,亦無因此使以舊有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款之債務因之免除,而向上開人等邀約投資或借用款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至為明確。

5、公訴意旨又認被告2人向A04吸收受讓自A14對被告王鋐秝之900萬借款債權、向A11吸收如附表編號6①至⑩以外現金款項480萬元(即1,500萬元-1,020萬元=480萬元)、向A07吸收先前借款債權1,000萬元及A07向張猷欣借用再轉借被告2人之300萬元款項、向A14吸收附表編號10①所示500萬元及先前借款債權1,500萬元共2,000萬元、向A12吸收先前借款債權600萬元,向A17吸收先前借款4,000萬元債權、向A09吸收先前借款3,200萬元債權、透過A01向A10吸收500萬元款項等資金,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惟因:

⑴、公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A04自A14受讓之借款債權,乃A14

於何時匯入何人帳戶而無法特定該筆款項存否及發生之時間,難認A14係於本案案發期間借貸該筆款項給被告2人後再轉由A04承受,且A04或A14就此筆款項亦非於案發期間另有實際交付款項做為投資之資金;公訴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A12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出借或投資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外,另有在何時出借600萬元款項,嗣後再以該筆款項轉為6+9方案之投資金額,均難以認定被告2人向A14借用900萬元、向A12借用600萬元款項時,已萌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有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當時被告2人已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客觀行為甚明。

⑵、由A11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2人相識已久,且陸續借款給

被告2人用於經營公司業務,除A11已明確證述被告王鋐秝自104年起開始邀約其投資所經營公司,被告2人並舉辦說明會或安排參訪而有對外募資行為,A11先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給被告2人之款項屬其交付之資金外,公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A11何時因投資而另交付被告2人其餘480萬元款項,且該時間已萌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有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當時被告2人更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客觀行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係於本案案發時間另有向A11吸收除附表編號6以外480萬元資金之行為。

⑶、公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A07先前出借給被告2人之1,000萬

元款項,係於何時匯入何人帳戶,無法特定公訴意旨所指已就債權轉為投資款項之存否及發生時間,難認A07係於本案案發期間借貸該筆款項給被告2人後再轉為投資款,且A07就此筆款項亦非於案發期間另有實際交付款項做為投資之資金,難以認定被告2人向A07借用1,000萬元款項時,已萌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有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當時被告2人亦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客觀行為。另被告雖於107年8月1日曾向A07借款300萬元,嗣後A07轉而向張猷欣調借,並由張猷欣匯入禾秧公司申設之元大帳戶內,但A07及被告2人均稱此筆款項並未約定利息(見原審卷二第420頁、第423頁、第425頁;本院卷一第486頁;本院卷三第256至257頁),觀諸被告所提出A07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234至238頁)、被告2人於本院提出張猷欣匯款債務清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30頁)等資料,並未記載該筆300萬元借款應支付年利率8%利息,被告2人嗣後分期清償張猷欣亦未計算利息,堪認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被告2人亦未承諾給予轉換所經營公司股權及日後取得股份後可獲得之報酬,張猷欣或A07既同意無償出借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使用,被告2人收受此筆款項,顯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不相符合,而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⑷、A14就附表編號10①、②所示款項交付之原因、時間及經過等節

,於調查時證稱:「(你前述黃趙傳、王美煌向你借款及以債換股,過程為何請你詳述?)...經由A01介紹我借款1,000萬元給王美煌,並約定年息8%,後來我於106年7月底透過以債換股的方式將前述借款的1,000萬元再加上1,000萬元,共2,000萬元簽定以債換股合約,約定年利率為6%,5年之後,若是禾秧公司順利申請上市、上櫃,另外,每年有9%的利息,5年後為45%,這45%可以選擇現金領回,也可以選擇僅以本金作為優先購買股票的承購權,就沒有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偵卷一第245頁至第251頁A14-禾秧公司合約書、證人A14於108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在106年7月31日你跟禾秧公司簽了一個債轉股合約,投資金額上面有列是2,000萬元,簽約時間是106年7月31日,有關投資金額的交付時間我要跟你確認一下...跟他們最早有金錢借貸關係,後來債權2,000萬元以債換股...是將借款的1,000萬元再加上1,000萬元總共2,000萬元來投資...你這個106年7月31日簽的債換股的投資契約,到底是直接用債務來轉換,還是債務1,000萬再加上你直接單純給付的1,000萬?)...2,000萬的部分就是以債換股。(所以當時你沒有實體拿出金錢,而是直接將過往的債權直接轉成這個投資金額進去簽這個合約書對嗎?)有,也有,加一些,原來沒那麼多,原來都是幾百萬,原來是1,000萬左右的借貸而已吧,來來往往,最後反正就湊了2,000萬。(這個495萬的匯款,這個是什麼原因匯款?)應該也是平常就是那個短期的借貸。(如果說你都是用匯款到王美煌帳戶,但是因為檢察官清查當時你的匯款紀錄只有一筆,106年1月17日有匯了495萬、其他沒有,所以要跟你確認到底是舊債轉,還是你簽約後另行匯的,所以才會有爭議點,但是既然你借款給被告的方式,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王美煌開設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的帳戶,為何當時檢察官清查106年間你的匯款紀錄卻只有一筆106年1月17日495萬?)他應該沒有去調我臺銀的匯款吧,我不覺得他有去調,我幾乎都是從臺銀的沒錯。(為何當時調106年的紀錄,只有這一筆106年1月17日的495萬?)之前都是短期借貸,後來幾月開始反正簽約的時候再全部再給。(如果說是當初簽投資契約的2,000萬,一部分是舊債來轉的、一部分是你有再補匯的?)對,應該是這樣。(所以在106年7月31日那天簽約時,那2,000萬是已經是一個債權,還是說你在7月31日以後,有再補錢給被告?)這個我就忘記了,反正他一定要補到才算,事前補、還是事後補我忘了,真的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5頁),故除附表編號10①該筆495萬元匯款另交付5萬元現金共500萬元外,無法查知其餘1,500萬元投資款項A14係以何時已經發生之一般借款債權轉換為日後可選擇股權之債權,由A14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見偵卷五第139至157頁)記載之付息情形,僅足認定被告2人於106年1月3日前已經有支付利息之紀錄,而A14於106年1月17日匯款495萬元至被告王鋐秝申設彰銀帳戶內,係代A04所匯,已據A04證述如前,參以上述A14106〜107年還款與利息支付憑證記載,A14交付此筆500萬元款項後,其所獲得之利息與未交付此筆款項前相同,並未有增加利息之情形,顯與A14所述借款利息約定8%一情不符,堪信該筆500萬元並非A14因被告2人向其吸收資金而交付,其餘1,500萬元因借款時間不明,且並非A14於本案發期間另有實際交付款項做為投資之資金,難以認定被告2人向A14借用公訴意旨所指1,500萬元款項時,已萌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有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當時被告2人亦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客觀行為甚明。

⑸、又依A17於調查時證述:「(是否認識黃趙傳、王美煌?關係

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關係?)我認識黃趙傳及王美煌,黃趙傳是我任職順天堂公司時的上游原料供應商,而王美煌是黃趙傳的太太,剛開始是因為生意往來,認識將近30年多年後與黃趙傳及王美煌就變成朋友關係,早期黃趙傳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因為購買原料有資金需求,當時有陸續借款給黃趙傳也都有簽立借據總共借款金額約為4,000萬元(詳細利息我忘記了),後於104、105年黃趙傳向我提議他成立禾秧公司並進行上市上櫃,並將我前述借款的債權轉換禾秧公司的股權,後續黃趙傳有找會計師及律師陪同我進行以債換股的簽約,當時簽約的金額為4,000萬元,對於以債換股的簽約利息及詳細內容都有記載在合約書內...(你前述黃趙傳、王美煌向你募集資金以債換股,過程為何請你詳述?)黃趙傳早期因他的公司採購藥材有資金需求,陸續向我借款約2,800萬元,後於103、104年間黃趙傳的公司因為要在斗六擴廠,有購地資金的需求,又向我借款1,200萬元,總共借款約4,000萬元,於104、105年黃趙傳向我提議他有意成立禾秧公司並進行上市上櫃,詢問我將前述借款轉換為禾秧公司的股權,我看黃趙傳有想要擴大他中藥原料事業的願望,就允諾將前述債權轉換為股權...簽訂金額為4,000萬元的合約書。(承前,你前述投資的4,000萬元,係以何種方式將款項交予黃趙傳?)前述投資的4,000萬元,都是黃趙傳多次向我借款的資金,當時我都是以匯款方式將資金匯給黃趙傳,但因為借款時間及次數並非單一,並歷時多年,已不記得當時我匯款的銀行帳戶帳號及黃趙傳收款的銀行帳戶帳號。」等語(見偵卷一第278至279頁);再於偵訊時陳稱:「(何時認識黃趙傳、王美煌?)約1990年,當時黃趙傳已在作藥材的生意,約在1990年陸續借款給黃趙傳,我沒有想到是借公司或本人,借據已沒有了。(黃趙傳向你借多少?)約4,000萬左右,年利率約6%。(黃趙傳何時跟你提議想把你的債權換成股權?)約在106年間。(當時是黃趙傳自己來找你?)是,黃趙傳陸續跟我借款累積到4,000萬,他希望有公開發行的公司,比較容易募集資金...(你當初是約定4,000萬轉換成股權?)是。」等語(見偵卷一第298至298頁背面),及觀諸被告所提出清償A17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12頁),可見A17出借款項給被告2人經營公司業務之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之前,其後A17方於106年間與禾秧公司簽訂債權讓渡轉換股權合約書(見偵卷一第282至284頁),則A17借款給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時間早於本案案發前,本案案發期間A17並未實際交付4,000萬元款項做為投資之資金,難以認定被告2人向A17借用公訴意旨所指4,000萬元款項時,已萌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有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當時被告2人亦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客觀行為甚明。

⑹、另由A09於調查時證稱:「(你前述黃趙傳、王美煌向你借款

及以債換股,過程為何請你詳述?)黃趙傳約於20年前在大陸投資建廠有龐大的資金壓力,所以我就借給他2,000萬,後來黃趙傳在臺灣要成立禾秧公司,約於104年、105年也帶我去參觀禾秧公司位於斗六工業區的廠房,我就借1,200萬給黃趙傳,後來黃趙傳來找我要入股禾秧公司,因為黃趙傳也無法償還我2,000萬的債款,所以我就向黃趙傳提出也把2,000萬加入禾秧公司的債權轉換股權合約內,所以總共的金額為3,200萬。(黃趙傳、王美煌夫婦有無跟你提及以債換股是要做何用途使用?)...黃趙傳也曾陸續帶我到斗六工業區看廠房,也詢問我設置廠房的意見,並向我表示未來禾秧公司也要上市櫃,黃趙傳也邀我投資禾秧公司,我認為黃趙傳應該可以經營好藥廠,加上我總共已經借給黃趙傳3,200萬,所以我就把3,200萬的債權轉換為禾秧公司的股權投資禾秧公司。(承前,你前述包括借款及以債換股的3,200萬元,係以何種方式將款項交予黃趙傳、王美煌夫婦?)2,000萬借款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如何將款項交給黃趙傳,另外1,200萬的部分,黃趙傳於106年7月以前曾向我表示,因成立禾秧公司有資金缺口,需要1,200萬的資金,所以我印象中是以我私人帳戶匯款1,200萬給黃趙傳或王美煌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7至288頁背面);續於偵訊時證述:「(何時認識黃趙傳、王美煌?)與A17同時認識,陸續借款給他們約20年,我也不清楚是借給本人或公司,我借2筆共3,200萬元,利息6%。(104至105年黃趙傳有帶你去參觀禾秧公司廠房,你就借他1,200萬元,連之前共3,200萬?)是,當時他說成立公司要錢,且帶我去看他的廠房需要錢。(106年6、7月間黃趙傳跟你說要辦理以前的債權辦理股權轉換契約?)是,後來與A17在禾秧公司的臺北辦公室簽約。」等語(見偵卷一第2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面投資金額3,200萬是有簽約後另外付?還是用債權轉成投資的方式?)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了,因為我記得有一次黃趙傳他來找我,好像是藥材方面的週轉好像是不夠,後來跟我借兩次,一次1,000萬、後來又一次1,000萬。(所以你因此將與被告之間的債權,總共是3200萬的部分,全部轉成投資金額的部分,是否正確?)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5頁),顯見A09係先借款給被告黃趙傳後,方因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預計上市櫃邀約A09投資,A09遂以其對被告2人或所經營公司之借款債權轉為日後可選擇換購股權之6+9方案,但A09實際上並未於106年7月1日與禾秧公司簽訂債權轉換股權合約(見偵卷一第292至295頁)時,實際交付3,200萬元資金,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清償A09借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31頁),顯示A09於87年、90年、91年間曾出借共計2,060萬元款項,其後又於104年5月13日、104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2人或所經營公司帳戶內,而A09匯款上開5筆款項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之前,其後A09方於106年間與禾秧公司簽訂上述債權轉換股權合約書,則A09借款給被告2人或所經營公司時間早於本案發案發前,本案案發期間A09並未實際交付公訴意旨所指3,200萬元款項做為投資之資金,難以認定A09出借公訴意旨所指3,200萬元款項時,被告2人已萌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有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當時被告2人已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客觀行為無訛。

⑺、再依A10於調查時陳稱:「王美煌提供之債權人A一覽表,請

問該表上記載『A10』、『債換股6+9%』500萬元,是否係你投資?資金來源為何?)是的,該500萬元資金是我賣掉房子以及貸款所獲得之資金,並將該500萬元交由我妹妹A01投資。

(你前述將該500萬元交由A10代為投資,係於何時投資?投資項目為何?)106年底A01告訴我該500萬元已用於投資王美煌設立的『禾康公司』...你將投資金額匯款至何帳戶?)...我是將該500萬元匯至A01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但我要澄清,該500萬元是陸陸續續匯款加總而成,不是一次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250至251頁背面);繼於偵訊時證稱:「(A01拿你的500萬元去投資王美煌的公司前,有無跟你說過?)有,A01有跟我說過她要幫我投資,我的錢很早以前就請A01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270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妳妹幫妳把這個錢匯出去是106年7月,妳這裡講106年底妳妹妹跟妳說500萬已經拿去投資,投資的當時妳是否知道項目是拿去投資哪家公司?)她只跟我說投資中藥。(妳投資是106年7月,但明細106年1月就已經開始了?)我不曉得。(妳的錢是請你妹妹A01幫妳代做投資管理?)對。(A01怎麼跟妳說?)她跟我說投資中藥材不錯,就投資一下,我會相信她是因為之前我請她幫我理財,收益都還不錯。(妳剛才提到妳有一筆錢是匯到王鋐秝的帳戶,那一筆錢匯多少錢?)如果我沒有記錯是200萬。(剩下300萬是妳妹妹拿去投資?)之前就拿走的。(所以是200萬加300萬,總共500萬?)應該是,我只是印象深刻我有次匯200萬。(是妳妹妹拿錢去投資之前還是之後,妳妹妹拿錢投資和妳匯錢給王鋐秝哪個比較早?)我的錢本來就在我妹妹那裡,因為後來有增加所以我又匯了200萬。(所以是妳妹妹的先拿去投資,後來妳又自己再匯了200萬?)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第300頁、第307至308頁),雖指稱其本身匯款200萬元及先前透過A01交付300萬元給被告2人投資渠等所經營公司,然其對於交付款項時間前後不一,且有模糊不清之情形,難以明確認定是否於本案案發時間實際交付500萬元,或先出借500萬元給被告2人所所經營公司,嗣後再以該筆債權作為日後可換購股權之投資款項。再揆諸被告2人提出清償A10借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9至579頁),僅顯示曾以A10名義於103年12月22日同月3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2人或所經營公司申設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562頁),此外未發現有其他匯款資料,而A10匯款500萬元之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之前,其後A01方如A10所述於106年間與禾秧公司簽訂合約書,則A10借款給被告2人或所經營公司時間早於本案案發前,本案案發期間難認A10有實際交付公訴意旨所指500萬元款項做為投資之資金,難以認定A10出借公訴意旨所指500萬元款項時,被告2人已萌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有視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定被告2人當時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客觀行為無誤。

㈣、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提出或卷內存在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上述方法詐騙A01、種子公司、A03、A04、A05、A06、A11、A07、A15、A08及其父陳朝元、A14、A12、A17、A09、A18、A19、A13、A10、A16等人使渠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或免除被告2人所負借款債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向A04吸收受讓自A14對被告王鋐秝之900萬借款債權、向A11吸收如附表編號6①至⑩以外現金款項480萬元、向A07吸收先前借款債權1,000萬元及A07向張猷欣借用再轉借被告2人之300萬元款項、向A14吸收附表編號10①所示500萬元及先前借款債權1,500萬元共2,000萬元、向A12吸收先前借款600萬元債權、向A17吸收先前借款4,000萬元債權、向A09吸收先前借款3,200萬元債權、透過A01向A10吸收500萬元款項等資金,就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並非以收受借款、投資款之「收受存款之業務」營利,而係基於公司業務需求,為經營中藥材業務而借款或接受他人參與投資,且對公司股本有明確規劃,並非毫無限制接受資金,而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對象均有侷限性及特定性,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又並未不斷擴張且以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之情形,則以被告招募投資之對象及規模而言,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與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應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無罪,固非無見。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為向A01、種子公司、A03、A04、A05及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違法收受存款構成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無訛,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前揭理由,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起訴書所載款項或以先前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款項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吸收除有罪部分以外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以起訴書所指方式詐取起訴書所載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抑或經營有罪部分以外之銀行業務而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或除有罪部分以外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嫌,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亦不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趙傳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2人共同經營前揭禾秧公司、天御公司、農馬公司、禾康公司等營利事業,被告黃趙傳、王鋐秝各自對所經營公司擁有股權或擔任所營公司代表人、監察人等職務,縱使未擔任名義上代表人或公司其他職位,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決策並執行公司發展,或對A01、正好公司、種子公司、A0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等人所借出或投資款項,有分配、運用、管理等權利,2人在所經營公司內佔有重要地位,且為檢調查獲前,已持續對外借款或鼓吹投資約3年之久,吸金規模達4億餘元,堪認其等所為,就實現犯罪行為之規模、國家金融安全、社會交易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保障等,均影響重大,客觀上所造成之負面結果並非輕微,被告2人對於本案非法吸金之進行均具有主導決策之權限及實際作為,被告王鋐秝以其交友網絡擴大吸金對象並負責所吸收資金之財務管理與處裡返還本金、支付利息事務,被告黃趙傳亦利用機會邀約往來對象投資,並負責公司營運決定給予債權人或投資人之利息、報酬,被告2人共同舉辦說明會推銷投資方案、舉辦參訪行程強化投資人投資信心,可認該2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大致相同,主觀惡性均稱重大,且最後因債臺高築,無力支付興建廠房工程款,土地遭其他債權人移轉所有權,財務周轉不靈,公司財產遂經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向A01、正好公司、種子公司、A0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所借用或收受渠等資金之利息或到期債務因此無力償還,被告2人向前揭人等所吸收資金扣除清償之本金或利息後,仍積欠高達235,561,627元本金未償,被告2人犯罪所得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自始否認犯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有避重就輕、推諉飾卸之情形,均未見悛悔之意,然被告王鋐秝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2人於案發後同意將公司所持貨物或營業設備交出,並協助變賣或營運,以所得款項持續清償A01、正好公司、種子公司、A0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等人,犯後態度尚非全不可取,A18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及被告王鋐秝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被告黃趙傳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渠等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各自均獨居,被告王鋐秝目前教瑜珈維生,月入約1萬餘元;被告黃趙傳目前無業,向親友借貸維生與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8年。

㈢、沒收部分:

1、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2人向A01、正好公司、種子公司、A03、A04、A05、A06、A11、A15、A08、A12、A18、A19、A13、A16吸收如附表編號1至6、8、9、11、14至16、18所示資金共443,071,376元後,如上所述,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採「總額原則」,本件犯罪過程中所支付予被告經營公司員工之紅利、薪資、獎金等公司人事、營業等支出,屬被告2人遂行吸金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均不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又被告2人所吸收之資金,除附表「清償情形」欄所示已清償上述人等利息或還款共計207,509,749元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金額合計235,561,627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2人共同經營禾秧、天御及其他所屬公司擔任負責人、股東、監察人,決定公司營運與資金運用等共同經營事項,對於公司事務均有決策權及執行權,故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吸收之資金均有共同支配處分權。惟因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該尚未返還前揭A01等人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5,561,627元,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日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清償情形」欄已返還前揭A01等人之金額,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款項用途及約定利率 清償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告訴人) A01 ①106年4月25日 天御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見他卷一第208頁、第213頁) A01投資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先於106年4月24日與禾秧簽約投資金額5,400萬元(無息),嗣後改約定投資金額減為3,600萬元(無息),其餘1,800萬元轉為4.5+8方案。 106年12月31日付息2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②106年4月26日 1,000萬元(見他卷一第208頁、第213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1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③106年4月27日 300萬元(見他卷一第208頁) 107年10月15日付息1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④106年4月27日 340萬元(見他卷一第208頁) ⑤106年4月27日 360萬元(見他卷一第208頁) ⑥106年6月22日 300萬元(見他卷一第208頁、第214頁) ⑦106年6月27日 200萬元(見他卷一第208頁、第214頁) ⑧106年9月18日 1,900萬元(見他卷一第209頁) ⑨106年4月10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見偵卷八第113頁) 普通借款,年利率9.6% 106年4月11日付息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⑩106年6月22日 2,985,376元(見偵卷八第118頁) 普通借款,約定每月1日支付本息96,000元 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起清償17期共1,63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⑪106年7月20日 200萬元(見偵卷八第120頁) 普通借款,年利率8.5% 106年7月14日付息170,450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106年8月15日還款1,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⑫106年9月5日 1,146萬元(見偵卷八第123頁) 普通借款,年利率10.8% 106年8月16日付息666,7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⑬106年9月11日 2,101萬元(見偵卷八第124頁) 普通借款,年利率10.8% 106年10月3日付息6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⑭106年9月27日 7,916,000元(見偵卷八第124頁) 普通借款,年利率10.8% 106年10月11日還款1,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106年10月16日還款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106年11月2日還款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106年11月6日付息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107年1月5日付息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107年3月5日付息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107年5月8日付息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107年7月6日付息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107年9月5日付息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109年11月16日還款900萬元 正好公司 ⑮106年8月14日 天御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見他卷一第210頁、第215頁) 約定4.5+8方案 107年4月27日付息172,500元(見偵卷五第111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4,525,200元(3,654,200+435,500×2=4,525,200,見本院卷三第7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種子公司(告訴人) 種子公司 ①106年4月25日 天御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見偵卷七第54頁) 種子公司投資成為天御公司原始股東先於106年4月24日與禾秧簽約投資金額5,400萬元(無息),嗣後改約定投資金額減為3,600萬元(無息),其餘1,800萬元轉為4.5+8方案。 106年12月31日付息90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106年12月31日付息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②106年4月28日 2,375萬元(見偵卷七第54頁) 106年12月31日付息266,250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107年3月31日還款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③106年6月22日 25萬元(見偵卷七第54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4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④106年9月12日 禾秧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94頁) 約定4.5+8方案 107年4月3日還款1,200萬元 107年7月2日還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⑤106年10月31日 禾秧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900萬元(見偵卷七第46頁) 約定4.5+8方案 107年7月2日付息3,258,061元(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107年7月3日還款8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⑥106年10月31日 禾秧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萬元(見偵卷八第236頁) 約定4.5+8方案 107年8月3日還款2,50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107年8月7日還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⑦106年10月31日 天御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00萬元(見偵卷七第54頁) 約定4.5+8方案 107年8月16日還款549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107年8月16日付息3,4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⑧106年11月9日 禾秧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萬元(見偵卷八第237頁) 約定4.5+8方案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3,697,75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⑨106年11月16日 1,000萬元(見偵卷八第238頁) 約定4.5+8方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3(告訴人) A03 ①106年5月24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70頁) 先約定普通借款,年利率8%;後於106年7月16日約定改為6+9方案 106年5月31日付息17,535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106年6月31日付息66,667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107年10月16日付息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43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4(告訴人) A04 ①106年1月17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4代為匯款495萬元並給付5萬元現金共5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62頁) ①至④先約定普通借款,年利率10%,106年7月1日約定改為6+9方案轉換公司股權之債權 106年4月18日付息2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②106年5月11日 2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70頁) 106年6月4日付息17,23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 ③106年5月31日 2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71頁) 106年6月30日付息28,4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5頁) ④106年6月30日 7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72頁) 106年6月30日付息47,8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6頁) ⑤400萬元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10%(見7903號偵卷八第122頁,併予審理) 106年12月13日付息133,4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9頁) ⑤106年8月11日 400萬元(見他卷一第168至168-1頁;原審卷四第176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90頁) 107年4月11日付息133,400元(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 107年4月11日還款4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91頁) 107年10月1日付息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92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895,97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A05(告訴人) A05 ①106年5月15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70頁) 先約定普通借款,年利率8%,嗣後改為6+9方案 106年5月31日付息37,260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②106年7月31日 1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73頁) A06透過A05出借款項,約定為6+9方案 106年6月30日付息66,667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107年9月1日付息3,670元(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③107年8月21日 禾康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見偵卷七第82頁) 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6% 107年9月28日付息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107年10月1日付息6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107年10月31日付息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111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分配111,313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563,15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1(被害人) A11 ①105年10月5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見偵卷八第102頁)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6年1月11日付息20,533元(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②105年11月29日 300萬元(見偵卷八第102頁)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6年2月2日付息4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③106年2月15日 150萬元(見偵卷四第94頁)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6年3月1日付息4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④106年4月10日 100萬元(見偵卷八第113頁)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6年3月31日付息52,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⑤106年4月25日 50萬元(見偵卷八第114頁)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6年4月28日付息6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⑥106年4月27日 80萬元(見偵卷八第115頁)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6年5月31日付息8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⑦106年5月3日 50萬元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6年6月30日付息8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⑧106年7月25日 3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73頁) 普通借款,年利率8% 106年7月31日付息29,54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106年7月31日 雙方結算至此日為止普通借款中1500萬元改為可轉換公司股權債權 含上述款項共1500萬元改為6+9方案 106年8月31日付息3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9頁) 106年9月29日付息3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 106年10月31日付息35,560元(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106年12月4日付息40,7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⑨106年10月24日 100萬元(見偵卷八第125頁) 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7年1月2日付息35,334元(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⑩107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4日) 60萬元(見偵7903卷四第106頁) 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7年1月17日付息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4頁) 107年1月31日付息35,340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107年3月31日還款1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6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13,6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107年4月30日付息16,670元(見本院卷二第358頁) 107年5月2日還款9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107年5月31日付息10,667元(見本院卷二第360頁) 107年6月29日付息10,667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107年7月31日付息10,667元(見本院卷二第362頁) 107年8月30日還款2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107年8月31日付息10,670元(見本院卷二第364頁) 107年9月28日付息10,670元(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107年10月1日付息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 107年10月31日付息10,670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111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分配177,244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每月9,760元共18次合計175,680元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899,85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7(告訴人) A07 ①不詳 不詳 1,000萬元 ①款項為A07先前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2人公司,聽聞被告2人所述之投資方案後,以原本對被告2人公司1,000萬元債權轉為6+9方案,並將先前借貸所取得之支票數張(金額合計1,000萬元)歸還。②筆款項A07係向張猷欣調借轉借被告2人,未約定利率。 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計本金、不計息 張猷欣 ②107年8月1日 禾秧公司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見偵卷一第160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計本金、不計息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5(被害人) A15 ①105年10月25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萬元(見偵卷八第104頁,併予審理) 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5年11月8日付息226,7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5頁) 106年1月5日付息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106年1月13日付息24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7頁) 106年2月7日付息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106年3月7日付息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106年3月31日付息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106年4月5日付息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②105年12月5日 黃趙傳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萬元(見偵卷七第58頁,4,000萬元部分併予審理) 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 106年5月3日付息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106年5月31日付息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8頁) 106年6月29日付息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106年8月29日付息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106年9月20日還款1,5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 106年9月30日付息416,7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3頁) 106年10月31日付息40萬元 106年11月16日還款2,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4頁) 106年1月1日 約定上述普通借款6,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改為6+9方案 106年11月16日付息7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4頁) 106年11月30日付息26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5頁) 107年1月10日還款9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7頁) 107年1月31日付息206,7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8頁) 107年2月26日付款284,7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9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1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206,7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107年5月3日還款1,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2頁) 107年5月3日付息216,7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107年5月31日付息133,340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 107年6月29日付息133,340元(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107年7月31日付息133,340元(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107年8月31日付息13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107年9月28日付息133,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107年10月31日付息133,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111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分配470,939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2,391,25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8(告訴人) A08 ①106年10月6日 天御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見偵卷一第233頁) 約定4.5+8方案 106年12月31日付息318,750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106年12月31日付息27,740元(見本院卷二第474頁) 吳金桂(A08之母) ②106年10月6日 禾秧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萬元(見偵卷七第46頁) 107年4月23日提前解約後補付7.5%息575,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5頁) 107年10月3日還款41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76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895,97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4(被害人) A14 ①106年1月17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萬元及5萬元現金共500萬元 A14①筆款項係代A04匯款,並非A14本人投資或借款;②筆款項以先前借貸金錢債權轉為6+9方案,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計本金、不計息 ②不詳 1,500萬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計本金、不計息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2(被害人) A12 ①106年4月10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見偵卷八第113頁)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10%,嗣後於106年7月31日約定改為6+9方案 106年6月30日付息67,500元(見本院卷二489頁) ②106年4月10日 180萬元(見偵卷八第113頁,併予審理) 106年7月13日付息32,500元(見本院卷二492頁) 106年8月15日還款100萬元(見本院卷二492頁) ③106年7月11日 200萬元(見偵卷八第120頁,併予審理)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8%,嗣後於106年7月31日約定改為6+9方案 106年8月15日付息33,000元(見本院卷二492頁) 106年8月15日付息7,000元(見本院卷二493頁) ④106年7月12日 200萬元(見偵卷八第120頁) 106年9月8日付息1,000元(見本院卷二493頁) 106年9月8日還款180萬元(見本院卷二493頁) ⑤106年10月11日 200萬元(見偵卷八第125頁) 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10% 106年11月2日還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二495頁) 106年11月2日付息13,000元(見本院卷二495頁) ⑥106年11月6日 200萬元(見偵卷八第126頁) 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10% 106年11月23日還款200萬元(見本院卷二495頁) 106年11月23日付息1萬元(見本院卷二495頁) ⑦107年3月1日 300萬元(見偵卷八第130頁) 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12% 107年3月6日還款300萬元(見本院卷二498頁) 107年3月6日付息6,000元(見本院卷二498頁) 107年7月2日付息12萬元(見本院卷二499頁) 107年10月1日付息48萬元(見本院卷二500頁) 111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分配154,125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780,90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17(被害人) 自90年以前至104年5月31日 不詳 4,000萬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計本金、不計息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9(告訴人) 自87年4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 不詳 3,200萬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計本金、不計息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18(被害人) A18 ①107年8月2日 黃趙傳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6頁) 普通債權,年利率8% 107年8月31日付息17,120元(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②107年8月15日 1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6頁) 普通債權,年利率8% 107年9月28日付息3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③107年9月4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見偵卷八第141頁) 普通債權,年利率8% 107年10月31日付息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0頁) 111年11月10日強制執行分配51,375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259,30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19(被害人) A19 ①106年6月5日 不詳 300萬元(見偵卷五第184頁;原審卷四第82頁、第86頁、第165頁) 原為普通債權,年利率8%,106年7月31日約定自106年7月1日起,以左列1,000萬元債權轉為6+9方案 107年3月1日付息2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45頁) ②106年6月15日 400萬元(見偵卷五第184頁;原審卷四第82頁、第86頁、第165頁) ③106年12月28日 王鋐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82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46頁) 107年4月30日付息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8頁) ④106年12月29日 1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82頁) 107年5月31日付息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8頁) 107年6月29日付息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9頁) 107年7月31日付息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9頁) ⑤107年8月2日 黃趙傳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6頁) 普通債權,年利率8% 107年8月31日付息66,7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1頁) ⑥107年8月2日前 不詳(見7903號偵卷二第187至193頁借據、支票、天御公司股票) 300萬元 107年9月28日付息73,340元(見本院卷二第551頁) ⑦107年8月31日前 100萬元 107年10月31日付息73,340元(見本院卷二第552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913,185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13(被害人) A13 ①106年4月10日 王鋐秝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見偵卷二第257頁);另300萬元則透過A01交付,共計500萬元。 原為普通借款債權,年利率10%;嗣後200萬元連同A01代為交付300萬元約定改為6+9方案 106年6月30日付息4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6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7頁) 107年10月16日付息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8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215,75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10(告訴人) 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30日 不詳 共500萬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計本金、不計息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16(被害人) A16 ①105年5月3日 黃趙傳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萬元(見偵卷四第78頁;原審卷四第15頁) 先約定借款,年利率8%,嗣後約定改為6+9方案 105年9月30日付息333,360元(見偵卷四第80頁) 丁國村 ②105年5月5日 250萬元(見偵卷四第78頁;原審卷四第15頁) 106年1月14日付息20萬元(見偵卷四第81頁) 丁吉峯 ③105年5月10日 50萬元(見偵卷四第78頁;原審卷四第15頁) 106年1月14日付息19,500元(見偵卷四第81頁) 陳俶慧 ④105年10月3日 100萬元(見偵卷四第79頁) 原約定借款,年利率8%,嗣後約定改為6+9方案 106年6月29日付息4萬元(見偵卷四第82頁) 107年3月31日付息62萬元(見偵卷四第82頁) 108年8月5日至111年3月30日處分資產分配還款476,05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合計 收受金額 扣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金額後共443,071,376元 清償金額 利息及本金共207,509,749元 合計 應沒收犯罪所得 235,561,627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